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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婚姻使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異性民事主體組成一個具有特定身份關系的共同體,雙方當事人獨立的民事主體的地位是夫妻關系存續前提。不履行法定義務,侵害夫或妻合法權利,必然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在法制日益健全、人們維權意識不斷增強的今天,建立夫妻之間侵權責任體系的社會基礎形成,該體系的建立是婚姻關系民法屬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護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該體系在運用民法的一般原理處理共同體內部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糾紛的同時,又要考慮到夫妻之間特殊的親情關系與倫理性調整的特點,努力將法律調整的強制性與民事調整的任意性以及道德調整的廣泛性有機結合,為建立文明、穩定、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服務。
關鍵詞
婚姻夫妻間的權利義務侵權責任
夫妻關系如何調整,各國法律均依本國的政治經濟和民族傳統不同而各具特色。中國自古就由“家國一體”的立法指導思想,為適應**主義集權的需要,為體現統治者的謀略和睿智,多采取屈法入禮的治國方略,不僅“夫為妻綱”、“親親得相首匿”,而且在司法實踐中,長期受著“法不入家門”觀念的影響。新中國成立后頒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廢除了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在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過程中,逐步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制度確立起來。1980年《婚姻法》對1950年《婚姻法》進行了必要的修訂,但它沒有脫離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有關婚姻關系內部的調整基本延續過去的做法:只對夫妻關系的調整做出原則性的規定,而沒有在法律上明確夫妻的特定身份權利,也沒有涉及因夫妻這一特殊身份關系所產生的特殊權利義務,法律更多的是關心夫妻與外部世界交往可能產生的糾紛,而沒有基于夫對妻、妻對夫的個體身份權利的進行規范和保護,無論夫妻間的人身權益還是財產權益,都沒有明確的細目規定與之配套,造成婚姻關系存續期內夫或妻的某些權利在司法實踐中難于保護或落實。修訂后的《婚姻法》,增設了無效婚姻制、完善了夫妻財產制、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加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們主體意識和維權意識日益強化,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夫妻之間侵權問題,法學界就如何運用法律武器維護婚姻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夫妻之間侵權的法律救濟等問題被再次論及。本文就此問題試做淺顯探討。
一、夫妻間侵權的內涵及類型
我國婚姻法中尚未出現配偶權的概念,無論是婚姻法還是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是將配偶之間的身份關系以夫妻間的權利義務代稱。盡管理論界對配偶權的問題討論日漸深入,但配偶權概念的界定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即便如此,也無礙于對夫妻之間人身權和財產權利益保護的探討。
根據婚姻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有互相忠實的義務,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夫妻雙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決定權,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權利和義務,夫妻之間有日常的家事權[1]等,這些權利與義務是調整夫妻關系基本的法律準則。
夫妻之間的侵權,是指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違背了法律對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實施了危害配偶的身份權和以之為基礎的財產權,使對方的人身、財產乃至精神受到損害的過錯行為。夫妻間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而不是社會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護的利益,這種權利義務具有確定性。侵權的內容主要包含兩個方面:一項是基于婚姻而產生的權利,另一項是夫妻作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
夫妻之間侵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侵權行為的主體為配偶的一方,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決定了侵權行為的特定性,同居關系和其他非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夫妻之間的侵權;第二,侵權行為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主觀上明知合法婚姻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受法律保護和不受侵犯而實施侵害行為;第三,侵權行為的客體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關系而產生的財產上的權利,如一方對參與社交活動的自由強制干預或因給婚外同居者購置貴重物品而損害合法婚姻關系當事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擁有;第四,侵權行為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夫妻一方實施了侵害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間合法權益的行為,婚姻關系的特定性決定了夫妻權利與義務的一致,夫之權利乃妻之義務,一方對其權利的非法行使便可造成對他方的侵害,而且侵害只要是針對夫妻身份利益的即可構成,它并非以發生有形物的損害為要件。此外,夫妻間的侵權往往帶有對倫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間的義務有些并非來自法律,有些就是倫理道德上的義務,這種義務的承擔靠的是倫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對這種義務的否定實際上就是對倫理道德的否定,例如,夫妻之間性忠實的義務。
