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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民事再審程序,也稱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通過重新審判加以糾正,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時所應遵循的步驟、方式、方法。民事再審程序不是每個民事案件必經的審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的一種防錯糾錯程序,是實現民事審判監督的法定形式。依照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判案件,對于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在適用民事訴訟法過程中,有關再審方面也提出了一些問題。有的是理解問題,有的則涉及到程序制度的規范問題。下面,筆者就其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談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申訴問題與再審制度
在一個較長的時期里,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比較多。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或對案件提起再審,或向申訴人進行解釋工作,而其中大部分都不存在問題。但有些當事人,雖經解釋和通知駁回,他卻一再申請,到處申訴。而另一方面,有些人卻反映申訴無著落,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除了提高辦案質量,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外,其中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就是在再審制度中,對申訴如何加以限制的問題。現行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對當事人的申訴,未做出明文規定,而只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條件和期限。那么為什么沒有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規定申訴問題呢?筆者認為,立法者立法時考慮的是,申訴、控告權利是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民利,而不是訴訟權利。同時,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已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所以,對于申訴,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未加以規定。但是,這樣做的代價卻是慘重的。因為申訴是當事人的民利,所以任何案件的當事人,只要他認為有申訴的必要,就可以申訴。既沒有時間的限制,又沒有規定申訴必備的事實和理由。同時,正因為未將申訴作為訴訟制度來規定,對申訴無理由的,只能以“通知”的形式駁回,而不是用裁判的形式駁回。加之“通知”不具有裁判的約束力,所以今天駁回,明天他又來申訴。下級法院駁回,他又到上級法院申訴。因申訴屬民利,所以凡有申訴就要做出答復。特別是各級人大、黨委,在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后,亦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答復。這樣使得人民法院處理申訴的工作量很大。并且,人民法院做出終審裁判后,糾紛各方的權益因終審裁判而確定,并已進入到經濟活動的運行中。但不斷的申訴,不斷的再審使已經確定下來的法律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由于申訴可能引起再審程序,從而使得當事人雙方勝訴的不放心,敗訴的不甘心。終審裁判的穩定性和既判力受到了嚴重的威脅和巨大的挑戰,亦給人民法院終審裁判的公信力和國家的司法權威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
如何解決上述問題呢?筆者認為,民利與訴訟權利是一致的。一般而言,訴訟權利是民利的一種表現形式。正因為如此,我們說訴訟制度決定了政治制度。有什么樣的政治制度,就有什么樣的訴訟制度。但是,民主制度與人民的民利表現在訴訟上的形式是什么呢?是具體的程序制度,是從一系列的活動及其活動中表現出來的。根據這樣的特點,我們可以看到民事訴訟中的申訴與其他場合下的申訴是不同的。他是以民事案件當事人的身份提出申訴的。他雖然表現為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有異議,但實質上仍然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之爭。他要求解決的不單是人民法院對他個人權益如何確認的問題,而且是要求人民法院對他們雙方之間的爭議重新做出裁判。因此,訴訟上的問題要用具體的訴訟程序方式加以解決,而不能只以一般的民利問題予以對待。既然確定了申訴,那么就應規定與之相適應的適合訴訟特點的具體解決方法。筆者設想,可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確定兩部分,一為審判監督程序,一為申訴程序。在申訴程序中,限制提起申訴應該具備的事實和理由,明確申訴的期限和次數,確定申訴案件的管轄法院,以及不得提起申訴的案件。筆者認為,首先應明確規定,未經上訴的民事案件不得提起申訴,申訴只能向原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不得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提起申訴;申訴只能提起一次。同時,不再對各種途徑轉到人民法院的申訴進行復查。其次應將提起申訴的法定事實限定為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案件的實體公正。最后,應確定判決離婚,放棄繼承權之類的案件,不得提起申訴。這樣,既可以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積極性,又可以正確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將這兩方面積極性,通過適當的訴訟程序制度結合起來,既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保證裁判的正確性,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同時,將申訴問題納入訴訟程序的渠道,在保證當事人申訴權利的原則下,可以減少一些不必要的申訴。防止有的當事人到處申訴及沒完的申訴,以及避免處理申訴問題不及時的現象發生。
