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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資理念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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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資理念論文

    第1篇

    那么,這種帶有過渡形態的新興中小盤股市場還叫不叫創業板市場?我認為仍應叫創業板市場,而且是適合中國現階段國情的創業板市場。這是因為從本質內涵上講,它仍屬于為中小創業企業提供直接融資的資本市場。況且我國正處在兩個根本轉變時期,無論主板市場還是創業板市場既要進一步發展,但又不能不帶有體制轉變中的某些舊痕跡。主張不搞創業板者,無疑與實現兩個根本轉變的戰略背道而馳,因為全面建立社會主義市場體系,不能沒有發達的多層次資本市場,不能沒有為中小企業直接融資的平臺;但是主張完全照搬美國的模式而一步到位,則是脫離我國實際的理想主義和教條主義,其結果也必然是與兩個根本轉變相違背。中國的事情要從中國的實際出發,走中國自己的路。既要堅持發展,與時俱進,又不能盲目冒進,實事求是搞發展,才是我們唯一正確的選擇。

    根據以往的主板市場開設十多年的經驗和對我國民間資本強烈的投資沖動欲的認識,如果創業板確能開設,則不難預料,這將給我國的社會經濟生活帶來巨大而深刻的變化。

    一是已具一定規模并具有發展潛力的大批科技企業和其他民營企業通過上市,獲得發展壯大所需要的資金,將進一步增強其市場競爭力,并促進其建立科學的治理結構和提高管理水平,從而引發一場史無前例的創業革命,成為推動我國經濟持續高速成長、不斷增強綜合國力和國際競爭力的無比強大的推動力。具有艱苦創業、自強不息傳統精神的12億中國人民,經過20多年改革開放的洗禮,一旦徹底擺脫傳統投融資體制的束縛,其創業的熱情、智慧、聰明和才能,必將如同火山的溶漿從地心中迸發出來,勢如破竹,銳不可擋。

    二是大量的民間資本將會從地底下涌流出來,以前所未有的高漲熱情投資具有高成長潛力的科技型項目和其他民營企業,不僅加速銀行儲蓄轉化為投資,分散銀行的金融風險,而且更重要的是引發民間投資的熱潮,加快建設以民間資本為投融資主體的新型資本市場體系。這是我國全面建立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并隨之會極大地促進產權交易市場的蓬勃發展和加速企業產權證券化的步伐,因而也將引發一場金融領域的深刻革命。用美國著名創業管理學家杰費里·蒂蒙斯先生的話來說:“我們正處于美國及世界股權創造新時代的黎明時期”。這一個新時代的特征是“資本市場已經成為創業革命整體的一部分,創業者創造價值并通過所有權創造資產來實現價值?!?/p>

    三是為促進新興資本市場規范健康發展,為鼓勵和規范民間資本的投資行為,國家相關的各項政策和法規也將加速制定和配套實施,現有過時的一些政策和法律也將予以修改,一場圍繞新興資本市場發展的制度建設和機制創新的革命浪潮將應運而生。與此同時,各種制度創新、投融資工具創新、企業微觀機制創新、宏觀監管方式創新等等也將大量涌現。

    四是大量的境外投資者,包括產業型的戰略投資者和財務型的策略投資者,也將為追求新興資本帶來的無限商機而進入我國,包括全球制造中心向我國轉移,高科技的輸入、國際化高素質人才的聚集及隨之帶來的先進管理經驗等等。他們將采取參股投資、BOT、收購兼并等方式參與國有經濟戰略調整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并在不斷壯大的民營經濟與其既聯合又競爭的前提下,積極推動我國經濟結構的調整和產業技術的升級。為世人所注目的一場新的產業革命將在中國大地縱深展開。

