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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縣在推進鄉鎮依法行政工作中采取的主要作法是:
(1)以建設法治政府為目標,將推進鄉鎮依法行政作為縣政府重要工作來抓。
鄉鎮人民政府是我國政權體系中最基層的政權單位,是政府依法行政的最前沿陣地,同人民群眾的聯系最經常,最廣泛,最直接。其依法行政水平的高低,直接關系到國家法律、法規在農村的貫徹和執行,直接決定著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推動鄉鎮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設縣級法治政府的重要基礎。為加強對鄉鎮政府依法行政的領導,該縣政府成立了由縣長任組長的依法行政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由法制辦具體負責制定方案、組織協調、監督檢查、評議考核工作。根據國務院的決定,縣政府制定了全縣依法行政工作方案,方案中明確了鄉鎮政府依法行政的指導思想和工作目標,提出了工作措施、方法、步驟和具體要求。并要求鄉鎮政府制定符合本鄉鎮實際情況的依法行政工作方案,在工作中把依法行政擺到了重要位置上,使全縣鄉鎮依法行政工作有組織、有系統地開展起來之后。縣政府又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決定》,對依法行政工作進行了全面安排部署,要求各鄉鎮政府、縣直各部門必須認真貫徹落實。決定中明確以全面推進民主法制建設為根本目標,以三個有利于為行政執法的根本標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建立健全立法、執法、監督、保障四個工作機制。
(2)規范鄉鎮政府行政行為,將鄉鎮整體工作納入依法辦事軌道。
縣政府首先抓了先學法再辦事和堅持依法定程序辦事兩件事。要求各鄉鎮政府在開展各項工作前,要先研究法律,搞清執法程序,然后依法制定具體的工作措施和方法。
嚴格依法辦事,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人的合法權益。有的鄉鎮為了依法合理地解決復雜疑難問題,找到縣有關部門幫助研究、解決疑難問題。鄉鎮主動依法行政,有關方面支持鄉鎮依法行政,從而提高了鄉鎮處理實際問題的合法性,鄉鎮依法處理實際問題的水平在不斷提高。縣政府法制辦起草了縣政府依法行政程序規范,編制了規范性文件,制定、行政處罰、行政復議等程序及程序圖,發給鄉鎮政府,供他們參照運用。縣直有關部門結合各自工作,幫助鄉鎮站、辦、所健全了執法制度和程序。從而實現了行政管理法制化,執法活動程序化。鄉鎮政府按縣政府的要求在執法部門中建立了行政執法公示制,將法律賦予本部門的職責權限、負責人、承辦人、工作程序、收費標準、違規責任等通過公示板、廣告牌向社會公示,增強行政機關工作透明度。經過幾年的努力,現在全縣各鄉鎮隨意行政的現象已基本杜絕,為民服務,文明執法蔚然成風,政府與老百姓魚水關系逐漸加深,政府形象有很大提高。
(3)長期堅持法律學習、宣傳,提高鄉鎮干部依法行政和公民守法維權的自覺性。
法制宣傳教育是一項關系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熟悉法律規范、創造依法行政氛圍的基礎工作,縣政府非常重視這項工作。縣政府認真按市政府的要求,注重自身法律知識的積累,認真學習法律知識,明確規定在每次會議上學習一部法律,現已形成制度。各鄉鎮政府也普遍建立了每周一次的學法制度。
為了使農民學法懂法,更好地監督鄉鎮政府依法行政,縣政府給全縣每戶農民免費贈送了《常用法律匯編》和《農村科技知識》兩本書。農民通過學習,法律意識提高的很快,常常拿著《常用法律匯編》與行政執法人員討論,乃至上訪論理,自我維權意識大大增強。縣政府還利用縣報、電視等新聞媒體宣傳鄉鎮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縣報長期開辟法制園地欄目,選載法律條文、法律解釋和有關文章。縣報全縣每個農民一份,由縣財政出資免費贈閱,真正達到了家喻戶曉。縣有線電視臺每周制作一期渾江夜話節目,對執法熱點問題進行報道評點,還對重點、熱點問題進行宣傳報道。各鄉鎮政府將學習、培訓形成一種制度,一種風氣。鄉(鎮)、村組開展了培養法律明白人活動,加強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素質。有的鄉鎮、村組、學校開展了以家庭為單位的知識競賽。有的學校搞了小法官模擬法庭演示活動。通過各種各樣的宣傳活動,使全縣干部群眾的法律意識日益提高,營造了一個執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圍,為依法行政工作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意識基礎。
加強對全縣鄉鎮行政執法隊伍的培訓工作。工欲善其事,必先利起器。縣政府全面實施以憲法為核心,以公用法律和專業法律為重點的法制宣傳教育規劃,把法制教育和依法行政工作緊密結合起來,將提高鄉鎮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和水平列為加強鄉鎮政府依法行政的重頭戲,加強了對其培訓的工作力度。縣委、縣政府每年都舉辦鄉鎮領導干部輪訓班,對鄉鎮法制干部進行培訓。
(4)健全鄉鎮法制機構,充分發揮其參謀和助手作用。
為加強對鄉鎮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領導,保證依法行政工作取得實效,該縣各鄉鎮政府都建立健全了法制機構,組建了一支30余人的法制工作隊伍。從而使全縣鄉鎮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形成了一個相互聯系、相互協調、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的組織領導體系,做到了宏觀有人管、微觀有人抓。為了提高鄉鎮法制干部地位,有效當好政府的參謀助手,縣政府明確規定,縣政府法律制辦主任列席政府常務會議,并要求鄉鎮政府也要這樣做,所有政府文件必須經法制機構審核,政府的重大社會經濟決策,要認真聽取法制部門意見,充分發揮法制機構的參謀和助手作用。他們要求全縣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機構為縣域經濟的發展創造優良環境,提供優質服務。
2幾點啟示與建議
該縣在鄉鎮依法行政工作中,積累了一些很好的經驗和作法,這些經驗和作法能給予我們一定的啟示。
(1)加強鄉鎮依法行政,鄉鎮領導班子的法律觀念要增強,認識要到位。認識問題不解決,依法行政工作就無法開展。基層政府的行政理念要從計劃經濟下的行政管理方式上轉變過來。要從過去重管理輕服務轉變到側重服務上來。要寓管理于服務中,不斷強化政府的服務職能。
(2)要加強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沒有組織上的保障,依法行政工作就是一句空話。要注意發揮法制機構參謀和助手作用。行政執法人員只有牢固樹立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才能把執政為民的思想落在實處。
(3)加強鄉鎮依法行政,需要扎扎實實地開展工作。基層政府面臨著大量的實際問題。這些問題如何解決,不僅能看出鄉鎮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而且往往關系到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基層政府的服務水平。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組成部分,鄉鎮人民政府作為依法行政的“第一道防線”其成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對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施行具有重要意義,雖然依法行政難點的解決不是朝夕之間的事,而是一個長期的過程,但是我們必須要正確面對問題,剖析問題,循序漸進逐一解決問題,依法行政之路就一定能夠越走越寬,依法治國的大目標就一定能實現。
「關鍵詞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訴訟先后關系,附帶訴訟
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構成了一個法治國家司法制度的有機整體。由于三大訴訟的任務、目的、性質和標的等不同,各類訴訟形成了自身的特點和特有的訴訟原則,但是當一個主體的行為分別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部門法時,就會形成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基于兩種法律關系形成的爭議就可能分別按照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因此就會產生審理上的先后順序問題,甚至將不同性質的訴訟合并審理還可能會出現以誰為主、以誰為輔的附帶訴訟問題。本文主要研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先后關系及附帶訴訟問題。
一、一則案例引發的思考
