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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安全保障工作是酒店開展一切經營活動的基礎與保證。酒店安全保障工作包含有三層含義:
1,酒店客人、員工的個人生命財產安全得到妥善保護。
2,酒店內部服務盡然有序,各部門工作穩妥開展。
3,酒店不存在較為明顯的安全隱患,酒店安全部門應對突發事件處置能力強。
酒店安全保障工作計劃:
第一,開展定期的酒店安全保障工作培訓。定期開展安全工作培訓,培訓酒店安全保障部門的工作能力,讓每一名安全工作人員切實具備保障安全的工作能力。
第二,加強酒店的治安秩序管理工作。定期開展酒店治安秩序檢查工作,對于存在的問題嚴肅糾正。
第三,定期查出違規行為。
第四,加強酒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定期開展酒店消防管道檢查工作,對于存在隱患的部分加強整改力度。
酒店安全保障工作注意點:
第一,加強酒店安全重要區域的排查與監視工作。
第二,定期培訓對于客人傷害、死亡等事故的處理能力。
第三,定期加強客人報失工作的培訓。
第四,加強停電事故的應急響應工作準備。
第五,加強酒店防范“偷、搶、盜、打、侵”等各項犯罪活動。
2,酒店內部服務盡然有序,各部門工作穩妥開展。
3,酒店不存在較為明顯的安全隱患,酒店安全部門應對突發事件處置能力強。
酒店安全保障工作計劃:
第一,開展定期的酒店安全保障工作培訓。定期開展安全工作培訓,培訓酒店安全保障部門的工作能力,讓每一名安全工作人員切實具備保障安全的工作能力。
第二,加強酒店的治安秩序管理工作。定期開展酒店治安秩序檢查工作,對于存在的問題嚴肅糾正。
第三,定期查出違規行為。
第四,加強酒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定期開展酒店消防管道檢查工作,對于存在隱患的部分加強整改力度。
酒店安全保障工作注意點:
第一,加強酒店安全重要區域的排查與監視工作。
第二,定期培訓對于客人傷害、死亡等事故的處理能力。
第三,定期加強客人報失工作的培訓。
第四,加強停電事故的應急響應工作準備。
代表人:瑪麗。安妮。哈里森,高級副總裁。
委托人:張永宜、張斌,北京市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文化藝術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長安街114號。
法定代表人:潘洪業,總經理。
委托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李浩,北京市版權事務所版權人。
原告二十世紀福克斯電影公司(以下簡福克斯公司)因與被告北京市文化藝術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以下簡稱音像大世界)發生侵犯著作權糾紛,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是電影作品《獨闖龍潭》(COMMANDO)、《虎膽龍威》(DIE HARD1、2)著作權的合法擁有者。根據中國政府與美國政府1992年1月17日簽訂的《關于保護知識產權諒解備忘錄》以及1992年10月15日對中國生效的《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原告所擁有的電影作品的著作權應當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原告在提起訴訟之前從未授權被告發行銷售原告的電影作品,也未授權任何第三人許可被告進行同樣的行為。原告發現近一個時間以來,被告未經授權而發行、銷售原告擁有著作權的電影作品的激光視盤。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以錄像、發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對原告著作權的嚴重侵犯,應當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故請求人民法院:1、責令被告提供侵權制品的銷售數量和庫存數量;2、查封并沒收被告未售出的全部侵權制品;3、責令被告向原告作出書面保證,今后不再發生侵犯原告著作權的行為;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5萬元人民幣的賠償金;5、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追究被告侵權責任所付出的費用。
被告辯稱:(1)本案涉及的電影作品出版物商品,是深圳市激光節目出版發行公司出版、發行的。這一事實在該商品上已經明確標注。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2)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只有以攝制錄像的方式使用電影作品才是侵權。著作權法沒有規定經銷、代銷不能明確辯認為侵權出版物商品的,應負侵權責任;更沒有規定經銷、代銷出版物商品須取得著作權人許可。著作權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行其作品的”,是侵權行為。因此,只有為特定目的、未經授權提供作品復制件的,才是非法的發行行為。發行人可以通過自己的出售、出租行為將作品復制件直接提供給公眾而實現其發行目的,也可以通過出售、出租等營銷環節間接向公眾提供作品復制件來實現發行目的。出版物的營銷者,不一定是出版或發行者。原告指控被告“以錄像方式使用作品”,是對法律的曲解。原告沒有法律依據向非出版和發行人的被告主張權利。(3)被告僅是本案涉及的出版物的一家代銷商,無法向法院陳述該出版物的全部銷售情況。原告對該出版物的出版發行及營銷情況應當清楚,并應當向未經授權的著作使用人主張權利。原告僅因音像大世界是北京市內最具規模、最具影響的錄音錄像商品營銷企業,就以音像大世界為唯一被告,任意擴大權利主張內容。其訴訟動機不良,不應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福克斯公司是在美國注冊的一家電影公司。福克斯公司于1985年、1990年分別對其制作的電影作品《獨闖龍潭》(COMMANDO)、《虎膽龍威2》(DEI HARD2)在美國版權局進行了版權登記,獲得了版權登記證書,擁有上述電影作品的著作權。
1994年6月6日,原告的律師在被告音像大世界購得深圳市激光節目出版發行公司出版發行的激光視盤《獨闖龍潭》、《虎膽龍威2》。原告的上述購買行為經北京市公證處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被告對指控其銷售和北京市公證處的公證無異議。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激光節目出版發行公司出具的證明表明,《虎膽龍威》是經文化部(1989)第118號、《獨闖龍潭》是經文化部(1990)年第200號文件批準出版。被告還提交了海外文藝音像制品進口出版許可證,其內容不涉及本案電影作品。