二、重新確定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僅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程序,而且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對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而且后者目前在中國更為快捷。因此,大多數再審案件的來源多來自法院內外部的領導批示交辦的案件,各級人大或人大代表交辦的案件,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等等。這類案件的大量涌來,把本來就不寬敞的再審渠道塞得滿滿的。如不下大力氣疏通,當事人申請再審難的問題就無法解決。同時,提起再審程序主體的多元化,亦是導致人民法院終審裁判沒有司法權威和再審程序秩序混亂的主要原因。筆者認為,應取消或限制人民法院依據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再審程序和人民檢察院依據檢察監督權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對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是否要求進行再審,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因為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應當由他自己決定是否再次進行訴訟活動,這樣更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尊重自由意志,追求經濟效益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可以提起再審申請,其他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應具備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資格。并且,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違背了民事訴訟法“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告訴權是當事人的民事處分權,人民法院不應越俎代皰。而應在民事訴訟中保持中立的立場,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又自己審理案件,背離了訴、審分離的原則,亦有損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執法形象。同時,民事訴訟法中關于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民事案件抗訴的規定,使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力量失衡,從而形成了訴訟程序中的力量不對等,違反了程序正義原則。作為國家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不應主動干預屬于私權范圍的民事案件。如屬于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裁判錯誤的,應通過抗訴啟動再審程序。
另外,再審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時間要求。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的兩年內提出。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提起的再審或抗訴則不受時間限制。只要法院、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提起再審或抗訴的事由,隨時可以提起再審或抗訴。這種時間不同的要求,違背了在民事活動中所有公民、法人和組織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享有上述不受時間限制的特權,實際上亦把自己置于永不安定的狀態。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應當重新確定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大力疏通基于當事人訴權的再審啟動的主渠道。
三、確立程序公正的執法觀念
我國長期以來強調程序的外在價值,認為程序是保證結果正確的工具,它本身沒有獨立于裁判結果的價值和意義。各項訴訟的具體程序環節和步驟設計,不過是達到實體正義的手段。設立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就是為了糾正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審判監督程序本身并沒有獨立的價值追求。而筆者認為,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一種訴訟程序模式在設計上存在著自身的價值取向,即公正與效率,以及這兩個價值間的平衡。而司法公正主要就是指對當事人程序的公平,而不是指案件裁判結果的公正。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了中立的裁判,就做到了司法公正。即使裁判沒有實現實體正義,也不能認為是法官執法不公。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不可能查明所有案件的客觀事實。追求客觀真實是法官崇高的理想,但理想始終代替不了現實。世界是可知的,人們認識世界需要時間。法官在有限的訴訟時空內,只能認知案件的法律真實,無法認知客觀的真實。因為案件發生時的客觀事實不可能在審判案件時還原,所以,只有依據案件發生時形成的證據之間的關聯性摸擬當時的客觀事實。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法官因不能復制已經發生的事實,也無法通過自己的審判活動使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再現,所以只能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獨立的進行思考,從而使自己對案件的事實形成內心確信。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法官就無法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案件的事實不能保證客觀真實,實體裁判就不能做到完全公正。當然,追求實體公正和客觀真實是案件審理的初衷和歸宿。但是程序是法律實施的法定軌道,“越軌就要翻車”。并且,當事人最直觀的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和保證。特別是在《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施以后,審判監督工作應該糾正“有錯必糾”,片面追求裁判實體公正的指導思想,確立程序公正的執法觀念。在適用再審程序審理案件時,程序監督與實體監督并重,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
四、確定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和申請再審
