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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義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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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義論文

    第1篇

    關鍵詞:傳統法律文化;現代法治;現代價值

    在現代法治的進程中,為了實現建立現代法治國家的目標,存在著不同的構建模式,有主張“休克療法”的,認為要建立現代法治國家,必須“先死亡后再生”,傳統的所有價值理念,在廢墟上重新建立;有主張“本土資源”的,強調要充分利用中國現有的及傳統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價值。然而,任何法治的構建都離不開自己的傳統,中華民族本源的法律文化是構建現代法治不能割舍、不可或缺并起決定作用的內源力,要建立現代法治國家,必須尊重中國傳統,充分利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而且,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確實有不少與現代法治理念相容的東西。本文試圖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價值的層面,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特征中找尋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的相容,并就此談一點看法。

    (一)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多角透視

    法律文化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法律意識形態以及與此相適應的法律制度、組織、機構的總稱。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是中國幾千年來法律實踐活動及其成果的統稱,是指從上古起至清末止,廣泛流傳于中華大地的具有高度穩定性和持續性的法律文化。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特征主要有:

    第一,“德主刑輔”的法律文化,“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

    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儒家學說占據了重要地位。“自從漢武帝獨尊儒術以來,儒家法律思想是在‘德主刑輔’、‘明刑弼教’和‘出禮人刑’等原則下實行儒法合流的。”法律思想推崇“仁政”,“禮”被視為治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統治方法,主張“出禮人刑”,在“禮、法、德、刑”的關系上即是“德主刑輔”,強調道德教化為主,法律強制為輔,主張“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

    第二,無訟的價值觀,節約成本的社會矛盾調解機制

    “天人合一”的哲學基礎造就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追求秩序的和諧,而“訟”是矛盾的集中體現,無訟才能和諧,所以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在價值取向上素來是“無訟的價值觀”,以訴訟為恥,“無訟為德”,無訟成為一種最佳的社會秩序狀態,在這種價值觀的主導下必然使矛盾的調解止于內部或私了,這就大大節約了因形成訴訟而需支付的訴訟費、費、調查取證和差旅等開支,大大節約了社會成本。

    第三,“重義輕利”的義利觀,“見利思義”價值取向

    儒家思想的“重義輕利”的主張一直對封建社會有著深遠的影響。中國古代思想家強調在“義”與“利”發生矛盾之時,應當“義以為上”,“先義后利”,“見利思義”,反對“重利輕義”,“見利忘義”。中國是一個農業社會,經濟落后,統治者的重農抑商的政策使商人階層萎縮,“追利”的思想受到限制和打擊,這種對“利”的態度和儒家的“德主刑輔”的思想相聯就形成了“重義輕利”的義利觀。

    第四,集體本位的責任意識,整體、系統的法律價值觀

    在中國傳統道德的發展演化中,公私之辯始終是一條主線,《詩經》中的“夙夜在公”,《尚書》中的“以公滅私,民其允懷”,西漢賈誼的《治安策》中的“國而忘家,公而忘私”等都強調以國家、整體利益為重,強調一種對集體的責任意識。

    在思維方式上,強調整體性、和諧性、統一性,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顯著特征。從先秦諸子的天人之辯,到漢武董仲舒“天人合而為一”的命題的提出,再到宋明理學家的“萬物一體”論的形成,整體觀鮮明地貫穿于中國古代思想史的全過程。中國古代史以家庭和家族作為社會的基本構成單位和國家政權的社會基礎,個人是家族的縮影,國家是家族的放大。法律的功能首先在于確立和維護宗法等級制度,在確認社會總體利益的前提下來規定個人的權利義務,傳統法律文化具有鮮明的集體本位主義的特色,就連清末的變法圖存,引進西方民主和的過程中。都沒有離開過集體本位,換句話說,清末變法圖存,引進西方民主和是為了整個中華民族的復興和繁榮,而不是為了實現個人的人權和自由,也正是在根本出發點上的差異導致中國的知識分子對西方的和民主的誤讀。

