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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定有序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對構建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安定有序,以及維護社會穩定和諧具有重要作用。黨的十六大把“社會更加和諧”作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之一提出,十六屆四中全會又把“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作為黨執政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屆五中全會再次把“加強和諧社會建設”作為“十一五”計劃的重要目標。黨的執政理念實現了由追求社會穩定到追求社會和諧的重大轉變,建設和諧社會已成為整個社會的共識。人民法院作為黨領導下的國家審判機關,其根本職責就是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實現公平正義,它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力量,又是和諧社會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顯司法人文關懷”。因此,在和諧社會目標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緩,通過對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尋求解決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正辯:司法救助制度與和諧社會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國目前普遍實行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也是社會民主和法制進步的表現。司法救助,又稱訴訟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學者稱之為訴訟費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術語來說叫“窮人規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隨著歐美市場經濟福利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最早產生于英國。據考證,一種相當原始的獲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權利可追溯到15世紀的英格蘭,蘇格蘭,還一度創立了窮人登記冊,在冊者若提訟,則可免費得到法律顧問和人幫助。(2)對于窮人、弱者的訴訟救助,始終是該制度的核心內容。經過多年的發展,歐美國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備的法律制度體系,對救助對象、范圍、主體等作出具體規定,有力地保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我國正在構建的和諧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公正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是一個公平、穩定、利益協調的社會。但和諧社會并不是一個沒有矛盾與沖突的社會,而是一個能夠有效化解矛盾沖突的社會。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會中專門處理社會矛盾的機構,人民法院職能作用的發揮,對于建立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我們當今的這個社會還是一個相對和諧的社會,還存在許多不和諧的現象和因素,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城鄉之間、地區之間、階層之間等不同方面的利益變動也進一步加劇,在社會生活的一些領域,不同程度地出現了貧富差距、城鄉差距、區域差異拉大,經濟社會發展不協調。據統計,我國仍有592個國家級貧困縣和5000余萬處于城鎮農村最低保障線以下的困難群眾。(3)對這些經濟困難群眾進行幫助,使他們不因經濟原因和認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們現階段的一個重要任務,這是實現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的內在要求,也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項人道的、正義的陽光事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提出:“司法救助是社會主義救助制度的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決了確實需要救助的涉訴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體現了司法為民宗旨,維護了司法權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條件。
(一)體現司法為民:和諧社會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為我國公民實現公正和權益保障必要條件之一。“在目前經濟社會發展仍不平衡,貧富差距仍在擴大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對困難群眾特別的制度保護,法庭就容易變成訴訟技巧的競技場,強者和弱者在形式正義面前就很難獲得正義的平衡。”(5)現實中,一些弱勢群體,請不起律師、交不起的訴訟費,權利無法得到保護。即使打贏了官司,因為同時面對被執行人也是弱勢群體,執行難以到位,權益實現不了,同樣使他們的生產和生活陷入困難。例如一些涉及農民工工資、刑事附帶民事、交通肇事、人身傷害等雙方當事人都是特困群體的案件。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顧,打贏了官司,卻因為對方同樣是特困群體而得不到執行,權利無法實現,這不僅嚴重傷害了他們的感情,而且損害了司法甚至黨和政府在他們心目中的威信。實行司法救助,不僅僅是幫助弱勢群體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證有理有據的弱勢群體打得贏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實現他們的權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樹立人民法院司法為民、親民的良好形象,鞏固和諧社會以民為本的堅強基石。
(二)實現平等原則: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實行司法救助,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需要。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會、家庭等各種權利,國家權力機關雖制定了各種程序法和實體法予以保障,但要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還需相關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機制的保障。因為我國地區之間經濟發展不平衡,公民的經濟收入有差異,還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經濟困難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費用、不能平等地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這就需要國家和社會對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保障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無論公民的條件是好還是差,都能夠平等地獲得司法救助,進入訴訟程序;第二,經濟確有困難的公民,不論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夠平等地獲得司法救助,進入訴訟程序。這兩個問題的解決,關系到國家法制的統一實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確保了法律不受財產多少、社會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對實現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制度化的闡釋。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司法上的價值體現,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體現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諧社會的外在表現
