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們精心挑選了數篇優質合同糾紛論文文章,供您閱讀參考。期待這些文章能為您帶來啟發,助您在寫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層樓。
本案是一起新類型的提單責任險保險賠償糾紛。目前國內開展責任險業務的主要是外資保險公司如本案被告和國外的無船承運人互保協會如TTCLUB等。隨著形勢發展,這一在國外已經很成熟的險種將在國內大量出現,所以對該類問題的分析研究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本案涉及是提單責任險保險賠償糾紛,屬新類型案件。審理提單責任險糾紛應優先適用《海商法》,并可適用《保險法》等法律規定。在這類案件中,承運人的提單簽單應認定為具有可保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時并應承擔重要事項告知義務。
〖案情〗
原告上海星星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星公司)。
被告皇家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皇家保險)。
2000年12月12日,星星公司填寫了皇家保險提供的綜合運輸責任保險投保書,選擇投保附加險中的(C)受托人責任保險和(G)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有效期限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投保書所列的基本險A提單責任保險中“損失記錄:請注明在過去五年中發生的所有提單項下的索賠/損失”一欄中,星星公司填寫為“無”。
2001年2月13日,星星公司以傳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險決定投保該投保書中列明的險種:(A)提單責任保險和(B)財務損失,接受免費贈送(D)包裝責任保險,并要求將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星星公司)、AIRSEAAIRCARGOINC.、AIRSEATRANSPORT(HK)LTD.、BONDEXAIR&SEALOGISTICSINC.、BONDEXCHINACO.,LTD.、HAICHENGAIRSEAINTERNATIONALTRANSPORTAGENTCO.,LTD.、CHINALOGISTICSCO.,LTD.、和AIRSEATRANSPORT(CANADA)INC.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上述被保險人中,只有AIRSEATRANSPORTINC.、BONDEXCHINACO.,LTD和CHINALOGISTICSCO.,LTD.有自己的提單。星星公司和AIRSEATRANSPORTINC.曾經被作為共同被告,發生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但星星公司未將上述事實告知皇家保險。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險簽發了保險單,星星公司與其他八家公司為被保險人,險種為公眾責任險下的提單責任保險、財務損失(錯誤和漏保)保險,以及包裝責任保險,保費為47,630美元。涉案保單中公眾責任險規定的責任范圍為: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承擔;對被保險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費用,保險人亦負責賠償。保險單中規定被保險人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應在投保時對投保書中列明的事項以及保險人提出的其他事項作出真實、詳盡的說明或描述。
另查明,2001年6月,AIRSEATRANSPORTINC.為提單承運人、福建亞明電器有限公司為托運人的提單項下的貨物被無單放行。2002年1月21日,該起無單放貨糾紛被托運人至廈門海事法院。2002年3月25日,廈門海事法院以星星公司并非提單承運人,也無證據證明星星公司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人為由駁回了托運人的。星星公司為應訴發生律師費計人民幣33,480元。2002年4月11日皇家保險通知星星公司:由于星星公司在投保時有故意隱瞞重要事實的行為,保險單從簽訂之日起就屬無效保險單,皇家保險不承擔該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
由于皇家保險拒絕保險理賠,星星公司遂請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有效;皇家保險賠付星星公司因涉訟產生的案件處理費用。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星星公司與皇家保險之間訂立的是海上保險合同。但對星星公司而言,其僅作為承運人的人,對于提單項下發生的責任賠償,并無損失產生,也不必承擔責任,其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該險種為內容的保險合同應為無效。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星星公司投保時,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所有被保險人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但星星公司未履行上述義務。據此,皇家保險依法有權解除合同,并拒絕退還保險費。上海海事法院遂判決:對星星公司要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險支付因涉訟產生的案件處理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星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海商法》規定,以提單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屬于海上保險合同,提單項下海上保險事故的法律責任理應由《海商法》調整。原判依據《海商法》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是否成立作出認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星星公司作為承運人的簽單,有可能承擔提單項下貨物的裝卸等承運人責任,即享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認定有效。但在涉案保險事故中,星星公司僅為AIRSEATRANSPORTINC.