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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涉外經濟法;國際經濟法;國際調節
關于“涉外經濟法”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在學界一直眾說紛紜。林林總總的學說造成了法律體系的混亂,不僅在理論上不利于法學研究的深入展開,在實踐中也為一些具體問題的解決預設了障礙。因此,如何科學地判定涉外經濟法的部門歸屬和學科劃分,是一個必須認真對待的問題。
一、涉外經濟法的定位:糾纏于多種學說之間
(一)走不出的泥沼——現有的六種觀點
1.獨立部門說。有學者認為涉外經濟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調整對象,而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例如,林毓輝主編的《新編涉外經濟法律與實務》,該書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如同其他法律部門一樣,它以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為自己存在的客觀依據,并以此作為自己調整的對象,這種社會關系,就是涉外經濟關系。”[1]
2.國內經濟法組成部分說。綜觀國內的經濟法學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經濟法視為國內經濟法的調整領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經濟法概論》,肖平的《中國經濟法》。此外,有些涉外經濟法學專著,雖然強調涉外經濟法調整對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樣堅持“涉外經濟法是我國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經濟法概論》。
3.國際經濟法組成部分說。國際經濟法學者通常認為涉外經濟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國內法淵源。例如,姚梅鎮編寫的《國際經濟法概論》在論述國際經濟法的范圍時,明確把“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內法規范——涉外經濟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淵源[3]。陳安主編的《國際經濟法專論》也作了類似的表述:“國際經濟法是一種多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其內容涉及……各國的涉外經濟法等。”[4]72
4.國際私法組成部分說。國際私法學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經濟法律納入國際私法的范疇。例如,李雙元的《國際私法學》認為國際私法調整的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應是廣義的,其中就包括涉外公司關系[5]。韓德培的《國際私法新論》將國際私法的范圍界定為:“國際私法……還包括國際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綜觀該書的內容,“國際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經濟法律[6]。
5.國際商法組成部分說。有學者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內容,例如,馮大同主編的《國際商法》(新編本)對國際商法的定義為:“國際商法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7]。在這個定義下,涉外經濟立法被涵蓋。同時,在國際商法的淵源一節里,該書把涉外經濟立法作為國際商法的補充,并在其后的內容中進行了廣泛的闡析。
6.民法組成部分說。國內有些民法著作在體例上包含了涉外經濟法律的內容,例如王作堂的《民法教程》明確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定性為民事立法[8]。