    當然,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還有其他特征,如工具主義的法律理念,“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等級思想等,因為它們更多的是體現傳統文化與現代法治相沖突的一面,在此就不過多贅述。

    (二)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和現代法治的相容性

    法治即是法的統治。現代意義上的法治,是指西方各國的現代化進程中形成的一整套系統的法治理論及其相應的制度安排。理性、正義、權利,正是西方法治傳統的精髓。現代法治理念的思想淵源,一般都追溯到古希臘的偉大思想家。在西方,經過兩千多年的發展,法治已從思想家的思想轉變為一種切實的國家形態,最終形成了一套系統的法治理論及其相應的制度安排。

    現代法治主要體現為以下三項基本原則:法律至上的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人權與自由原則。

    乍一看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似乎并不具有兼容的特性,甚至在某些價值取向和法律理念上是彼此迥異且水火不容的。然而,要想判斷兩事物的相容與否,并不是找出他們的相似之處,我們討論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的相容性,是為了找出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對現代法治有用的法治資源,并不是從表面上找其相似性這么簡單。事實上,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和現代法治的相容不僅是可能的,在構建現代法治國家的過程中也是必要的。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相容首先源于文化本身在歷史進程中的貫通性和連續性。歷史和傳統是無法割裂的,傳統注定要對現實產生影響,任何一個社會都不能完全擺脫與過去傳統的聯系。法律文化作為人類歷史的積累和沉淀,必然有其自身的延續性與承繼性。中國法治建設若離開對傳統法律文化價值的發掘與弘揚,則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自由、理性、法治與民主不能經打倒傳統而獲得,只能在傳統的基礎上由創造的轉化而逐漸獲得”。作為一個歷史的連聯過程,傳統法律文化并未因其是歷史的東西而喪失其自身的價值,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種新的形式獲得延續,進而在現代法治文化系統中發揮新的作用。

    同時,一個國家或民族在其社會的發展與變革中都面臨著如何使傳統文化與現代文化實現科學合理承接的問題。任何一個國家和民族的法文化都深深地植根于一定的文化土壤之中。都是在各自具體的民族環境和地域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是延續千百年的民族文化在法律這種文化現象上的反映和折射;而這種文化一旦形成并經過長期發展就會根深蒂固地積淀于人們的文化心理之中,自覺或不自覺地指導或制約著人們的日常生活及生產實踐。那種主張所有傳統的法律文化,在廢墟上建立現代法治的想法不僅是幼稚的,也是行不通的,傳統法律文化必然要與所準備構建的現代中國法治具有相容性,否則,即是構建了現代法治也會遭到傳統法律文化心理的排拒而無法實現,因此,現代法治與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相容性的研究抑或從傳統法律文化中尋找其與現代法治理念相容的東西并加以改造,找出其現代價值就顯得尤為重要。

    (三)統法律文化中所蘊含的現代價值內容:

    第一,“德主刑輔”,道德滲透于法律的現代借鑒價值

    “德主刑輔”是自漢武帝獨尊儒術以來的中國傳統封建社會的最基本的法律思想,固然,現代法治主張“法律至上”、“法不容情”,法律不能過多的包含道德因素,但是我們也必須牢記,法治是良法的統治,喪失道德性支持的法律絕對不是良法,離開了道德評判的法律即使實現了統治也不是法治。傳統法律文化對禮法的道德評判的關注,對現代立法具有借鑒意義。任何法律的制定及其最終實施,都離不開社會環境中的道德觀念,離不開民眾的心理的認同。我們看到,當前有的法律法規的制定由于充分考慮了民眾的道德意識和道德觀念,實施時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在推進法治的進程中,德禮入法的傳統是值得借鑒的,法律應密切關注與各個歷史時期相伴隨的道德意識與道德觀念,司法也應越來越多地體現人情與人性。一方面,立法者在創制法律的時候,必須以道德的基本原則與基本精神為指導,充分考慮人們的道德觀念,在一定條件下,立法者甚至可以把某些重要的道德規范納入法律規范,使其直接上升為法律,成為法律的一部分。另一方面,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人們的道德觀念也會不斷發生變化,立法者應注意對已經制定的法律進行必要的補充、修改和完善,以順應道德發展的要求。