在裝貨港的簽單人,與在目的港無單放貨行為無涉,不承擔有關提單項下的責任,不涉及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問題。星星公司在原投保書提單責任險中關于近五年內“無”索賠或損失記錄的陳述屬實。但在要求將其與另外8家單位列入保險單時,星星公司未將自己和AIRSEATRANSPORTINC.曾經被列為共同被告,發生過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的事實如實告知皇家保險,構成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皇家保險拒賠理由依法有據。星星公司在廈門海事法院涉訟的案件中不負賠償責任,所產生的律師費用不構成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皇家保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判適用法律正確,但關于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的認定有誤,應予糾正。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險賠償律師費損失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評析〗
一、提單責任險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中都有保險方面的法律規定。原、被告雙方在法律適用上的爭議充分體現了上述兩部法律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權利和義務的調整上存在不同之處。《海商法》與《保險法》相比較而言,《保險法》屬于普通法,而《海商法》屬于特別法,其側重調整與海上貨物和船舶的損失和責任有關的法律關系。本案中,星星公司以提單責任險向皇家保險提起保險賠償訴訟,而根據投保書,提單責任險是指保險人承保因被保險人簽發的海上貨運行提單所引起的對客戶因提單運輸產生的貨損的賠償責任。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和第二百一十八條第(六)項的規定,以提單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明顯屬于海上保險合同,提單項下海上保險事故的法律關系理應首先由《海商法》調整。《海商法》沒有規定的,再適用《保險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原判依據《海商法》對涉案海上保險合同的成立作出認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二、保險合同的要約和承諾問題。
投保書是經投保人據實填寫交付保險人,由保險人據以確定是否接受保險和確定保險費率的書面要約,構成了保險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并作為確定被保險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據此,星星公司的投保書,可認為是其向皇家保險發出的保險要約。其后,星星公司以傳真函方式對原投保書的內容即險種、保險期間進行了修改,并增加被保險人,應當認定星星公司對原要約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要約則成為一份新要約,而星星公司未修改的原要約內容當然延續成為新要約的部分內容。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皇家保險以出具保險單的行為(交易習慣)方式承諾了新要約,星星公司接受了保險單,并對保險合同內容無異議,應視為其對新要約內容的確認。至此,星星公司和皇家保險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誠信地履行合同,承擔合同項下的義務。即使皇家保險以低廉的保險費吸引投保,并對涉案被保險人的保險索賠予以拒絕,其行為并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也未違背市場經濟條件下保險市場的運行規則。星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皇家保險存在保險欺詐的行為,對于星星公司關于涉案投保書因此為無效要約、皇家保險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理當不予采信。
三、承運人的簽單作為提單責任險的被保險人時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而海上保險則由于其特殊性,放寬要求,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存有利益,也推定其具有保險利益。從保險利益的角度看,通常情況下,星星公司沒有自己的提單,未自己簽發貨運行提單與貨主建立海上運輸合同關系,按理不會承擔承運人的責任,自然不應擁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但事實上,星星公司作為AIRSEATRANSPORTINC.、BONDEXCHINACO.,LTD.和CHINALOGISTICSCO.,LTD.提單的簽單,有可能承擔提單項下貨物的裝卸等義務,甚至有時會被判定為承運人,承擔了承運人責任,此時其有可能享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能夠成為適格的提單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因此,該保險合同應認定為有效。雖然在涉案糾紛中,星星公司僅為AIRSEATRANSPORTINC.在裝貨港的簽單人,與在目的港無單放貨行為無涉,不承擔有關提單項下承運人的責任,但不能因此斷言星星公司在投保時對涉案提單下的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此外,在雙方當事人對可保利益未產生爭議時,法院也不宜對此問題主動給予裁判。
四、投保人就提單責任險的保險告知義務問題