的次數,以及其他相關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四級法院都有權受理再審之訴,但是誰又都可以不管。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必須對再審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再審應由上一級法院進行,當事人只能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由于錯案追究制度的存在,原審承辦人或與原審案件有關的人迫于各種壓力,盡管原判有誤,也要想方設法的設置各種障礙,給再審程序糾正錯案帶來許多人為的阻力。讓上一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有利于避開上述矛盾,在客觀上有利于發揮審判監督庭的監督作用。同時,讓原審法院進行再審亦是違背審判規律的。因為目前世界上還沒有一個國家的再審是由原審法院進行的。另一方面,實行上一級法院再審也是我國現實的需要。雖然我國的基層法院都相應的設立了審判監督庭,但事實上,由于本身受到申訴、申請再審案件數量少的客觀因素制約,使得絕大多數基層法院審判監督庭都沒有從事“真正的審監工作”。由于一年中大部分時間“無米下炊”,所以工作重心已經轉向了案件評查。因此,筆者認為,在目前民事審判工作相對比較繁重的時期,基層法院沒有必要設立審判監督庭。而應該讓審判經驗相對豐富的“審監干部”,沖到民事審判第一線才好。發揮他們聰明才智,在一定意義上,也可提高民事審判的質量和效率,減少再審案件的發生。而且,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由上一級法院審理后,基層法院終審的案件當事人就不需要向基層法院申訴或申請再審了,而直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即可。
另外,筆者認為,應該對申請再審的次數以及其他相關問題在再審程序中加以限制。按照現行的再審程序,基層法院再審后,當事人如對裁判不服,可以行使上訴權,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中級法院的審監庭并不審理再審上訴案件,而是由案件的對口審判庭審理。就民事案件的再審上訴而言,即由中級法院的民一庭或民二庭等審判庭審理。再審案件的二審裁判作出后,當事人若不服,仍可以向中級法院的審監庭或高級法院的審監庭進行申訴。對高級法院的裁判不服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從而寄希望于啟動再審程序。這樣做的后果是,不僅導致了再審訴訟程序的混亂,同時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起我國審判歷史上罕見的反復申訴、反復再審的離婚案件。這就是發生在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法院的李阿顯與陳平權離婚案。該案訴訟歷時18年,先后判決、裁定12次。這不僅在程序上對兩審終審、證據時效、審限制度等是一種自我否定,而且在實體認定上也使得相關案件是非難分,無法下判。這種做法不僅對當事人是訴累,也耗費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時間、精力。利用有限的審判資源進行不必要的重復勞動,無論從哪方面講都是得不償失的。并且不斷的啟動再審程序,使得法律所調整的社會政治關系、經濟關系、身份關系等始終處于懸置狀態,終審裁判的穩定性受到嚴重威脅。終審裁判的既判力,與訴訟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審”原則,訴訟請求范圍規則、法律爭議排除規則是密切相關的。所以,既判力不僅體現對案件所涉及的權益關系已作了裁判,而且對相關的人、相關的權益關系也作了了斷。由此說,一個終審裁判,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隨意改動的。所以說,作為審判救濟的再審程序,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次數,必須嚴格加以限制。筆者認為,一次審判救濟足矣。同時,應在再審程序中明確規定不能適用再審程序的裁判。筆者認為,以下3種裁判不能再行啟動再審程序。首先是在一審裁判后,沒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的判決。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認為未生效的一審裁判有錯誤,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予以救濟。允許當事人未經上訴而提起再審,為當事人濫用程序上的選擇權留下了可乘之機。導致實踐中當事人為避免上訴風險而刻意規避上訴程序等待再審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張,這在一定程度上沖擊了上訴審程序的制度功能。其次,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申請再審。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可以申請再審,那么當事人的糾紛將永無終審之日,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就不會有司法權威和社會公信力,其結果將是非常可怕的。最后,應對當事人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時間加以限制。如果當事人在限制的時間內未提出申請,那么逾期后,他就將不再享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為2年。筆者認為時間過寬,應予縮短。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更加充分的調動當事人申請再審和調取證據的積極性,以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王懷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一、關于法律設立時效的理由
權利的行使應受時效的限制,所謂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一定期間,而產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實。為何規定時效?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理由謂: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王澤鑒先生總結時效存在有四點理由:1保護債務人,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3權利上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律關系,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王澤鑒先生對時效存在總結的四點理由,第1點并不令人信服,根據社會的一般倫理觀念以及立法規定,對不主動履行應當履行的債務之人,并不會比債權人更值得保護,而且根據程序法上的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一般情況下,舉證困難應是提訟主張權利之人,即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對時效存在的意義和目的并非毫無問題,實質上,對時效的行使會產生一個和實體法的公正不符,或者說與人類文明社會的公平正義的倫理價值觀不相符合的結果,尤其是某些時效規定較短的情況下,顯得更為嚴重。也就是說法律對時效的規定是以犧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義作為其代價的。但是正如上面所說,時效的規定可以起到維護既存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因此,從人類社會的大利益出發。法律選擇了時效。這是時效設立的理由,也是法律規定之所以設立時效的最根本的目的。