實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對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順民意的事情,切實保護特困群體的利益,幫助實現他們的權益,就會減少不和諧因素。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弱勢群體的案件法院已無力執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訪,有時當事人采取各種辦法甚至極端手段尋求問題的解決,致使大量涉訴案件及不穩定因素發生,嚴重危害了社會的和諧穩定。對于一些弱勢群體的救助,有利于理順群眾情緒,化解社會矛盾,保持社會安定有序,推進和諧社會建設。
(四)維護公平正義:和諧社會的價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觀念不斷發展完善的結果。對于司法救助的理論依據主要有:第一,保護人權觀念的影響,消除因經濟能力或個人條件不平等而產生人權利實際不平等的現象;第二,保護公民訴訟權的需要;第三,對實有權利保障的需要。實現司法公平正義,需要參加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通過法院的司法救助,從客觀上使弱者能夠抗衡強者,使劣勢上升為均勢,實現公平、正義的裁判,司法救助還有助于加快人類社會邁向文明步伐,在勝訴的特困群眾由于權利無法得“兌現”時,由法院發放救助金,這不但體現了國家對公民的人身、財產負有保護的責任,也體現了司法的公信和權威。
二、反思: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國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較晚,相關規定最先見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中。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對指定辯護人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收集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項司法為民措施中的相關規定:對涉訴群眾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申請執行等行為進行指導,使群眾正確適用法律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求助的比較全面和系統的規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該規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修訂和完善,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這一概念,并將司法救助定義為:“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2006年12月19日國務院頒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實施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章規定了司法救助的主體、條件等內容,其中對緩、減、免訴訟費用分別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國法院實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減、緩、免交訴訟費的金額依法為:228282件、10.57億元,263860件、10.9億元,266732人次、12.65億元,282581人次、12.11億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設立,確實讓困難當事人獲得了司法救濟,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理念,為構建和諧社會起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然而現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現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為上止,最高法院的《規定》、國務院的《辦法》構筑了我國司法救助制的原則和框架,是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據,其它有關規定只散見在三大訴訟法與有關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臨的問題主要是立法層次不高,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規過于粗糙,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
(二)定義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規定》將司法救助的概念定義不準確,僅僅將司法救助限定為訴訟費用的減、緩、免交,即司法活動中對弱勢者給予的司法負擔的豁免,沒有將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上的便利、為困難者提供司法救濟界定進來。
(三)范圍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圍應涵界訴前、訴中、訴后的各個階段。按照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在訴前,人民法院有義務,有責任通過司法救助,切實解決經濟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訴中,人民法院有義務對處于弱勢的當事人提供必要的訴訟指導和釋明,指導他們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方便他們參與訴訟進程,提醒他們注意訴訟風險;在訴后,人民法院有義務對生活極度困難的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進行經濟救助。而現階段,我們重視了訴前司法救助卻忽視了訴中、訴后司法救助。
(四)規則上的缺陷。《規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五)資金困境。我國沒有設立專項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國現階段對訴訟費用管理上是貫徹“收支兩條線”,由于財政撥給法院的公有經費仍需訴訟費來彌補,司法救助與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間常常存在直接沖突,兩者此消彼長,因法院自身的利益關系救助被怠于實施的情況在一些經濟欠發地區的法院經常發生。同樣,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當地黨委、政府的支持啟動了執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撥付了一部分啟動資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籌和社會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臨資金難籌的困境。