(二)我的質疑——進路的展開
1.涉外經濟法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目前,各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有兩種立法模式,即“內外統一”和“內外分流”。顯然,在第一種模式下,涉外經濟法沒有“獨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種模式中,盡管涉外經濟法與純粹調整本國境內經濟關系的國內經濟法相比貼上了“跨國”的標簽,但其仍不應具有“獨立”的地位。以我國為例,現階段我國還存在一定數量的涉外經濟法與國內法律制度相分離,其中以“三資企業法”最為典型。但這是在我國改革開放初期法制不健全,公司法沒有出臺的背景下產生的。自加入WTO以來,從對外資立法“廢、改、立”的步伐中可以預見,我國涉外經濟法與國內一般法律制度的融合勢所必然。并且,世界上多數國家也都未將涉外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因此,“獨立部門說”是不合適的。
2.涉外經濟法不是國內經濟法的組成部分。首先,從一國的角度看,雖然涉外經濟法具有某些國內經濟法的屬性,但從全球角度觀察,它無疑已構成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因為這些法律規范均在調整不同范圍的國際經濟關系。關于涉外經濟法歸屬于國際經濟法的主要理由,下文將進行詳細論述,此處不再贅言。其次,有學者認為,涉外經濟法將拋棄“內外分流”的立法模式,“內外統一”是大勢所趨,并將此作為由國內經濟法來涵蓋涉外經濟法的論據。對此,需要強調的是,“內外統一”的立法模式是趨勢,但它只是一種過程,并非一種結果。盡管可以預見,統一調整對內對外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將慢慢占國內經濟法律的主導地位,但只要國家還存在,各國利益相異,“涉外經濟法律制度從理念到實踐都不會消失”[9]。
3.涉外經濟法不是國際私法的組成部分。國際上的通說認為,國際私法是指解決國家之間法律適用的沖突規范,屬于程序法,而涉外經濟法屬于實體法。如果隨意地擴大國際私法的范圍而忽視國際通行的觀點,并把涉外經濟法納入國際私法,從學術和實踐上看都是不可取的。
4.涉外經濟法不是國際商法的組成部分。涉外經濟法是指調整涉外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①[注:①關于“經濟法”一詞的內涵和外延,中外法學界眾說紛紜,本文采用比較主流的觀點,即僅指包含用以調整社會非平等主體之間各種“縱向”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也即經濟法的狹義說。]。涉外經濟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之間是一種不平等的隸屬關系。而國際商法調整的是在一般經濟交往活動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商品貨幣關系。因此,涉外經濟法與國際商法有著本質的不同。
5.涉外經濟法不是民法的組成部分。因本文采用經濟法的“狹義說”,故可從前文的論述中推出,用民法涵蓋涉外經濟法,就如同用國際商法涵蓋涉外經濟法一樣,是不恰當的。退一步講,即使站在經濟法“廣義說”的立場上,將我國涉外經濟法的規范類型分為兩類:行政管理性質的規范和商事性質的規范。前者當然不屬于民法范疇,問題是后者去向何處?筆者認為,也不應視為民法的組成部分。理由是,雖然民法和商法的分界在理論上并無定論,但我國民法強調私權,崇尚意思自治,而商法卻帶有公益的色彩,這一點與傳統大陸法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就涉外經濟法而言,更多地體現了國家利益。因此,從私權與公益分立的角度來看,將民法作為涉外經濟法的歸宿是不合適的。
二、涉外經濟法的歸宿:國際經濟法
