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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再生資源的回收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儲存、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報廢汽車、廢舊電器及電子產品、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市、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工商、城管、環保、城管執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商務、公安、工商、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相關技術規范。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商務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并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經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市產業發展導向目錄》規定的產業發展政策,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狀況,編制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確定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點的設置。
第七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設置技術規范,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其不同的經營范圍、經營方式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攢出售再生資源,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深入社區、農村開展回收經營,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推廣。
第九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符合規定的稅收優惠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經認定后由稅務機關予以稅收優惠。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新設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或者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范圍的,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設置技術規范的規定,征求同級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后予以登記注冊,其經營范圍中應當注明是否包含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
第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的區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領取備案證明。經營范圍包含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公安機關備案。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工商管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備案。
各區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將備案情況按月分別上報市商務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應當符合治安、消防、環保、市容環衛和安全生產等管理規定,并依法辦理相關的行政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
(二)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和清單,并如實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出售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
對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對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如實進行登記。
回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再生資源收購信息管理系統,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的實時監控。
第十五條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及其運輸工具實行統一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組織對再生資源回收人員進行培訓。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應當參加培訓,具備必要的再生資源回收知識。
第十七條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應當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其中生產性廢舊金屬只能出售給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范圍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單位需要處理報廢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出售給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范圍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回收的企業名錄,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通過拍賣方式出售再生資源的,拍賣人應當查驗競買人的營業執照。未辦理工商登記或者登記的經營范圍與所拍賣的再生資源不符的,不得參加競買。
第十八條生產企業在生產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應當向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采購,不得向未經工商登記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經營范圍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采購或者非法自行收購。
第十九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回收再生資源時,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來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處置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運輸或者委托他人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當列明運輸物品的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事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運載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車輛、船舶進行查驗。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過程中發現違法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回收、儲存、加工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的管理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二條未經工商登記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或者擅自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回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個體工商戶有嚴重違法回收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領取營業執照后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將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出售給未經工商登記或者核準登記范圍不包括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生產企業向未經工商登記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經營范圍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采購再生資源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收購時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來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設施,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機械制造、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國防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具體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是指因自然損壞或者人為損壞而產生的市政公用設備、儀器、雕塑、電纜、通信設施及其它物資。
海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活動,促進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實施推動循環經濟發展戰略,建設節約型城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經過社會回收、加工、整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價值的各種廢舊物資。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材料及制品,報廢的機電設備、廢舊車船及其拆解品、廢舊電子產品、廢舊木材及木制品、廢舊物資處理的倉儲積壓物品、廢舊塑料、紙張、棉麻、毛、骨、玻璃、橡膠等。
第三條 本市轄區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企業和個人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應當有利于防止環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五條 政府鼓勵全社會各行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提倡設立規范管理的回收網點,逐步推廣實行再生資源分類回收利用,全民參與建設節約型城市。
第六條 政府鼓勵推廣應用再生資源開發利用的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鼓勵多渠道、多方式籌集再生資源開發利用資金,按照投資者受益的原則,制定相應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建設。
第七條 再生資源行業作為循環經濟領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份,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原則,實行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建立規范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提高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八條 市、區政府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及其產業化發展的宏觀調控、指導,使之沿健康、有序、高效的方向發展。
第九條 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其職能是對本市再生資源行業的發展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安排,對全市經營再生資源的單位、個體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加工全過程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的政策、法規,會同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對本市再生資源市場進行管理,稽查和打擊違法違章經營活動,規范交售行為;根據本市創建標準的要求,配合市綜治辦、愛衛辦、創建辦規劃好網點的布局和抓好本行業經營網點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公安、工商、環保、安全生產、商務、電力、電信、衛生、保密、稅務、規劃、城管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協會作為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獨立開展加強行業自律的工作,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會員的正當要求和意見,向經營單位、個人提供信息和人員培訓等。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協會可以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從業標準,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助政府加強行業管理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二章 行業管理