夫妻之間的侵權根據方式不同分為兩種類型:第一,以作為方式形成的侵權,其中包括一方違背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與婚外異性同居給另一方造成的精神及物質方面的損害;一方侵害他方姓名權所造成物質及精神上的損害;一方剝奪另一方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所造成的物質及精神利益上的侵害;一方以作為方式妨害他方行使生育權而造成的損害(如未征得配偶另一方的意見而擅自實施計劃生育手術);配偶中的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包括由此造成的身體與精神上的損害);一方濫用夫妻平等處理共同財產的權利、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等等。第二,以不作為方式形成的侵權,其中包括以不作為方式否定夫妻之間的同居權利為他方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損害;不履行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給他方造成的損害;在應當行使日常家事權時放棄權利的行使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損害;等等。
二、建立夫妻間侵權責任體系的基礎
夫妻間能否構成侵權,無論在理論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法學研究的不斷深入、法律法規的不斷配套,夫妻間侵權責任體系的基礎已初步建立。
(一)思想基礎
婚姻使社會的細胞,家庭是社會穩固的基礎。歷代統治者對夫妻關系的維護都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夫妻相互間的關系如何,不同的歷史時期有不同的看法。古代社會中居于統治地位的是男為尊、女為卑的思想,因此,夫妻關系成立之后雙方人格互相吸收,這種吸收也絕非是夫妻雙方對等地融合,實質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而這種人格上的吸收必然導致財產上的吸收,古代的東西方在這一點上并無二致。封建社會的中國,婦女在結婚后成為男方的家庭成員,已婚女子恪守的“三從四德”和“夫為妻綱”以及夫妻之間的內部事務不應當由法律來干涉的意識,不僅成為法律準則,更是人們普遍認同的倫理要求和處理夫妻關系的準繩。這種情形中的妻子完全處于夫權的支配之下,不僅人格減等,更無財產權利可言。在資產階級革命中提出的“人生而平等”的思想使得婚姻契約理論出現,它承認了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該觀念無疑是社會進步的體現。已婚婦女的獨立人格權越來越被社會所重視,在日益高漲的婦女解放運動的強大壓力下,西方國家的夫妻關系在法律上逐漸出現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趨勢。如英國1882年的《已婚婦女財產法》肯定了夫妻分別財產制,規定已婚婦女可以獨立享有一系列的財產權;1907年的法律又規定,妻子無需丈夫的同意即可轉讓個人財產。但是理念上的平等在私有制社會中不可能真正成為社會的主導思想,不可能成為現實,像美國這種受封建傳統影響相對較小的國家,在其獨立后的100余年中,婦女的社會處境和家庭地位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善。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中明文規定夫應保護其妻,妻應順從夫。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依然規定“夫有權決定有關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物”,未經夫之同意,妻單獨處分個人婚姻財產無效。[1]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以及女權運動的深入,提高婦女地位,實現婦女解放的思想越來越成為世界性的主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聯合國大會上的通過(1979年)與其在各締約國的實施(1981年)正是對男女平等思想主題的體現。該公約第四部分要求締約各國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并特別強調“應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系的一切事物上對婦女的歧視”,尤其是應在法律上確認“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確認“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享有、處置方面,不論免費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具有相同的權利”。從新中國成立到現在,黨和政府在《憲法》和《婚姻法》等法律中一直提倡和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為更好地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特別制定了《婦女權利保障法》,故從根本法和部門法兩個角度規定了夫妻家庭生活的準則。提倡婦女解放、消除封建思想意識的影響、樹立男女平等的思想意識一直是社會工作者奮斗的方向。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入世的契機,使廣大婦女面臨著新的機遇與挑戰。喚醒廣大婦女的自覺、自知、自衛和自醒意識,不僅要從各方面消除實現男女平等過程中的消極因素,更要適時、適度、不間斷地宣傳平等的思想,真正使婦女從法律上的平等步入實際生活中的平等。
(二)法律基礎
