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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設施完好,方便群眾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縣(市)、建制鎮規劃區及市政工程設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環島、分車帶、路肩、邊溝、街頭空地、公共廣場、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防洪堤壩、泄洪渠、防洪設施用地、水文監測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道路、橋涵、綠地的照明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根據職責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縣(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以市政工程設施為載體建設的各類管線、構筑物,應與市政工程設施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第六條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設計、施工,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七條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主持或參加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設計審查,并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參加設計會審。
第八條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設施,嚴格執行經濟、技術標準,接受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實行保修制度。
第九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應貫徹統一管理,分級實施,管養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則。
第十條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維護資金應遵循先維護后建設的原則,列入城市建設資金計劃。除政府投資外,可采用借款、貸款、合資、合作、受益者集資等方式籌措。
用借款、貸款、合資、合作資金建設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設施按規定收費償還。
第十一條市政工程設施實行有償使用。道路占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用于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不得改動、拆除市政工程設施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經批準改動、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須承擔其費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對保護市政工程設施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道路、橋涵的巡視檢查,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實施養護維修,保證完好通暢。
第十五條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設置的集貿市場、經營網點、停車場等應根據城市規劃,限期遷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經營管理者承擔市政工程設施的維護費用。
第十六條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向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和保證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納交通管理費。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過面積和期限,終止占用應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在人行道、公共廣場、橋體或道路護欄設置廣告,須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嚴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準的有關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并按規定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保證金和交通管理費。
因搶修地下管線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時報告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于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內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內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動前十五日至活動結束期間進行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并辦理挖掘手續。經批準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條挖掘城市道路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圍、期限施工;
(二)過路鋪接地下管線應頂管施工,不具備條件的分段開挖;
(三)施工現場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圍場作業、文明施工;
(四)遇管線沖突,應立即停止施工,并報告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五)橫破主干道管線工程完工后三日內,其他道路五日內修復路面,并保證質量。
第二十一條禁止機動車、畜力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嚴禁在鋪裝路面、橋涵上焚燒物品、拌合砂漿及損害城市道路、橋涵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城市橋涵保護范圍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響橋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依附城市橋涵架設管線或設施,須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在城市主要道路、橋涵設置限載、限高、限寬標志。
超載、超高、超寬車輛或履帶車通過城市道路和橋涵,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駛。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代征的道路用地,應在辦結征地手續后,及時將道路用地和地籍產權資料移交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
第二十五條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類井蓋必須符合與路面的銜接標準。達不到標準的,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簽發限期改正通知單,由產權單位改建、整修。井蓋丟失、損壞的,產權單位應及時補裝、修復。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收購無產權單位證明的城市排水井蓋、井篦。
第三章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維護管理。排水設施出現堵塞溢流影響交通或生產、生活時,應及時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對城市排水,防洪設施進行專門檢查和維護,保持排水暢通。
第二十七條凡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領取《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自建的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須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管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污水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須按規定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三十條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定期監測污水水質、水量,并建立水質、水量檔案。
第三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向泄洪渠內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內排放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堿的污水和傾倒垃圾、水泥砂漿等污物;
(三)在排水斷面內筑壩、設閘、橫穿管線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圍內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挖坑取土、種植、掩埋及其他損害排水、泄洪設施。
第三十二條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設施架設、埋設管線或修建構筑物的,須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四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出現故障或損壞時,及時搶修,恢復照明。亮燈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三十四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按照兼顧線路安全和樹木生長的原則,共同維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城市道路照明線路先于樹木架設的,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修剪。晚于樹木架設的,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修剪,費用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承擔。
樹木嚴重危及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懸空架設線路與已建的路燈專用線路交叉時,應符合安全距離。
第三十六條嚴格控制利用路燈燈桿懸掛廣告。需懸掛時應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禁止利用路燈燈桿架設其他線路和接用電源,或在照明設施周圍堆放雜物,搭棚建房以及從事有損照明設施安全、有礙維護作業的行為。
損壞道路照明地下電纜和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立即報告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并保護現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補交道路占用費,并處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罰款。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路面修復費四至六倍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其中之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其中之一項、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經批準,在市政工程設施范圍內,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施工作業,搭棚建房等,并在責令期限內不按規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條對破壞、盜竊市政工程設施,非法收購城市排水井蓋、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給予經濟處罰外,并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實用于本省行政區內的市、縣、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和開發區規劃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設施: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公共停車場、廣場、管線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護欄、街路標志、道路建設及道路綠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城市橋梁、隧道、涵洞、立交橋、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管道及溝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它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壩、防洪墻,排澇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景點等處的照明設施。