第十條 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會同城市規劃、環境保護部門編制本市再生資源行業經營網點的布局規劃,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在海口地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包括流動收購,要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等證照,持證照依法經營。流動收購人員在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或暫住證發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持證收購。
第十二條 屬無證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第十三條 設立的再生資源集散交售市場、中心或加工場,要按環境保護部門要求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經營單位要按衛生、環保、消防等部門要求設置相關的治理、防范設施,并采取綠化、美化措施,強化消防責任,不得妨礙城市市容和留有火災隱患。
第十五條 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定期向各區政府通報設置在其轄區內的經營網點情況,并協同做好所在區經營網點的治安、衛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方便城鄉居民和企事業單位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嚴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
(二)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流動收購人員在回收過程中發現有出售禁收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當查驗來源證明,并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如實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報廢汽車回收經營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拆解的汽車“五大總成”,必須作為廢舊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不得利用汽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配件組裝機動車。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經營者對回收的再生資源運輸、加工、處理,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流動收購人員回收再生資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當手段競爭。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的監督管理,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查處或通報有關部門及時查處。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者應當接受市再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要加強從業人員保密宣傳教育,不得收購載有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對有交售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的,要及時向市、區保密部門或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報告,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經營單位、個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加工場開辦者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取締。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由于鐵路、電力、通訊、水利、國防、交通、采礦、采油、城市公用設計及其他生產、建設、拆遷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具體范圍按國家分類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危險廢物的回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再生資源的類別不可再生
是指被人類開發利用一次后,在相當長的時間(千百萬年以內)不可自然形成或產生的物質資源,它包括自然界的各種金屬礦物、 非金屬礦物、巖石、 固體燃料(煤炭、石煤、泥炭)、液體燃料(石油)、氣體燃料(天然氣)等,甚至包括地下的 礦泉水,因為它是雨水滲入地下深處,經過幾十年,甚至幾百年與礦物接觸反應后的產物。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規范再生資源經營行為,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及《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在本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應當堅持有利于防止環境污染,改善城市容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鼓勵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區商務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承擔全區再生資源經營網點規劃認定和備案登記等工作。區發改、住建、規劃、工商、公安、環保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應當在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組織人員培訓,開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詢和服務。
第二章 回收網點設置規范
第七條 區商務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劃。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應以社區回收站(點)、流動回收為基礎,以城區集中分揀處理場所為平臺,以集散市場為載體的回收利用網絡體系,實現再生資源產業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九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站(點)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規劃,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范。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住宅區,應預留回收站(點)所需場地;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可以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提供回收站(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回收站(點)所需場地的,應設立流動回收點。
第十一條 城市主干道兩側,學校、醫院、飲用水源地周邊兩百米內,不得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已經設立的,應當逐步遷出。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環境衛生設施統一規劃布局,不影響城市容貌;
(二)有圍墻、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影響城市環境;
(三)占地面積與回收業務相適應;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營業面積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嚴禁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四)回收物品及時清運;
(五)消防安全、衛生設施齊全;
(六)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內只能對再生資源進行簡單分類,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拆解、清洗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加工業務。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儲存,應當在再生資源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內進行。再生資源集中分揀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居民區、醫院、學校、辦公區等公共場所相對隔離;
(二)有外墻壁圍檔,不影響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運輸道路暢通;
(四)再生資源分類儲存,采取防揚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五)定期進行消毒;
(六)消防安全、衛生、防噪設施齊全;
(七)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全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二)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必要的注冊資金和場地、設施;
(四)具有儲存、集散、初級加工、交易、信息收集等功能;
(五)符合環保、衛生和公安消防有關要求;
(六)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回收經營審批程序
第十五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商務部門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申請并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向區商務局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區商務局辦理變更手續。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經營者,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區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區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正本及復印件;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
(四)經營場所位置平面圖;
(五)經營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意見。
第四章 回收經營應遵循的準則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回收人員及運輸工具等標識,應符合屬地人民政府城鎮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儲存、運輸、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火源、電源安全管理;
(二)在居民區內從事再生資源收購、裝卸活動,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在回收站(點)外堆放和占道經營;
(四)應當采取覆蓋、圍擋、保潔等相應措施,防止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情況的發生;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消防設施等特殊行業專用器材;
(三)井蓋、井篦等市政公用設施及其零部件;
(四)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危險品,戰爭遺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學器皿等)的危險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與出售單位簽訂收購合同,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單位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個人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鼓勵政策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培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和利用企業,整合行業資源,推進再生資源經營利用規范化、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鼓勵優先購買再生資源利用產品。在性能、技術、服務等指標相等條件下,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第二十七條 鼓勵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資源,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