投保書作為保險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也是保險人確定被保險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重要依據。通常格式投保書上填制的內容對于保險人確定是否承保和確定保險費率高低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關鍵在于,就“對于保險人確定是否承保和確定保險費率高低”的重要事實的“陳述”責任,《保險法》和《海商法》確立了不同的歸責責任。《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情況,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但沒有主動告知的義務。《海商法》規定被保險人有義務主動告知。星星公司主張適用《保險法》,因為依照該法,投保人沒有主動告知的義務。而皇家保險則主張適用《海商法》,因為被保險人必須履行主動告知的義務。鑒于本案應優先適用《海商法》,星星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應當承擔主動告知義務。本案中星星公司并非無船承運人,且事實上也無證據證明星星公司曾經承擔了提單項下的責任,因此可以相信,星星公司在2000年12月12日的投保書提單責任險中關于近五年內“無”索賠或損失記錄的陳述屬實。在2001年2月13日要求將其與另外8家單位列入保險單時,星星公司明知皇家保險在投保書中就被保險人在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記錄明確提出詢問,也明知自己和AIRSEATRANSPORTINC.曾經被列為共同被告,發生過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但其未將上述事實如實告知皇家保險,可以推定構成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根據《海商法》的規定,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未將應當如實告知的重要情況告知保險人的,皇家保險有權解除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并對星星公司所稱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預售方和預購方達成的,由預售方以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作為標的物賣給預購方,預購方向預售方預付部分或全部房款,待商品房建成后,再由預售方按期將符合要求的商品房交付預購方的書面協議。商品房預售,簡單說就是把尚未建成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的一種銷售方式。其作用主要是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可以通過收取預購方的預付款,及時籌集到大量資金投入到房地產開發中去,同時也可以使預購方取得商品房的期待權提前受益,有利于加速商品房的流轉,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因此,近年來商品房的買賣大多采用預售的方式。但是由于預售商品房現房買賣不同,雙方議定條件時,標的物尚不存在或尚不完全存在,從預售合同成立到合同全部履行,有一個較長的周期,由于原材料價格和土地價格大幅度漲跌,國家法律政策變動,政府行政干預等多種原因,而使商品市場價格發生異常波動,或者使合同不能履行,這種波動或者不能履行,不可歸責于商品房預售合同當事人任何一方,如果仍然完全按照原合同條款履行,必須使合同的一方遭受重大損失而顯失公平。這時,就產生情更原則的適用問題。本文主要就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是否應當適用、如何適用情更原則以及適用這一原則時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意在拋磚引玉。
一、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適用情更原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來看,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適用情更原則,都是很有必要的。
(一)有利于貫徹和體現民法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如前所述,情更原則的適用的實質,是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解決顯失公平問題。
(二)保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房流轉。如果沒有情更原則的適用,就會使商品房交易雙方當事人處在不正常的市場風險之中。不利于房地產開發經營者積極地向房地產業投資,不利于購房者踴躍購房,影響房地產市場的快速發展。
(三)審判實踐的需要。對情更,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面對商品房預售合同大量糾紛,人民法院缺乏處理的法律依據,然而作為法院對于此類案件不得以法律不完備為由而拒絕裁判。
在目前,能不能在解決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適用這一原則,有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回答應當是肯定的。因為:
第一,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它是適用情更原則的法理基礎,我國民事立法上對“不可抗力”的擴大解釋,不應理解為排除情更原則的適用,而應當作為處理情更問題的直接法律依據。
第二,對外貿易中承認情更。我國參加《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其中第79條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應負責任。除非其能證明此種不履行,是由于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對于此種障礙,沒有理由預見其他訂立合同時能考慮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第三,有較明確的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四十七條解答”)第31條規定:“預售商品房的價格,除國家規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須執行國家定價的以外,合同雙方根據房地產市場行情約定的價格也應當予以保護。一方以政府調整與房地產有關的稅費為由要求變更合同約定價格的,可預以支持。”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提出“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照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更原則變更或解除”。