(六)城市建設公用設施:城市供水、供氣(煤氣、天然氣、石油液化氣)、集中供熱的管網,城市公共交通的供電線路及其它附屬設施。
(七)其它公共設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實行專業隊伍管理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市政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和監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依據政府授予的職權和管理范圍,實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和維護的具體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設養護與管理。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針,加強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所管理的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有制止、檢舉、控告損壞市政公用設施行為的權利。
對保護和管理市政公用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響的工程施工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后,方可進行。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把城市規劃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條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和建設基金,采取國家和地方投資、貸款、依法征收的稅費、市政公用設施有償使用以及受益單位自籌和依法集資等多種渠道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籌集的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和建設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技術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由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竣工時,應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并按城市建設檔案的有關規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資料和設施檔案,自籌資金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單位應按規定上報設施檔案。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參加工程竣工驗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條依法集資、自籌資金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移交當地政府。由專業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接管,并負責維護管理;建設單位要求自管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自管手續,由自管單位負責設施維護管理。
第三章城市道路及其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管理,嚴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證城市道路設施完好和交通暢通、安全。
第十五條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擅自在道路上擺攤設亭、開辦市場;
(四)擅自行駛履帶車、超重車;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六)在非指定地段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機動車;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設施上設制、懸掛、張貼廣告或標語;
(八)擅自建設各種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構筑物;
(九)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它固體、流體物質;
(十)其它有損道路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需要臨時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需經市、縣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辦理許可證。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交納道路挖掘費、占用費及回填道路和恢復設施保證金。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自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間不得挖掘。新建道路5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外,還需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按恢復道路費用標準的2倍交納道路挖掘費。
第十八條占用城市道路做為臨時停車場、存車處或自建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場。存車處,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研究確定并核發許可證。
占用道路設集貿市場需經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凡批準占用道路組織經營性活動或設立停車場、存車處等實行管理收費的,由組織者統一交納占道費。
第十九條經批準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占道許可證或挖掘許可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二)按照批準的地域、范圍、用途、時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現場應設置護欄、明顯標志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屆滿,應及時拆除障礙物,清理平整場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檢查驗收;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事先辦理延期手續。
(五)服從管理部門因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變更或終止占用、挖掘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條因緊急搶修自來水、燃氣、供熱、通信、電力等設施需挖掘道路時,應立即通知道路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在24小時內補辦手續,交納道路占用費和挖掘費。
第二十一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各自管轄的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工作,及時養護、修復占用或挖掘終止后的道路設施。
第二十二條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及施工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設在城市道路上各類井蓋、護欄、路標等設施,應當符合道路養護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對丟失、損壞或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設施管理單位必須立即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盡快增補、更換或修復。
第二十三條對城市道路進行維護施工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在繁華路段,應避開交通高峰時間。
施工現場影響道路交通賓,施工單位應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采取措施維護交通秩序。需封閉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須事先通告。
施工現場必須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措施,保障車輛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城市橋涵及其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加強城市橋涵的維修養護,并經常監測、檢查橋涵結構變化情況積累資料,遇有橋涵重大隱患,必須及時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預防發生意外事故。
城市橋涵管理范圍及安全區域為橋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橋涵管理范圍及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二)損壞、移動城市橋涵附屬設施及測量標志;
(三)試車、超車、隨意停車;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料、裝置設施或進行經營活動。
(五)擅自設置、懸掛、張貼廣告;
(六)其它侵占、損害、盜竊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履帶車、超限車或裝載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須通過橋涵時,應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經批準后,按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時間和路線,在管理人員的監護下通過。
第二十七條車輛通過經批準收費的城市橋涵時,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交納通行費,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和管理。
第五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建立正常的管理、維修、養護、疏浚制度,經常保持排水設施完好通暢。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滲漏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必須及時清掏、疏浚、修復。
第二十九條對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壞或盜用排水設施及其配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線上圈占用地或興建構筑物;
(三)向排水設施內傾倒糞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體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漿等雜物;
(四)在排水設施內設閘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統采用分流制的管網中,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連接或更改排水管線;