    第二,“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的現代價值

    “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將法律建立在民族的倫理道德之上,通過禮法互動來保證國家機器的有效運轉。要實現我國建立現代法治國家的十六字方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必須借鑒“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以禮行法,減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禮明法,增強道德的約束力。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現代西方社會中法律與道德的緊張對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

    第三,重義輕利的義利觀的現代價值

    在義利觀方面,中國傳統道德雖然主張“重義輕利”。但并沒有把義和利完全對立起來,只不過在兩者關系上偏重于義,即強調“見利思義”。這種思想對我們今天建立市場經濟新秩序同時具有積極的意義。“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取利有義”,“見利恩義”,這是包括市場經濟在內的任何社會形態應具有的最起碼的道德準則。

    誠信,是中國古代一向倡導的一個道德原則。“誠者,開心見誠,無所隱伏也”,“信者,誠實不欺,信而有征也。”孟子曰“思誠者,人之道也。”可見,誠信既是為人之道,也是一切道德行為的基礎。目前,我國“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在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活動中發揮著“帝王條款”的作用,與這種義利觀也不謀而合了,我們在經濟活動中應大力倡揚“誠信”的道德精神以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在良好的道德氛圍中得以健康發展。

    第四,整體、系統的法律價值觀的現代借鑒意義

    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素來都強調整體性、和諧性、統一性,蘊含其中的“以整體的觀點發揮法在治國和維持社會秩序中的作用”的理念,對于推進我國的法治進程仍具有借鑒意義。其一,法治是一個系統工程,是一個由法治原則、法治制度、法治組織、法治觀念、法治過程共同構成的整體,是一個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執法、司法、守法、法律監督共同構成的整體。只有單項發展,沒有全面推進,是不能建成現代法治的。其二,在司法實踐中,要全面、系統地實現法的多重功能,應注意防止單純的懲罰主義,既重視依法審判,也要重視思想政治教育,勸人悔過自新,導人向善,既要實現法的懲罰功能,又要實現法的教育、指引、預測以及評價功能。其三,就法治的驅動模式而言,中國法治化應當走政府推進型與社會推進型相結合的道路,既需要國家和政府自覺地擔負起正確引導法治方向的時代責任,也需要社會民眾廣泛參與,使依法治國擁有牢固的群眾基礎,進而保證法治旺盛的生命力和無窮的動力來源。

    第五,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制定法與民間法并立的“混合模式”的現代價值

    第2篇

    一、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筆者認為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沖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于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①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便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使我國的《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專門頒布了《婚姻無效法,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二、婚姻無效的構成

    (一)婚姻無效的構成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在婚姻無效制度的基本構成上,采取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雙軌制,這比對各種違法婚姻采一律無效、自始無效的單軌制有更大的優越性。單軌制重視對違法婚姻及當事人的制裁,會忽視對無過錯方或弱勢一方的必要保護,也不利于對子女利益的保護,有很大的缺陷;而雙軌制表明,對違法婚姻,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對那些違法性嚴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對現行婚姻制度造成沖擊的,應做自始無效處理;對那些違法較輕的,應歸于可撤銷婚的范疇。③因此,雙軌制更利于對相關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護。正是基于這些原因,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

    (二)婚姻無效的構成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區別正逐步縮小,④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范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展趨勢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的范圍應當縮小,僅限于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于自始無效婚。至于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筆者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的范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愿意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愿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么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后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于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只有一種,即“因脅迫結婚的”。筆者認為:這種提法似為不妥,而規定“違背當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當。因為我國的大多數婚姻法學專家均認為“可撤銷婚姻是指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⑤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除了因脅迫之外,另外還應包括欺詐,雙方當事人的誤解以及虛假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的無效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達法定婚齡的;3、違背當事人意愿的。

    三、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性規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請求期間以及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

