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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因治療的法律思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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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因治療的法律思考

    一、基因治療及其發展

    基因治療(GeneTherapy)是指將外源正常基因導入靶細胞,以糾正或補償因基因缺陷和異常引起的疾病,而達到治療目的。1991年美國實施了人類第一個對遺傳病進行體細胞基因治療的方案,科學家W.FrenchAnderson等將含有正常ADA(AdenosineDeaminase,腺苷脫氨酶)基因的逆轉錄病毒轉入一個4歲患有ADA-SCID(SevereCombinedImmunodeficiency,嚴重復合免疫缺陷綜合征)的女孩的白細胞內,并用白細胞介素Ⅱ(IL-2)刺激其增殖,經10天左右再經靜泳輸入到此患兒體內。大約1-2月治療一次。8個月后,患兒體內ADA水平達到正常值的25%,兩年后基本恢復正常,未見明顯副作用。此后又進行第2例治療并獲得類似的效果[1-2]。

    這是基因治療史上的里程碑,迅速引起了全球基因治療的研究熱潮。然而,基因治療的發展并不是一帆風順的。1999年,美國一名年僅18歲的青年JesseGelsinger因患鳥氨酸轉氨甲酰酶不足癥(一種遺傳性疾病)在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人類基因治療中心接受基因治療時不幸死亡,這一事件震驚了當時的科技界。基因治療一度跌入低谷,各國對基因治療臨床試驗的資助大幅減少[3]。基因治療在爭議中不斷地前進,最近幾年已取得不俗進展,重新成為各國研究的熱點。RNAi(RNAinterference,RNA干擾)是基因治療的又一亮點,其在神經性、遺傳性、病毒性等疾病中的治療研究已經展開[4]。2009年,針對X-連鎖型腎上腺腦白質營養不良癥(X-linkedAdrenoleukodystrophy,X-ALD)的基因治療初見成效,并被《Science》評為年度十大科學發現之一[5]。正如《Science》評論指出:在飽受科學界質疑以及制藥業遺忘多年后,近幾年基因治療在應對嚴重遺傳性疾病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再次優雅的回歸[6-7]。在我國,基因治療也有一定發展。1991年,復旦大學薛京倫教授研究小組進行了國內首例基因治療臨床試驗。

    2003年,人類首例商業化基因治療產品“重組Ad-p53腺病毒注射液”在深圳誕生。目前,我國已在在遺傳病、腫瘤、神經系統疾病及細胞因子基因治療的臨床前研究取得了一定成績[7]。基因治療按靶細胞類型分為生殖細胞(Germ-lineCell)基因治療和體細胞(SomaticCell)基因治療。廣義的生殖細胞基因治療以精子、卵子和早期胚胎細胞作為治療對象。由于生殖細胞基因治療涉及一系列倫理學問題,如人權問題、阻礙人類多樣性的問題以及基因歧視等,生殖細胞基因治療仍屬禁區[8]。體細胞基因治療是當前基因治療研究的主流,但是仍處于臨床試驗階段,存在較高的風險性和不穩定性。基因治療由于自身技術的高度復雜和難以控制,同時涉及一定的社會倫理學問題,應用于臨床醫學必然會引起相關的法律問題。

    二、基因治療在臨床醫學應用中的法律問題

    (一)隱私權

    基因(Gene)是指攜帶有遺傳信息的DNA序列,是控制性狀的基本遺傳單位。基因有兩個特點,一是能忠實地復制自己,以保持生物的基本特征;二是基因能夠“突變”,突變絕大多數會導致疾病,另外一小部分是非致病突變。非致病突變給自然選擇帶來了原始材料,使生物可以在自然選擇中被選擇出最適合自然的個體。基因與人類的健康密切相關。基因的特點決定了基因具有特殊的地位①,基因治療過程中必然涉及到患者基因的隱私權保護。一是基因隱私保密權。保護個人隱私的隱蔽性、不公開性是使個人隱私保持其受法律保護狀態的前提。基因信息不僅與個人密切相關,而且與個人的后代相關。因而,個人享有對其基因信息進行保密,不為他人所知的權利。[9]二是基因隱私的知曉權。獲取基因進行基因研究必須向基因的所有者進行告知,讓基因所有者知情,使其知道自己的基因作何用途。[10]三是基因隱私利用權。是指自然人依法對自己的基因信息進行積極利用,以滿足自己精神、物質等方面需要的權利。[9]四是基因隱私支配權。這是基因隱私權的核心內容。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基因提供者本人的同意或授權,不得隨意公開、使用或處置基因提供者的基因信息。[10]如利用基因信息進行相關科研等活動時,必須征得提供者的同意。五是基因隱私維護權。是指自然人對于自己的基因隱私所享有的維護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9]例如,非經基因提供者的同意,將其基因信息進行商業活動時,基因提供者有權依靠法律得到相關賠償。