事實上,對事物本質的概括,不可能涵蓋事物的全貌,總有處于此事物與彼事物的“邊緣地帶”,因而可能出現“亦此亦彼”而非“非此即彼”的情況[10]。因此,我們在探討法的本質時,應重點抓住核心性、必然性的因素,并對邊緣性、偶然性的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現象保持適當的關注,這才是全面認識事物的要義所在。基于這樣的理念,筆者認為,在經濟全球化的語境下,涉外經濟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在于它所調整的涉外經濟關系已成為國際經濟關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外經濟法是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一)法學角度的分析
從法理上看,這種觀點體現了邏輯與實用相互兼顧的理念。有學者認為,一個跨國法律現象必然會涉及到眾多法律部門,但如果把一個行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部門放在一個盤子里就構成了一個新的法律部門,這是荒謬的,國際經濟法應該把別人調整的東西還給別人[11]。
筆者認為,盡管這種觀點堅持了一個法律部門只能以一類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法學理論,在邏輯上是嚴密的,然而“部門法劃分的科學性在于善于區別必要的交錯和不應有的重復以至混亂,善于使邏輯和實用相互兼顧”[12]。國際經濟法的“廣義說”②[注:②陳安教授在《論國際經濟法的邊緣性、綜合性和獨立性》一文中對“廣義說”所作的經典表述是:“國際經濟法是一種多門類、跨學科的邊緣綜合體,其內容涉及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商法以及各國的民商法、經濟法等。其所以稱為‘邊緣性’,在于它只分別涉及上述各種有關門類法律規范的部分內容,而不囊括這些有關門類法律規范的全部內容,它只是上述各種法律規范的部分內容的綜合,而不是這些法律規范全部內容的總和。]之所以包含了涉外經濟法,正是從實用主義的理念出發的。它沒有拘泥于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從抽象到具體的研究進路,并未把“法律調整什么”作為唯一的大前提,而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從具體到抽象的研究進路,以“問題是什么”為邏輯起點。雖然關于這種研究進路的法律移植是否與我國實際情況相兼容還沒有定論,或者說多大程度的移植才最符合我國國情尚需探討,但從方法論上看,它是面向實際,有所創新和可資借鑒的。這也給我們提供了一種新的思路,那就是不必墨守成規地一味強調法律體系嚴密的邏輯性,而是要在邏輯和實用之間找到一個恰當的平衡點。具體而言,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其調整的國際經濟關系是多種社會關系的“復合體”,這并非法學家的臆斷,而是由社會關系復雜化、多樣化的客觀趨勢決定的。
從實用的角度看,首先,在這個全球化的時代,任何國家都不可能任性地為所欲為,而是在一種“共進”的理念指引下,彼此合作。因此,如果只對這個“復合體”中各國的涉外經濟關系進行研究,就不能解決國際社會對其相互協調時所產生的問題。同樣,如果只研究國家之間的協調關系也是不可行的,因為各國的涉外經濟關系是協調的根本內容。如果將這兩種關系生硬地分割開來,不僅否認了國際經濟法存在的現實社會基礎,也不利于實踐中問題的解決。其次,國際經濟法作為在國際層面上進行宏觀調控和市場管理的法律,其主旨是在全球范圍內配置資源。目前,在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國際稅收等一系列領域所形成的規則已具有鮮明的“國際性”,而不再是“地域性的的涉外規則”[13]。換言之,涉外經濟立法的視野應更多關注國際層面的協調才能迎接現實的挑戰。
從邏輯的角度看,即使國際經濟關系是多種社會關系的“復合體”,但在國際交往合作中,這多種社會關系逐漸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體。而調整這一“復合體”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由于這一調整對象的內在聯系而集合成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規范群[14]20。從這個意義上說,與傳統法學部門劃分的理論邏輯也并不矛盾。