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紡織工業局(以下簡稱“紡織局”)出資購得房屋三間,在取得市統建住宅指揮部頒發的住宅產權所有證后,交由其下設的紡織工業局供銷經理部(1984年2月更名為“紡織工業局供銷公司”)使用。不久,供銷經理部將購房款交給紡織局。1984年10月,紡織局設立焦作市紡織實業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并將房屋移交實業公司使用。供銷公司與實業公司在紡織局主持下簽訂了移交協議。1988年12月25日,紡織局與實業公司簽訂“房產轉讓協議書”,由實業公司支付紡織局3萬元,取得房屋所有權,雙方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但該房屋由實業公司(1992年更名為“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以下簡稱“影視器材公司”)使用至今。1992年12月,紡織工業局供銷公司向焦作市房產管理局申請頒發辦理了證號為12161的房屋所有權證,并于1993年4月29日將該房屋賣給高永善。高當日從房管局領取了證號為37121的房屋所有權證。由于該房屋由影視器材公司下屬的電子光源總店使用,該店認為房屋所有權屬于影視器材公司,拒絕搬出,糾紛遂起。(注:參見王光輝:《一個案件,八份判決-從一個案例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交叉與協調》,《中外法學》1998年第2期。)
在這個轟動一時的“高永善訴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房產糾紛案”(以下簡稱“高永善案”)中,圍繞三間房屋的所有權爭議,糾紛各方當事人分別進行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歷經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數次民事審判和行政審判,先后作出8個判決,歷時5年有余,但糾紛仍沒有解決,尚處于新一輪的行政訴訟和民事再審程序中。
高永善與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的房產糾紛之所以形成如此局面,除了民事實體法方面的原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對于此類既涉及行政糾紛又涉及民事糾紛的案件如何審理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實踐中出現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并行、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相互矛盾的局面。這一現象引發了我們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互交織情況應當如何處理的思考。
關于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交織的案件如何處理,我國《行政訴訟法》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當我們把目光投向《民事訴訟法》時,卻發現《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中有一項極為概括之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注:該條采用了“一并審理”的用語,沒有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用法,可以說學術界所討論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并沒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參見甘文:《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頁。)該司法解釋條文簡單,僅規定了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的合并審理,范圍過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見,現有的法律根本無法應對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聯系日益緊密的現實。
針對這種情況,近幾年來我國學者在借鑒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論基礎上提出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理論模式,從而使其一度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探討的熱點。不同學者的觀點存在很大的差異,爭議主要集中在三個問題上:(1)行政訴訟能否附帶民事訴訟?針對此問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部分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不能附帶民事訴訟,(注:參見鄧志偉:《也談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人民司法》1993年第4期;瞿秋紅、呂利秋:《行政訴訟不應附帶民事訴訟》,《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石泉、李秀年:《行政訴訟一并審理民事案件若干問題解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絕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訴訟可以附帶民事訴訟;(2)何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其范圍(或種類)應該包括哪些情況?在這些問題上,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觀點;(注:在此問題上主要有以下幾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包括行政處罰案件中的三種情況,對行政裁決不服提起的訴訟不應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訴訟(參見楊偉東:《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探略》,《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1期);第二種意見是大多數學者的意見,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兩種情況(參見王保禮、劉德生:《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問題探討》,《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三種意見認為行政機關頒發權證的行為引起的爭議和因行政裁決引起的行政爭議由行政附帶民事程序來解決,對于行政處罰案件只是可以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施金才、陳曉宇:《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思考》,《行政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763頁。)(3)行政侵權賠償訴訟是否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絕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侵權賠償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訴訟,有少數學者認為行政賠償訴訟可以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注:參見葛云松:《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高永善訴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房產糾紛案評析》,載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頁。)從上可以看出,對于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重合、相關聯的情況應當如何處理,理論界尚未達成一致。
應當承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種訴訟程序都難以理想地解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現存的解決方法導致的結果是,案件久拖不決者有之,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相互矛盾者有之(如“高永善案”)。由此可知,我國訴訟程序設計上的缺陷是以犧牲公民的權益為代價的,因此,尋找一種符合中國實際的解決辦法已經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兩種處理方式及其劃分標準
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雖然外在表現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屬性卻并不相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爭議案件,但實質上卻是行政爭議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處理可以分開,而有的情況下兩者卻不能分開。我們認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相當復雜,因此在設計處理程序時不可整齊劃一,而是應當根據爭議發生的先后、爭議本身對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訴訟效率等多方面因素,對不同的情況分別設計處理程序。第一種處理方式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別進行,但在審判進行過程及判決效力方面有先后之別;第二種處理方式是附帶訴訟,即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那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單獨進行還是附帶進行,應該有一個標準。我們認為在判斷應當先后進行還是附帶進行時主要應考慮以下因素:
首先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聯系的緊密程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是采取附帶還是單獨審理,關鍵要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聯系是否緊密,如果兩種訴訟關系非常緊密就可以附帶審理,如果不夠緊密則可以單獨審理。那么,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聯系的緊密程度如何判斷?我們認為緊密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行政爭議的處理是民事爭議處理的前提或民事爭議處理為行政爭議處理的前提;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產生是否基于行政主體的某一行為或某一事實的發生(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而生或民事爭議因行政爭議而生,兩者之間雖無依賴關系但在處理時的確難以分開裁決)。
其次是爭議本身的復雜程度。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情況下必有一個爭議為主要爭議,或為民事爭議或為行政爭議。如果該爭議本身較為復雜則須對兩個爭議分別由不同的審判庭來審理。若該爭議本身很清楚,法律適用明白,解決主要爭議的審判庭就可以附帶加以解決。判斷某一爭議本身是否為“復雜”,主要考慮該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是否清楚和簡單明了、訴訟標的是否復雜等因素。
再次要考慮是否為同一法院管轄。由于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所采取的管轄原則有不同之處,因此有可能會出現某一行政爭議歸甲法院管轄而與此行政爭議相關的民事爭議卻歸乙法院管轄的情況。我們認為,當相關聯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按照管轄原則不應由同一法院管轄時不能采用附帶訴訟的方式,只能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別處理。
最后要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出于對當事人訴權的尊重,當事人應當有權選擇其所涉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采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還是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分別進行的形式進行訴訟。當然,當事人運用這種選擇權的前提條件是相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符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如果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兩者并不具備附帶的條件,則當事人當然無權選擇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
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先后關系問題
當行政訴訟案件與民事訴訟案件分開審理時,首先要考慮的問題是應當先進行行政訴訟還是先進行民事訴訟。我們認為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兩者并沒有確定的“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的模式,兩者之間的關系應當作個案處理。具體而言,確定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先后關系時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第一,以哪一個訴訟為前提。如果民事爭議的解決須依賴于行政爭議的解決,則行政訴訟應當作為前提;如果民事訴訟已經進行,則須中止民事訴訟,待行政訴訟裁判作出之后,民事訴訟再恢復進行且須以此行政裁判作為審理的依據。反之,當行政訴訟過程中出現必須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時,應當中止行政訴訟程序,待民事終審判決作出之后,行政訴訟程序再恢復進行。
第二,哪一個訴訟首先開始。原則上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兩者之間不存在解決上的依存關系時,確定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兩者之間的先后關系則應當考慮哪一個訴訟首先開始。一般而言,首先開始的訴訟則應當首先進行。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先后進行有兩種情況:
1.必須分開處理的情況。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必須分開處理的情況出現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民事爭議的解決取決于某一行政行為自身的合法性時,行政爭議即作為解決民事爭議的前提性問題,行政爭議的解決是解決民事爭議的基礎。最常見的情況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具體行政行為作為民事爭議當事人主張事實的證據時,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而該行政行為的合法與否難以確認,或者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對行政行為并沒有異議,但民事審判依賴于該行為,而該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難以辨認。這類案件的特點是:首先,這類爭議案件由民事爭議而起,爭議發生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不由行政行為引起;其次,在這類案件的審理中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具有基礎性地位,是民事爭議解決的前提,如果不解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則民事爭議也無法解決;最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沒有直接請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是一方以行政行為作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證據,另一方則往往以該行政行為違法為抗辯理由,因此民事爭議的解決不可能回避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區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對某一前提性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且一方當事人針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提起了行政訴訟。這種情況下民事審判庭應當裁定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將行政爭議直接移送到行政審判庭,待行政審判終審判決作出之后再恢復民事訴訟程序。第二種情況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雖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發生爭議,但均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審判庭認為民事審判依賴于某一合法性難以辨認的行政行為。此時民事審判庭應當告知當事人首先提起行政訴訟。
2.可以分開處理的情況。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中是否分開處理還須考慮到當事人的選擇權。如果某一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而當事人不愿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此時民事爭議就應當與行政爭議分開處理,法院不能依職權直接將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合并審理。
四、行政附帶民事訴訟