二、關于時效的客體
對于時效的客體問題,在理論界存在著疑義,在司法界同樣存在著疑義。法律雖然無明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喪失的是一種什么樣的權利,但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六部分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中,第169條規定,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情況”;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喪失權,或者法定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也就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不是別的,而是一個“請求權”。在這里規定的請求權,實際上是一個既有程序法上的功能、即能啟動司法程序、請求司法保護、具有類似訴權的功能,又有實體法規范功能上的權利(能)。但更多的功能意義還是體現在實體法的規范功能上的東西,類似“權利”。但這個問題在理論界,長期以來存在眾說紛紜的局面,我國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的民法教科書中一直把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是一個“勝訴權”作為理論依據,直到現在,其觀點的影響仍然存在著,在司法實踐中,還不時地在一些裁判文書、詞中看到“喪失勝訴權”的提法。這個提法實質上是一個非常明顯的、從司法功能或司法程序方面來說帶有一種未審先定的帶有非常明顯的傾向性的概念,并不是一個科學的概念。
作者認為,我國既然在民法體系中已引進了請求權這一基礎的法學概念,而且在理論界、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中都已經實際運用、深入人心,就應該尊重這個基本概念所負載的內容和使用方法,除非證明有更好的概念替代它或者根據司法實踐證明該概念并不合適我們的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因此,在我國民法的立法上,應該明確,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是請求權,應該完全擯棄“勝訴權”這一不講科學的概念。請求權是否因超過訴訟時效而消滅?下文作者將繼續深入展開討論。
三、從權利方面對請求權規定的法理分析
權利是大陸法系私法的基本核心概念之一,權利的學說也經過法學家們長期反復研究和爭論,德國學者薩維尼和文德賽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說,認為權利是個人意思自由活動或個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圍,即意思為權利的基礎(意思說)。耶林繼而認為,此項意思力的賦予旨在滿足特定的利益,即權利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利益說)。其后,學者結合上述二種觀點,認為權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這是目前對權利這個基本概念通行的學說。這個權利的概念可以說只是一個“開放式概念”或者說是一個“框架概念”。根據對這個概念的理解,一個有效完整的權利由兩個要素構成,一是“特定利益”,一是“法律之力”。如舉買賣契約為例,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支付價款,此處的標的物、價款即為“特定利益”。所謂“請求”即為法律之力,這種“法律之力”是指由法律所賦予的一種力量,憑借這種力量可以支配標的物、亦可以請求他人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可以通過司法途徑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即法律之力是由法律所賦予,其行使須有法律上的依據,非得由當事人恣意行使,否則便構成權利濫用,應該承擔法律上的不利益。根據以上對大陸法系權利通說的分析,具體說來,特定利益就是權利的內容,涉及到的是指絕對權(物權、人格權、身份權等)和相對權(債權)。而法律之力指的是權利的作用(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形成權)[因涉及時效,物權、人格權、身份權大多不適用時效的規定,因此本文討論范圍只限于債權請求權——作者注]。具體到債權來說,法律之力指的就是附屬其上的請求權,這個請求權具有實體法上的功能。根據《德國民法典》的規定:請求權是要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一旦形成通常其消滅時效也就開始起算。根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條對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的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及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也即根據德國、我國臺灣地區以及我國民法通則的明確規定,請求權因不行使經過一定的時效而消滅。
四、關于請求權在程序功能(訴或訴權)上的問題
我們首先有必要弄清請求權的來源和作用,以便更進一步討論。前面說過,根據德國民法的規定,請求權可以因債權債務關系、物權關系、親屬關系、或者繼承關系而產生。請求權在民法中是一個涉及到適用面很廣的法律技術上的概念。《德國民法典》所采用的請求權的概念是由德國學者溫德沙伊德提出的,為的是在這個概念的幫助下使用羅馬法和舊的普通法中的訴權。溫德沙伊德認為,私權利是第一位的,而通過訴訟程序予以實現的可能是第二位的,訴訟程序的任務在于,當訴訟前就已具有的實體法權利受到侵害或者引起爭議時,通過訴訟程序確認這個權利,并使它得以實現。從德國民法的立法傾向來看,其所規定的請求權主要是從實體法的功能上來考慮的。但是,不論德國法學家們提出的“請求權”概念,還是德國民法典采納的請求權概念,在理論上以及在民法典的規定上都有雙重的意義和功能。就如上述所說的,請求權在民法中是一個涉及到適用面很廣的法律技術上的概念。它不但表明了一種實體法上的地位,同時也表明了一種程序上的功能。即它不但在實體法上,同時也在程序上發揮著作用。在大多數情況下,大陸法系的法學家們使用的請求權所指稱的是:請求權表示的是實體法的權利,這個權利可以在司法程序外得到實行,比如,可以通過抵消、可以通過當事人自愿履行、在許多情況下還可以通過轉讓和免除。在這個意義上,請求權本身是指一個實體權利,此時也可以說請求權就是權利(債權)本身。德國著名學者拉倫茨指出,根據案件事實,人可以提出什么樣(實體法)的請求權。如果我們不能找到這個請求權,或者被訴人提出一個合法的抗辯,那么就會被認為沒有根據而被駁回。審查的人必須對能適用于案件事實的全部請求權基礎予以審查。