正如潘抱存教授所說:“國際經濟法綜合國內法和國際法規范,發展成為區別于傳統國際法的一個新的發展部門,是完全符合系統科學最優化原則的。”①[注:①參見《中國國際法年刊》1996年,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頁。]
涉外經濟法納入國際經濟法的有害論是值得商榷的。有學者認為,如果將涉外經濟法視為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則混淆了國內法和國際法的界限,肯定了某些國家賦予國內法域外效力的正確性,是有害的。不難看出,這種觀點從本質上擔心的是發展中國家涉外經濟立法的合理權威受到削弱,而發達國家涉外經濟立法的凌駕地位得到擴張。事實上,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時刻警惕國家經濟受到不正當的限制是正確的,然而,是不是將涉外經濟法納入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就一定會加深這種憂慮,或者說是不是讓涉外經濟法回歸國內法這種憂慮就不存在了呢?筆者認為,不盡如此。
一方面,承認涉外經濟法屬于國際經濟法不會加深這種憂慮。顧名思義,國際經濟活動具有跨國性的特點,任何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活動,諸如貿易、投資、信貸、運輸、保險,技術轉讓等等,總有一部分或者大部分發生在某一東道國境內,這正是各國家通過涉外經濟法所調整和制約的領域。從宏觀上看,一國的涉外經濟關系是國際經濟關系的組成部分,因此將涉外經濟法納入國際經濟法是具備合理性的。同時,這也并不必然導致對國家經濟的侵犯。因為,根據國際社會公認的原則,特別是其中的“領域管轄權”(即“屬地管轄權”,territorialjurisdiction)準則,各國對于部分或大部分在本國境內開展的國際(涉外)經濟交往活動,理所當然地享有充分的依法予以管轄的權利。并且,根據國際社會公認的“屬地優越權”(territorialsupremacy)準則,各國的國內法在管轄本國境內的涉外經濟交往活動、調整本國境內的涉外經濟關系方面,應當優先適用[4]77。
另一方面,讓涉外經濟法回歸國內經濟法也不能消除憂慮的存在。國際法規范在我國的適用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適用,一般僅在民商事領域,更多的法律規范是通過轉化成國內法而間接適用的。涉外經濟法在很大程度上充當了這種間接適用的載體。從最初的自由市場,過渡到社會市場,再發展成現在的國際市場,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可能在經濟全球化之外單獨地進行體外循環。從促進貿易自由化的角度出發,國際社會在盡力協調著各國的涉外經濟法,盡量求大同存小異;從各國家自己的利益出發,最大程度地參與國際市場中的經濟交往活動,能夠獲得前所未有的巨大利益。在外源型和內發型的這兩種力量交互影響中,各國共同締結了大量的雙邊、多邊、區域,全球性條約。而在目前來看,這些條約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代表著發達國家的利益。為了履行在這些條約中的承諾,發展中國家就必然要修改自己的涉外經濟法。也就是說,雖然涉外經濟法本質上屬于一國的國內法,但在制定、修改,廢除這類法律規范的時候,國內立法機關的意志間接地受到了發達國家的影響。在此種情況下,如果仍然說只要堅持涉外經濟法是國內法,就能擁有絕對的經濟,可以排除來自發達國家的壓力,只是不切實際的幻想。
可見,國家經濟是否受到不當限制,問題并不在于涉外經濟法屬于國際還是國內的范疇。我們對國家經濟時刻保持警惕是必要的,但這與涉外經濟法的歸屬沒有直接關系。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國際經濟法的法律規范并不具有自己獨立的屬性,事實上,即使將“性質各異的法律規范綜合在一起稱為國際經濟法,也并沒有改變國際經濟法所包括的法律規范各自原來的屬性。”[14]87
(二)經濟學角度的分析