附帶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解決某一糾紛時,就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另一性質的法律關系同時予以解決的制度,是訴的合并的一種特殊形式。所謂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受理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將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合并處理的訴訟制度。
(一)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確立,首先是訴訟程序效益原則的要求。為了實現程序效益,就必然要求降低訴訟成本,如縮短訴訟周期、簡化訴訟程序。其次是為了確保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司法的權威性是指司法機關應當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正如澳大利亞法官馬丁所言:“在一個秩序良好的國家中,司法部門應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從這個意義出發,公信力的喪失就意味著司法權的喪失。”(注:轉引自上海一中院研究室:《21世紀司法制度面臨的基本課題》,《法學》1998年第12期。)司法權威性的主要體現是司法機關作出的裁決為最終的決定。然而,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內部不同審判庭之間所作出的判決相互沖突的現象比比皆是。前述“高永善案”即是一個很好的例證。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況經常出現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中,因此我們主張將關聯性較強的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合并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則是一種很好的解決方法。再次,現有解決方式的弊端也使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成為必要。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理論界的分歧,不同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情況均各行其是。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中,從表面上看是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但這一行政爭議的背后是一個民事爭議,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最終目的是要解決民事爭議。如果法院僅僅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而對民事爭議置之不理,無法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而且事實上法院如果撇開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也不能很好地解決行政爭議,因此法院在解決行政爭議基礎上附帶解決民事爭議是值得考慮的。
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必要而且可行。實際上,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中,法院在審理行政爭議的同時已經對民事爭議進行了審理,因為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過程中不可能無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以房屋產權登記行政案件為例,當我們翻開法院的判決書就可以看到判決書幾乎完全圍繞著原告與第三人(房屋產權爭議的另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房屋產權爭議,原告與第三人所提供的證據主要也是以房屋產權為中心。雙方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竭力想要證明的是自己對爭議房屋應當擁有所有權,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針對民事爭議進行審查,然而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行政審判庭的法官卻無法對民事爭議作出裁判,結果卻是撤銷或維持行政行為,民事爭議無從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有法院嘗試將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結合,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處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關聯的案件,通過這種方式徹底解決以往行政訴訟中“官了民不了”的難題。(注:在“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房屋所有權證”一案中,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做了一次大膽的嘗試,通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了一起因房屋買賣糾紛而引起的案件,在該案中行政訴訟第三人同時被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編:《上海法院典型案例叢編》,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1頁。)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
1.以行政訴訟成立為前提。行政訴訟成立是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前提條件。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或在行政訴訟進行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行政訴訟的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也隨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只能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如果行政被法院駁回,所附帶的民事訴訟也必然被法院駁回。
2.存在關聯性。關聯性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關聯性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之間具有關聯性。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附帶解決與行政爭議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必須具有緊密的關聯性。這種關聯性是指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由行政主體的同一行政行為所引起或行政行為的作出不僅未解決原有的民事爭議,反而引起新的民事爭議。它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其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處理民事爭議的前提條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問題得不到解決,相關的民事爭議就得不到解決。其二,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而生,即行政機關為解決已經存在的民事爭議而作出行政裁決,而民事爭議當事人對該行政裁判不服從而產生行政爭議。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處理雖然不存在何為前提的問題,但兩者在處理時難以割裂。(2)兩種性質的訴訟請求之間的關聯性。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有一個(或數個)行政訴訟請求,即行政訴訟原告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要求法院對該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訴訟請求因行政訴訟種類而有不同,如在撤銷訴訟中原告訴訟請求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在確認訴訟中要求確認其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行政行為合法與否或是否有效等。同時必須有民事訴訟請求存在,即要求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請求之間必須有內在的關聯性,這種關聯性在于不同性質的訴訟請求均發自同一法律事實。