    五是隨著民營經濟的發展壯大和有目的地大量引進外資,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的并購活動將大規模持續展開。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的全面流通已勢在必行。本人一直堅持認為,在主板市場上,上市公司總股份額中竟然有60%多不能流通的國有股和法人股,這顯然是計劃經濟體制的集中反映,我國股市的最大風險概源于此。我國的股市要發達,要成熟,必須盡快消融這一座“冰山”。但是,又不能用行政手段簡單地拋向市場,以犧牲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為代價,讓不成熟的資本市場因承受龐大擴容的壓力而垮掉,而唯一可行的辦法是鼓勵民營企業和外資機構進行并購,重點引導境內外戰略投資者進行并購,對被并購的上市公司進行有機地整合,提高上市公司的質量。而戰略投資者出于產業經營的戰略目標,必將以所收購的股權作為控制權的依據,在相當一段時期不會輕易轉出去。即使轉讓,根據全球發生的購并情況來看,絕大多數收購行為都屬于并購雙方自愿達成協議的善意交易,即協議并購。盡管這是一個比較漫長而陣痛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終究將引發一場我國資本市場結構性制度創新的深刻變革。

    由此不難看出,無論近期還是長遠,對創投業無疑是大的利好消息。盡管因新興資本市場暫時還不允許國有股和法人股流通,而使創業投資在短期內通過IP退出和獲得高額資本增值收益還不十分有利,但總比沒有新興資本市場要好得多。一旦創業投資機構所投企業上市,其投資的價值便有了市場參數,就是協議轉讓,尤其是轉讓給追求控制權的戰略投資者,其退出收益也將因上市公司凈值增大和無形資產價值而比較可觀。關鍵在于所投資企業能否在創業板上市,能否持續高成長,能否與戰略投資者在產業上有緊密的關聯性。但是,我們也必須清醒地看到,新興資本市場的開設是一把雙刃劍,既為創業投資提供了新的商機,同時也是對創業投資的一場大洗禮。在面對這場大洗禮到來之際,創業投資者應當充分認識機遇和挑戰并存的狀況,并適時調整投資經營理念和策略,不能僅僅充當這場創業革命浪潮的弄潮兒,而且要成為立于不敗之地的勝利者。

    如果新興資本市場開設在即,這場大洗禮將突出表現以下方面。

    首先,同業競爭加劇,投資成本增大。假如新興資本市場開設的消息一旦正式公布,可以預料,一夜之間將冒出無數創業投資者,相互搶奪有望上市項目的競爭必然加劇,一些有望上市企業融資的要價也將攀高,投資成本注定會增大。至于高價投資的企業能否上市,何時上市,IPO是何價位,上市后轉讓股份能否獲利等等,仍是一個未知的期望值。如果不在投融資低潮以低價位投資并精心培育被投企業高速成長,然后推向上市,而是抱著炒作市場的浮躁心理,新興資本市場即使開設,等待它的也并不一定就是天堂。當此時期,殷切地希望創業投資家要樹立科學的預見意識,盡快調整投資理念和投資策略,運用理性去審時度勢,沉著應戰。

    第2篇

    1.我國企業年金制度的建立及其發展。

    企業年金作為養老保險制度的第二支柱,是在政府強制實施的公共養老金或國家養老金制度之外,企業在國家政策的指導下,以為本企業職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為目的,根據自身經濟實力和經濟狀況建立的補充性養老金制度,也被稱為補充養老保險或職業年金。我國企業年金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是在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保障事業不斷改革的基礎上逐步推進的。1986年我國政府就開始了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探索,并于1991年國務院正式發文提出建立企業年金的前身――補充養老保險。1995年勞動部出臺了《關于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對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進行了初步規定。2000年國務院《關于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正式更名為“企業年金”,明確了年金的市場化管理這一政策要點,此后企業年金開始逐步發展。2004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了《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確立了建立企業年金的主要規則。2013年財政部、人社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關于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確定實施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優惠政策,為企業年金發展提供了重要支撐。2014年國務院正式《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規定了機關事業單位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應當為其工作人員建立職業年金。至此,我國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從制度上實現了覆蓋全體勞動者的目標。

