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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樂士先生及其同事們為我們的考察作了精心、周到的安排。我們與香港、澳門的刑事檢控部門、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香港警察署、香港監獄,以及香港法學教育界、香港社會福利署等有關方面的官員、專家學者進行了廣泛的接觸。
香港特區律政司由包括刑事檢控科在內的五個專司法律工作的部門和一個政務及發展科組成。現任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女士是香港特區政府的首席法律顧問,另外,律政司司長還負有對本港所有罪案進行檢控的最終責任。
在香港特區,與內地檢察院關系最為密切,行使著刑事檢控職能的是刑事檢控科中的二百余名政府律師。這些政府律師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就各類刑事案件提起起訴。此外,他們在刑事上訴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
在刑事訴訟中代表控方的律師,其責任是找到足夠證據以支持有關的指控。也就是說,控方律師要有理由相信法庭會作出有罪判決,并且從案件的性質來看,提起公訴是符合公眾利益的。當中需要考慮的事項包括: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或損失、法院可能判處的刑罰、犯罪行為發生日期與預計審判日期之間的最遲期限、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的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等。
證據是否充分是控方律師首先要考慮的重要問題,只要肯定案件中有為法庭接受、實質及可靠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的被告人實施了某一項或者多項法律上已有明確規定的刑事罪行,才可以提出檢控。
同時,在審核證據時,要注意供詞是否是在自愿情況下作出的。如果政府律師所得的資料,顯示并非自愿作出,或是足以影響法庭接受該供詞的情況下,便要小心考慮是否繼續進行檢控。
香港的法官
法官在香港是法治社會的象征。在香港有四級法院,自低至高依次為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
在香港考察期間,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為我們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安排旁聽了一宗刑事案件。
與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是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名義提出。該宗刑事案件就是政府律師以港府名義提出檢控的。我們旁聽的是一宗四名被告人被控一項謀殺罪的案件,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阮云道大法官審理。
極嚴重的刑事案件,如謀殺、誤殺、、持械行劫和某些罪行,均由原訟法庭大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陪審團由7人組成,他們的職責是參加審理案件的全過程,以決定被告是否有罪,陪審團在評議中有權對案件作出裁決,但必須堅持多數通過的原則。
引起我們特別興趣的是,在旁聽席上的第一排配有記者專用席位,與其他人員不同,記者是可以在法庭內記錄的。除非有特殊情況,所有審訊都應該公開,任何公眾及傳媒都可以隨時進入法庭聆聽案件的審理。休庭期間,阮云道大法官將我們帶到他寬敞明亮的辦公室休息。
過了半小時,庭上工作人員報告阮大法官,辯方律師申請的證人今日不能到庭,阮大法官于是趕往法庭,宣布審理延期。
我國傳統刑事立法與司法上的“蘇聯模式”在觀念上一貫強調國家主義與集體利益。按照學術界的流行觀點,“準確及時杳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是我國刑事立法的首要任務。其中,懲罰犯罪與保障無罪者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訴訟統一任務的兩個方面,兩者不可分割,相互聯系,相互依存。從法學界的通說觀之,我國奉行的是一種比較均衡的犯罪控制觀。近年來,隨著國際文化交流的日益增多,我國刑事立法與司法中也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價值成分,對個人權益的保障日漸重視。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為中心,兼顧了加害人的利益,那么,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是否存在嚴格意義上的刑事和解?綜觀我國現行刑事司法制度,最有可能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當屬刑事附一帶民事訴訟程序、被害人參與的公訴程序以及自訴案件程序。筆者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目前是沒有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即使有,也僅僅是一種和解雛形,不能作為筆者所研究的完整意義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下筆者就這三項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程序進行分析。