從國際調節的理論來看②[注:國際調節是國際市場(國際經濟關系)的一種調節機制或調節活動,它是由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區域性、全球性組織,通過協商或簽訂國際條約,或以國家組織的決定等形式,對國際市場的經濟結構和運行實行調節,以消除妨礙資源全球化配置與生產力發展的藩籬,維護和促進國際社會經濟的協調、穩定和發展。例如世界貿易組織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等國際性組織及其法律文件,便可視為這種國際調節機構和國際調節立法之典型。],倘若國際經濟法不涵蓋涉外經濟法,那么國際經濟法學的研究將失去起點和終點。眾所周知,在國際上還未形成統一市場之前,各國國內經濟市場的穩健運行是由“市場調節”這只看不見的手和“國家調節”這只看得見的手共同配合、相互作用的。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交通、通訊領域技術的突飛猛進,促成了國際化和全球化市場的形成,這就要求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健全的經濟調節機制,否則,國際市場將是無序的,不穩定的。在國際市場上,同樣存在“市場調節”和“國家調節”兩種機制,它們仍發揮著重要的調節作用,但僅憑這兩者顯然不能滿足市場國際化的需要,于是“國際調節”機制應運而生,與前兩種機制在良性的互動中,構成了一種全新的調節機制體系格局。考察當前以WTO及其規則體系為首的各種國際經濟調節組織和規范,不難發現,其重點均主要放在對各國涉外經濟法的規制上,即推進全球經濟自由化進程,消除各國政府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等。因此,可作如下歸納:“國際調節”所針對的是“國家調節”,“國際調節”是對各國“國家調節”的再調節[15]。而“國際調節”主要依賴的是國際經濟法,“國家調節”則是通過一國涉外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的。緣此,筆者認為,國際經濟法在一定程度上,始于協調各國涉外經濟法之目的,終于其所包含的雙邊、多邊、區域、全球性條約等國際法規范在相關國家涉外經濟立法中得到回應之時,如此循環往復。因此,如將涉外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割裂開來,會造成國際經濟法的研究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③[注:需要說明的是,漆多俊教授從國際調節的新視角對國際經濟法下了一個全新的定義,即:“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在國際經濟調節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調節主體同被調節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以維護和促進國際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協調、穩定和發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單地說,它是調整國際經濟調節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從該定義中似乎可以推出,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并不包含各國的涉外經濟管制關系。但筆者認為,同樣從國際調節的理論出發,在宏觀的層面上,國家調節是國際調節的起點和歸宿,因此,不應將兩者分離,將涉外經濟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更為妥當。]。
把一國的涉外經濟法和調整經濟關系的國際法一道納入國際經濟法,是符合客觀經濟發展趨勢的[16]。因為,涉外經濟關系具有雙重性,從屬地原則來看,它是國內經濟法調整的領域,但從各國涉外市場是國際化市場組成部分的角度出發,涉外經濟關系又和國際經濟法緊密相關。基于這種雙重性,涉外經濟法究竟應該歸向何處才更有前途呢?回顧歷史可以看到,自20世紀初以來,國際經濟活動日益頻繁,人們需要突破法律給經濟交往帶來的束縛。于是,私法的趨同化和統一化現象日漸顯露。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GATT三大國際經濟組織的建立,促使成員國的有關國內經濟立法與這些國際組織的規則協調一致。經濟全球化的浪潮進一步推動了私法統一化和公法協調化的進程。WTO等國際經濟組織憑借其巨大的影響力,觸及的領域日趨寬泛,所形成的協調一致的國際規則日益增多,從而在很多領域中,使各國從理念到規則都走上了逐步統一的道路。因此,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只有將一國的涉外經濟法放在“國際”的語境中加以考察才是更科學合理的。任何看不到這個大趨勢的研究都是盲目的,任何違反這個大趨勢的決定都是欠妥當的。