三、對策:重構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權益的損害,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存在權益上的弱勢者,就存在救濟的必要,因為“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應體現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公開、公正的原則,體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針對我國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層次,在內涵上擴大范圍,在成本上體現國家責任,在適用上界定具體案件類型,在程序上重新設計。
(一)從司法救助規則制定的主體:提升立法層次
據有關資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開展得比較好的國家,不僅在其國家憲法或憲法性文件中作出有關司法救助的原則性規定,而且都制定了有專門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國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韓國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歐美國家被稱為法律援助)的具體實施被納入了高規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軌道。(8)在我國社會貧富分化加劇而導致客觀上出現不公,時代呼喚構建和諧社會的環境下,我們必須充分認識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層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機關制定詳細完備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規范、約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學化的發展軌道。
(二)從司法救助的內涵:擴大內容范圍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內涵不僅僅是訴訟費用緩、減、免交的代名詞。而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的釋明制度及司法為民措施的開展,則是訴中救助。近年來,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執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將司法救助從訴前、訴中延伸到訴后。一些地區在執行救助制度的試行上還取得了成功的經驗,例如,山東省三級法院在2006年開始設立執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當事人1287人,救助金額達663.7萬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訴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和執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確無賠償能力,而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導致其生活困難,應當以國家的名義給受害人一是救濟;后者,是被執行人無還款能力,而對生活極度困難或急需醫療救治的申請執行人進行救助。
結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該給司法救助下這么一個定義: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經濟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一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求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展,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
(三)從司法救助的成本:體現國家責任
在現代法治國家,當事人依法獲得司法保護乃是一項憲法權利,而保證經濟確有困難者亦能有機會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質上則是一種國家責任。基于此理,現階段,司法救助所導致的成本耗費由法院自己承擔顯然是極為不妥的,畢竟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并沒有扶貧濟困的專門義務。因此,在對法院的財政撥款中應有專門的司法救助經費,以體現國家責任,法院進一步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做到專款專用,以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體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四)從司法救助的適用范圍:界定類型標準
我國訴前救助案件范圍,可嚴格執行最高法院的《規定》和國務院的《辦法》;對訴中救助案件的范圍,可涵蓋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勢群體的案件;對訴后司法救助的案件應嚴格審查,嚴格把關。目前對訴后司法救助無相關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應參照《規定》中“經濟確有困難”這一標準。對于執行救助案件的范圍,筆者認為不宜過寬,應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傷害賠償案件;3、追索勞動報酬案件。而且需具備兩個案件:一是執行不能,人民法院盡了一些執行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請執行人經濟困難不能維持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的。
(五)從司法救助的途經:厘清程序之設計
1、啟動審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申請,由審理或者執行案件的審判組織或者執行組織進行審查合議,對于申請減交、緩交、免交訴訟費用、申請刑事救助金及執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項的,需報請院長批準,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決定救助的決定;對于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當制作《不予司法救助決定書》,書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并口頭決定即可。
2、撤銷、復議程序。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五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3、建立相關罰則。(1)對于濫用訴權應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應罰款制裁;(2)對于明顯敗訴的在決定訴訟費用負擔時,可根據其申請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為給予訴訟費用補償或懲罰;(3)當事人騙取訴訟費用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4)申請執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虛作假騙取救助金的,應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結語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時,我們應看到也應該重視司法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臨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決其困境的方法也應該是多樣化的,本文中由于筆者學識有限所論述的觀點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司法救助不僅要對弱者施以及時有效之救濟,而且還要主動出擊,積極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安定有序、公平正義的和諧社會,但就目前而言,構建和諧社會,司法救助任重而道遠。