第四,對修改原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的理解。1993年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刪去了原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訂立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被修改或取消”,第四項中的“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等內容,而這些規定一直被認為是適用情更原則的法律依據。有人認為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不再把情更作為免責的條件之一,事實并非如此。我國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曾試圖把情更和不可抗力加以區別;但因為情更缺乏實踐,還不能對它作出明確的立法界定。所以在立法上對不可抗力采取的是擴大解釋,其中有“不可預見”;而“不可預見”是情更變更的最重要特征。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也并沒有直接規定情更為免除責任的條件,而是作為一種重要的法理被適用于司法實踐中”〔3〕。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適用情更的條件
在商品房預售合同履行過程中,往往發生各種復雜的情形和事由,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甚至全部不能履行,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哪些情形和事由屬于情更,哪些不屬于,必須具體分析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適用情更的各種必備條件。
(一)必須有情事的變更
所謂“情事”,指訂約時作為合同基礎和環境的客觀情況,所謂“變更”是指上述客觀情況發生了異常變動。從商品房預售合同來看,發生情更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和原因:1、因法律修改。如果商品房預售合同訂立時即與法律相抵觸的,屬于非法合同,例如商品房預售方沒有取得土地使用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簽訂的預售合同無效。如果該合同在訂立時并不違法,只有訂立后由于法律的變更致使合同不能依法實現的,可視為情更。如果當事人在訂立預售合同時可預見到法律將要變更,則無權請求情更。因為,在這種條件下,當事人理應采取其它合法措施,防止情更的發生〔4〕。2、國家政策性調整。例如國務院文件及其部委有關房地產的臨時性規定對價格幅度的調整,以及階段性的計劃方向調整等。“四十七條解答”第31條規定:“一方以政府調整與房地產有關的稅費為由要求變更合同約定價格的,可予以支持。”“支持”的法理依據就是情更原則。3、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預。例如甲開發公司在市西部開發區內建造商品房小區,并與預購方乙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但合同履行過程中,政府決定將開發區移至市區東部,預售方甲正在興建的商品房所在地行政劃歸郊區,原定的小區內配套建設項目也相繼下馬,預購方乙提出降低售價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即可考慮情更原則的適用。行政干預必須依法進行,否則干預無效,不能適用情更的原則。4、異常的市場風險。什么樣的市場風險才作為情更的內容,以及如何區分界定的問題,本文將在后面詳細討論。
(二)情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合同當事人
情更的發生,于當事人在法律上具有不可譴責性,這種不可譴責性來自不可預見性,所謂不可預見性,是指當事人對情事的變更,在合同訂立時無法預見,且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認識能力,法律上不要求他預見。因而即使不完全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合同,也可能免除其部分或全部合同責任。如果當事人主觀上故意促使所謂情更,或由于當事人的過失(如經驗不足,市場信息不靈等)請求情更的,或者當事人已經預見到,應當預見到某些情況可能發生而影響合同的履行,但抱著僥幸的心理甘冒風險的,或者雖然合同訂立后發生了一些情況的變化,但經當事人努力可以克服而未能克服的,或者合同不能履行可歸責于第三人的,都不能簡單地按情更對待。而應分別按合同的其他有關規定來處理。
(三)情更必須發生在合同有效期間
只有在商品房預售合同訂立之后至履行完畢之前,才有可能發生情更。如果在合同訂立之前,就已發生情更的,則該合同是在變更后的基礎上成立的,與情更問題無涉;如果情更發生在合同消滅之后,因與合同履行無關,也不會發生情更原則適用問題。
(四)情更與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只有當情更成為履行合同不可克服的障礙,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當事人才可以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必須防止當事人濫用這種請求權,尋找借口單方毀約。如果合同有效期間發生的情更并不必須導致合同不能履行,那么雙方仍然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條款嚴格履行。例如預售方甲房地產公司與預購方乙學校訂立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標的物在A市。合同有效期內,甲房地產公司另在B市興建的一棟商品樓被水沖毀,甲房地產公司即以此作為情更的事由,要求解除與乙學校的預售合同。由于發生在B市的水災與本合同的履行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所以,不應適用情更原則。
(五)情更的發生使原合同的繼續履行顯失公平
這是適用情更原則的實質性要件。情更原則的宗旨在于實現社會公平。是否顯失公平一般由司法機關進行評判,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由法官或仲裁員來評判。但是這種評判應當依照一般人的看法,它所體現的道德標準和法律標準應有客觀的尺度,簡言之,即有可操作性。從實踐看,如果發生下列情形使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履行明顯的不公平,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主張情更:1、因情更使預售方和預購方之間的利益關系發生嚴重失衡,一方由于另一方的受損而獲取明顯的利益;2、主張情更一方是為了避免不當損害,同時不使對方蒙受不當損害,對方失去的,原則上只能是超出預見部分的利益;3、繼續履行合同時對合同雙方均無利益。另外,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商品房預售合同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情更的免責條款。反之,合同雙方也可以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即使產生了某些意外事件,也不能免除預售方違約責任。對此,不適用情更原則,其特別約定應視為當事人放棄了情更請求權。但是以上兩種條款的約定只有在不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才有效。否則基于欺詐、脅迫或者違反公共利益訂立的有關條款無效,當事人仍可主張情更。