    (二)知情同意書的簽訂

    任何醫療活動都會存在風險,為保護醫患雙方的權益,大部分臨床醫療活動均要簽訂相關知情同意書,并受法律保護。基因治療應用到臨床醫學,簽訂知情同意書同樣至關重要。我國1994年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二條和八十八條以及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患者在醫療過程中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享有知情權。醫方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概言之,患者知情同意權包括了解權、被告知權、選擇權、拒絕權和同意權,但不宜告知患者的(仍應告知其家屬)除外。特殊檢查、治療系指該檢查、治療具有一定危險性,或因患者本質特殊、病情危急可能產生不良后果,或系臨床試驗性,或收費較多。基因治療治療顯然屬于上述法律規定中的特殊檢查和治療范疇。基因治療不同于傳統的醫療活動,其高科技、高要求及高風險等特點必然決定此類知情同意書的特殊性。受試者有權利要求被告知基因治療實施單位及人員的資格以及經驗、風險效益比、其他可替代的保守治療途徑、保密問題、受傷害時的賠償等等。實施單位還必須有一份針對使用的基因產品的專業醫師的指示說明,包括依實驗所知的產品藥性、毒性和治療效果等。[11]考慮到基因治療的復雜和難以理解性,一般人不是很容易透徹理解,應當成立相關部門,如基因治療專家咨詢委員會等,幫助患者及家屬真正了解基因治療及知情同意書的內容,真正維護患者及其家屬的利益。

    (三)治療方案的規范

    基因治療現在還大多仍處于臨床試驗階段,還不是一種成熟和穩定的治療技術,存在較多不宜克服的難題,其中最為突出的是:

    1.效率問題

    基因治療的時效比較短暫。基因治療成功的前提是導入治療性DNA的靶細胞能發揮功能,并且能夠在體內長時間存活并且性能穩定。然而,導入的外源性的DN段會導致許多細胞快速分化從而很大程度上可能基因治療的持續性。患者必須經過多輪治療,如前所述的第一例成功的基因治療病例中,1-2月就要進行一次,每次費用大概兩萬多美元,代價相當昂貴。[1-2]此外,任何外物進入人體組織后,人體的免疫系統就會被激發產生免疫應答以防御入侵者,而這種免疫應答在某種程度上也會降低基因治療的效果。

    2.安全性問題

    病毒是大多數基因治療研究中選擇的載體,會對病人帶來許多潛在危險,比如其毒性、免疫和炎癥反應以及基因控制和定位的問題。基因治療的安全性是目前基因治療爭論最為激烈的問題,比較著名的是前文提到的那位18歲美國病人死于基因治療。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基因治療對象選擇有誤及用藥劑量過大,盡管病毒載體進入細胞后是隨機整合至宿主細胞染色體的,但其仍具有潛在的插入突變可能性。[12]基因治療屬于高端的新醫療技術,存在相當高的風險。由于技術的限制性以及可能涉及相關的社會倫理問題,基因治療在實施時必須遵循一定規范,必須由相關部門進行管制和監督。1993年,我國衛生部頒布了《人的體細胞治療及基因治療臨床研究質控要點》,將人的體細胞治療及基因治療的臨床研究納入《藥品管理法》的法制化管理。2003年,我國藥監局又頒布了《人基因治療研究和制劑質量控制技術指導原則》,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基因治療研究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

    三、我國臨床基因治療的立法思考

    (一)國外基因治療的立法經驗

    1.美國

    1976年,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NationalInstitutesofHealth,NIH)成立了重組DNA咨詢委員會(RAC)并制定世界上第一個實驗室基因工程應用法規《重組DNA分子實驗室準則》,首開了政府對生物技術發展進行控制的先例。隨后,在基因治療進入臨床研究前的1985年,美國NIH制訂了針對體細胞基因治療的指導準則《人類體細胞基因治療的設計和呈批考慮要點》,是這一領域里第一個系統的成文規章。[13]美國對基因治療臨床試驗的監督由健康和人類服務部的食品與藥品管理局和人體研究保護辦公室兩個法定機構負責。所有從事人體研究的研究者,無論是來自學術機構還是工業界,都必須遵循上述機構的監督管理[14]。