三、結論:涉外經濟法是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
綜上所述,涉外經濟法應是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這是由涉外經濟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所決定的。這樣的結論雖對傳統的法學理論有所突破,但只要在部門法劃分的邏輯性和實用性之間找到恰當的平衡點,那么它就是合理的。這種結論也不會由于改變了傳統國內法與國際法的絕對界限,而必然促使國家經濟的弱化。因為即使是國內法,也必須考慮他國或國際社會的利益,對本國經濟作出一定的自我限制。同時,以國際調節理論為基礎,將國家調節視為國際調節的起點和終點,也能推導出此結論。最后,歷史也告訴我們,全球化是勢不可擋的趨勢,涉外經濟法更應放在“國際”的視野中加以考察。當然,正如前文中提到的,對涉外經濟法的邊緣性、偶然性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現象也要保持必要的關注,這才是全面認識事物的應有之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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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功能完善,形式簡潔平和,富有人情味
丹麥的景觀沒有華麗的裝飾,也不追求磅礴的氣勢,景觀的構成總是出于對功能的分析研究,這無疑是現代主義的設計思想。然而,丹麥的設計卻很少出現冰冷的直線,筆直堅挺的棱角總是被溫和的曲線所代替。正是這“讓線條帶一點點微笑”,使得丹麥的設計更帶給人一種溫情。而這其實是基于對功能的更廣泛的理解,是一種人文功能主義的手法。正如芬蘭著名建筑大師阿爾托所說,“技術功能主義只有擴展到心理學領域才是正確的。”形式服從于功能,形式也能夠完善功能。于是我們看到的是簡潔、平和、優雅和更具人情味的景觀。
位于哥本哈根博物館島的BertelThorvaldsensPlads就是一例。這是一個博物館前的廣場,南邊緊鄰丹麥國會大樓。在這里沒有復雜的活動要求,場地最大的功能要求就是對周圍古老建筑的烘托。于是設計師用了一個幾乎與地面平齊的淺淺的水池,池中是之字型的花崗巖條帶裝飾。沒有過多的元素,也沒有突出的標志物,景觀只是謙遜地融在建筑的氛圍中。但一個薄薄的水面,一個甚至會由于粗心而被忽視掉的藝術品,卻把丹麥設計的簡潔、優雅、精致、平和表現得淋漓盡致。陽光下,水池閃著濯濯的光,倒映著天空和周圍的建筑,歷史和現代在這里共榮。
Havnegade庭院則是一個居住區環境設計的實例。作為一個被建筑圍起來的三角形地塊,庭院完全是屬于這個組團建筑的居民的,更像是一個擴大了的私家庭院。從功能上講,這里要求的是可供不同人使用的豐富的空間。而從人文功能上講,則更強調一種生機和情感。于是設計師在這片庭院中只留下了一個重要特征——草坪上一道迂回曲折的山毛櫸綠籬。柔和而蜿蜒的曲線充滿溫情,而層層疊疊的綠色則圍合出一個個不同的使用空間,也將院子點染得生機勃勃。
而Christinansbro是哥本哈根Nordea銀行的新總部庭院,面向碼頭。由于建筑的安全私密性要求,這些庭院并不與辦公樓貫通。庭院的主要作用就是滿足公司職員視覺放松和思維放松的要求。設計師Sven-IngvarAndersson采用了兩種處理方式。一些庭院中鋪滿白沙,矮籬和三年一換的小柳樹在其上組成地毯般的圖案,筆直的石板條穿插其中。白色與綠色的搭配加強了視覺刺激,而小柳樹則增加了豎向上的變化和綠色感受,同時又不會過多遮擋來自建筑的視線;而另一些庭院則設計了極緩的水臺階,向碼頭方向緩慢跌落。建筑像從水中升起,而水又似乎流向大海,既加強了建筑與周圍環境的聯系,也暗示著曾經在這里出現的碼頭水面兩種庭院都沒有追求很強的視覺沖擊力,但十分簡單的處理手法卻使環境無比純潔,充滿禪意,也帶給銀行職員心靈和視覺的雙重享受。