注釋:
(1)李雙元、謝石松:《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頁。
(2)徐宏:《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頁。
(3)馬勇霞:《開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諧社會》,載《人民網》,2005年7月20日。
(4)肖揚:《用科學發展觀指導審判工作,大力促進和諧社會建設》,載《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別引自當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7)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頁。
(8)林鳳章:《我國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載《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3期。
[關鍵詞]司法救助;功能;法律制度
中央電視臺《中國法治報道》的一則報道引起筆者的關注和思考。一起惡性刑事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犯罪人受到了法律的嚴懲,但是刑事被害人未成年女兒主張的物質及精神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34萬元的請求,盡管判決生效但沒有得到分毫的補償。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做好判后延伸工作,依靠社會力量推進司法救助工作,為受害人親屬解決了燃眉之急。對于嚴重的刑事犯罪在犯罪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有沒有一種長效的機制由國家來保證“弱勢群體”的利益及維持正常生活,近幾年逐漸成為社會關注度較高的焦點,也始終是我們黨和政府注重的問題。中央十七屆五中全會審議通過的《十二五建議》特別突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問題,強調了“堅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為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將全面改善民生,實現國民共享發展成果作為國家發展的重要目標。民生是根本,不斷完善司法救助法律制度,發揮其強大功能就是保障民生的重要體現。
一、司法救助功能
廣義上的司法救助應該屬于社會保障制度范疇,包括民政救助、政府法律援助、國家賠償、社會救助和法院救助等制度,其區分應該從救助主體、救助對象、救助范圍、救助步驟及救助費用等多方面判斷。無論形式如何,起碼應該從社會的公平正義及弱勢群體利益維護問題來考慮的。這里講的狹義上的司法救助制度應當理解為當事人因其人身、財產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過正常法律途徑或其他正當渠道無法得到補償而轉由國家對其進行經濟補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對于弱勢群體來說,這種制度無疑是保護其權益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屏障。在我國,弱勢群體是指在社會轉型中出現的、因社會環境和自身條件的限制,其經濟收入、社會地位、權益維護、競爭能力以及發展機會等方面處于相對弱勢的人群共同體。目前學術界將其界定為三部分即社會性弱勢群體,生理性弱勢群體及優撫對象。在這里,“司法救助”意義上的弱勢群體主要是指經濟上的困難群體。據資料顯示,我國目前在經濟上處于“貧弱”狀態需要納入司法救助范圍的人數大約在2億人左右,占總人口的15%還多。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2003年至2007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對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總計127萬人次緩、減、免交訴訟費54.8億元。
司法救助制度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進步,公共財富和個人財富不斷積累,民富國強成果可喜,但同時分配不公及貧富分化,弱勢群體利益訴求的缺失等問題,造成很多社會矛盾和社會問題。弱勢群體普遍存在社會地位低,經濟收入少,生活質量差,競爭能力弱的特點,弱勢地位使他們普遍存在著心理上的不平衡,仇富、怨聲載道,對現代社會產生認同危機。當他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合理訴求得不到滿足時,一旦遇到突發事件,便做出聚眾滋事等發泄行為,引發,影響社會安定,破壞社會和諧。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通過司法救助就能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獲得平等、及時、有效的法律救助,緩和社會矛盾,保障他們的基本人權。公平正義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尊重和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個根本目標。司法救助制度能有效發揮平衡利益功能,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人民法院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國家權力機關,法院的審判工作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要真正實現這個原則就必須對弱勢群體給予特殊的權利救助,以降低他們的維權成本,充分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
二、現行司法救助的缺陷
一是有關司法救助的立法分散、滯后。到目前為止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尚無統一的立法,有關司法救助問題的規范只散見于《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中,更新一些的精神則集中體現在國家的相關政策中。至于適于操作實行的具體的救助主體、條件、范圍,救助標準和救助程序等都沒有統一、明確的法律權威規定,必然缺乏操作性。《今日說法》曾報道過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法院判決肇事者賠償受害人共計72萬元,但是受害人沒有得到一分錢。而靠社會熱心人的愛心捐助解決不了當事人的實際困難,更無法平復被傷害、被踐踏的人權,這就使得莊嚴的、受到保護的各種法律關系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維護,法律的秩序被破壞,法律的價值蕩然無存。