一、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一帶民事訴訟。刑事附一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說,是一種民事訴訟,適用于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包括調解與和解。與民事訴訟的不同之處是,其要解決的問題是經濟賠償問題,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按照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解決賠償問題應當適用調解,調解中應遵循自愿與合法的原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在這一程序中,法官的調解或者當事人的和解,主要是針對加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進行的,法官的任務是計算物質損失的大小,分析加害人的賠償責任能力。但是,加害人即使同意賠償再多、賠償協議的履行再積極也不能指望必然得到從輕或減輕刑罰的處理結果,因此,被告人在法庭調解中往往表現并不積極,能夠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的也為數不多。
綜上,在刑事附一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明顯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其理由主要表現在以下兩點:法官調解中賠償問題與刑事責任問題截然分開,使賠償解決成為一個單純的民事問題,是否賠償及賠償的多少并不影響對加害人的定罪量刑,而刑事和解的經濟賠償與責任承擔在多數情況下有著內在聯系,刑事和解的成功進行可以有條件地替代刑罰的執行,這是刑事附一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調解與刑事和解本質的不同:刑事附一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調解的唯一目的就是解決加害人對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刑事和解不僅要解決物質賠償問題,還要解決精神賠償問題,不僅要解決賠償問題,還要解決被害人的恢復性治療和加害人的過錯承擔問題,關注的是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雙重利益。
二、我國被害人參與的公訴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害人是當事人之一,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有權參加法庭調整,在法庭上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向被告人發問,向證人發問和質證,就物證等其他證據質證和表達意見:被害人還有權參加法庭辯論,對證據和案件發表意見,并與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相互辯論。在被害人參與的公訴程序中,被害人就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罪責問題與被告人進行辯論等。
從表面上看與刑事和解的被害敘說及事件討論極為相似,但二者的價值目標、程序前提及結果處理完全不同。刑事和解的價值目標是正義的恢復,而被害人的公訴陳述則以報應犯罪為存在根據:刑事和解的程序前提是加害人認罪并愿意承擔責任,和解的過程則轉向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系的修復與治療,被害人的公訴陳說通常以被告人否認犯罪或縮小責任為前提,其作用無疑于對犯罪行為的指控:刑事和解的結果是懺悔與寬恕,以及賠償協議的達成,而被害人的公訴陳說則增加了不愿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的責任承擔的可能。概言之,被害人參與公訴程序是強化國家公訴權的內在需要,是報應犯罪的價值形式,已與刑事和解只能是隔山之物。據此,我國被害人參與的公訴程序中亦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三、我國自訴案件程序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自訴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這一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內容: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在杳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判決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對于已經審理的自訴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記錄在案: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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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 6月初,碧波蕩漾的渤海灣出現一片宛如蟬翼的油膜,游弋在中國面積最大、產量最高的海上油田——蓬萊19-3油田b平臺的東北方,直到半個月后,渤海灣溢油事件才通過網絡引發公眾的關注。這一事件對我國渤海灣海域造成嚴重的污染,據國家海洋局公布的數字:漏油總量達6萬噸以上,造成劣質海水面積超過870平方公里,“受污染面積超過5500平方公里”,“附近最高石油濃度超標86倍”。此外,海灣陸續出現大規模的魚類死亡現象,直接經濟損失達數十億,其間接性生態危害將要持續多年,危害范圍會蔓延。
最值得關注的是這一漏油事件的處理過程和解決方式。從事件的發生到引發社會關注,再到最后解決經過了近半年的時間。令人不解的是,渤海溢油事件對生態造成的污染如此嚴重,漁民的損失如此慘重,國際社會的反響如此之大,我國居然還走一貫的解決途徑,即重民事、行政解決機制而輕刑事解決機制。筆者認為,雖說解決環境問題,刑事手段不是主要的解決途徑,是作為權利的最后保障手段,也絕不能忽視其保護環境中發揮的作用,否則,對于像渤海溢油事件這么嚴重的破壞環境的行為就會不停上演。