    2.我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的特殊性。

    2004年5月1日起,我國開始實施的《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中的第十條規定:“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采用個人賬戶方式進行管理”,明確了我國的企業年金制度采取繳費確定型(definedcontribution,DC)模式。在這種模式的運行中,職工的退休收入取決于退休前的繳費額和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收益,因此,在繳費一定的情況下,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管理就顯得至關重要。企業年金基金是根據企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由兩部分組成:一是企業和職工按照企業年金計劃規定的繳費,即企業年金基金本金;二是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而形成的收益。企業年金基金實質上是商業基金的一種,與證券投資基金相類似,但是由于年金基金是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這一特點,其投資原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根據其特性加強投資管理。企業年金作為補充養老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求在預測未來時期企業年金需求的基礎上,確定一個可以保證在相當長時期內維持收支平衡的總平均繳費率,并將基金積累需求分攤到計劃參與職工的整個工作期,使在職職工把一部分勞動收入積累起來,并在職工退休后,用基金積累兌現當初的企業年金承諾。因此,計劃參與職工在工作期間的繳費積累就會形成具有長期穩定性的儲備基金。但在企業年金基金的累積期間,由于金融市場上各種風險的存在,必須要求企業年金基金進行投資運營,以實現基金保值增值,讓企業職工“老有所養”。

    3.我國企業年金基金規模及投資管理現狀。

    隨著企業年金治理結構的不斷完善,社保機構、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商業銀行等機構逐漸參與到企業年金的投資運營中來。2004年出臺的《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以及2011年修訂出臺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為規范我國企業年金的運營與發展提供了政策保障,特別是明確了企業年金基金可以進行市場化的投資運營。目前,我國使用的企業年金投資工具主要包括銀行存款、債券、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根據2011年公布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47條規定投資范圍包括銀行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債券回購、萬能保險產品、投資連結保險產品、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短期融資券和中期票據等金融產品。從年金基金的規模來看,自2000年以來我國企業年金市場發展十分迅速。博時基金的數據顯示,在2000年底,中國只有16000家企業建立企業年金,560萬人參加,但企業年金基金規模已經積累了191億美元。至2009年底,我國已有超過33,500家企業建立了企業年金,參與人數達到1179萬人,基金規模為2533.0億人民幣,同比增長1226.18%,年均增長率33.27%,遠遠高于我國的國內生產總值(GDP)的增長速度。人社部的數據顯示,截至2014年8月30日,企業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機構管理的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為72171個,參加職工2210.46萬人,積累基金7092.39億元,投資管理機構實際投資運作的企業年金基金金額為6855.99億元,投資組合數為2689個。2014年三季度以來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累計收益額為368.24億元,加權平均收益率為2.46%,累計收益率為6.01%。由此可見,我國企業年金基金規模增長迅速,其投資管理體制正在逐步健全。

    二、我國現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存在的問題

    1.企業年金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

    雖然企業年金在我國開始運作已有十余年,但是,在制度建設方面卻仍未完善。例如,我國法律法規中缺乏對自我投資的限制。目前我國企業年金運作模式基本上分為三個部分,即企業自行管理、社保機構經辦和保險公司經辦,在這三部分中都會涉及到自我投資的問題,但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除了規定企業年金的投資范圍以及各種投資工具在投資組合中所占的最大比例外,并未限制企業年金的自我投資,即并沒有對養老金投資于購買基金繳費人(企業)所發行的股票和債券進行限制。而對企業年金的自我投資不加約束,一旦該企業經營發生危機,將可能嚴重危及企業年金資產的安全性。

    2.企業年金投資風險補償機制不完善。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中規定,在年金基金的投資過程中必須有由受托的投資管理機構提供的,作為風險補償的風險準備金。但是風險準備金畢竟有限,從國際經驗來看,我們還可以考慮由企業年金理事會或受托人在企業年金年度投資實現收益高于最低投資回報率時,從高出的部分中提取一定比例形成盈余準備金。當風險發生,企業年金實際回報率低于最低投資回報率時,可以先用盈余準備金進行彌補,再用風險準備金彌補。