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圍狹窄,方式單一。通常對司法救助的定義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中的表述,“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這種救助制度也稱為訴訟救助。可見司法救助范圍狹窄,而且案件范圍僅限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且隨意性還很大。對行政案件的救助措施還很不到位。行政案件當事人雙方處于不對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對人出于種種顧慮,總要無奈地做出讓步。對處于弱勢方的行政相對人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實踐中往往忽略了對行政案件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1998年至2002年,全國法院共審結一審民事案件2 362萬件,實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只有59萬件,救助面僅為2.5%,可見我國司法救助十分有限。民事案件中執行難問題始終是個十分突出的矛盾,引起社會的強烈關注。當事人勝訴并不意味著就是最后的勝利者。在付出時間、精力、金錢等巨大的成本和代價后往往結果不盡人意,有的甚至無任何回報。排除敗訴方惡意逃避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以外,在責任人無任何賠償能力或者暫無能力的情況下,有沒有一種及時有效的司法制度來保障當事人實現其合法利益,正是司法救助要考慮的問題。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圍存在明顯“盲區”,目前最為突出的也是被長期忽略的就是刑事案件的救助問題。
三是缺乏司法救助的具體程序,各地執行不均衡。由于我國長期以來沒有相關的法律來嚴格規范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問題,再加上司法救助的適用非常狹窄,所以操作起來隨意性大,在各地執行情況不均衡,社會影響和實際效果就大打折扣。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訂《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情形僅14種,其適用范圍仍然極其有限,加之過程不規范,結果也就大有差異了。目前我國沒有相關集中的規范制度,對于弱勢群體來說能不能最終獲得司法救助以及到底能得到怎樣的救助都是不確定的,更多的是祈求自己好運。
三、完善司法救助的途徑思考
一是加強立法,盡快完善有關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應該盡快制定一部國家司法救助方面的法律規范,以統一該領域的問題。關于司法救助的原則、范圍、對象、條件、適用的程序、救助標準等都應該有一個基本的規范,使這項工作便于依法操作,有法可依,保證司法救助工作的質量和效果,使司法救助法律化,保證法律統一,樹立法律權威,鑒于各地區經濟狀況和發展水平的差異,在國家的基本規范下,各地方可以制定具體的法律規范,便于實行。但是必須從保證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弱勢群體利益的視角來盡快關注這個問題。特別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補償制度方面,在國外建立該項制度已經成為世界潮流,我國也應該順應時代的要求,暢通刑事被害人的國家救助之路。從我國近十年的犯罪情況看,每年官方統計,犯罪案件都在200萬起以上,而破案率低于50%。在已破獲的案件當中,據估計實際上有大約80%的刑事被害人無法從犯罪人處得到賠償,更何況成為懸案的那部分。這一龐大的“弱勢群體”成了一個被忽略的人群。所以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健全執行救助制度,要依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精神,盡快制定具體詳盡,便于操作的規則。
二是嚴格執法,真正為弱勢群體提供及時、有效的司法救助。對于處于社會底層真正困難需要幫助的弱勢群體來說,來自社會公眾熱心幫助、慈善組織的熱心捐助當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來自于國家和政府的法律救助才能真正保證解決根本問題。為了體現法律公正,保障社會穩定,就必須防止在實際操作中出現偏差,嚴格按照法律標準執行,弘揚司法文明。原最高法院院長肖揚同志曾指出:“要繼續采取有力措施,健全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使確有冤情而正義難以伸張的群眾能打贏官司,并確保經濟確有困難而交不訟費用的當事人打得起官司。”一旦當事人提出救助申請就要及時啟動程序,確定負責任的法官主審,盡職盡責,嚴格執法,熱情服務。履行必要的手續,規定結案的時限,保證辦案的效率。
三是完善司法救助金制度,保證司法救助工作順利進行。司法救助經費一直是制約司法救助工作的瓶頸問題。應該統一、拓寬司法救助經費來源,設立專門的救助基金。司法救助資金應該由政府出資,其來源應以國家財政支出為主,還可從刑事犯罪案件追繳的違法所得、贓款贓物、罰金、沒收的財產等資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以及慈善機構募集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款、捐獻,被告人服刑期間的勞動所得,社會保障部門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保基金等。多渠道籌措救助資金以保證司法救助真正發揮作用,為尋常百姓提供更實際的、更有效的幫助。
參考文獻
[1]楊西玲.我國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評析[J].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8(3)
(一)現有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比較系統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按照此規定第二條的定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⑴。當事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⑵當事人追索養老金、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⑶當事人為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⑷當事人為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五保戶”的;⑸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⑹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⑺當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⑻當事人因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⑼當事人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生活困難的;⑽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⑾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的。
法院在受理申請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筆者認為事實上我國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關于司法救質的規定:
⒈刑事訴訟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辯護人的規定。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辯護人的三種情況:⑴被告人是盲、聾、啞;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最高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的第三十六條對其進行了補充,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的七種情況:⑴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⑵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⑶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⑸具有外國國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會的;⑺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先予執行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執行:⑴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⑵追索勞動報酬的;⑶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于執行的。