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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考任務5
案例分析題
題目1
案例一:
案情介紹:原告:劉某、王某、張某、馬某。被告:某市煤礦技工學校。劉某、王某、張某和馬某是某市煤礦技工學校的學生,王某和張某在2006年4月30日的數學考試中有抄紙條作弊的行為,劉某和馬某在5月2日的電子技術和機械基礎科目考試中有抄紙條作弊的行為。2006年5月3日,某市煤礦技工學校根據勞動部頒發的《技工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對該四名同學作出了責令退學、注銷學籍的處理。劉某等四人不服,依法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處分決定,恢復四人的學籍。在法庭審理中,劉某等四原告訴稱:學校作出的開除學籍的處分過重,侵犯了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合法權益,且處理決定程序違法,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處分決定,恢復四人的學籍。被告某市煤礦技工學校辯稱:學校對劉某等人作出的決定屬于學校的內部管理行為,技工學校不屬于國家行政機關,原告無權提起行政訴訟,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四原告的起訴。
《技工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對于違反紀律和犯錯誤的學生,學校應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者,可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責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第二十八條:處分學生必須經過校務會議討論,校長批準執行,其中責令退學和開除學籍處分,需報學校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勞動部門備案。
問題:
1.什么是行政主體?
2.結合本案分析被告某市煤礦技工學校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3.分析本案,你認為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能否支持?
答:
1行政主體是:具有行政權力的機關。如本案當中的技工學校學
2有,因為學??梢詻Q定是否發畢業證,所以是行政主體。
3能,學校是行政機關(在上面已經說明),學校程序非法,沒有需報學校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勞動部門備案。所以原告的請求應該支持。
題目2
案例三:
案情介紹:李某系從事飲食業的個體工商戶,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自制的蛋糕未經有關部門進行
檢驗。這一行為被某工商局查獲。根據個體飲食業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此類違法行為,應予以警告、沒收違禁食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在工商局查獲前李某出售蛋糕共獲利800元。根據上述有關規定,工商局沒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沒收其違法所得800元,并且工商局認為李某曾因故意傷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剛出獄,因此要重罰,又處以李某2000元的罰款。
問題:
1.工商局對李某的違法行為進行的行政處罰是否合法?
2.工商局對李某的違法行為進行的行政處罰是否合理?
3.你認為本案應如何處理?
答:工商所的行政處罰行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違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則。主要表現在對李某的罰款行為上。本案中,根據法定的罰款幅度的規定,工商所對李某處以2000元的罰款屬于法定的幅度內,其行為沒有超越法律,不與法律相抵觸。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行使恰當,對李某進行2000罰款,處以其違法事實情節等為據外,于一種不正當的考慮而做出的行政處罰行為,違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行為。
題目3
案例二:
案情介紹:在2003年10月15日,A縣政府根據《發展A縣經濟的實施規劃》,以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了一項《關于對A縣幾家工業企業進行調整的措施》的決定,其中決定將屬于集體所有制的A縣機床附件廠與屬于國有企業的A縣機械廠合并為A縣機械總廠。A縣機床附件廠不服縣政府的這一決定,認為合并決定事先未征得他們的同意,侵犯了企業的自營自主權,遂向A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A縣政府有關領導得知這一情況后立即告訴縣法院,這一合并決定是為了改革和發展A縣經濟、解決縣機械廠的經濟困難作出的,縣機床附件廠應當顧全大局,服從縣政府的決定,同時,縣政府要求縣法院應與縣政府態度一致,維持縣政府的改革措施,對縣機床附件廠的起訴不予以受理。
問題:
1.分析A縣政府的《關于對A縣幾家工業企業進行調整的措施》的性質是什么?為什么?
2.你認為A縣法院是否有權受理此案?
3.你認為A縣法院是否必須服從縣政府的意見?