    2.英國

    1989年,英國政府成立基因療法倫理委員會,作為臨床治療的審批和監督機構。1993年成立基因治療咨詢委員會,對基因治療臨床方案的可接受性進行審查和管理,協調與其他相關機構的關系。[13]

    3.奧地利

    奧地利基因治療的管理要遵循基因技術法的有關規定。體細胞基因治療只能在被批準的醫院里由特定的醫療小組進行,并要得到相關政府機構和倫理委員會的同意。[14]

    4.德國

    德國1984年由司法部和科研部召集醫生、生物學家、哲學家、法學家、宗教代表組成了一個基因分析和基因治療的研究小組,為政府的立法提供咨詢報告,并基于報告提出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13]德國1990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基因技術法”,分七部分四十二節。[14]

    (二)我國臨床基因治療的立法建議

    基因治療對個體及人類生命的影響程度遠遠超過了傳統醫療技術,其風險也是目前的醫療經驗知識無法掌控的。同時,基因治療還可能引發不少社會倫理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離不開法律的支持。就本人觀點而言,我國臨床基因治療的立法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治療范疇的立法

    首先要確定臨床基因治療的范疇,何種基因治療可以在人體內進行等基本問題。最為典型的是生殖細胞基因治療,它涉及平等問題和其他個人侵害問題,如優生主義、基因歧視等,各國對其一般都持反對態度。[8]就我國目前而言,可以通過法律規定臨床醫學基因治療的基本范疇,同時規定設立相關倫理委員會進行協助管制。

    2.治療方案審核的立法

    除了涉及相應的社會倫理問題,基因治療還存在高風險且費用昂貴,如何權衡“受益/風險”的比例也相當重要。我國可以指定或成立相關機構或部門,進行臨床基因治療方案的嚴格審核。

    3.規范化治療方面的立法

    臨床基因治療,從方案的選擇、實施到最后的療效評估等,都應嚴格按照一套規范化的程序進行。美國的基因治療臨床研究倫理審查已制度化。美國食品和藥物管理局(FoodandDrugAdministration,FDA)生物制品評估和研究中心(CBER)負責對基因治療、細胞治療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評價。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下設的生物技術活動辦公室(OBA)執行對基因治療研究的監管。人體研究保護辦公室側重于對受試者的保護,而所有涉及人類受試者的臨床試驗都要接受地方倫理委員會審查。英國參與基因治療監管和審查相關的政府部門包括醫學和醫療產品管理局(MHPRA)、轉基因作物(GMOs)科學咨詢委員會、基因治療咨詢委員會(GTAC)、地方倫理委員會。[7]就我國而言,關于臨床基因治療規范化方面的立法,至少考慮以下幾方面內容:首先,臨床基因治療資格的審查機制。基因治療資格的獲得必須通過嚴格審查,包括相關的治療設施及人員配備是否達到必需的標準。其次,獲得資格后的施行人必須嚴格按照標準的基因治療方案進行治療。現在可參照的是《人的體細胞治療及基因治療臨床研究質控要點》以及《人基因治療研究和制劑質量控制技術指導原則》這兩份文件,之后可隨著基因治療的日趨成熟作相應修改補充或專門立法規定。[15]再者,應當成立或指定相關部門對臨床基因治療規范化的實施進行不間斷的監督和管制,及時發現并處理基因治療過程中的問題。同時,還應追蹤患者的治療效果,作相應的評估分析。最后,應當建立基因治療數據庫。數據庫的數據應準確詳實,并配有相應的對照、評估以及傳播信息的保護機制。[14]

    4.侵權方面的立法

    基因治療的技術高難度性以及涉及相關社會倫理學問題等特點使得它在臨床醫學操作過程中更易發生醫患矛盾。我國2010年7月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專設第七章規定醫療損害責任相關問題。基因治療應用于臨床醫學,同樣將涉及相關的侵權問題。一是隱私權。由于基因治療的特殊性,基因治療過程中患者的隱私權保護尤為重要。《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二條是患者的隱私權保護相關規定,臨床基因治療在這方面的立法可參照此法并結合自身特點作相應補充。二是知情同意書的簽訂。除了《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關于患者知情權的相關規定外,基因治療作為一種特殊治療,其知情同意書中還應詳細闡述基因治療實施單位和個人的資格及經歷、基因治療的詳細過程及療效、可能產生的各種風險、治療費用等內容。由于基因治療的復雜和難以理解性,還應指定或成立相關部門,如基因治療專家咨詢委員會等,幫助患者及家屬真正了解基因治療和知情同意書的內容再做出是否簽訂的決定,真正維護患者及其家屬的利益。臨床基因治療在這方面的法律規定應該進行全面的考量。三是規范化治療。《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導致患者有損害,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基因治療作為一種高難度、高風險的治療方案,施行規范化的保守治療將更加安全,因此應該制定相應的法規進行管制。