(七)其他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或影響其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因工程建設須跨壓排水設施,或在其技術規范要求的安全范圍內施工的,應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需要鋪設、遷移、改建、連接戶外排水設施的,必須由市、縣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理手續,由市政專業隊伍施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鋪設、遷移、改建城市排水設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設施容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排放污水應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需要通過城市排水設施污水的,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并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有毒、有害、還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處理,達到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方可通過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因特殊情況排放的污水超過標準的,需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高于排水設施使用費標準的2倍交納排水設施損害補償費,并責令其限期達到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城市污水應逐步實行集中處理。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搞好城市污水處理場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管理。
第六章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與水利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要積極配合,維護管理好城市防洪設施。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城市防洪設施應經常檢查,加強維修養護。遇有防洪設施重大隱患,必須及時報告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對城市防洪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取土、挖沙、破堤、設障、填埋、搭蓋、堆物、墾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設置機械設備;
(三)在防洪設施管理范圍內,砍伐樹木、傾倒垃圾殘土;
(四)在堤岸非碼頭區裝卸或堆放貨物;
(五)其他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因特殊情況須在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或其他活動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并按城市防洪設施保護的要求進行。
第七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要搞好道路照明設施的維修、養護、定期擦試,經常保持設備的完好、安全、清潔、明亮、美觀。
第三十八條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路燈柱周圍一米內堆放各種物料;
(三)非路燈維護管理人員攀登燈柱;
(四)擅自在燈柱上張貼或安置廣告、標牌;
(五)損壞、盜竊燈具、電線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六)其他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因特殊情況須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在路燈線路、燈柱上拉線、接燈、安裝其他電器設備,應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專業隊伍施工,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八章城市建設公用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要按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保證設施完好、安全運行。
第四十一條對城市建設公用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城市建設公用設施;
(二)干擾城市建設公用設施正常運行;
(三)擅自使用、聯接、移動各種城市建設公用設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線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資或進行施工挖土、爆破作業;
(五)擅自在城市建設公用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
(六)其他損害城市建設公用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聯接、移動城市建設公用設施或在城市建設公用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辦理手續,按規定采取防護措施后,由專業隊伍或在專業人員的監護下施工,聯接、移動、擴容及防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賠償損失。并可視情節,處1000至5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進行工程設計或施工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25條、第29條、第35條、第38條、第41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視情節,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視情節,處500至3000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第39條、第42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有關批準手續,繳納有關費用,并可視情節處1000元至40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并不免除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圍攻、謾罵、毆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人員和監察人員,妨礙執行公務及其它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必須承擔經濟責任。
第二條市城市管理局是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參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建設,對城市規劃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使用進行監督管理。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下列市政公用設施均屬本規定管理范圍:
(一)城市道路:城市規劃區內的車行道、人行道、廣場、街頭空地、隔離帶和已經征用的規劃紅線范圍內道路建設用地。
(二)城市橋涵:橋梁、涵洞、地下通道、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屬設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梁、廣場、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市政工程設施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并有權對損害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投訴。
第六條提倡和鼓勵市民參與和維護好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市政公用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舊城改造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符合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
第九條市政公用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有關重要設備、材料的采購,應當按照規定進入有形市場,實行招投標。
承擔市政公用設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資質等級,并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十條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采取貸款和其他方式籌措。
鼓勵國(境)內外投資者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通過國(境)內外資本投資建設的大型橋梁、公共停車場、隧道等,經依法批準,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停車費或者通行費,用于償還貸款或者獲取投資回報。
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從事廣告、授予冠名權等經營活動收取的費用,應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十一條市政公用建設應嚴格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城市供水、排水、熱力、電力、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應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參與規劃、設計的審查。
第十二條市政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許可后,方可組織施工。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參與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公用設施(含單位、住宅小區、開發區等)施工過程的監督,并對各管線的位置、走向、標高、材料、管徑等進行隱蔽工程驗收,未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驗收的隱蔽工程,不得進行隱蔽覆蓋。
市政公用設施項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參與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工程竣工圖及整套施工文件等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工程建設質量終身責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為壹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承建責任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經費按照以下規定承擔:
(一)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同級審計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定額標準組織審計,財政部門據實核撥;
(二)市城區的里弄小巷的道路、排水、照明由信州區政府負責管理、養護、維修。
(三)由單位、法人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承擔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定期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障市政公用設施完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的變化情況應當及時告知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利用市政公用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活動,應當經產權單位同意,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其活動不得影響市政公用設施的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設置在城市道路范圍的各類管線的井(孔)、井蓋、標志,由管線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術規范、標準設置和維護。