答:
1、A縣政府的《關于對A縣幾家工業企業進行調整的措施》的性質是其他規范性文件或紅
頭文件。
2、A縣法院有權受理此案。因為A縣政府的文件面向企業是特定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且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3、A縣法院無須服從縣政府的意見。因為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縣法院,有獨立行使行政案件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題目4
案例四:
案情介紹
某年9月,張某因家庭住房困難,在征得街道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即在某街道路邊修建了總面積為32平方米住房兩間,并于建成后遷入居住。經群眾反映,某區政府規劃科發現問題,隨即派員赴現場了解核實情況,其間與王某發生爭執。同年10月,區規劃科以自己的名義,依照某市《城市建設規劃條例》這一地方性法規作出限期15日拆除違章建筑的通知書,同時依法處以300元罰款。
張某不服該處罰,起訴至區人民法院,請求予以撤銷,其理由是:(1)確有困難,且他人也有違章行為,為何單罰我一人;(2)區規劃科無權處理此事。區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經審理,區法院認為:(1)街道居委會屬于城市群眾自治性組織,不是行政機關,更不是具有規劃管理職權的機關,因此街道居委會的“同意”無效;(2)張某起訴理由第1條不成立,公民不應以任何理由違反國家法律、法規;(3)區規劃科對案件的處理雖然正確,但區規劃科無行政主體資格,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對王某違章建筑行為作出處罰決定。
因此區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撤銷了區規劃科的行政處罰決定。區規劃科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其理由是該科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為區政府第29號文件曾授權區規劃科有權依法對亂占地建房的當事者予以處罰。
問題
1.區規劃科是否具備行政主體資格是本案的焦點,你認為它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嗎?為什么?
2.對區政府的授權行為應如何看待?
答:
1、區規劃科不具備行政主題資格。區規劃只是該區城市規劃管理局的一個職能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不是獨立的行政機關,沒有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能力,故其行為沒有法律效力。
2、區政府的授權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題目5
案例五:
案情簡介:1986年7月18日,趙C出生于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出生后用“趙C”進行戶籍登記。
2005年,用“趙C”申請第一代身份證,當年6月16日月湖公安分局簽發了身份證。2006年8月份,當趙C到月湖公安分局江邊派出所換發第二代身份證時,卻被民警告知:公安部有通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后來到月湖公安分局戶政科了解,“趙C”的姓名進不了公安部戶籍網絡程序,被建議改名。2007年7月6日,趙C向鷹潭市公安局申請,要求繼續使用“趙C”姓名。同年11月9日,鷹潭市公安局作出批復,要求趙C改名。依據是公安部《姓名登記條例(初稿)》有規定,已簡化的繁體字、已淘汰的異體字、外國文字、漢語拼音、阿拉伯數字等字樣不能用。
為了捍衛自己的姓名權,趙C在2008年1月8日,到法院起訴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一審法院責令被告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許趙C以‘趙C’為姓名換發第二代居民身份證。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庭審理圍繞
“C”是不是數字符號;取名“C”是否損害社會管理秩序;公安局拒絕換二代身份證是否合法展開辯論。
最后,在法院的反復協調下,當事雙方在庭外都表示愿意妥協,雙方最后達成和解。法院對“趙C姓名權”官司當庭作出二審裁定,裁定撤銷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趙C將用規范漢字更改名字,鷹潭市月湖區公安分局將免費為趙C辦理更名手續。
問題:
1.《姓名登記條例(初稿)》能否作為公安局作出批復的依據?為什么?(8分)
2.說說你對本案的看法。(要求字數不少于100字)(12分)
答:
1990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證據制度作了開創性的規定。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證據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解釋,但兩者都只有六條規定,沒有擺脫證據規定上的過于簡單、不易操作的弱點,難以解決實踐中復雜的證據問題。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后,WTO規則中諸如司法審查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接受司法審查,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核心便是對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的審查,因此,完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使行政訴訟證據運用更加透明、更易操作,也是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為適應客觀形式發展的需要,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這對于改善我國的行政審判環境,完善行政訴訟制度,履行我國加入WTO后司法審查職能,實現行政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二、《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的若干特色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充分考慮了行政訴訟的特殊性,不僅增加了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內容,而且對行政訴訟證據作了諸多有特色性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僅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這是行政訴訟法早已確定的的舉證規則?!缎姓V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再次強調了舉證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缎姓V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舉證責任的規定最大的變數在于不再強調原告的舉證責任,而僅規定提供證據的責任。將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視為舉證權利。特別是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行政機關否認受理過申請的時如何處理,都作了具體規定。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責任的規定充分保護原告的訴權,具有重大意義。
(二)原告、第三人提供證據或被告舉證受時限限制
按照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全部證據和所依所需依據地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舉證時限主要基于以下幾個理由:一是如果不作規定,不利于提高行政審判的效率;二是根據庭審制度改革經驗,對于有些案件,在開庭前合議庭要組織交換證據清單,如果行政機關遲遲不提交,不利于當事人各方在訴訟中進行平等的攻擊和防衛。
(三)被告及其訴訟人取證受限制
按照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主要是因為根據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序,行政機關應當先取證、后裁決。在訴訟中,被告應當已經具備了作出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否則其在程序上已經違法。如果允許被告在訴訟中可以自由取證,則不利于督促行政機關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規則。《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的訴訟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證據,易使被告鉆漏洞。強調不得“自行”取證主要是強調經法院準許,被告仍可以取證。