三、適用情更原則值得注意的若干問題
由于商品房預售合同發生情更的原因非常復雜,適用情更原則時主觀性很強,所以難以認定和掌握。筆者擬就如何準確區分情更與非情更的幾種情況的關系,提出幾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一)情更與商品房預售市場商業風險的關系
情更的一個重要構成條件,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情更的發生不能預見。商品房預售市場的商業風險,是指商品房預售合同當事人因經營失利應當承擔的正常利益損失。在商品房預售合同履行中,引起商業風險的原因與引起情更的原因有時是相同的。如何區別情更與商業風險,一直是爭議較多的問題,能否正確區分二者的關系,直接關系到合同不能履行時當事人是否承擔違約責任,承擔何種違約責任。情更與商業風險的主要區別有三點:
1、二者對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觀情況的異常變動的預見性上不同。情更適用于當事人對引起客觀情況異常變動的原因不能預見,而商業風險發生則是當事人可以預見、應當預見的。風險與利潤同在,風險大利潤高,這是房地產市場的普遍規律之一。商品房經營者中,有些人正是預見到了商業風險,而甘冒風險,進行投機交易,希望以風險為代價獲取較高的利益。然而商品房市場有賠有賺,因此,這種風險應視為商品房預售合同中應有內容,無需以合同條款來約定。如果風險超出了正常的范圍,以至于按照一般從事商品房經營者的預見能力來判斷,屬于無法預見時,則市場風險的性質就轉為情更了。
2、情更與商業風險在法律上對公平的評價不同。情更往往導致當事人利益顯失公平,因此,法律上應予再調整;而商業風險雖然也可能導致當事人雙方利益不公,但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在法律上是允許的。在商業習慣上是可以接受的。
3、客觀情況是否發生根本性變化,這也是界定情更與商業風險的關鍵。如果客觀情況未發生根本變化,則屬商業風險范疇,它是一種量變;如果客觀情況發生根本性變化,使商業風險足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履行困難,則屬商業上的意外風險,屬于情更,它是一種質變。
商業風險是不是都不能適用情更原則呢?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依法保護合同,堅持契約必須嚴守原則,當事人一律不得以商業風險為由主張情更。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商業風險發生,使得合同當事人雙方利益不公,就應適用情更原則。筆者認為,應對商業風險進行具體分析,正常的商業風險(或叫一般風險)不適用情更原則,應適用風險自負原則;意外商業風險(或叫異常風險)可適用情更原則。區分兩種風險的標準,就是上文提到的情更與商業風險的三個區別,為便于掌握這些區別,可在商品房預售的法規中,或者商品房預售的司法解釋中,針對房地產市場情況,制定出適用情更幾種主要市場因素的量的界限,確定一個相對的風險值。但這是個難題,深值探討,也不宜過于具體。法院“應就各個具體事件,公平裁量之,未便一概而論,以阻礙此項原則之適應性”〔5〕。最高人民法院“四十七條解答”第31條明確解釋:“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市場價格變化等為由,要求變更合同約定的價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在關于房屋買賣價格問題上也提出:“一方因市場價格變動而不履行或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不予支持”。這些司法解釋精神與情更原則是一致的,充分考慮了商品房預售市場的特點。商品房預售,可以說具有期貨性質,或者說是一種遠期合同,是可以反復交易(轉讓)的合同。從市場情況看,有相當一部分商品房預售合同當事人是買預期,買價格預測,交易具有投機性,不是為獲取商品房所有權并實際占有使用,而是為了賺取商品房不同時期的價格差,獲取風險效益,許多房地產經營者也確實因此而大大獲益。所以當商業風險真正降臨到商品房經營者身上時,法律上當然要讓其風險自負,“利之所生,損之所歸”,這是公平合理的。
但是,對于商品房價格的異常變動,暴漲暴跌,或遇通貨膨脹,合同履行的客觀情況發生質變的情況下,如果符合情更,也應適用情更原則。這種情況說到底,往往是國家宏觀調控的指令性計劃政策造成的。例如國家規定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配套費、稅收費等費用增加,銀根緊縮等等因素,都可引起意外風險,對此風險,應視為超出商品房買賣雙方的預見范圍,如不按情更原則處理,則出現法律上不能容忍的不公平現象。“四十七條解答”中的所謂“一般不予支持”,保留了適用情更的余地,意在謹慎適用,從嚴掌握。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中情更與顯失公平民事行為的關系
情更與我國民法通則第59例規定的顯失公平民事行為,有許多相似之處,如在法律效果上都是賦予受不利益一方當事人以請求變更或消滅合同的可能性,目的都是為了解決明顯不公平的問題,但是,二者有明顯區別,從商品房預售合同來看,主要區別有四個方面:
1、造成顯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情更是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使訂立合同時的基礎和環境發生了根本變化,從而發生顯失平,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過錯;而顯失公平民事行為中出現的顯失公平,多是預購方在缺乏經驗,房地產市場信息不靈,或者在商品房預售標準合同簽訂時處于不利地位,接受了預售方的苛刻條件等情況下形成的,但是顯失公平的結果,當事人有一定過錯,屬于應當預見而未預見。
2、認定顯失公平的期間不同。情更是在商品房預售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的。合同成立時,不存在顯失公平,顯失公平與否是情更后的評價;顯失公平民事行為的顯失公平與否,是按照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時商品房市場行情來確定的,而不是以后來的市場行情來確定的,這種顯失公平在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之時就已經存在。