    (一)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

    關于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以這樣理解:婚姻無效是法律上的無效,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經過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該婚姻永遠不會等到認可。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等情形騙取結婚登記的,即使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該婚姻也是無效的。此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為了使無效婚姻有法律記錄,也有權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民政部門在執法檢查的過程中發現無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無效,收回《結婚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當事人有無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該婚姻無效。

    (二)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

    關于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條有明確的規定,即撤銷權人可以在一年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1、請求權人

    如前所述,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有所擴大,因此,請求權人應當有三種:

    (1)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2)未到法定婚齡的當事人及其監護人;

    (3)受脅迫、欺詐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因誤解或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及近親屬。

    2、請求期間

    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期間1年實質上是一個除斥期間,即法律規定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有一個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在除斥期間內不提出請求,請求權即喪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應當通過離婚解除夫妻關系,此外,如果受脅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應當自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3、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

    通觀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對婚姻的撤銷,均以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宣告。所以有學者也主張在我國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也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們應看到,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還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而且我國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此,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因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決定,與我國現有的婚姻登記制度相一致。具體說來,包括兩個機關:

    (1)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該機關應當自收到宣告撤銷的請求之次日起,在一個月內進行全面審查,如查明確實存在可撤銷的事實,則作出宣告撤銷該婚姻,收回《結婚證》的決定,當事人如不服該決定,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裁決而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請求權人宣告撤銷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條分別從四個方面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問題筆者認為值得探討,現分述如下: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見解,即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所區別。如前所述,自始無效婚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違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采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及地區,關于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別規定的,這樣也顯得更為科學、合理。

    (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系

    《婚姻法》第十二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于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婚溯及既往,當事人當然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姻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關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系也應當得到認可,具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

    關于財產關系,《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筆者認為這個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⑧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四)父母子女關系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這是可撤銷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關鍵是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有學者認為:他們是非婚生子女,但考慮到這一嚴厲后果對子女來說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應將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⑨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觀點,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么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并不是說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聯系不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子女如何撫養,可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都是雙方的子女,各自負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和教育費;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的新婚姻法雖然確定就婚姻無效制度,著是一個很大的進步,也標志著婚姻法律的逐步形成一個比較完整的體系,但對其中的一些不太完善問題還是值得研討的,這些問題的完善對穩定社會和家庭有積極的作用。

    參考文獻:

    ①曹詩權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146.

    ②薛寧蘭.婚姻無效制度論——從英美法到中國法[J].民商法學,2001(8).87.

    ③薛寧蘭.婚姻無效制度論——從英美法到中國法[J].民商法學,2001(8).84.

    ④陳葦.關于建立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學,1996,(4).91.

    ⑤姚紅、王瑞娣、段京連、赫作成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解[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1,55.

    ⑥夏吟蘭.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4),33-46.

    ⑦賀丹青.婚姻無效制度核心問題研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4),14.

    第3篇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并對相關的問題進行反思,對教育法律法規的地位和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認為教育關系總的可以分為教育民事關系和教育行政關系,現實中出現的許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糾紛可以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找到合適地解決方案,但是最終的解決和政府在教育領域內的角色轉化有密不可分的關系。

    一、問題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確規定:“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教育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基石和先導,是塑造未來的事業,所以教育領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話題。

    我國現已有大量的調整教育活動的法律法規出臺,而且關于教育的立法活動還在不斷進行。但是現實情況是近年來涉及教育權,教育活動的糾紛頻仍,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權、殘疾兒童的入學權、教師的懲戒權等等問題的案件不斷出現,但是從訴訟立案到判決都遇到了難題,從程序到實體都遇到了適用法律上的障礙。有的案件如齊玉苓告陳曉琪侵犯其受教育權案最終按侵犯姓名權進行判決;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規定;有的是作為民事關系進行了解決,各地方法院在處理同類問題時依然存在大量觀點上的不統一,這些法律適用活動仍然沒有被最終明確。究其原因是當前社會處于迅速發展和劇烈變革中,政治、經濟、文化各個領域對教育領域不斷滲透,教育主體多元,教育關系錯綜復雜,來自于社會的各種矛盾與教育領域內部的固有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矛盾與糾紛叢生。