(四)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證據交換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組織下,當事人之間將各自持有的證據與對方進行交換。它是審前程序的重心,其目地在于通過證據交換使當事人在庭審前即將全部證據提出,整理案件要點,固定爭點和證據,以保障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通過證據開示、交換,被告可以決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補充或收集反駁證據,從而保證程序公平和訴訟效率。同時,規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五)強化被告到庭應訴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出庭,會產生很大的負面影響,其一,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受到損害,其二,我國行政機關特別是行政首腦的法治觀念不強,即使輸了官司,行政首腦不知個中緣由,難以汲取經驗教訓,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因此,強調被告必須出庭,對于行政機關轉變觀念,提高執法水平,無疑意義重大。所以,規定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可以有效地制約行政機關,促使其出庭應訴。
(六)證人作證制度的完善
證人作證制度的完善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義務。證人不出庭而以書面證言的方式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的做法,由于無法對證人進行有效的詢問,導致證據的采信存在重大危險。規定在證據的證明效力上,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也有利于促使證人出庭作證。規定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也使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更趨完善。
二是允許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由于證人制度的不完善,證人出庭率低的現象一直得不到改變。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放不下“官架子”,更談不上出庭的問題。就形式而言,規定行政執法人員以證人身份出庭,有助于執法觀念的改變,樹立司法權威。從內容上說,行政執法人員就事實問題出庭作證,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實。實際上,在其他大多數國家,除了法官以外,其他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并不存在限制,在理念上,也不認為其他人包括行政官員、警察等以證人出庭存在什么障礙。
三是增設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的增設,使得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遇到專業性問題可以請專家到法庭作證或接受質詢,以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
(七)確立完整的認證規則體系
認證規則體系的完整確立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官自由心證的引入。《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合理地借鑒現代自由心證理論的成果和有益經驗,規范了法官審判判斷證據的規則及其限制。這種在獨立、自由的基礎上形成 的內心確信,便成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礎。
二是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證據的排除規則來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針對那些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本應加以使用的證據,因基于人權保障或其他政策考慮,或者為了防止不可靠的證人與誤導的證言,明確規定將其加以排除的證據規則?!缎姓V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作了列舉和歸納,是對認證制度的完善。
三是確立案卷外證據排除規則。規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四是確立推定規則,即妨礙舉證的推定,規定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五是確立最佳證據規則,即規定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如何認定。
三、《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對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從以下方面發展了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
(一)對處于弱勢的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更明確、清晰,
面對擁有行政職權的強大的行政機關,原告總是處于弱勢。為此,《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通過證據規定加強對弱勢方的保護,如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舉證時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異,取證限制不同,不僅被告及其訴訟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原告、第三人不僅可以對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對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鑒定結論也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行政執法人出庭作證以及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充分體現了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保護,對弱勢方保護的傾向明確、清晰,顯然,這些規定,對于營造良好的行政審判環境,保護訴權,體現法律平等精神,會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
(二)證據的提供、調取、質證、認證更加規范,更易于操作
實踐表明,僅僅依靠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的原則性規定運用證據,很難操作,幾年來,我國各地人民法院陸續制定了適合本地區適用的證據規則,但是各地的規定不統一、不規范,《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的頒布結束了這種“各自為戰”的混亂局面,在提供證據的要求上,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材料的和條件上,法院委托調查的程序上,證據保全的申請及措施上,質證的對象、順序、證人作證及認證等諸多問題上都作了詳盡的規定,從而使證據的運用更加規范、更易于操作。
(三)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關注
近年來,通過行政訴訟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呼聲漸高,《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充分考慮了這種趨向。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條款的規定上:一是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二是證據涉及國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確認,并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三是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實認定的,人民法院有權依職權調取證據。這種關注,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更趨完善。
內容提要: 對于職務犯罪偵查來說,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既是一次機遇也是一次挑戰。一方面,偵查措施、強制措施、辯護制度、證據制度、執行制度及特殊程序等方面得到完善。另一方面,人權保障要求進一步提高,嚴格、公正、文明、規范執法要求更加突出,偵查工作面臨偵查觀念、偵查方式、偵查作風和偵查能力等方面的挑戰。為適應刑事訴訟法修改新要求,應當加強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全面的戰略性調整,著力從推行法治化理念、協同化偵查、科技化辦案、科學化管理和社會化評價上下工夫,推動職務犯罪偵查工作新發展,確保取得新成效。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再修正,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大盛事。這次法律的修改凝聚了我國立法、司法和法學理論工作者的心血,適應了民主法制建設和司法實踐要求,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向民主、科學、人道方向又前進了一大步,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必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對于職務犯罪偵查來說,既是一次機遇也是一次挑戰。加快適應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新要求,依法深入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堅定不移把反腐敗斗爭推向深入,是當前檢察機關一項重大而緊迫的現實課題。