從法律層面上看,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生活為目的的,以夫妻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這種結合是一種身份法上的行為,它不應當是雙方利益的交換,而應當是主體之間利益的和諧統一,應當視為對本人、對方和家庭、社會的一種責任。雙方一旦選擇步入婚姻殿堂,其間的權利義務就由法律設定。作為其他法律部門共有的法律淵源和立法基礎的《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個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憲法的原則性規定,體現在《民法通則》和《婚姻法》中就是要保護夫妻之間的平等地位和雙方合法權益,"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實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這是婚姻家庭關系立法的指導思想所在,是調整夫妻之間關系的基本出發點。
探究婚姻關系的內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體上要求締結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只有在他們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礎上才能夠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關系的聯合體。對外該聯合體具有整體的性質,對內夫妻雙方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而使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當事人雙方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夫妻關系存續前提。婚姻關系中平等主體的特性使其屬于私法調整的范疇,是民法的組成部分,因此,婚姻關系的調整脫離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則和精神,夫妻關系的法律調整應當遵循《民法通則》的一般規定,即當事人只在法律設定的范圍內,在不違反社會公德、不影響社會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條件下,雙方不但可以充分地享有意思自治(如夫妻可就雙方的財產屬性進行約定),而且還享有法律對這種意思自由予以的保護。但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由當事人任意創設、任意更改,破壞了法定的權利義務,就必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民法通則》和《婚姻法》對夫妻關系的調整是以假設為前提的,這是一種擬制的權利義務,法律上的權利,必定伴有相應的救濟方式,使其在受到損害時得以訴諸公力尋求保護。這種公力的實現不僅靠程序法來保證,更為重要的是靠實體法中侵權條款的規定來使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對受害人實施救濟。侵權條款設置的基本前提是侵權行為和侵權行為人的存在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夫妻間的侵權主體和侵權行為的存在已是不爭的事實,因果關系的存在也可被證據證明,若此類侵權行為在法律上因無法可循而得不到有效地制止,就社會功效而言會造成人們對法律的失望,會使當事人在得不到法律幫助的情況下采取一些非法化的自我救濟途徑,從而使社會秩序出現惡性循環、更多人的權益將遭致損失,這不符合立法者在創設婚姻關系調整規范時就夫妻間侵權問題設定以道德及公序良俗進行約制的初衷;就法律制度整體而言,勢必存在體系上的缺憾,影響法律完整、有效地保護公民合法權利功能的實現。法律是一套活的運動著的制度,它通過對侵權行為的懲罰,不僅解決了致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又通過對致害人的懲罰反映了公權力對加害行為的否定評價,從而對潛在致害人進行了事前預防。縱覽西方國家的民法、婚姻家庭法或侵權法,都有關于侵害配偶權而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有的還相當完備。如《法國民法典》規定,認為妻子不貞而給丈夫造成的精神損失可以金錢計算賠償。英美法等國家把誘拐、通奸、虐待、離間夫妻感情作為對配偶權的違法侵權行為而規定要負賠償責任。[1]建立我國的夫妻間損害賠償體系制度,不僅有他山之石可供借鑒,而且就民事法律的侵權責任體系完善、維護社會公平公正秩序而言也是必不可少的環節。
(三)物質基礎
市場經濟的建立不僅使家庭財富增加,而且也使得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出現了一些與計劃經濟時期不同的特征:第一,家庭經濟的發達使得夫妻經濟上有了相對的獨立性。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雙方收入的差距由大變小,收入由少變多,各自的經濟能力由弱變強;夫妻各自可以名正言順地擁有自己的私房錢,保持自我經濟上的相對獨立性,可以使夫或妻個人的娛樂、休閑和消費活動有了更強的自主性和自由性。第二,夫妻獨立經濟能力的提高使得夫妻個人財產的保護意識增強,婚前財產公證以及婚后對財產約定的現象越發普遍。雖然從當今的社會狀況來看,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比較符合我國傳統的,也符合穩定社會主義家庭關系的需要。但是法律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嚴格限制:一方面只有在夫妻共同體解體后這種共同擁有的狀態才能夠結束;另一方面,修訂后的《婚姻法》在家庭關系一章中,專門規定了夫妻財產的法定個人財產制和約定制,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的第19條,已徹底否定了婚前個人財產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不恰當立法(當事人自行約定的除外)。受傳統思維方式和習俗的影響,國人未完全赤裸裸地在感情與金錢之間建造橋梁,相當一部分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就夫妻財產進行約定,這樣做的結果就是實行法定共同所有制和個人財產制;市場經濟條件下約定將財產全部共同所有的諸多不便使得當事人雙方選擇此種方式者數量頗微;雙方當事人約定實行共同財產制之時,不放棄個人財產制方式,既不損傷感情,又不破壞習俗,尚有可供自行支配的財產,比較優劣自然被視為首選;如此分析,現有國情條件下,選擇共同財產制與個人財產制并行為絕大多數,他們每一方都有了可屬于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預的個人財產。立法者在修訂《婚姻法》時,在權衡保護個人利益與保護社會利益的基礎上,根據現有經濟發展的趨向,有意將夫妻這一特定的社會群體分為對內關系和對外關系兩部分進行法律調整,對外注重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交易安全和有序發展;對內雙方不僅人格獨立,可以完全獨立地享有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而且財產可以個人所有,有可以自己處分的財產,這種可形成實質意義上的人格平等的財產制度,可以使當事人對內、對外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從而使夫妻內部之間的侵權損害,受害方要求賠償的,有了可以執行的物質基礎。