被告音像大世界是依法經批準設立的企業法人,其經營范圍包括國家正式出版發行的音像制品。被告所述其與深圳激光節目出版發行公司之間的代銷法律關系,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
1995年11月,根據原告的申請,法院對被告音像大世界的帳目進行了證據保全,并委托審計事務所對音像大世界銷售有關激光視盤的情況進行了審計。審計結論是:1993年10月16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間,音像大世界經銷情況為:(一)《獨闖龍潭》進貨21盤,金額4589.76元;銷售20盤,金額5993.40元,存貨1盤,金額218.56元,利潤為806.40元;(二)《虎膽龍威》進貨32盤,金額6539.04元;銷售22盤,銷售金額5603.40元;存貨10盤,金額1987.20元,利潤為469.04元。
原告對審計報告的意見是:被告銷售侵權制品中的經營費用,是與侵權行為相聯系的,故在銷售收入中不應扣除經營費用,而應以銷售毛利潤作為其非法收入。即非法收入應當是銷售收入減銷售成本(進價)、稅金后所得的余額。
被告未對該審計報告提出自己的意見。
在審理中,原告明確表示由于不知道被告銷售的激光視盤的制作時間是否在中美《關于保護知識產權諒解備忘錄》生效之后,故對該激光視盤的制作者、出版者暫不起訴。本案只起訴銷售商。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費用包括:(1)為取得證據而購買被告所售激光視盤的費用:《獨闖龍潭》350.3元,《虎膽龍威2》350.30元×2=700.60元,共計1050.90元。(2)為收集證據而作的證據保全公證費562.50元。(3)為訴訟文件所作的中英文相符公證費600元。(4)為訴訟需要付給翻譯公司的訴訟文件翻譯費用638.75元。(5)律師費4662.41元。以上共計7514.56元。
原告還提出被告應當賠償預交的案件受理費和預付的審計費等共計1.9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福克斯公司注冊證明、電影作品《獨闖龍潭》、《虎膽龍威2》的版權登記證明、北京市公證處第1219號證據保全公證書、音像大世界銷售的激光視盤《獨闖龍潭》、《虎膽龍威2》、審計報告、收費收據、音像大世界營業執照、出版報批說明、海外文藝音像制品進口出版許可證、代銷說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證實。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音像大世界銷售了根據原告福克斯公司享有著作權的電影作品《獨闖龍潭》、《虎膽龍威2》制作的激光視盤。該激光視盤的復制,系他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所為,故音像大世界的銷售的上述激光視盤屬侵權制品。這是本案的主要事實。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音像大世界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對福克斯公司著作權的侵犯?對此,應根據著作權法和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來認定:
從主觀方面看,被告音像大世界銷售侵權激光視盤是有過錯的。被告認為其行為不構成侵權的主要理由,是其沒有審查經銷的激光視盤版權合法性的義務。國家版權局國權[1993]28號文件《關于為特定目的使用外國作品特定復制本的通知》規定,國際著作權條約在我國生效前,中國公民或者法人為特定目的擁有和使用的外國作品的特定復制本,在1993年10月15日后均應取得原著作權人的授權才能銷售,否則,按侵權處理。音像制品的銷售商不僅要遵守行業管理規定,而且要注意銷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中國加入有關國際著作權公約、條約后,對于受我國法律保護的外國作品,銷售商在經營中更應該加以注意。被告作為音像制品的專業銷售商,沒有注意銷售的激光視盤屬于第三方提供的正式出版物,要求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從客觀方面看,由于中美兩國簽訂了《關于保護知識產權諒解備忘錄》和中國加入《伯爾尼公約》,原告福克斯公司對電影作品《獨闖龍潭》、《虎膽龍威2》在美國取得的著作權,也應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五)項規定:“發行,指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因此,銷售也是著作權法規定的發行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權行為。被在北京銷售他人出版的侵權激光視盤,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當然,銷售商在承擔責任后,可以根據合同向出版者追償。
被告音像大世界銷售的激光視盤,雖然有文化行政部門的批準號,但是該批準號均是在《關于保護知識產權諒解備忘錄》和《伯爾尼公約》在我國生效前作出的,當時該部門并不審查版權許可問題。被告沒有提供銷售激光視盤已經經過版權許可的證據,故不能免責。音像大世界提交的海外文藝音像制品進口出版許可證,不涉及本案的電影作品,故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抗辯證據。被告所述其與出版者深圳市激光節目出版發行公司之間是代銷法律關系,不僅因沒有相應證據不能采信,而且根據法律規定,無論雙方是代銷還是購銷關系,均不影響對第三方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
考慮侵權損害的賠償,應當顧及被告音像大世界實施侵權行為的時間,銷售侵權商品的數量,銷售侵犯商品的損害后果以及侵權所造成的社會影響。原告提出的關于銷售侵權商品的利潤中不應扣除經營費用的意見,具有合理性,應予采納。因此原告的損失,可以按每張視盤原告應獲的合理利潤和被告銷售侵權商品的數量來計算。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尋求司法救濟時支出的合理費用7514.56元,也應當由被告承擔。
原告的訴訟請求中有不屬于民事判決應當解決的責令被告書面保證不侵權等內容,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6日判決:(1)被告北京市文化藝術出版社音像大世界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二十世紀福克斯電影公司著作權的激光視盤。
(2)被告北京市文化藝術出版社音像大世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二十世紀福克斯電影公司支付賠償金20114.56元人民幣。
(3)駁回原告二十世紀福克斯電影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10元,審計費1萬元,其他訴訟費用125元,均由被告北京市文化藝術出版社音像大世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