第十八條禁止偷取和破壞設置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各類管線的井蓋。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收購各類管線井蓋及其它市政工程設施器材。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條凡因管線施工、設置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指路牌、廣告牌、桿件等建筑物和構筑物等其它原因,需臨時占用或開挖道路,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手續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按有關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道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方可占用挖掘。
占用(挖掘)期間,要保持占用(挖掘)場地圍圈的整潔,不得隨意擴大范圍。開挖道路期間,現場應設置安全防護欄和警示標志,期滿后及時修復。超過批準的期限,要續辦占用(挖掘)手續。
城市道路開挖時,若影響地上或地下管線設施,建設單位應與設施主管部門聯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臨街的建筑工地,應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主干道臨街面施工圍墻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于3米,掛網封閉作業,確保行車、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的城區人行道,必須按規劃要求,鋪設人行道板,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組織建設。人行道應設立殘疾人通道,禁止擅自進行開、改通道口或改裝人行道板等改變市政公用設施行為。因建設施工需要改變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審批。
開、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裝人行道板由市政專業單位施工,其建設以及使用期間的養護、維修經費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并在24小時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輛禁止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超重車、鐵輪車、履帶車因特殊情況,必須通過城市道路時,在采取防護措施后,報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并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在不損壞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時間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條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外,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因其它情況需挖掘道路的,應先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協商并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道路上設置機動車輛臨時停放點,應當統一規劃。規劃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收費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票據,納入財政專戶,挖掘修復費用于城市道路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橋梁管理
第三十條在城市橋梁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擅自從事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
(二)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三)擅自在城市橋梁上設置大型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
(四)在橋上擺攤設點、施工作業、堆放物料;
(五)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六)在跨河橋上下游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
(七)其他損害城市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車船、行人過橋,禁止損傷橋梁設施。機動車禁止在橋上試車。超重車、履帶車以及裝載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過橋時,應征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同意,并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規定要求和時間行駛。
第三十二條利用橋梁、涵洞敷設各類管線或者架設其它設施的,應持有關規劃手續和圖紙資料,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第三十三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經常觀測、檢查橋涵內部結構變化情況,定期記錄、積累資料,及時養護維修,確保橋涵安全,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城市排水設施,應建立管理、養護、維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暢通,不得污染城市環境。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任意損壞排水設施;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三)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井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
(四)任意在檢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憋水或安泵抽水。
第三十六條凡因需要臨時占壓、開挖排水管道者,應事先報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并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后,方可占壓、開挖。
第三十七條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簡稱排水戶),必須服從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嚴格按照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辦理排水許可手續。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對未辦手續仍在排放的,必須限期改正,或按規定補辦排水許可手續。
第三十八條因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或變更排水條件的,應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手續,經審查批準,指定排水網點后,排水戶方可排水。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審查批準,指定臨時排水網點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九條進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設施,實現雨污分流:
(一)住宅小區或房屋建筑沒有雨污分流的,應有計劃地進行雨污分流改造。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符合排水管網的規劃,實行雨污分流并與現有市政公用設施相配套。
(二)需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的,應當提供相關資料,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同意,由市政專業單位施工,接管費用由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支付。
第四十條排水戶排放污(廢)水一律進入附近的排水干管,嚴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戶應按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要求,在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采樣、檢測流量、排水控制裝置的檢查井。
第四十一條排水戶污(廢)水進入干管前,必須保證其支管(溝)的封閉和日常養護,如發生向外滲漏應立即修復,對未及時修復的,由專業管理單位派人修復,所需費用由排水戶承擔。
第四十二條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自行處理,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三條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截水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城市路燈維護和管理,確保路燈亮燈率在95%以上。
第四十五條在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活動:
(一)擅自在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二)利用燈桿搭棚建房,掛鉤拉繩。在燈桿上亂刻亂畫,亂貼廣告,亂拉橫幅。
(三)擅自拉線接電或故意打、砸照明設施。
(四)在燈桿附近取土、打洞或從事其它不利于照明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嚴禁擅自移動路燈桿、線、燈具及附屬設施。確需移動的,必須報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因特殊原因確需暫用城市照明電源的,應當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繳納電費。
第四十七條由于車輛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應主動報告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并負責賠償。
第四十八條凡需在路燈桿上設置廣告牌,必須符合規劃要求,并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九條嚴禁偷盜路燈電纜等器材,對偷盜路燈電纜等器材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五十一條擅自在城市橋梁上設置廣告牌、架設管線等其他設施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規定,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偷盜、損壞市政設施,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承擔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沒有按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的,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對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市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五十九條城市道路占用費按照江西省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按照江西省建設設施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收費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票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六十條各縣(市)、開發區、工礦區、風景名勝區、建制鎮等可參照本規定制定相關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