    5.對治療方法本身保護的立法

    基因治療自身能否依法得到保護,尤其是能否通過被授予專利權得到保護,一直是全球爭論的焦點。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以及疾病治療方法因人而異缺乏重復性的考慮,大多數國家對疾病治療方法不予以專利保護。基因治療屬于疾病治療的方法,所以目前大多數國家都同樣不予以專利保護。[16]《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PatentConvention,EPC)對授予專利的要求是新穎性、實用性以及創造性,其中第52(4)條指出,通過外科手術等治療和診斷人類或動物疾病的方法不符合其工業化實用性的要求,不應被授予專利。基因治療作為一種疾病治療方法,在歐洲同樣不被授予專利保護。此外,其真正目的還在于保護公共利益,使公眾避免花費昂貴的醫療服務費用。然而,并不是所有基因治療相關的發明都被EPC排斥在專利保護范圍之外。EPC為用于基因治療方法的產品,特別是物質或其化學成分提供專利權保護,這些產品的新穎性可參照EPC第54(5)條規定確定。即使這些物質或化學成分以前就被人知曉,但只要作為一種治療、手術或者診斷的方法第一次被發現,仍然可以被授予專利。[16]例如,在ADA-SCID基因治療中,導入含有缺陷基因正確拷貝數的病毒顆粒到體內的治療方法并不能被授予專利,但治療過程中用的這種遺傳學已發生改變的病毒可以被授予專利,這個病毒將被授予治療ADA-SCID醫學使用的專利保護,即使它之前已被授予別的非醫學使用專利保護。專利法對于技術發展的推動作用不容小覷,生物技術也不例外。作為這個領域的領先者,美國和歐盟都不否認這個觀點。根據美國專利法的規定,疾病治療的方法包括基因治療,是可以被授予專利保護的。這樣勢必促進本土對基因治療的深入研究,最終在這一領域處于壟斷地位。關于這一點,對基因治療專利化保護限制的歐盟也已日益意識到來自美國的競爭壓力,并且意識到自身的法律規定已經限制了本土在這一領域的發展,現已采取相關措施逐漸擴大對基因治療的保護范圍。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對“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不授予專利權。因此,我國對基因治療本身不應給予專利保護。然而,用于基因治療的藥物或器械等產品,則應該按照現行《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授予專利保護,以維護發明者的利益和刺激我國基因治療的研究,從而促進我國基因治療技術水平的發展。

    四、結語

    隨著技術和研究的不斷發展和深入,截至2008年9月。全世界共已批準1472例基因治療臨床試驗(源于TheJournalofGeneMedicine數據庫)。在Ⅲ期臨床試驗數中,美國占14項,英國占7項。[18]基因治療的大規模臨床應用已經逐步趨近。然而,我國至今為止沒有對基因治療進行專門立法,前文述及的衛生部和藥監局的兩份文件,立法層次較低且偏重技術規范。[15]生物技術發展的特點和規律要求生物技術的立法具有預測性和前瞻性,以生命倫理學為導向及時制定相關立法,從而有效地保護社會甚至整個人類的根本利益[19]。與其他高科技一樣,基因治療是一把雙刃劍。它在帶給我們無限希望的同時,也產生了相應的社會倫理問題,對此,制定相關法律尤為重要。[20]就我國目前情況而言,一方面,可以制定層次較高的特別法律,如《基因治療法》、《臨床醫學基因治療特殊規定》等。在基因治療應用于臨床方面,至少包括臨床醫學基因治療資格的審查及獲得、治療范疇、知情同意書的規范化簽訂、基因信息的隱私權保護、規范化治療的管制和監督以及醫患雙方因侵權導致的相關賠償等內容。另一方面,我國還可以參照歐美一些國家的做法,成立各種倫理委員會、基因治療委員會或咨詢機構等進行管制。如果能做到立法和管制相互結合,使醫患雙方共贏,必然可以更好地確保基因治療在臨床醫學中的應用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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