3.附帶民事訴訟應當由民事爭議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應當嚴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如果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并沒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則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民事爭議當事人對于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擁有選擇權,如果不選擇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則法院只能針對行政爭議作出判決。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后,發現符合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其他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允許。
4.附帶民事訴訟只能在一審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與行政訴訟同時提出,也可以在行政訴訟一審結束前提出。如果當事人逾期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應一律作為民事案件另案處理。對于行政訴訟已經存在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之前提出。一旦進入二審,當事人就不得再提起附帶訴訟,否則根據二審終審的訴訟原則,附帶民事部分實際上是一審終局,這樣將導致當事人無法行使對附帶民事部分的上訴權。
(三)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1.對行政裁決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行政裁決是由法定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授權,居間裁判民事爭議當事人之間所發生的某一領域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行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為的特殊之處在于行政裁決必須以民事爭議的存在為前提。如果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裁決不服就會出現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決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以及行政相對人之間原有的民事爭議并存。行政相對人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撤銷行政裁決,其實質是為了解決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
2.存在民事侵權行為被害人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訴訟中最常見的就是行政處罰案件,但是并非對于所有的行政處罰案件均須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我們認為應僅限于存在侵權行為被害人的行政處罰案件,即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這類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實情況是被采取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的某一行為既違反了相關行政法律法規,又構成了民事侵權。這時他既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又要承擔民事法律責任,這兩種法律責任基于同一行為而產生,因而具有緊密的聯系。實踐中最常見的是某些治安處罰案件、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等。最適宜的解決辦法是法院在解決行政爭議的同時附帶解決民事爭議。存在民事侵權行為被害人的行政處罰案件大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被處罰人的行政處罰案件。這種情況下被處罰人往往不服行政處罰決定要求法院判決撤銷或加以變更,同時對行政處罰機關所作出的要求被處罰人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也不服;另一種情況是被處罰人僅對民事損害賠償的數額不服而要求減少。(2)民事侵權行為被害人的行政處罰案件。包括三種情況:其一是被害人認為行政機關對被處罰人處罰太輕而向法院,同時要求被處罰人給予或增加對自己的賠償數額;其二是行政處罰機關對被處罰人應當給予致害人的賠償數額沒有作出裁決,受害人不服向法院要求法院作出處理;其三是受害人僅對行政處罰中所確認的賠償數額不服向法院,要求撤銷裁決,重新就損害賠償作出裁判或要法院變更賠償數額。(3)被處罰人和被害人均,此時法院應當將后的當事人根據其訴訟請求不同將其列為當事人。
3.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機關已經許可的某種行為時,第三方認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權益,在提起行政訴訟過程中要求法院附帶解決民事爭議。并非所有的行政許可案件均可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以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僅限于行政許可相對人實施某種行為,第三方認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權益,兩者為此發生爭議,而行政許可相對人提出該行為經過行政機關許可為抗辯的情況。如果該第三方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審查行政許可合法性時可附帶要求法院解決民事爭議。
(四)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問題
1.當事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部分當事人地位是明確的,原告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被告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應當為民事爭議的雙方主體,行政訴訟的原告既可能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但行政機關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方當事人,因為行政機關并非民事爭議的當事人。
2.審理。第一,證據問題。行政訴訟部分遵循行政訴訟法的證據規則,民事訴訟部分遵循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則。第二,調解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賠償案件外)一律不適用調解。我們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部分可以適用調解,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而言屬于民事訴訟,作為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的調解原則當然適用。第三,審理方式問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一般有三種方式:其一,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案件一并審判。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間的因果關系清楚、案件事實簡明無異議時,人民法院應將兩種訴訟一并審理以迅速、及時地解決爭議。其二,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案件分開審理,一并作出判決。這種方式下往往是人民法院首先對行政案件進行審理,然后在此基礎上審理民事爭議,附帶將其解決。其三,附帶民事訴訟與行政案件分別審理、分別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關系復雜、案情事實以及與行政案件的內在關聯性含混不清、一時難以查明,如果一并審理,會超過行政訴訟的法定審理期限,影響行政案件的及時解決。此外,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應當考慮先對行政訴訟案件審判后再解決民事爭議。第四,審理期限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則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為6個月。