但應當符合兩個條件: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于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⑵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運行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具體操作情況如下:立案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申報,經審批后,決定暫時緩交,經法院統一緩交訴訟費用的,緩交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案件的審理期限。待案件結束后根據案件審理結果決定最終訴訟費用的負擔:申請救助人若勝訴,則由被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若原被告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或申請救助人敗訴,訴訟費用視具體情況對申請救助人予以減免的決定。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解決了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由于經濟困難不能提起訴訟的情況,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應將刑事訴訟中的相關內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來,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內容牽涉三大訴訟法,故不可能將其列入哪一部訴訟法的內容;雖為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非實體法的權利內容規定,而是訴訟程序中的方式、操作程序方面的規定,針對目前的情況單獨立法較為合適,待我國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來后可納入該體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規定救助范圍過于狹窄,采取的是列舉式,很難窮盡。還有相當一部分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卻又無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還僅限于訴訟費用方面,需要予以擴展。
第四,免交訴訟費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沖突協調。由于減免訴訟費會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減少,因此法院若從自身利益角度出發是不愿普遍的實行訴訟費減免,而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又給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間,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實行具有了不確定性,即同樣情況的當事人有可能獲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這是不符合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和社會主義社會形態的必然要求。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無論其人種、性別、社會身份、經濟地位有何等差別,都同樣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審判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當事人有平等的行使權利手段并有權獲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訴訟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為當事人營造充分、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時空環境 .在民事訴訟中,若當事人一方無經濟能力提起訴訟,案件無法進入訴訟程序得到法院的審理,公民的訴訟權利無法得到實現,民訴法與憲法的有關規定便無法得到落實,成為一紙空文。
另外,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制度,強調人民的利益為第一位,國家機關的宗旨為為人民服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對貧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當然的要求。
(二)為實現公正這一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終極目標之必然要求
司法體制改革是司法系統應我國社會經濟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對現有司法制度進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經落后于發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針對出現的新問題存在著一些空白,不能夠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改革是進一步的修正、完善、創新,以適應社會運行與發展的需要,從而實現司法的最終目標——公正。
公正有實體意義上的和程序意義上的,現代司法活動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為標準,因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見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義,更能體現司法文明。進行司法體制改革是從制度上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公正,從而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實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為了能夠從程序上實現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從而保障其實體權利最終實現的可能性。
正義又分為實質的正義和形式的正義。形式正義從根本上講與法的普遍性相聯系,它要求對所有人平等執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實質原則如何,給予人們機會公平;實質正義在于實現社會范圍內實質性、社會性的正義和公平,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間的正義觀,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調整,給予人們結果公平。現代文明社會已不滿足于形式正義的實現,而是以實質正義作為目標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應這樣的要求,將紙上的法律變為可以實現的權利,從而達到實質上的正義。
現代法制發展到今天,已經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實質平等,形式正義走向實質正義,一體保護走向弱者保護,為達到這一目的,就必須建立相應的制度對弱勢群體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來平衡訴訟權的行使就成為必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