2.2關注場地歷史
對歷史的關注和重視是一種態度,大到國家和民族而小到場地。在丹麥的景觀作品中,如果說國家歷史傳承和民族傳統是一個設計的背景、產生的是一種潛在影響,那么場地歷史則常常作為具體設計的一個契入點。景觀設計師總是探索用不同的方式將場地的歷史展現出來,并與現在的功能、形態等相結合,創造符合自身結構的新的景觀。
GammelDok曾經是一個船塢碼頭,但在20世紀20年代這里干涸了,并被覆蓋成為一塊陸地。現在這塊陸地周圍是建筑展覽中心、丹麥藝術工藝品中心以及政府外事部門的辦公樓。面對這樣一個曾經的碼頭,設計師JeppeAagaardAndersen努力挖掘場地歷史中“水”的特性,用一個切合原有水面形式的水池來暗示曾經的船塢,并用一個“半島”強化這種感覺。在曾經的木甲板的位置,設計師用枕木沙石鋪地,重塑歷史的路徑。而靠近水邊的地方則完全采用木平臺,仍舊與場地的歷史感受相呼應。整個形態處理簡潔、材料選擇古樸,設計沒有過多的處理手法,卻將場地的歷史特性展現得淋漓盡致。
2.3挖掘材料特性
丹麥的設計總是深入研究材料的內在特性,使材料以最佳的表現形式出現。地方石材的使用就是一個鮮明而生動的實例。
丹麥的景觀設計師喜歡使用產自北歐的花崗巖。在哥本哈根城市步行街的一系列廣場項目中,設計師沒有做過多的裝飾改造,許多廣場只是簡單地用花崗巖對場地進行重新鋪裝。這些花崗巖鋪地與城市的建筑協調統一,以一種謙和的姿態把主角的位置讓給建筑和空間,而又從豐富的細節中展現自己的精彩。
天然石材的豐富紋理、色彩和結構也帶給了設計師多樣的設計可能性。設計師抓住丹麥多雨的氣候特點,通過石材的使用使簡單的設計變得豐富,耐人尋味。雨中,天然石材(如花崗巖)的花色紋理比干燥時更加清晰、更加突出也更加美麗。丹麥的一些設計師選擇不同紋理和色彩的花崗巖來拼合場地鋪裝,并構筑小品,使場地更加生動有趣。
Vejle交通站廣場(trafficterminal)就是這樣一個生動的例子。場地面積3000平方米。廣場上,一個橢圓形的淺淺的溢水池上立有一個名為“天梯”的淺浮雕柱,這似乎形成了廣場的全部。而其實,這個廣場最有特色的是石材鋪地。廣場的地面是由6種不同規格和顏色的石材組成,他們以不同的組合方式連接,形成了45種不同的圖案。特別是在雨中,各種色彩、紋理的相互穿插,清晰而明確,形成強烈的動感,好象水波在蕩漾,生動而有趣(圖9)
2.4關注細部、工藝精細
丹麥設計簡單,但卻絲毫沒有簡陋之感,反而處處體現出優雅和品味,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精致的細部處理和近乎完美的工藝丹麥有著悠久而聞名于世界的手工藝傳統,而資源的缺乏又使得丹麥選擇了以工藝作為國家發展策略。正如彭妮。斯帕克(PennySparke)在她的《設計顧問》一書中所說:“德國以科學之名銷售設計,意大利以藝術之名,斯堪的那維亞以工藝之名,而美國則以商業之名。”
丹麥的景觀設計中,作為景觀細部構成要素的燈具、座椅等設施常常是針對每個具體項目而單獨設計的。
JarmersPlads是一個很好的例子。這個廣場位于哥本哈根市中心的保險公司總部大樓前。廣場采用了和保險公司大樓立面相似的材質、一致的比例關系,創造出一個完全的建筑室外客廳。灰色的挪威花崗巖板升起于地面,形成一個與建筑呈精確垂直關系的平臺。與建筑立面呼應的地面鋪裝劃分亦將座椅和燈具納入體系。簡潔的條形座椅與燈結合,使得每一個元素的位置都嚴謹而理性。而嵌于座椅內的燈不但散發出低于膝蓋的燈光,同時也將座椅的方向性、結構性突現,帶來場地與建筑的統一感除了燈具和座椅的細致,連接街道和廣場的花崗巖平臺的金屬樓梯如同一件高品質的工業產品,簡潔而精致為此項目而特意設計定制的產品與場地形成了一種相互依存的細部關系,展現了一種整體的統一。正是依靠這些精心處理的細部和極其精湛的工藝,才使得簡潔的要素和簡單的結構卻能顯示出優雅和品位。
關鍵字:人;自然;城市景觀;日本景觀
Abstract:ThepaperintroducesfiveaspectsofurbandesignandlandscapedesigninJapan,bringsoutthatthefirstproblemofurbanlandscapedesignistoprovidetheplacetocommunicateandcontactwitheachother,whichisusefultocommunicatebyheartwithhumanbeings.Andthesekindoflandscapedesignispowerful.