我們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一般應為3個月,但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較為復雜或出現其他原因不能在3個月之內審結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審結后,由原合議庭繼續審理附帶民事部分,但必須在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帶民事訴訟是在行政訴訟進行過程中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計算,而不是一律從行政訴訟立案之日起計算。第五,審判組織問題。對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而言,其審判組織應當統一為合議庭,不適用簡易程序。第六,判決問題。在審理的第一種方式和第二種方式下,法院對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一并作出判決,并制作一張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判決書的事實部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民事爭議的事實應當予以敘述;判決書的理由部分應當分別闡述行政訴訟部分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判決理由以及適用各自的實體法和程序法情況;判決書的主文部分應當將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分開撰寫。如果由于客觀原因,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能一并判決的,可以分別制作判決書,但是兩份判決書對各自未處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應當有所交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是調解結案的,應當分別制作行政訴訟判決書和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書。
3.訴訟期限。基于現行的法律規定以及對公民權利的保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行政訴訟部分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分別適用各自的訴訟時效期限。若民事爭議的當事人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超過《行政訴訟法》上所規定的訴訟期限,則民事爭議當事人只能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不能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
關鍵詞:爭議順序沖突處理
自1990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后,法院須依不同的訴訟法,分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對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進行審理。如何處理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審理順序,即優先審理何者,是理論和實踐均必須予以規范與明確的問題。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進一步完善,為了更有效調整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和合理配置資源,行政權的進一步擴大,已是不爭的事實,行政權時刻影響著大量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相互滲透、交叉;同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行政訴訟意識的增強,唯權、唯上思想的擯棄,一旦行政行為侵犯其民事權益時,已不再聽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案件將有增無減。因此,從理論上,對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審理順序進行探討,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學的理論依據,規范、統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積極意義。
一、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概念、特征與表現形式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指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同時存在均需解決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二爭議內容上具有關聯性,處理結果互為因果或互為前提條件的一種爭議形式。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立案受理至少一爭議,但未審理終結。當二爭議均被訴至法院,法院就必須解決二訴訟的審理順序;法院在審理一訴訟的過程中,出現另一須適用其它的訴訟程序審理的爭議時,不能置之不理,也要處理優先解決何者。爭議均未被訴至法院和一爭議或二爭議均已被審理終結,不存在審理順序的沖突。2、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必須是緊密型的,具有關聯性。關聯性是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本質特征。本文所指的關聯性不是哲學意義上的普遍聯系性,其條件有二方面:一是內容上具有關聯性,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產生或民事爭議因行政爭議產生;二是處理結果上具有因果性或前提條件性,一爭議判決本身依賴于另一爭議的解決,后一爭議雖不構成前一爭議的主要標的,但決定前一爭議的判決結果。3、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民事爭議的原、被告是行政爭議的原告、第三人,反之亦然。雖然行政爭議必然有行政主體的參與,行政主體在行政訴訟中充當被告的角色,但行政爭議的其他當事人基本是民事爭議的原、被告。任一爭議的當事人不是另一爭議的當事人,該二爭議就不具有關聯性。4、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均已向法院提出主張。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當事人未向法院主張的關聯的另一爭議,依照“不訴不理”的民事、行政訴訟基本原則,法院無職權審理未被當事人主張的另一爭議,故無需解決優先審理何爭議的問題。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表現形式有二種:一是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即理論上的本訴與他訴。依法院立案受理的時間的先后可分為行政訴訟受理在先和民事訴訟受理在先,但法院立案受理的時間的先后,不能決定何者應優先審理。二是關聯的訴訟與爭議。在訴訟的過程中,出現關聯的、當事人已向法院主張的另一須依其它訴訟程序審理但未成訴的爭議。若后爭議已被訴至法院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即轉化為第一種形式,本文所指的第二種形式是未將爭議轉化為訴訟的情形。
二、本訴與他訴的優先關系的處理原則
本訴與他訴的優先問題,學者傾向性的觀點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其理由是:1、從行政法理論上講,是行政權優先原則在訴訟領域的體現①。行政優先權原則要求行政權與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的權利在同一范圍內相遇時,行政權具有優先行使與實現的效力。2、從二訴訟保護的社會利益價值大小看,行政訴訟保護的權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保護的主要是公民和組織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②。3、從二訴訟的審理結果看,行政訴訟的審理結果可能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行政賠償,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是民事權益得以實現,民事義務得到履行,主要體現了各方在財產利益上的增加或減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權和人身自由權等基本人權③。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優先關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1、各自獨立式。法院不同的審判庭對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獨自審理,他訴的是否存在和審理結果,不理不睬,僅對本訴的所有證據材料效力予以審核認定并直接據此作出裁判。2、行政訴訟優先式。行政訴訟具有優先性,民事訴訟讓位于行政訴訟;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待行政訴訟審理終結后,并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依據繼續審理民事訴訟。該式是行政訴訟先于民事訴訟觀點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式。當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并存時,在立案審查階段,把民事訴訟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審判庭審理;在審理階段,由民事審判庭把民事訴訟移送到行政審判庭作為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一并予以審理。