    3.企業年金風險管理機制不健全。

    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涉及到財政、稅務、勞動社會保障以及專業監管部門等多個監管部門,雖然相關部門聯合出臺了一些監管法規,但規定比較分散,不夠統一,目前我國還沒有形成一個有效的監管部門,企業年金協同監管協調的機制還不健全,這就使企業年金基金投資安全性得不到充分保障。同時,現階段我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的風險分散主要是靠政策明確投資比例限制來完成的,這就使得風險分散機制缺乏靈活性,一旦出現政策性風險,風險分散機制必將難以迅速適應,導致投資風險的增加。

    4.資本市場發展水平有限,投資工具可選范圍狹窄。

    由于我國資本市場發展時間較短,市場機制不完善等種種原因,我國資本市場存量遠遠小于世界水平,股票市場和債券市場發育均落后于發達國家,公司債和資產證券化債券甚至落后于其他發展中國家。因此,我國資本市場上可選擇的投資工具品種不多,缺乏有效的避險工具。發達的資本市場是企業年金保值增值的重要保證。根據現行制度的規定,目前我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營運選擇具有較好流動性的金融產品投資范圍僅限于銀行存款、國債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產品,包括短期債券回購、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和企業債、可轉換債、投資性保險產品、證券投資基金、股票等,而在實際操作中,由于金融監管水平不高,證券監管部門還存在不同程度的行政干預等各種原因,使得本來已經受限的投資渠道變得更為狹窄。

    三、我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方式改進探討

    1.完善法律法規建設,對企業年金的投資運營進行規范。

    目前,我國還未建立完善的專門規范企業年金的法規,企業年金基金投資市場的發展沒有形成統一的規則,不同的投資主體探索著不同的模式,市場存在無序狀態。因此,我國政府部門應盡快制定統一的政策和規定,從立法角度對企業年金的投資運營進行規范,給予企業年金明確的法律地位和實施辦法,其中最重要的是在《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基礎之上,進一步完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對基金管理機構的資質條件、基金投資方向、比例限制以及基金投資監管等方面做出更為詳細、嚴格的規定,以法律的形式嚴格界定企業年金同基本養老保險的關系及其保障范圍,確立企業年金的組織體系和監管體系等。同時,注重有關企業年金投資管理的配套立法。其次,在完善律法的基礎上,還應制定合理的稅收優惠政策。稅收優惠政策的缺失與年金基金收益率低下是很多企業積極參與企業年金計劃的巨大阻力,稅惠政策的實施已經是刻不容緩。從國外實踐來看,EET稅制模式最為符合我國企業年金現狀。第一,在企業年金繳納時給予稅收減免;第二,對企業年金投資收益給予稅收減免或延遲征稅;第三,在受益人領取資金時征稅,以規避稅收漏洞問題的出現。目前這方面已邁出了實質性步伐,2013年底實施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優惠政策,為企業年金發展提供了重要支撐。

    2.建立完整的企業年金投資風險補償機制。

    我國在《企業年金管理管理辦法》中提出了企業年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的概念,它是真正意義上的由受托的投資管理機構提供的風險補償,但在歐美等國家,養老基金管理公司會被要求建立投資儲備和盈余儲備兩種儲備金,以防止重大風險的突然發生。因此,借鑒國外經驗,我們可以建立同時包括盈余準備金和風險準備金的風險補償機制。風險準備金由相當于基金管理資產1%的自有資本構成,盈余儲備金則由基金一年的實際投資收益率超過所有的年金基金平均收益率的1.5或2個百分點以上的差額部分構成,是年金基金的資產,不屬于基金管理公司。而當基金的年實際投資收益率低于所有的年金基金平均收益率的0.5到2個百分點以下時,基金管理公司首先要用盈余準備金彌補差額,如果不足,再用公司的風險準備金彌補;如果仍然不足,則公司要被強制進行破產清算,由政府來彌補基金收益率的剩余差額,個人賬戶余額被轉移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

