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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才是非法行醫罪。但是至于情節嚴重究竟到達哪種程度,既沒有刑法規定又沒有司法解釋,刑法界爭論不斷。筆者認為必須遵守刑法基本原理和原則,并結合具體罪的特點確定。
一、"情節嚴重"的性質
我國刑法分則很多條文都規定有"情節嚴重",可以分為作為構成要件的"情節嚴重"和作為升格條件的"情節嚴重",前者指某行為只有"情節嚴重"才成立犯罪,即"情節犯";后者指"情節嚴重"作為某罪法定刑升格的條件。從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看,非法行醫罪的"情節嚴重"顯然屬于前者。刑法為什么要規定此種構成要件要素呢?犯罪的本質是法益侵害性(即社會危害性),法益侵害性是質和量的統一,在質的意義上指法益侵害的有無,在量上指法益侵害的程度大小;同時,刑法具有謙抑性、最后手段性,只有當行為的法益侵害性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程度時,才規定為犯罪。行為的法益侵害性是由構成要件綜合反映的,當某行為基本犯罪構成反映的法益侵害性還沒有達到應受刑罰處罰時,刑法條文就會強調或增加某種或某些構成要件要素,如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手段的"暴力"為必要;賭博罪以目的"營利"為必要。但是,刑法中也存在一些行為難以通過強調、增加某種構成要素來使犯罪構成總體所反映的社會危害性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或者是立法者不能預見所有情節嚴重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刑法會以"情節嚴重"作出綜合性規定。這意味著此種情節不屬于犯罪構成某一方面的要件,而是一個包括手段、目的、結果等主、客觀方面的綜合性構成要件,任何一個情節嚴重,就構成犯罪。非法行醫罪的"情節嚴重"即屬于此,具有綜合性。
二、"情節嚴重"必須以基本犯罪構成為前提
如前所述,作為構成要件的"情節嚴重"不屬于犯罪構成某一個方面的情節,而是一個綜合性的構成要件,但是,這一綜合性要件是以基本構成要件為前提的,即在基本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因其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而附加上的一個綜合性情節。就本罪而言,"情節嚴重"的范圍必須以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這一基本構成要件為限,而非法行醫指非法從事診斷、治療和護理的醫務行為,是典型的職業犯。就此而言,前述觀點中的下列情形均不屬于本罪的"情節嚴重":不具備基本的醫療知識只是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財物;販賣假藥;違反規定超劑量販賣國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因為這些行為不是非法行醫范疇內的"醫療行為",根本不是非法行醫行為,而是詐騙行為或非法銷售假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不符合非法行醫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因此,也就不屬于非法行醫罪中的"情節嚴重",構成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論處。
三、"情節嚴重"的認定不得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已經作為構成要件的情節就不能再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的情節,反之亦然,否則就違背禁止重復評價的刑法原則。同樣,已經為其他罪名所評價的情節也不得再作為另一罪名的情節予以評價。因此,前述觀點中將"非法行醫延誤就診時間,造成就診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害或死亡的"作為"情節嚴重"的內容之一就是不妥當的,因為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和"造成就診人死亡"是非法行醫罪的加重結果,屬于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的"情節嚴重",不應當重復評價為作為構成要件的"情節嚴重"。
綜上,筆者認為,非法行醫罪的"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非法行醫致人輕傷;
(2)因非法行醫受到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
(3)醫療條件嚴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4)非法行醫時間一年以上,獲利數額在5000元以上;
(5)其他嚴重情節。
四、可見,非法行醫罪中"情節嚴重"是涉及罪與非罪的重要情節要件,筆者認為,有關司法解釋應該盡快對以下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1)"情節嚴重"究竟應涵蓋哪些法律事實?這些法律事實(如非法行醫的時間、次數、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等)是怎樣的關系,實踐中應如何取舍,具備哪種或哪幾種情形才構成"情節嚴重"?
(2)若將非法行醫的時間、次數也作為"情節嚴重"的條件,那么時間長短、次數多少又應怎樣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