上述三種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種方式能及時、快捷審結案件,第二種方式簡單明確、易于操作,第三種方式體現訴訟的效益原則。但是,如果繼續探究上述三種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學和機械論的嫌疑,其缺點或不足之處顯而易見。
根據行政法的理論,行政行為一經行政主體作出和被行政相對人知曉,即具有公定力。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使行政行為失效的機關只能是行為機關、行為機關的上級機關或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行政審判庭是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并作出評價的唯一合法主體;民事審判庭無權對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更無權對行政行為進行評價。獨自審理民事訴訟,違背行政行為的效力原則。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查證屬實的行政主體超越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已喪失提起行政訴訟的時效的權利等為由對行政行為作出評價并據此作出裁判的行為,是錯誤的。但法院在審理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可對作為證據的行政行為的客觀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核認定并據此對訴訟直接作出裁判,如法院對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的“行政”行為系偽造,不是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能直接或間接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的“行政”行為,因上述“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效力原則的約束;也因上述“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可能以行政訴訟方式進行司法審查,因此法院可直接予以審核認定。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無權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同樣因為被爭議的行政行為可能屬于可撤銷的行為,也無權肯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據此作出裁判結果,否則,在行政訴訟中,法院作出撤銷行政行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裁判時,將由于法院的過錯出現相互矛盾的裁判。各自獨立式無視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聯性的客觀存在,違背了客觀決定主觀的認識規律,其裁判結果的錯誤就在所難免了。因此,各自獨立式的處理方式不僅違背法學和哲學的基本理論,實踐證明極易破壞司法統一原則,損害國家司法權威,降低司法公信度。
從訴訟法律關系角度而言,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是相互獨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誰先誰后的問題。優先審理行政訴訟不屬于行政優先權的內容,優先審理行政訴訟不符合主體是行政主體、是為了實現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須有法律依據等行政優先權的成立條件。行政優先權與優先審理行政訴訟無必然的聯系,行政優先權的理論并不能推理出優先審理行政訴訟的理論。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是通過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最終保護受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也保護全民所有制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很難說行政權益大于經濟利益,實際上,保護行政權益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更大的經濟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所保護的社會利益的大小。雖然行政訴訟審理的對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但民事訴訟的審理對象中包括人格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等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而言,孰輕孰重,實難辨清。在司法實踐中,多數的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案件的審理順序,確應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但是,在審理行政機關以申請與事實、主體不符或法律規定為由的行政不作為的行政案件時,就不應優先審理行政訴訟④。
為了方便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避免“官了民不了”⑤的現象,徹底解決糾紛,提高行政審判效果,理順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理順序,合理利用司法資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式是極其科學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款規定,“民事案件的審理權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如同刑事審判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樣,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在理論上,法院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決定適用何種程序審理案件,當事人無權選擇案件的審理程序與審判庭。遺憾的是,行政訴訟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規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可惜的是該條款規定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范圍過于狹窄,且規定了必須由當事人要求一并解決的前提條件與法院可以(并不是必須)一并審理;同時,內容簡單、缺乏操作性,所以該規定形似建立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實質上是基本采納了行政不能附帶民事訴訟的觀點的產物⑥。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能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案件是極為少數的。筆者認為,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務,如刑事訴訟法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編一樣,修改現行行政訴訟法,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專章或編,規定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及其原則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受理范圍、立案、證據規則、審理程序等作出司法解釋。如在短期內不能修改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應立即修改與完善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尤其是立案范圍,制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問題的規定》,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進一步擴大是必要的、迫切的。建議將行政主體頒發權證的行政行為引起的民事訴訟納入必要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將行政處罰引起的民事訴訟納入普通(可以)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這樣才能真正發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應有作用。