    3.加強投資管理人的監管,健全企業年金風險管理機制。

    3.1事前預防,加強投資管理風險控制流程。

    第一,由投資管理人的最高投資決策機構(如基金管理公司一般為投資決策委員會)在總體上對投資策略進行把握;第二,投資組合經理在自己的權限范圍內,根據研究部門提供的研究成果以及其自身對市場的分析判斷,進行投資。投資組合原則上應由備選庫選定的投資工具構建,超過此范圍的也應由報請批準。

    3.2事中監控,貫穿投資管理全過程。

    第一,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的內部監察部門應實時、全面地對投資部門的投資業務進行監控,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并出具書面反饋報告;第二,為防止操作風險,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內部應對一些投資品種做出限制,或者直接禁止;第三,借助一系列投資分析及風險控制軟件,對投資風險做出定量化分析,做到對風險的提前規避。

    3.3事后反饋,總結此前風險控制工作。

    企業年金的投資管理機構應建立并嚴格執行監控報告制度,由內部監察部門和相關業務部門及時跟蹤投資的進展情況和結果,并編制監控報告,這一環節不僅保證了投資管理風險控制流程的完整性,而且也可作為對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公司進行評估和作為業績考核的依據。

    4.大力發展資本市場,完善我國企業年金的投資組合。

    4.1逐步增加權益類產品的投資比例。

    從國外企業年金投資經驗來看,股票及基金投資是提高養老金投資收益率的重要途徑。適當提高權益類產品在企業年金投資中的比例可以增強企業年金投資的盈利性。我國經濟正在穩定快速發展,我國股市也在向理性,成熟的方向邁進,因此,可以逐步加大股票及基金等權益類產品的投資,使企業年金基金充分獲取投資成熟市場帶來的收益。

    4.2投資不動產、國家基礎設施等產業經濟。

    以我國目前經濟形勢來看,產業經濟方興未艾。一般來說,當經濟周期發展到成熟階段出現通貨膨脹時,債券、存款方等投資會有貶值的風險,但產業投資會出現上漲空間。因此,企業年金的投資管理機構可在對宏觀經濟形勢做出正確的判斷的前提下,投資技術含量高、產業回報率較好、繼續發展和有市場潛力的產業,追逐其中市場潛力大、產業關聯度高、經濟效益好、有助于形成新的經濟增長點的項目,以提高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的收益率。

    4.3適當進行海外投資。

    第3篇

    關鍵詞:關系行紀合同誠信義務

    學界關于證券公司在從事經紀業務時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說,二是行紀說,三是居間說。筆者認為,二者之間是委托關系。

    一、的法律概念

    大陸法系強調人在權限內,以被人名義或者為被人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者從第三人接受意思表示,且直接對被人發生效力。

    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庇纱丝梢姡覈睹穹ㄍ▌t》所規定的“”概念亦堅持名義標準,強調人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

    我國《合同法》第414條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毙屑o合同的雙方主體是委托人和行紀人。筆者認為,行紀合同與間接幾無區別。兩者都有三方法律關系:委托人(被人)、行紀人(人)和第三人。在委托事項(事項)需要訂立合同的場合,兩者都有兩個合同:一是委托人和行紀人訂立的委托合同(被人對人的內部授權行為),二是行紀人(人)與第三人訂立的交易合同。兩者的法律效力相同,都是由行紀人(人)直接對第三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再依內部委托()關系由委托人(被人)承受合同的權利義務。

    我國《合同法》在第22章規定了行紀合同,但遺憾的是,《合同法》關于行紀合同的規定過于簡單,尤其是沒有規定行紀人不履行義務時的救濟措施。根據我國行紀合同的規定,委托人只有在約定的情況下,可以行使介入權,要求第三人對自己承擔責任,而第三人卻不能向委托人主張權利,否則違反了合同相對性的理論。由于行紀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和行紀人的委托關系而產生的,與間接制度區分不大。筆者認為,為了切實保護行紀合同中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行紀人不履行義務時,委托人和第三人可以準用《合同法》第402條、403條的規定,行使介入權和選擇權,從而將間接制度和行紀合同統一起來。

    二、證券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符合關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證券公司根據權而實施證券交易行為