為了使給付之訴能夠實現,并在以后能得到強制執行,原告必須通過一個實體法的請求權闡明,他的訴訟上的請求是有理由的。原告具有這樣一個請求權,他至少可以有這樣的可能性,即他可以通過提起一個給付之訴而使請求權得以實現。《德國民法典》對債權在債權法里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因此,如果請求權沒有什么特別的特點,或法律沒有對它進行特別的規定,對它們可以比照適用《德國民法典》中有關債權的規定。但是在程序法方面,請求權在一些情況下具有重要的作用,即請求權這個概念不僅表明一種客觀(實體法)上的權利,而且同時也表明一個特定人針對他人的特定請求可以通過訴訟來主張和執行。從這個方面來說,請求權具有非常明顯的程序上的功能,在此角度上使用的請求權,類似我們平常所說的“訴權”。但是,不知出于何種原因,或許是因為溫德沙伊德提出這個概念被德國民法典采納時沒有對請求權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作嚴格的區分(因為這個請求權本身具有實體和程序上的雙重功能),或者是德國法學家們拘泥于德國民法典的規定?致使請求權這個概念在德國民法學理論的闡述上和其在民法典的規定上出現了非常矛盾的沖突,以致使借鑒其請求權基本理論的我國法學界包括臺灣地區的法學家們對請求權理解同樣也出現了混亂的局面。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學家們繼受了德國民法學者們提出的請求權的基本概念,同樣也把這種矛盾帶進了臺灣的民法學界。臺灣著名民法學者王澤鑒先生在他的《民法總則》一書中對請求權是這樣描述的:“請求權乃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在權利體系中居于樞紐的地位,因為任何權利,無論是相對權或絕對權,為發揮其功能,或回復不受侵害的圓滿狀態,均須藉助于請求權的行使。”“請求權乃權利的表現,而非與權利同屬一物。此點于債權及其請求權最須明辨。債權的本質內容在于有效受領債務人的給付,請求權則為其作用。請求權雖因罹于時效而消滅,其債權尚屬存在;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債權上的請求權原則上于債權成立時,當然隨之存在。”從王澤鑒先生的這些對請求權和債權的論述來看,非常明顯地,王先生在這里是把債權與其上的請求權是分開的,這是從請求權的作用即法律之力上來闡述請求權的,因此,這里的請求權會因“罹于時效而消滅”。根據一般的理解,此時的“請求權”只要時效期間經過,即告消滅,換言之,即這個“請求權”已沒有了、不存在了。但是,在同一著作中,王先生在“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一節中又說:“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系采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后,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這里的“訴權”是什么?王先生沒有說明。王先生同時引用1940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的闡述“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并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可資參照”。這就令人費解,請求權既已罹于時效而消滅,為何又說“并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此時時效已過,按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25之規定請求權本已消滅,為何又死而復生?黃立先生在其《民法總則》中引用臺灣民法典第190條的規定干脆說“債權乃是一種請求權。但請求權不以債權為限……又請求給付之債權也可能轉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而此請求權亦被視為一種債權。”這一論述更為直接,把請求權直接等同于債權。我國著名的民法學者梁慧星在其《民法總論》中也主張訴訟時效的客體為債權請求權,但其并不對請求權這一基本概念作出闡述,其認為“關于法院可否主動適用訴訟時效,中國民法通則并無規定,學者拘泥于所謂社會主義民法理論,對第135條和第137條進行解釋,認為法庭可依職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而無須當事人主張。這一解釋對審判實踐產生了影響。現在看來,法庭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主動適用訴訟時效,違背民法時效制度的本質和市場經濟的要求,加之中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過短,更加不利于人民和企業合法權利的保護。上述解釋,超出法律條文文義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廢止,并回到法庭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立場。”
五、德國、臺灣地區有關請求權的立法規定及其存在的悖理缺陷
從上述的情況來看,無論是德國、臺灣地區、還是我國,對于請求權的時效理論與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均存在著互相矛盾的現狀,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根據現在通行的學說,權利系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兩項要素所構成,法律之力指的是權利人支配標的物、請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以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也就是:這個法律之力就債權(相對權)方面來說指的就是請求權。在這個通行的學說下,作為法律之力的請求權與債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梁慧星先生正確地指出:債權系請求權的基礎權利,請求權系債權所具有的作用之一。根據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的規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也就是說,這個法律之力(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既已消滅,則其自身已不存在,為何又說此時只是對方產生一個抗辯權而已?請求權與抗辯權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但請求權的消滅與抗辯權的產生是兩個不同的內容,其間聯系雖然密切,但不能混為一談。法律之力(請求權)既已消滅,也就其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力也業已消滅,也就是此時的權利上的作用已不存在,即使對方當事人不抗辯,其法律之力已喪失的特定利益還具有強制執行力么?這個規定,與權利的基本概念產生了嚴重的沖突。也就是說,此時采納抗辯權發生主義理論與權利的基本理論發生了一個難于調和的矛盾,不能自圓其說。反而,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恰恰與現在通行的權利的基本理論是吻合的。