    另外,從法律的價值上講,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實現,不單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導和維護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規,關鍵在于使這些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實現。教育法律適用過程是實現教育法律價值的過程,法律適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價值的實現程度越高,即法律價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過對教育法律關系的進一步分析,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從而準確、及時、正確地實現教育法律法規的適用,實現教育領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經非常緊迫,這種要求已經深刻觸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層面。

    二、不同的觀點

    2O世紀60年代,日本法學界對教育法的地位提出兩種對立的觀點,即“教育行政法規學”和“教育制度獨立自法說。”這一理論啟發了我國教育法學研究者對我國教育法地位的討論,探索,引發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學術爭鳴,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觀點:

    (一)完全獨立說

    主張是以特有的教育關系作為調整對象,有特有的法律關系主體和法律基本原則并有相應的處理方式。

    (二)隸屬說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教育法隸屬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門的一個分支,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不具備構成部門法的條件。因為“教育法體現了國家對教育的干預和管理,或者統稱為國家調控教育的原則,這種調控在我國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通過行政行為實現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質而言,可以界說為調整教育行政關系的法規的總稱。”

    (三)相對獨立說

    認為教育法應脫離行政法,與文化法、科學技術法、體育法、文物保護法、衛生法等共同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個分支。從尊重人才,重視文教科技等因素來考慮,亟須加強這方面的法律,這一部門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學法、版權法、專利法、發明獎勵法、新聞法、出版法、文藝法、廣播電視法、文物保護法。

    (四)發展說

    認為目前教育法的調整對象仍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調整方法也屬于行政法范圍,但教育法同時調節著具有縱向隸屬特征的行政法律關系和具有橫向平等性質的教育民事法律關系。隨著教育法的繼續深入發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繼續完善、教育法應當獨立。由于教育社會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有明顯的獨立性,這就為教育法歸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打下基礎。

    以上的不同學說是在不同的基礎上,從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筆者認為,要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明確教育法律關系的性質,從而使教育法律法規得到切實有效的適用,必須分析在教育活動中形成的各種關系的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從理論和現實上解決問題。

    三、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

    “教育關系”屬于行政關系,民事關系,還是其他性質的社會關系呢?調整這些關系的教育法律法規的性質如何界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何種程序法呢?只有對這些與教育相關的社會關系進行科學地考察,才能明確“教育法”處于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哪個部分。這是教育法學研究的一個基本問題,它不僅與教育法學的研究對象、教育法的分類、體系構成等直接相關,而且對教育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也有著深刻的影響。

    學校作為法人組織(有的學者認為高等學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學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會生活中和方方面面發生著聯系,形成了不同的社會關系,下面對一些主要社會關系進行解析。

    (一)我國教育與政府的關系

    在我國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這說明政府對各級各類學校進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預和施加行政影響,學校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兩者之間是行政關系。

    隨著大量社會力量介入教育領域,大量的私立學校紛紛建立,而私立學校的辦學自的來源不是國家權力,而是民事權利,權利的特點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這種權利的運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個利益沖突集中的領域,不同的人對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試圖通過教育實現不同的目的,因此決定了這部分領域而不能完全交給市場,完全按照市場規律運作,如果出現“市場失靈”,將帶來極大的影響,因為教育是有時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來掌控,因為政府既不是投資者,也不是辦學者,所以政府必須有限介入,進行宏觀調控,對民間辦學權利明確界限但同時給予保護,《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頒行,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政府的有限調控,在這個范圍內形成的就是行政關系,在此范圍之外形成的社會關系,應該定位為民事關系。

    但是,政府在對學校的管理中關于學校的自主辦學權的內容必須要研究,因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斷演進,學校需要更多的辦學自,實現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權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學校與學生、教師的關系