    新《證券法》第111條規定:“投資者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并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賬戶,以書面、電話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該證券公司代其買賣證券”。這就為權的產生創設了法律依據。證券公司權的發生依據源于證券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委托協議。根據這一協議,投資者向證券公司授予買賣證券的權。

    (二)證券公司為其投資者而非人自己的利益而實施證券交易行為

    新《證券法》第112條規定:“證券公司根據投資者的委托,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出交易申報,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交易,并根據成交結果承擔相應的清算交收責任;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成交結果,按照清算交收規則,與證券公司進行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并為證券公司投資者辦理證券的登記過戶手續”。該條明確了證券公司其投資者買賣證券的法律結果的歸屬。

    (三)證券公司其投資者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

    證券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活動的法律實質是其投資者作出和接受以特定價格買賣特定證券的意思表示(包括要約與承諾)。根據《合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居間人的主要義務是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證券公司與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主要的、實質的關系是為投資者買賣證券、結算、交割、過戶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證券公司很難說是以居間人的身份出現的。[1]

    新《證券法》第141條勾勒出證券公司與其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后,應當按照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投資者”。除此以外,“”一詞還散見于新《證券法》提及證券經紀業務的其他情形。例如,新《證券法》第171條禁止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第190條在談及證券公司的法律責任時亦念念不忘關系:“證券公司承銷或者買賣未經核準擅自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證券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還為商事習慣所確認。例如,2001年11月5日中國證券業協會的《關于頒布試行證券交易委托業務指引(第1-4號)的通知》明確指出該指引的宗旨是“規范證券經營機構和投資者在證券交易委托業務中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由此可見,運用制度梳理證券公司與其投資者之間的經紀業務關系已經被立法所確認。

    (四)行為直接或間接對被人產生效力

    人在其權限范圍之內實施的任何行為均可依法拘束其背后的被人,這也是權限的巨大魔力。《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第72條亦規定:“符合本規則各項規定達成的交易于成立時生效,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此處的“買賣雙方”即指作為被人的投資者而言。此外,對新《證券法》第144條的反對解釋也可以印證效果直接歸屬投資者的結論。該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投資者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這意味著,投資者買賣證券的收益或者損失只能歸屬投資者自己,即使身為人的證券公司愿意為其鎖定投資風險都屬無效。

    (五)證券公司是否以其投資者的名義買賣證券不影響關系的成立

    倘若證券公司直接以其投資者的名義買賣證券,則屬于直接的范疇;倘若證券公司不直接以其投資者的名義,而是以證券公司的名義為投資者的利益而買賣證券,則屬于間接的范疇。

    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繼受大陸法系的傳統,未規定間接,僅對直接作了規定。但我國1999年《合同法》在第21章“委托合同”中導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隱名和被人身份不公開(第402條和第403條)。其中,第403條規定了被人的選擇權、第三人的介入權,以及被人和第三人的抗辯權。因此,即使證券公司的對方無從知道證券公司為其背后的被人利益而買賣證券,亦會產生與顯名相似的法律效果。

    雖然我國《民法通則》未規定間接,但我國一些行政規章卻肯定了間接。例如,外經貿部1991年8月29日頒布實施的《關于對外貿易制度的暫行規定》規定:“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人)可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另一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被人)進出口業務。如人以被人名義對外締約,雙方權利義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如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締約,雙方權利義務適用本暫行規定”(第1條);“受托人根據委托協議以自己的名義與外商簽訂進出口合同,并應及時將合同的副本送達委托人。受托人與外商修改進出口時不得違背協議。受托人對外商承擔合同義務,享有合同權利”(第15條)。所以,我國的外貿既可以是直接,也可以是間接。

    另外,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關于委托貸款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認為,“委托貸款行為與《民法通則》的制度不同,是指金融機構根據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貸款協議所確定的權限內,按照委托人確定的金額、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機構自己名義,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的行為?!笨梢?,金融機構發放委托貸款的行為也是一種間接。