(二)設立時效的目的和理由是為了維護既存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也就是說,設立時效是在私權保護方面與社會的大利益作利益衡量之后,以犧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義(私權利)為代價保護社會的大利益(即既存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因此,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并不違背民法時效制度的本質和市場經濟的要求。同時,也并不象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因為如果說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話,倒不如說法律規定時效制度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梁先生的這一論斷是沒有說服力的。
(三)根據德國學者溫德沙伊德提出的請求權的內涵本質來看,是為了在請求權這個概念的幫助下使用羅馬法和舊的普通法中的“訴權”,從溫德沙伊德的觀點來看,請求權指的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至少在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在使用請求權這一基本概念時,所指稱的也是如此,大陸法系現在通行的學說也是如此。所以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才把請求權寫進了作為實體法的民法典。但是如果根據請求權的主要功能即實體法上的功能,卻無法得出請求權消滅后對方當事人產生一個足于與之對抗的抗辯權的結論,此時請求權已消滅,何來對抗一說?同時,德國法上引進“請求權”,并不單是指稱使用于實體法的(私權)上的功能,它同時含有“訴權”即程序上的功能。
(四)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們論述請求權時,繼受了德國理論,實際上主要是從請求權在實體法的角度來論述,忽略請求權在程序上的功能。請求權首先當然說明了一種實體法上的地位,但同時它也表明了一種程序上的功能,誠如拉倫茨所指出的:“這個概念不僅表明一種客觀(實體法)上的權利,而且也表明一個特定人針對他人的特定請求可以通過訴訟來主張和執行,《德國民法典》的請求權的概念就是如此……盡管請求權時效的實際意義在程序中更為明顯,但民法典仍然是將請求權時效作為實體法的制度加以規定的,這樣一來,就使以訴訟法的觀點來考慮程序問題的重點轉移到實體法的考慮上來。”非常遺憾的是,包括德國、臺灣地區以及我國的民法學者們,對請求權進行論述時,大多數并不對這一明顯的具有程序法功能上的請求權的意義作出深入的探討,以致造成理論和實踐中的脫節和混亂的狀態。實際上,從德國民法典的角度來考察,其對請求權的規定是從實體法的角度來規范的,但是在很大的程度上無法擺脫請求權的程序功能,請求權罹于時效時,相對方取得足于對抗該請求權的抗辯權發生,此時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并不消滅。這是非常典型的請求權在程序功能上對實體權利的制約。但德國民法典卻規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該規定與德國理論界所持權利的基本理論以及與司法實踐都產生相悖的沖突,無法理順。實際上也無法理順。臺灣民法典繼受了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以及德國民法理論,同樣把這個矛盾帶進了臺灣民法學界,至今也無法理清這個悖論。
(五)無論是《德國民法典》還是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對于請求權的反對權——抗辯權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這些規定應該是請求權的主要問題之一。因此,只從請求權這一單一的角度,無法說清請求權本身。
六、訴訟時效規定存在的理論和立法缺陷及立法的價值定位
根據理論界的觀點,訴訟時效效力的規定,主要設有三種立法例:一是實體權消滅主義,即將訴訟時效的效力規定為直接消滅實體權利(日本民法典所采用);二是訴權消滅主義,即訴訟時效完成后,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僅訴權消滅不能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即所謂成為自然債(法國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所采);三是抗辯權發生主義,其特點是訴訟時效完成后,義務人因而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如義務人自動履行的,視為拋棄其抗辯權,該履行有效(德國、我國臺灣地區所采)。根據我國學者通行的學說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38條和第135條的規定,所采的是第二種立法例,即訴權消滅主義。從這三種立法例來看,孰優孰劣?
筆者認為,采實體權利消滅說者,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完成直接消滅實體權利的立法方式更為背離法律的公平正義,前述說過,法律設立訴訟時效本身就是以犧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義作為代價的,因此,立法規定必須注意到此點,并在設立此制度時作必要的校正,因此,規定訴訟時效完成直接消滅實體權利的立法,這種一刀切的理論和立法例似太背離人類的公平正義和社會的倫理價值,而且與大陸法系創設的權利的基本理論以及請求權的基本理論不符。我國不應采用該立法例。其次是我國學界認為我國所采的訴權消滅主義和德國、臺灣地區所采的抗辯權發生主義,似乎抗辯權發生主義比較訴權消滅主義更為接近人類的公平正義和社會的倫理價值、以及法秩序的價值。但不管是我國所采的訴權消滅主義和德國、臺灣地區所采的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基本理論和立法例上都存在著相悖的現狀。具體分析如下:
訴權消滅主義的理論和立法缺陷
1關于訴權消滅主義。訴權是民事訴訟理論的基本理論之一,根據通行的學說,訴權包含有公法上的內容這是無疑義的,因此,采用訴權消滅說毫無根據,即使實體權利(私權)消滅,訴權(公權)也并不因之而消滅,因此,采訴權消滅主義并無其理論根據。
2我國民法已引入了請求權這一基本理論,訴訟時效針對的對象或者客體是請求權,也就是客體如果說訴訟時效也涉及請求權的話,主要針對的也只是請求權上具有的程序功能上的部分,而且其不須通過訴權這一民訴法的基本理論來說明。
3訴權本身的概念尚未有統一的認識,在民事訴訟法學界尚存在很大的爭議,因此,以一模糊的訴權概念來試圖清楚地呈現另一概念即請求權概念的方式并不可行。
4從立法的角度講,民事訴訟理論上的訴權與(實體法)的請求權雖然有一定內容的相同,但是民事訴訟理論上的訴權更無法代替(實體法)請求權這一概念,無論從訴權和請求權的內容來看、還是從訴權和請求性質以及功能來看,它們之間均無法相互代替。
抗辯權發生主義在基本理論和立法上的缺陷