三、夫妻侵權責任體系的構建
婚姻法的民法歸屬性、私法屬性決定了夫妻間損害賠償的性質。法作為國家公權力對公民生活的介入和調整,不僅擔負著幫助個案當事人解決糾紛、平衡利益的重任,其更為宏觀的終極目標乃為實現一種社會預期,從而引導公民建立一套利己又利他的行為模式。按照傳統的觀念,公法規范是強制性的,私人協議不得變更公法;私法規范具有任意性,私法的意思自治不僅在于確認私權的自主處分性,而且賦予意思自治優先于法律的效力,私法的任意性可以通過當事人單方、雙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來排斥對公法的適用,避免公力對其的一種武斷干涉。在私法體系中,特別是婚姻關系中,要徹底根除法制不健全、實行人治的時代留下的頑癥,糾正將夫妻之間的矛盾視為家庭內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調試的謬誤,在運用民法的一般原理處理共同體內部平等主體之間的侵權糾紛的同時,又要考慮到夫妻之間特殊的親情關系與倫理性調整的特點,在個人權利的保護中,適當加入公法的滲透,把法律調整的強制性與民事調整的任意性有機結合。構建夫妻侵權責任體系,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如下:
(一)明確夫妻配偶身份關系,確定配偶權及由配偶權派生出身份權的范圍
現行法律有關夫妻間侵權行為法律責任體系欠缺的根本原因在于沒有明確夫妻間的配偶權,特別是調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間相互關系的核心法——《婚姻法》,沒有明確夫妻的特定身份權利,沒有對夫妻這一特殊身份關系所產生的特殊權利義務加以涉及,這種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關系的法律調整不可避免地出現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須正視夫妻人身關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的內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來的身份權,為懲罰配偶間侵權行為和救濟受害人創造前提條件。
(二)協調法律與道德對配偶關系的調整,確立配偶侵權的法律責任和例外性條款
法律確立配偶間侵權的法律責任,是依法治國和法律平等、公平原則的必然,是婚姻內部配偶間獨立平等人格權的強制保障;它體現著公法對私法的滲透,是當事人選擇法律途徑保護合法權益的根本保證。法律與道德之間并不存在實質性的沖突,二者都是通過規范或確立某種原則觀念的方法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婚姻關系的倫理性要求配偶之間關系的調整具有法律與道德的相互協調性:若過分地依賴道德,容易出現漠視法律、輕視權利的現象;配偶關系中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視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締造和諧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圍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質量。因此,法律在制定配偶間侵權責任體系時,應當充分考慮婚姻關系私法的屬性,在侵權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時,充分尊重受害當事人的合理請求,適度規定免除加害人民事責任的例外性條款。
(三)確立配偶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
責任承擔是以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義務的性質受權利性質的制約。配偶間因婚姻而產生的權利和作為平等主體所享有的權利性質決定了侵權責任以民事責任的承擔為主,主要分為:第一,包括加害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具結悔過,人民法院依據職權強制對加害人訓誡等在內的責任方式。第二,賠償損失,加害人以獨立的個人財產對受害人進行物質和精神損害在內的賠償。第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在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婚姻關系。
(四)采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強制終止制度「1」
對于發生在夫妻雙方實行法定婚姻共同財產所有制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如果發生侵權行為、雙方又無離婚的意思表示,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對他方進行損害賠償,首先應裁定終止現行的財產關系,改而實行分別財產制并對共有財產實行分割,然后做出并執行賠償判決。
四、建立夫妻間侵權責任體系的意義
建立夫妻之間侵權責任,既是婚姻關系中法定義務的內在要求,是婚姻關系民法屬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護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構建夫妻侵權責任體系,救濟平等關系中弱勢一方,不僅具有顯著的社會現實作用,而且有助于我國法律體系的完善。
(一)有利于增強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責任意識以及婦女的獨立主體意識,維護文明、穩定、和睦的婚姻關系