    在我國商事生活中資者買賣證券的證券商、資者買賣期貨的期貨商都是間接人。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第2條把期貨經紀公司界定為依法“設立的接受投資者委托,以自己名義進行期貨買賣,以獲取傭金為業的公司”。這與間接的特征是十分吻合的。

    為進一步理順證券公司與其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避免不必要的理解歧義,建議修改《證券法》時將“經紀業務”置換為“業務”。另外,考慮到法體系的完整性,以及行紀合同作為一種合同的局限性,有必要在未來民法典章規定間接制度,并借鑒英美法系中被人身份不公開的制度,以及《歐洲合同法原則》與《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等有關內容,規定間接中被人的介入權、第三人的選擇權以及被人和第三人的抗辯權等制度。至于間接中未規定的事項,可準用行紀合同的有關規定。

    三、證券公司誠信義務的常見類型

    人對被人所負的誠信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也適用于證券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

    (一)嚴格在投資者授予的權限內證券買賣,杜絕無權與越權行為

    權限范圍的大小直接影響到證券交易法律關系的內容以及投資者的風險負擔能力。根據新《證券法》第111條之規定,投資者在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賬戶后,可以以書面、電話以及其他方式(如網上委托)對證券公司發出證券交易指令。此種交易指令的內容就是權限。未經投資者同意,證券公司不得擅自變更權限的范圍。

    根據新《證券法》第141條之規定,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買賣證券。實際上這意味著,證券公司的行為必須框定在被人授予的權限范圍之內。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作為被人的投資者才是證券交易活動中的真正當事人,作為人的證券公司的傭金與其帶來買賣證券的數量成正比,而與被投資者的損益沒有正相關關系。在投資者由于巨額證券交易血本無歸的情況下,證券公司依然旱澇保收。因此,要求證券公司在權限之內買賣證券是限制證券公司濫用權力、誘導投資者作出巨大風險投資、牟取不當交易傭金的關鍵措施。

    (二)不得接受全權委托和概括授權

    權的范圍,大體上可分為三個類型:特定權、種類權和概括權。至于被人究竟作何種授權,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參酌交易慣例予以解釋。[2]

    為避免證券公司濫用信息優勢的道德風險,我國新《證券法》第143條明文禁止證券公司接受投資者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違反此條規定的全權委托協議是無效的。即使證券公司與投資者兩廂情愿締結全權委托協議也是無效的。而在證券市場之外的其他民事活動領域,只要法律并未明文禁止,被人可以對人作出全權委托的授權(概括授權)。

    (三)及時向投資者揭示投資風險

    股票市場是一個風險密集型市場。因此,新《證券法》第27條規定,“股票依法發行后,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收益愈高,風險愈大。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證券市場的商事習慣,及時向投資者揭示投資風險也是證券公司對其投資者所負的一項忠實義務。

    為杜絕證券公司誤導投資者的非理性證券交易活動,《證券法》第143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投資者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該條款為強行性法律規范,凡違反該條規定的承諾,一律歸于無效。它的立法理念是,倘若該條款有效,一旦遇有巨額損失賠償時不僅會將證券公司推向破產邊緣,也會使廣大投資者無法獲得足額補償。

    (四)保障投資者資產的安全性

    凡是控制他人財產的人都會產生道德風險,而不管此種控制是否具有合法性。為從根本上杜絕不法券商大肆挪用投資者交易結算資金,避免投資者在證券公司破產時交易結算資金血本無歸的慘劇發生,新《證券法》第139條規定了一系列的交易結算資金安全保障措施:(1)第三方獨立存管。證券公司投資者的交易結算資金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投資者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2)禁止證券公司將投資者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3)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資者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4)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投資者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于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這就在《證券法》上第一次確認了證券公司破產時投資者依法享有保證金優先取回權。