一、我國環境刑事司法制度現狀
在我國,環境刑事司法立法仍存在諸多缺陷,從現行環境刑事司法及其相關規定中看,環境犯罪一般還是適用傳統刑事司法制度,由于環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就決定了普通的刑事司法制度在環境犯罪的司法實踐中不能完全適用,導致了目前環境司法制度中存在大面積的空白。目前我國學者研究環境刑事司法制度無論是在理論層面還是實踐過程都處于初級階段,學者對這項制度的很多方面還未達成一致意見,隨著近幾年來本文由收集整理重大污染環境事件引起公眾的重視,立法者也在積極尋求理論的支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環境污染事件,在我國建立和完善環境刑事司法制度勢在必行。
二、我國環境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一)環境刑事司法權行政化
我國刑法第338條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依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自事故發生以來,公眾呼吁追究康菲公司的刑事責任,專家學者們對啟動刑事司法程序的各種設想,其分析也成為各大媒體、網絡的頭條新聞,但公安機關并未啟動刑事司法程序迅速介入事故的調查,結果卻是以行政權代替環境刑事司法權,康菲公司的刑事責任最終不了了之。
(二)環境刑事司法程序啟動難
我國在處理最為嚴重的環境污染事故卻是以權代法、以法代刑,最后導致康菲公司免受刑事處罰,這就凸顯出了我國環境刑事司法程序啟動難,筆者認為,其原因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對環境污染的危害性認識不夠
我國從改革開放以來著重強調經濟的發展,一味追求經濟增長,對保護環境的重視程度不夠,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對環境犯罪的危害性認識就很浮淺。一方面,立法者對環境污染的危害性也有失認識,體現在我國刑法中有關環境犯罪的條文中,只規定造成人身傷害和重大財產損失的才構成犯罪,沒有將環境和生態系統規定為犯罪客體,這就表明只要沒有人身或財產受損,再大的環境事故也不為罪。另一方面,我國公眾整體上對環保意識較低,對其危害的長期性、潛伏性更等特點更是一無所知,除了環境污染涉及到自己的切身現實的利益外,對公共環境污染的危害性是漠不關心,所以對環境犯罪及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往往是無動于衷,無疑在環境刑事司法程序中缺乏公眾的參與。
2.在偵查階段取證難
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發生,若是涉嫌犯罪,公安機關首先要進入偵查階段,主要是調查和取證。單從渤海溢油事件來看,引起的海水水質、生物資源、漁業資源、養殖戶的收入等損失,這些損害證據以及認定問題,目前首先從技術上來講也是一個難題;其次,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主要以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的監測數據為主,由于犯罪一般都會涉及環境監管部門的失職問題,所以環境監管部門為了逃避其失職的法律責任,往往會做偽證或檢測數據不準確。再者,環境監測、調查技術性、專業性十分強,高額的檢測費、調查費的承擔問題國家立法中也沒有相應的規定,這也成為環境犯罪取證難的重要問題之一。
3.我國在環境刑事司法制度中起訴主體太單一
目前我國尚未從立法上規定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相關制度,在面對生態環境日益惡化的態勢,無論是環境民事訴訟主體還是環境刑事訴訟主體都比較單一,對公共領域的生態環境受到污染或破壞,只有檢察院有起訴的資格,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沒有原告資格,這就決定了公眾難以參與到環境刑事訴訟中來。因此,我國對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制度化是十分必要的。
(三)缺乏專業的環境司法人員和機構
由于環境的檢測、勘驗、取證過程專業性比較強,在環境司法運行過程需要專業人員的介入,但我國目前司法機關局大部分對環境的檢測數據、證據、專業知識是看不懂的,而環境刑事審判必須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則,那么偵查和起訴在看不懂證據的情況下作出的決定就會有失公正。再者,在環境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后需要更專業的機構參與。
三、我國環境刑事司法制度完善建議
(一)科學配置環境行政權和環境刑事司法權
解決好環境刑事司法權行政化問題是多數學者們研究并呼吁的焦點。在渤海溢油事件中,我們從中可看出,在重大的環境污染事故發生后,停止或限制環境主管部門職權的行使,及時啟動環境刑事司法程序,不僅是追究環境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程序性保障,也能對那些仍在冒險實施環境污染行為起到預防和威懾的作用。
(二)完善其程序啟動的相關制度
環境刑事活動最先涉及的是立案、管轄、時效等啟動程序,是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實現基礎。對我國環境刑事訴訟程序完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對環境犯罪應實行異地管轄,為了避免環境行政權干預司法權,無論是案件的偵查、起訴還是審判都在異地進行,最大限度的避免環境行政權對環境訴訟過程的參與,做到依法偵查、起訴、審判。
其次,完善立案標準和程序,環境犯罪一般有公安機關直接受理,達到立案標準的應當立案。從訴訟程序中保障受害人和人民檢察院對立案的監督權。
(三)組建專業的環境司法機構和構建環境刑事司法人員的選拔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