Keywords:humanbeingsnatureurbanlandscape
在今天,許多人認為有兩種文化類詩人存在于社會,其一是詩人,其二就是景觀設計師。日本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城市景觀的創造活動”并迅速普及到全國,這種活動大多是地方或居民自發的,景觀設計師利用當時的機會與民間活動融為一體,創造出很多優秀的作品。任何事情都不是一帆風順的,在發展過程中由于受到近代主義理念急速變遷的城市建設及建筑機能主義、合理主義等思潮的影響和制限曾一度出現緩慢狀態。使“現代城市景觀設計”得不到人們廣泛深刻的重視,直到20世紀90年代以后它的真正價值才被人們重新再認識。
隨著越來越大范圍的地球環境污染侵襲人類,老齡化社會的到來以及深思阪神大地震結束后留給人們一個課題,在復興計劃中如何設計創造一個安心、安全合理的人居環境,并結合科學技術手段指導創作。即使這樣綜合各方面條件,也無法解決多樣而又復雜的自然觀念、生活觀念,由此造成了很多不合理問題的出現。這時人們意識到城市景觀設計與人的直接關系。日本能在城市景觀設計上取得今天這樣的成績,應該說是國民整體對居住環境和生活環境意識的全面提高。我曾經在日本留學工作8年多,在研究生院讀書的時候學的就是景觀設計,在日本就職工作也一直是建筑設計與景觀設計的內容,在學習與實踐中我學到了很多相關的知識,充分認識到景觀設計不僅僅是日本的專利。中國在城市建設中也應該把城市景觀設計放在首位,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因為它是一個國家綜合國力的反映,全社會的人都應重視。在新時期條件下的景觀設計理念必須與實踐相結合,把中國建設成為最適合人類居住的生活環境的環保國家,這一目標應該是我們努力的方向。
對于城市景觀設計首先要解決的就是,必須能夠給使用者之間提供相互交流、相互接觸的活動場所,起到人與人之間心靈相互溝通的“精神家園”的作用。要通過對城市景觀的設計創造出心理景觀概念,與建筑和周邊環境空間融為一體。起到表現自然與人類之間的和諧、融洽的景觀理念,走入“人與自然共存”的新時代。
日本城市設計、景觀設計的特點大致分為五個方面。
1.重視地域文化與現代文明的結合
在人類的現階段,對作品的表現是離不開地域文化根基的。作品的成功與否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取決于此的。從日本城市景觀設計看日本城市生活、文化,可以從中深刻地感受到這種文化氛圍在生活中的自然流露。無論是山村小鎮還是大都市,景觀設計都離不開它的地域文化根基。進入這樣氛圍的環境中無法不讓人感受到地域文化內涵。自然與人的共存是日本景觀設計理念。因此,這樣的景觀設計才有生命力。
2.利用有限的空間再創造
對每一位景觀設計師來說,要想創造歷史文化與自然景物的時空關系,即空間再創造,始終都必須遵循的原則就是對利用空間的藝術再創造,否則就會導致作品的失敗。人們深知景觀設計師創造的作品最終都是為了服務于使用者,使用者需要什么樣的空間,景觀應該與地域文化特點相結合,這樣才是景觀設計師的創造程序,在創造中使用者和地域文化是二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從我拍攝到的日本城市景觀實景圖片中可以體會到這一點,“使用者,地域文化,再創空間”這就是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設計理念。
3.人與自然共生
日本城市景觀設計,可以說體現了“人與自然共存”的主題思想,這樣的作品隨處可見,我所強調的“人與自然共存”這樣的概念并不僅僅只局限于對視覺形象上的滿足,更重要的是包括用身體去感受自然界中的一切,這就是現代日本城市景觀設計中常用的理念,用中國人的語言表述就是“與自然對話”,日本城市景觀設計都是在體現這一理念,城市景觀設計的表現手法涵蓋了視覺、觸覺、嗅覺等等。就像大家看到的文中圖片那樣,為使用者提供了體驗自然與人類文明的魅力場所和時空關系。這一點可以稱得上是日本在城市景觀設計上成功的法寶。
4.城市花園中,鄉村桃園中
中國人常用“花園”和“桃花園”比喻美景和盛景,象征著對美好生活、理想化生活環境的向往。這樣的城市景觀意境在今天的日本可稱得上是實現了。“城在花園中”的這一理念在規劃設計上被日本設計師作為頭等大事,也是衡量規劃設計的最高境界,只有這樣,才能把人們設想到的“理想”變成真正的“現實”。
5.用日本對城市景觀設計的成功之處,促進中國現行城市景觀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