1其請求權的基本理論和權利的基本理論發生沖突,即當權利的構成要素之一——法律之力消滅后,意味著權利的另一要素——特定利益即無法通過強制執行力予以實現(即使在相對方不主張抗辯的情況下也應是如此)。如此一來,則權利人的主張(尤其是)就變成無實體法的支持,即使相對方不抗辯,根據其基本理論,則法院自無支持的必要,勢必又回到訴權消滅主義的老路去。即請求權的基本理論與權利的基本理論之間產生了相互矛盾的現象,無法調和。
2請求權基本理論與立法之間的矛盾。根據請求權的基本理論,債權是請求權產生的基礎,而且請求權既具有實體法的功能(債權的功能),又具有(程序法)程序價值上的功能,將其在民法典中予以規定是把其考察重點從程序功能轉移到實體法范疇上而已,但這不意味著請求權的程序功能消滅。也就是在實體法上規定請求權消滅并不意味著請求權程序功能也完全消滅。這是立法上出現的無法回避的缺陷。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采用抗辯權發生主義比訴權消滅主義更接近人類社會的公平正義的倫理價值觀,但抗辯權發生主義的基本理論和立法規定有必要對請求權的基本理論和立法技術進行調整,主要思路是:
1由于請求權包含有客觀上(實體法)的權利和程序價值上的作用、功能。因此,請求權不能因時效而消滅,即使將請求權規定于實體法中也應該如此。從這個角度出發可以和權利的基本理論協調起來,也就是避免因法律之力已消滅的情況下,出現仍然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這一自相矛盾的結果。
2從規定請求權這單一的角度,改變為同時規定請求權的反對權即抗辯權,即請求雖然不因時效而消滅,但經過若干期間后,立法上可賦予請求權的反對權(抗辯權)強大到足于對抗請求權的效力。
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廣義上的自認還包括對他方所提訴訟請求的承認,但一般均是指對事實的承認。自認是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數國家對其皆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就其性質而言,無論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訴訟中的自認均具有證據法則的性質,亦即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爭執以及舉證的范圍。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作明確的、詳細的正面規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75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自認制度作了確認,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當事人無須舉證。這一規定對彌補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其無法涵蓋自認制度的豐富內涵,無法滿足民事訴訟實踐的客觀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困境和問題。
第一,立法滯后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需要的私權理念。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的自認對人民法院沒有任何拘束力。因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自認乃是當事人陳述的一部分,對受訴法院來說,其僅是一種證據材料,與當事人的其他陳述沒有什么區別。這樣,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拋開當事人的自認,而以其他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受訴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慮當事人的自認而自行進行調查取證,并以其所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來對案件作出裁判。筆者認為,只要一方當事人作出自認,即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法院并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礎。否則,對訴訟效率和經濟性的提高構成了影響,也和民事訴訟的私權本質背道而馳。
第二,滯后于司法實踐,從而使得實踐中的諸多問題無法處理。比如,在審判實踐中,大量的民事經濟案件當事人委托訴訟人后,往往不出庭參加訴訟。開庭審理時,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自認、法庭調查中對證據的質證、法庭辯論等均由訴訟人進行,在審判過程中,時常遇到訴訟人就不利于被人的事實進行自認的問題。由于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尚未就訴訟人對事實自認的問題作出規定,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如何認定其法律效力就成為一個非常復雜和困惑的問題。
第三,影響我國審判之效率和涉外訴訟的有效進行。民事訴訟遲延一直是我國司法實踐領域存在的一個困境。在影響我國審判效率的諸多因素中,訴訟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的重要一環。自認制度由來已久,近代以來已經許多國家運用、發展和完善,其合理性程度是顯而易見的,將其引入到我國的訴訟證據制度中去,亦能發揮其自身的功能,促進我國審判效率的提高以及程序公正、訴訟經濟等價值目標的實現。同時可以預見,我國立法的滯后勢必會對我國涉外訴訟產生不利的影響。
有鑒于此,本文擬對民事訴訟中的自認之內涵及其效力問題作一探討,以期對我國的自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不同主體的自認及其效力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自認效力的產生必須符合一定的先決條件,即作出自認的主體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享有在訴訟上處置的權能。在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體在訴訟過程中作出某些承認,在訴訟上不應具有證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人的訴訟行為才是合法有效的。
1.當事人的自認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訴訟的私權性質,當事人一方有權對他方提出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一經當事人自認即發生無庸舉證的效力,他方當事人因此就該項事實的主張免除舉證之責任。