在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家庭生活中,多數女性為了撫育子女、照顧家庭往往放棄了要求與丈夫平等地享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轉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這些的權利。這種權利的放棄或讓渡,固然有經濟因素的作用,但不可忽視的是在中國仍然有廣大的女性尚未完全從夫妻關系中依附地位的傳統意識的制約中走出來,“嫁夫從夫”、為家庭犧牲等“夫權意識”舊觀念仍然揮之不去,因此,在我國的法律中,常常出現“男女平等”的字樣,“男女平等”法律語義的存在就暗含著男女不平等的社會現實的存在。一方面,在婚姻關系中權利宣誓性、道德性權利色彩過于濃重,這對于廣大深受傳統道德教育的婦女來說等于加重其受道德約束的力度,保護她們的獨立主體意識和平等意識無異于紙上談兵;另一方面,婚姻法中關于夫妻間的平等權利維護往往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也就是說只有當夫妻間平等權利遭到犯罪的危害時,法律的救濟作用才能發揮。法律界的一條公理是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但救濟能否在尚未構成犯罪時就發揮作用,能否將違法民事行為用民事的方式解決,形成民事的懲罰和救濟措施,特別是在婚姻關系尚未破裂,當事人只想以民事懲罰措施教育侵權人,使其更加注重合法婚姻存在的意義,更加明確承擔法律義務的強制性和嚴肅性之時,建立夫妻間侵權責任體系既可彌補法律規范之空白,又可探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維護日益覺醒的依法維權意識、維護穩定及和睦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體內部穩固婚姻家庭的積極有效途徑。
(二)有利于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等婚姻關系內部的侵權行為
家庭內部事務規范的封閉化的傳統立法意識,跟不上多元化社會、開放經濟、世界大同的時代步伐,無法滿足法治社會權利意識的要求,不利于有效地實施對受害方合法權益的保護。就法律的示范作用而言,法律上就夫妻關系調整中不當的寬容反過來會造成對婚姻關系內部侵權行為的縱容,家庭暴力以及遺棄、虐待家庭成員等行為發生后,往往因為社會公力在對家庭內部事務中的救濟不利而使得類似行為屢禁不止,這勢必產生惡性循環,從而形成助長人們對法律的排斥心理、縱容婚姻關系內部一方侵害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肥沃的社會土壤,家庭暴力等極端行為則會愈演愈烈。因此,對夫妻間侵權行為的法律調整,在夫妻共同體內部,維護雙方當事人獨立的人格和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正視原有法律中造成不平等因素存在的機制,使侵權人在違反民事法律的情形下承擔必要的民事法律責任,是教育挽救當事人、制止家庭暴力等夫妻間侵權行為的必然要求。
(三)有利于健全救濟機制,維護公平、效益原則
人在本質上都是趨利弊害的,如果能夠在社會管理者所規定的條件下,從事法律所要求的行為,不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他就可以獲得更大的個人利益和滿足,那么,在多數情況下,他就會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人人知法守法而使社會減少違法犯罪就可以將社會管理成本降到最低;在各方均不違法而又有利益損失的情況下,法律必須通過責任和權利的不同配置,犧牲某些社會關系主體的個人利益,從而達到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目的。婚姻關系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一部分,責任是對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的最終保護;民事權利的自治性在于它是可以由當事人任意放棄或當權利受到侵害時主張維護的,當權利主體要求保護權利時,法律強制性的優勢顯而易見,道德調整的軟性化無法滿足當事人的需求。為有效地阻止夫妻間行為的發生,除加強道德宣傳外,法律強制的制約機制必不可少。
法律設置損害賠償的功能不外有三:一為遏制,即通過運用賠償的方式使得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人為其實施的損害行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對受害人支付賠償金的過程中,在其財力受到一定的損耗的同時,在心靈上喪失從事損害行為的信心,從而遏制從事違法行為的意念;二為補償,也就是說國家通過公力救助的方式,使得受到侵犯的權利人的相對利益得到補償,從而強調國家對權利的保障;三為社會權益衡量,即國家通過衡量侵權責任設置過程中社會財富和人員間的組合關系達到最佳或是均衡,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保護平等地位的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總之,任何法律的制定對必須解決本國的實際問題,調整本國的各種社會關系。因此,在夫妻侵權法律責任體系制定的過程中,需要避免兩種傾向的出現:一方面,以國情出發點,盡可能詳盡地吸收外國和本國歷史上成功的立法經驗和成果,切不可一味地照搬國外成功范例而脫離國情;另一方面,也不必因過分強調中國的傳統文化對婚姻家庭生活的影響,過分強調法律的本土化而一葉障目,不見泰山。最好的方法就是洋為中用、古為今用。“法律是一種社會現象,像其他社會事物或現象一樣,既可以對其做出事實判斷,也可以對其做出價值判斷。”「1」
「1」參見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1]參加楊大文主編:《親屬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參見江平:《西方國家民商法概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此觀點借鑒陶毅先生,參見陶毅:《親屬間人身侵權行為的若干法律問題》,載巫昌禎、楊大文主編:《防治家庭暴力》,北京,群眾出版社,2000。
「1」劉星:《法律是什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頁:7
「姜虹1」「1」劉星:《法律是什么》,37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此觀點借鑒陶毅先生,參見陶毅:《親屬間人身侵權行為的若干法律問題》,載巫昌禎、楊大文主編:《防治家庭暴力》,473頁,北京,群眾出版社,2000。
[1]參見江平:《西方國家民商法概要》,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參加楊大文主編:《親屬法》,122~123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