3、請求權行使的時間要求不同。情更請求權,當事人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內提出,顯失公平民事行為對合同變更、撤銷的請求權,按照有關的司法解釋,只能在合同成立時起一年內〔6〕。
4、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同。按情更原則解除合同后,預售方、預購方不再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如預售方不再交付商品房),未履行部分的義務,可以免除違約責任。但已經履行部分如有不公平給付的。受不利益一方有權請求返還或賠償(例如預購方分期預交的預付款及其利息等);顯失公平民事行為被撤銷后,所訂預售合同自始無效,雙方反還財產,賠償損失。如果有民法通則第61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可以追繳財產。
注釋:
〔1〕如李為民、關今華《淺述情更原則在房地產審判實踐中的運用》《法律適用》1994年第8期。
〔2〕如《民法債權》王家福主編,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393頁。
〔3〕《比較合同法》周林彬主編,蘭州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491頁。
〔4〕《英國商法》董安生等編譯,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關鍵詞】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調處
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高度格式化和專業化的合同,在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經常發生因投保、續保、理賠而發生糾紛。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是訴訟和仲裁。但是這兩種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糾紛處理費用高,很多小額保險合同糾紛的保險人考慮到成本與效益的比例關系,不得不放棄應有權益。
其次,糾紛處理時間長。被保險人經常在漫長的訴訟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卻步,放棄了維權的努力。
再次,糾紛處理專業性差。從實際情況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員保險知識普遍比較薄弱,案件的質量難以保證。
最后,執行有難度。某些保險公司雖然一審敗訴,但為了迫使被保險人對一審判決作出讓步,有意提起二審,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賠付義務,甚至在判決生效后也不積極履行判決書,迫使被保險人交納申請執行費。
伴隨著我國加入時間貿易組織后保險業的快速發展,尤其在《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23號)后,建立一種新型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成為保險業發展十分急迫的任務。
1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相關的五種模式
上海模式。依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保險合同糾紛。可見上海模式在法律上應歸屬人們調解制度范疇。
甘肅模式。由于采用了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應歸屬于仲裁范疇。
安徽模式、山東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確歸屬的法律制度范疇。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推薦模式。在保監會推薦模式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糾紛快速處理機制應采用哪種法律模式,但在“處理機制的運行模式”部分規定“結合我國保險業的實際,調處機構采用調解模式……此外,為提高處理機制的效率,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用調解與裁決相結合的模式處理保險合同糾紛。”
以上五種模式的關系。前四種均為省級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第五種模式,制定主體雖然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但在該文件已明確其性質為“指導意見”所以,這五種模式相互平行,沒有效力等級區分。
糾紛解決是廣義的司法制度組成部分。保監會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險行業協會在沒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僅僅依據通知建立新的就糾紛解決機制,不但難以與現有制度銜接,也破壞了司法制度的統一性。
2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若干制度評析
2.1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構和人員
(1)保監會模式。規定“可以在保險行業協會成立調解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調處機構”)”。在具體案件的調處過程中,“被保險人對調處人員有選擇權。涉案保險公司的員工應當回避”
(2)甘肅模式。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分會,實際是仲裁機構的組成部分,但是聘請了若干保險業工作人員作為仲裁員。
(3)上海模式。①調解委員會置備有調解員名冊,供爭議各方查閱。②調解人員的選定基本上參照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
(4)安徽模式。①裁決員在主裁人領導下,負責具體裁決和調解工作,并實行回避制度。②裁決可以采用裁決員或者裁決組的形式。但對裁決組的人數未作規定。
(5)山東模式。①糾紛調解工作由本會辦公室從本會成員中指定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進行。②調解糾紛涉及調解員任職保險公司的、調解員與申請人有親屬關系或利害關系的、調解員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內有人受聘于當事保險公司的,該調解員回避。