    筆者認為,新《證券法》第139條確認投資者對其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法理依據在于,證券交易保證金屬于投資者的信托財產。根據2001年《信托法》和信托法法理,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財產,受托人有義務按照法律規定或者信托設立人的指示,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該信托財產在受托人破產時不屬于破產財產。《信托法》第16條確認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圍繞證券交易保證金存在著信托關系,證券交易保證金的法律性質乃為投資者的信托財產。其中,委托人為投資者,受托人為證券公司,受益人亦為投資者。這種信托關系就源于證券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委托關系。

    值得強調的是,投資者對其資金或者證券的優先取回權不僅在《證券法》和《信托法》上有法律依據,在《破產法》第38條中也獲得了相應的立法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由于證券公司投資者的交易結算資金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投資者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一旦商業銀行破產,投資者可否依然優先取回自己的交易結算資金?答案是肯定的。托管銀行對交易結算資金的托管義務并非普通的儲蓄關系,而是一種信托義務。相比之下,在普通儲蓄關系中,儲戶喪失了對其財產的所有權,但換回一對銀行的債權,銀行則對儲戶交付的存款享有所有權。因此,商業銀行破產時,儲蓄存款均屬于破產財產的范圍。除有擔保的債權人享有別除權外,無擔保債權人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一樣通過破產清算程序受償。

    (五)不得實施自己和雙方行為

    無論是自己行為,還是雙方行為,都有一個共性:在人實施行為的那一刻開始,就孕育著人與被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在自己的場合,這種利益沖突表現為人與被人之間。在雙方的場合,這種利益沖突表現為兩個被人之間。

    從合同法原理上看,自己和雙方中存在的這種兩難的困境,在意思表示上也存在難以逾越的鴻溝。在自己和雙方的情形下,意思表示的作出者與接受者是同一人。人在代表一方當事人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同時,又代表另一方當事人(自己情形下的自己、雙方情形下的另一方被人)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一個人通過自言自語形式締結的合同,極易由于缺乏雙方主體之間的競爭性討價還價機制、利益沖突發現機制和利益沖突調和機制,而使合同內容過分偏袒一方當事人。我國應當嚴禁證券公司的自己與雙方行為,但純使作為被人的投資者獲得利益的行為除外。證券公司實施自己行為,或者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證券公司實施雙方行為的,作為被人的投資者有權撤銷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人不得行使撤銷權:(1)被人已經同意證券公司的自己或者雙方行為的;(2)證券公司已經向投資者披露自己或者雙方的事實,但被人在合理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的。

    (六)如實報告義務

    除了《合同法》第401條的規定外,針對證券市場領域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新《證券法》第141條又對證券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時的報告義務作了明確規定:“買賣成交后,應當按照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投資者。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并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賬面證券余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七)其他誠信義務

    除了履行以上誠信義務之外,證券公司還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和證券市場中的商事習慣自覺履行其他誠信義務。如尊重投資者的隱私權和商業秘密,不得侵害投資者隱私權,擅自泄露投資者的重要數據,不得惡意修改投資者資料等。

    四、強化證券公司違反人誠信義務的民事責任

    在1998年《證券法》第73條的基礎上,新《證券法》第79條列舉了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欺詐投資者的行為及其法律責任,并且新增了第2款,證券公司的民事責任,即欺詐投資者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還需要澄清的兩個問題是:一,證券公司由于欺詐之外的原因而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是否需要根據該條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證券公司雖然由于欺詐之外的原因而損害投資者利益,主觀上不存在故意侵害投資者利益的惡意,但由于過失而損害投資者利益尤其是違反作為人的勤勉義務的,證券公司也應根據委托合同的約定以及《合同法》的規定對其投資者承擔違約責任。二,“賠償責任”外延如何理解?賠償責任應當足以覆蓋投資者由于證券公司的失信行為而導致的全部實際損失,包括直接財產損失與間接財產損失。直接財產損失指投資者現有財產利益的喪失,如資金的同期銀行利息、因采取補救措施而支付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間接財產損失指受害投資者可期待證券買賣利益的喪失,也就是如果證券公司不欺詐投資者,投資者本應獲得,但由于證券公司欺詐行為致使投資者沒有獲得的財產利益。間接財產損失主要表現為股票買賣差價的合理損失。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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