一、刑事訴訟法修改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帶來的機遇
(一)職務犯罪偵查中強制措施完善
職務犯罪偵查中的強制措施,是保障職務犯罪偵查活動順利進行的重要手段,對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毀滅證據、串供等妨礙偵查活動現象的發生等具有重要意義。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完善逮捕條件。主要是對“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條件進一步細化,規定“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等。同時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等,應當予以逮捕。法律作出這樣的修改調整,有利于實踐中執行。
完善審查逮捕程序。一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二是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檢察院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序。
適當延長拘傳及拘留的時間。對于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 24 小時。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對于拘留的時間,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 17 日。具體地說,對于被拘留的人,決定逮捕的時間,在特殊情況下,最長可以延長至 17 日。
完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一是明確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規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可以取保候審。二是明確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規定“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三是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規定“對于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四是明確采取強制措施后通知家屬的例外規定。一般情況下即除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必須在 24 小時以內,通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五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六是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 2 日折抵刑期 1 日?!?/p>
(二)職務犯罪偵查措施完善
職務犯罪偵查措施是實現職務犯罪偵查目的的根本手段和重要途徑,離開了職務犯罪偵查措施,收集證據、查清犯罪事實以及查獲職務犯罪嫌疑人等都無從談起。職務犯罪偵查措施在保證及時有效偵查職務犯罪活動、完成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任務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明確技術偵查等措施。一是賦予技術偵查權。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在立案后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但應當由公安、國家安全等有關機關執行。二是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具有法律效力。
規定傳喚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的方式和場所。一是明確可以口頭傳喚。對于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二是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擴大查詢、凍結的財產范圍。明確將查詢、凍結的財產范圍擴大至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明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完善偵查監督規定。為強化對偵查措施的監督,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釋放、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不依法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違法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侵害其合法權益時有權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受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其上一級提出申訴,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三)職務犯罪偵查別程序
對犯罪違法所得沒收等特別程序的規定,是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其中,針對貪污賄賂犯罪中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涉及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沒收等特殊情況,明確規定了特別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并設置了具體的審理程序。這一程序的立法化,對于有效遏制和預防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具有積極的作用。
(四)職務犯罪偵查中證據制度完善
刑事證據制度貫穿于全部刑事訴訟活動始終,也是職務犯罪偵查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對于職務犯罪的嚴格依法公正文明規范查處以及公正審判、正確定罪量刑等具有重要作用。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完善證據種類和證明標準。一是明確規定電子數據等作為新的證據種類。二是規定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三是增加規定行政執法證據材料的法律效力,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并將保密的范圍從以往涉及國家秘密擴大到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和防止刑訊逼供制度。一是在“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后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二是增加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三是規定人民檢察院等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四是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五是增加規定“在拘留、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以及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
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一是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并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二是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范圍及鑒定結論的效力。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三是增加規定證人強制出庭制度。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 10 日以下的拘留。”四是特定證人出庭例外。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完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保護制度。對一些特殊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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