自認的效力產生于自認規則,在當事人作出自認后,對法院亦發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對自認的事實再行判斷,并以此作為斷案的依據。但是,由于法院對自認事實的真實性不作判斷,那么,若出現自認之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或其他顯著之事實相矛盾時,自認之事實是否依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筆者認為,法院解決民事糾紛應依當事人的意愿進行,當事人對該事實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認識,就表明當事人雙方不希望法院對該事實的真實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該自認的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相違背,也應對法院產生拘束力。自認對法院的效力適用不僅及于第一審法院,而且還對其上訴審法院產生拘束力,自認的效力還體現在對當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認一經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變更為抗辯主張。
2.訴訟人的自認及其效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可見,從我國當事人自認制度的立法精神上來看,訴訟人只有在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才有代為承認訴訟請求的權利,而沒有對案件事實代為承認的權利。其中的意旨在于,當事人的陳述中所包含的對對方當事人事實主張的自認,屬于當事人本人獨自享有的權利而不授予訴訟人。這顯然與設立權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適應我國司法審判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慮,賦予訴訟人代為自認案件事實而不為被人所否認的行為以證據上的證明力,因此,事實上,這也造成了司法審判于法無據的局面。但是,若訴訟人的自認并非出自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證據證明人作出的自認與真實不符,而且其自認是由于錯誤而發生時,應允許當事人撤回或變更,但是,另一方面這種行為會對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產生影響,同時也使簡明的訴訟復雜化,因此,各國對這種撤回或變更的時間和舉證責任等都施以嚴格的限制。
3.共同訴訟中的一人自認及其效力
共同訴訟中的自認問題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認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訴訟中的主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據此可以認為,若訴訟行為中包含自認,則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行為只有經其他人的認可,該自認行為方能對其他人發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認可,則該自認行為對其他人自無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對其他人始終不產生效力。可見,我國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訴訟人的主觀認可為產生效力之要件,旨意與臺灣地區的做法有所不同。臺灣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行為若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產生不利益,則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產生效力。由此可見,臺灣地區關于自認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觀上產生利益之結果作為產生效力的要件,這似乎亦可作為我國自認制度完善之借鑒因素。
三、自認效力適用之限制
從理論的角度看,對自認的效力,應基于普通的情況下來確定其適用的規則范疇,從而作為一種證明方式,可以產生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之結果。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或者出于訴訟政策的考慮,在法律上應對自認的效力施以限制,或者作為自認規則的一種例外。
1.訴訟外自認與自認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李學燈先生認為,訴訟外的自認,僅為證據的一種,并無訴訟上自認的效力。該項自認即便與他方主張的事實相符,僅可作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的資料,亦即其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予以判斷。他方不得援用此項自認為證據,并非因有此項自認而無庸舉證。在其他訴訟事件中所作出的訴訟上的自認,而在本訴訟事件中,自應作為訴訟外的自認。我國建立和完善自認制度過程中也應明確規定訴訟外的自認不產生自認效力,可以作為一般證據使用,具體證據力由法官審酌判定。
2.司法認知的事實或推論事實與自認
對于應當予以司法認知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或者及于推論而得出的另一事實,日本學者兼子一等認為,自認應就具體事實而言,而對于法律判斷或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得產生約束法院的效力。李學燈先生也認為,對于諸如自認的標的,基于經驗法則,或依據顯著事實,可以推定其為不可能的事實,也不應認為有發生自認的效力。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未作規定,在建立和完善自認制度的過程中,可以借鑒日本和臺灣地區的做法,限定應予司法認知的顯著事實不適用于自認。
3.和解、調解中的讓步與自認
在和解、調解過程中,為求糾紛及早解決,當事人作出一些讓步是必不可少的。若和解、調解生效,則無須詳細討論其中的讓步對以后的影響;若和解、調解不成,那么當事人在和解、調解過程中作出的讓步是否產生訴訟中自認之效力?因法律對此無明文規定,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容易產生誤解,當事人不敢輕易作出讓步,這勢必影響和解、調解之成立。事實上,和解與訴訟中的調解,以當事人相互作出讓步,解決糾紛為目的,其與自認是顯然有別的。因此,不宜賦予調解中的讓步以自認之效力。
4.人事訴訟與自認
“人事訴訟”一詞在我國法律中并未使用。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人事訴訟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之程序、親子關系事件程序、禁治產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之事件程序等。對于前三個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對第四個則作了專門的規定。由于人事訴訟涉及公共利益,與社會上的公序良俗直接相關,各國法院一般采用干涉主義。因此,在人事訴訟中不適用自認規則。我國的自認制度在建立和完善過程中對此有必要作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