    教育法律法規的功能簡言之就是能夠實現“依法管理”和“依法維權”。

    《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以下權力:“……2.招收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對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4.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5.對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所以,從教育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學校是經《教育法》授權,行使國家權力,學校在行使這些權力時,與學生和教師之間形成的是行政關系,學校是行政主體,學生和教師是行政相對人。作為學生,在校期間要接受學校的管理,雖然在學理上有從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認識,如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論,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約關系等等。但是學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設立校規,對學生進行管理,甚至懲戒,尤其是在我國的義務教育階段,在總體上應該被認為是行政行為;而涉及到學生在校內所使用的硬件設備,包括教學設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據合同進行約定,如果發生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決。但是私立學校還是有其特殊性,學生入校時需要和學生的監護人簽定相關的合同,不僅對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服務標準進行約定,同時對管理的內容也進行約定,所以體現出了特殊性,公權力和私權利發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現了糾紛,根據法學理論,我國一般是公權優先,可以按照行政關系界定,但大部分關系是作為民事關系界定的。隨著社會力量辦學規模的逐步壯大,對這部分領域進一步研究并作出相關規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學校內部,學校和教師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由權責分配和學校工作的特陛所決定的管理關系。

    《教師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規定了教師聘任制,雙方作為平等主體簽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國教師制度的歷史和現實中教師聘任制度和教師的資格制度、職務制度密切相關,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本校教師以及擬聘本校的教師實施資格認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在教師職務評審中,高等學校作為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無論是在教師資格認證還是教師職務評審過程中,高等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教育行政關系,中小學教師也面臨這個問題,所以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了微妙的關系,一方面作為管理者,與教師形成了不對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關系;而作為聘任人,學校和受聘教師問形成的是平等主體問的法律關系,在這雙重身份下,學校很難主動放棄行政職權;而且長期以來,教師和學校形成的復雜的人身依附關系、如人事關系、住房、子女就學等等,使教師在聘任過程中更加處于被動地位。所以公辦學校和教師的關系主要還是行政關系,是內部行政關系。但在私立學校和教師的關系是合同關系。

    (三)學校與社會其他組織的關系

    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與它所處的內外環境構成了一系列的社會關系。學校和企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團體、個人之間,既有互相協作、又存在著復雜的財產所有和流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學校是以獨立的民事主體的資格參與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權關系、鄰里權關系和合同關系上。這些都是明確的民事關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活動,不過由于我國還大量存在機關辦學的情況,所以學校在產權的界定、變更等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障礙,尤其是學校合并的過程中,出現了大量政府機關的財產權和學校的財產權無法區分,無法實現產權明晰。所以,進一步明確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實現政府的角色轉化和權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結論

    綜前所述,教育法律關系總的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縱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另一類是橫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民事法律關系,那么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是單純的討論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認為,不應當把“教育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教育法”的外延應當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兩部分。由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調整方法不具有獨特性,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就可以解決,如果按持“完全獨立”說的學者所論,“教育法”作為一個單獨法律部門,就會出現法律部門間的交叉,給立法和執法都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會和我們劃分法律部門的初衷相違背。而隨著教育領域的不斷發展,我們面臨的問題不是創新法律部門,而是實現公權利和私權利的邊界的界定,明確政府、市場主體、辦學者和參與學習者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并提供權利的有效救濟途徑和權力的恰當的實施方式。:

    同時對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認定需要進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觀點是基于為了解決現實問題而提出的相對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從理論上仔細分析,還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學校當然是行政被授權主體,反之就面臨立論被全面的危險。

    (二)政府在教育領域中的定位需要進一步確認

    作為行政管理者必須和辦學者、出資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區別,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設中,減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預學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規劃、審批新建高等學校、制定標準、評估和監督等手段對學校建設進行調控。從未來發展來看,教育領域的法治化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有密切的聯系。

    (三)確認學校的法人地位,保護學校的法權利

    雖然對學校的法律地位有種種不同的看法,但是學校作為法人不管是從《民法通則》,還是《教育法》的規定上看都是不容質疑的,但是現實中學校的財產權、人格權受侵犯的現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辦學的情況下,行政權力和學校的法人權利間的沖突是經常存在的。

    (四)繼續深化教師資格認定及相關職稱等認定的社會化

    因為教師作為專業技術工作者在管理上應當體現更多的自由,使教師和學校能夠真正處于平等地位上進行對話,從而不斷提高教師的整體素質,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創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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