筆者認為,目前,除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與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3條規定,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審理的案件外,正確處理關聯的本訴與他訴的審理順序的原則,應是優先審理決定另一訴訟裁判結果(內容)的訴訟,即優先審理屬于原因、前提條件的訴訟。該方式既不違反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又是對上述三種方式揚長避短的結晶。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規定,本案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與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第(6)項規定,案件的審判必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是筆者主張的方式的法律依據。雖然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規定中的“另一案”僅指另一民事案件,但筆者認為應包括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否則,該法律應明文規定是另一民事案件。
三、審理關聯的訴訟與爭議的處理原則
業已進行的訴訟與在訴訟中出現的須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的關聯的爭議,雖不存在訴訟優先的問題,但如何處理該爭議和如何中止訴訟,是司法實踐中不可回避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做法有以下幾種:1、直接認定和裁判式。法院在訴訟中對關聯的爭議直接予以審核認定并據此對訴訟直接作出裁判。2、建議式。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出現關聯的行政爭議時,建議行政機關復查糾正并提供復查結果或建議當事人另行行政機關,同時,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3、內部移送式。法院在訴訟中出現關聯的爭議時,將關聯的爭議以內部移送方式移送至相關審判庭進行審理,同時,中止訴訟的審理。
直接認定與裁判式,雖然可以減少繁瑣的訴訟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與上述的各自獨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贅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議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環境上,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且極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程序公正。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法院向行政機關或當事人提出建議時,可中止訴訟的審理。行政機關對于法院要求復查行政行為的建議,因無法定復查和答復的義務,而不作任何回應,已是司空見慣的事。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權決定是否將關聯的爭議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因此法院的建議可能無任何積極的意義,相反極易延長甚至超過法定審理期限和結案不能。
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只有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和有犯罪行為的,才能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但未規定將關聯的爭議移送相關審判庭進行審理;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有關內部移送的內容,可見,內部移送式缺乏法律依據;同時,內部移送式違反了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中的不訴不理的基本原則,屬于公權不當干涉私權。法院在審理被移送的其他爭議時,若原告不提出訴訟請求、不出庭、不舉證等,將使該爭議的審理無法進行與終結。
筆者認為,正確處理關聯的訴訟與爭議的辦法是已審理訴訟的審判庭代表法院履行告知義務,告知提出爭議方應對關聯的爭議另行提訟;提出爭議方收到告知書后,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均規定,當事人有責任向法院提供證據,包括主張和反駁證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均規定,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舉證范圍、舉證時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關聯的爭議實質是決定訴訟結果的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屬于當事人提供主張或反駁證據的范疇,據此法院應履行告知提出爭議方以另行方式完成舉證責任的義務。告知書向提出爭議方送達后,即可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在告知的期限內未行使訴權,法院可以對作為訴訟的證據的爭議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并對訴訟作出裁判。該方式克服了拖延訴訟時間、無法律依據等弊端。該方式在司法實際操作中,還須解決以下問題:1、告知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書的內容為當事人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就關聯的爭議另行提訟,否則,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告知另行提訟的時間,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5項規定,以一個月為宜。因為參照上述規定,該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無法律依據,不能立即中止訴訟的審理,當事人另行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訴訟。4、若當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內另行,但在法院對訴訟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內對關聯的爭議另行的,法院對關聯的爭議的,仍應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關聯的爭議的裁判結果致使前一訴訟被改判或再審的,應依照或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6條規定,前一訴訟的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擔因此增加的有關訴訟的合理費用以及因此而擴大的一當事人的直接損失,以懲罰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權利。
注釋:
①黃江:《行政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全國法院系統第十二屆學術討論會論文選》中的《行政、民事關聯訴訟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頁。
②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頁。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頁。
⑤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頁。
⑥甘文:《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解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174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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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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