綜合以上情況,有幾點重要問題的對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議方式處理糾紛。從以上模式看,有的沒有規定,有的規定必須采取合議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議和獨任兩種模式供實踐中選擇。采取獨任方式更有利于時限該制度的設立目的,采用合議制容易失去快速處理機制的優勢。
2)回避范圍問題。而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處理結果,無論是調解還是裁決,均對被保險人一方沒有強制約束力,被保險人一方可以繼續采取其他方式維權。所以,當調處人員與爭議的保險合同沒有直接厲害關系的時候,可以不回避,這也切合我國保險業從業人員流動較大的現實。
2.2案件處理時限
(1)保監會模式。調處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0日內結案,經爭議各方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
(2)甘肅模式。依據仲裁法律法規和仲裁規則。
(3)上海模式。調解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4)安徽模式。對于裁決糾紛,裁決員或裁決組原則上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裁決完畢。
(5)山東規則。調解糾紛應自受理立案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
2.3案件處理經費:保險行業協會是社會團體,處理合同糾紛不是法律賦予的職責,國家沒有撥款,因此決定這項制度存續的關鍵問題之一是經費問題。
(1)保監會周延禮主席在回答網友提問時表示“原則上我們不提倡收取被保險人的調解費用,但對保險公司一方,各地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討論是否收取費用”
(2)上海模式。調解員因調解而可能發生的費用,由爭議各方在調解意向書中約定分擔和墊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規定了經費的來源包括“保險行業協會劃撥的費用”“參加裁決機制的會員公司交納的費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詢費等)。”
(4)山東模式。“調解糾紛不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同時,保險公司在《保險索賠糾紛調解承諾書》中承諾“同意承擔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所發生的費用。”
保險行業協會的性質是“行業自律組織”,不是經營主體,其收費除了會費以外,應當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據。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制,而按照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險同業工會調解收費涉嫌違反法律法規。
3幾點建議
在當前保險市場誠信問題突出的情況下,建立一套科學合理的合同糾紛解決機制是保險機構和保險監管者需要共同面對的復雜艱巨任務。筆者認為,建立該制度必須從根本上把握以下幾個關鍵法律問題:
從宏觀上,將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置身于我國司法體系之中,成為其有機組成部分,照搬國外模式往往脫離中國司法體制的現狀,造成目前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不能適應中國實際,缺乏生命力,甚至在很多省市根本無法開展或開展后形同虛設的現狀。這種脫離中國實際的做法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有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解決機制定位不清。有的試點地區將其定位為仲裁機構;有的試點地區將其定位為人民調解制度,但在具體規定上又違反了人民調解制度具體規定;還有很多地區根本沒有定位,在機制設立的文件中以保監會通知為根據,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二是現有的探索還不能取得保險公司的信任。保險公司普遍對糾紛處理機制抱有戒備。1.試點規定不利于保險公司。大部分規定無論勝負,均由保險公司承擔費用。2.訴訟和仲裁可以約束雙方當事人,而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下作出的處理僅僅約束保險公司一方,保險公司在處理后不得再通過訴訟仲裁尋求保護,被保險人則可以不受約束,即可以選擇接受該處理結果,也可以反悔并通過訴訟仲裁獲得更多利益。3.“強制裁決”涉嫌違法。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中均強調了人民調解需要遵循自愿原則,當事人不接受調解的,不可以強行調解,調解協議應當雙方自愿,不可以強制裁決。
三是被保險人也對這種機制充滿了懷疑:1.處理糾紛的人員大部分都是各保險公司的在職和退休工作人員,其公正性受到懷疑。2.部分保險公司不參加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這些公司的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快速處理機制的保護。
為了獲得雙方信任,必須公平合理設定雙方權利義務。傷害任何一方基本權利和不公平待遇都會使這種實踐喪失生命力。
筆者建議:
第一:在收費問題上,如果將機制定位為人民調解制度,則不應當收費;如果將制度定位為仲裁制度,則按照相關規定收費。
第二:在處理機制上,充分利用人民調解機制的制度資源建立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避免在探索中失去制度根基。
第三:充分尊重合同雙方意見,取消強制裁決和剝奪一方訴訟權的規定,只有在雙贏的前提下,才能充分體現調處機制的優越性。
第四:終止各地區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探索,建立全國統一的模式,以適應全國保險統一市場的要求。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左為民,李玉福.中國司法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7中國保險市場年報,2008年版
[4]楊華柏.保險業法制年度報告.2006.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