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們精心挑選了數篇優質刑事案件辯護法律文章,供您閱讀參考。期待這些文章能為您帶來啟發,助您在寫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層樓。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已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懲罰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無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本規定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聯系,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以保證公正、及時地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五條人民法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有關社會團體的聯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六條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條件尚不具備的地方,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由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
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統稱少年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指導少年法庭的工作,總結和推廣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應當有專人或者設立辦公室負責具體指導工作。
第七條審判第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依照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第八條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員擔任,并且應當保持其工作的相對穩定性。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干部、教師或者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擔任。
第九條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依法準確、及時地查明起訴指控的案件事實;對于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幫助其認識犯罪原因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審,懲教結合。
第十條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
(一)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
(二)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并被指控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審理,由人民法院院長根據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一條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
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準,并且應適當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證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規定外,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不出庭。
第十三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并不得公開和傳播。
第十四條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訴訟中享有申請回避、辯護、發問、提出新的證據、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陳述后,經審判長許可,法定人可以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證未成年被告人獲得辯護。
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在審判過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為他辯護。
第二章開庭前的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解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對于沒有附送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向其講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關法律條款;并告知訴訟的程序及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情緒。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訴訟權利、義務和在開庭審判中應當注意的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經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條開庭審理前,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教師等人員與未成年被告人會見。
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以及同在押未成年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提供便利條件。經人民法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二十三條少年法庭應當將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和活動記錄存卷。
第三章審判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辯護臺靠近旁聽區一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設置席位。
第二十五條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著接受法庭調查、詢問,在回答審判人員的提問、宣判時應當起立。
第二十六條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當庭拒絕委托的辯護人進行辯護,要求另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辯護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當庭拒絕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進行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合議庭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當庭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如確有正當理由,合議庭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應當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辯護律師。
重新開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托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進行辯護的,一般不予準許。如果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周歲的,應當準許,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辯護人、辯護律師。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七條法庭審理時,審判人員應當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發育程度和心理狀態,要態度嚴肅、和藹,用語準確、通俗易懂。發現有對未成年被告人誘供、訓斥、諷刺或者威脅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制止。
第二十八條法庭調查時,審判人員應當核實未成年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行為時的年齡。同時還應當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行為時的主觀和客觀原因。
第二十九條法庭審理時,控辯雙方向法庭提出從輕判處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適用刑罰建議的,應當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休庭時,可以允許法定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教師等人員會見被告人。
第三十一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采取召開大會等形式。
第三十二條定期宣告判決的,合議庭應當通知公訴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
法定人不到庭或者確實無法到庭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近親屬到庭,并在宣判后向其送達判決書副本。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議庭組織到庭的訴訟參與人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或者教師、公訴人等參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議庭可以邀請其參加宣判后的教育。
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圍繞下列內容進行:
(一)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和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必要性;
(二)導致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吸取的教訓;
(三)正確對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十四條開庭審理的上訴和抗訴案件,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四章簡易程序
第三十五條少年法庭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辯護人出庭。
第三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適用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章執行
第三十八條對于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應當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應當填寫結案登記表并附送有關未成年罪犯的調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起訴書副本、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副本、執行通知書,一并送達執行機關。
第三十九條少年法庭可以通過多種形式與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場所建立聯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況,協助做好幫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對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進行回訪考察。
第四十條少年法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敦促被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探視,以使未成年罪犯獲得家庭和社會的關懷,增強改造的信心。
第四十一條對于判處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同其所在學校、單位、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監護人等制定幫教措施。
第四十二條少年法庭可以適時走訪被判處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對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況,以引導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確地承擔管教責任,為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創造良好的環境。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訴訟、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是從形式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關鍵,由于未成年人年齡上、心理上的特點,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有許多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情況,我國刑法有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也有特殊的規定。特別是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規的頒布以及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釋。對于我們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在訴訟上如何把握都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一、 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的概念和特點
訴訟就是打官司,就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紛爭。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處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動。犯罪作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違法行為,必須通過法定途徑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就是司法機關在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進行審理,并依法作出判決的刑事司法活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的特點是:(一)、必須由國家專門機關主持進行,是屬于國家的司法活動。國家專門機關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二)刑事訴訟是公安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的活動。通過刑罰權的行使,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進行確定。以便作出處罰。(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任何簡化、弱化甚至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都是不允許的。(四)、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是在未成年人和有關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解決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的過程。所以,必須保護未成年人在訴訟中的合法權利,任何限制、剝奪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行為都是違法的。
二、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設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據
十分清楚,對于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處罰只是手段,教育保護才是目的,而對不同性質的案件適用專門的訴訟程序,則是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有效方法。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有別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偵察、起訴、審判和執行的未成年人案件的訴訟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并沒有做專章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我國于1991年9月4日通過,1992年1月1日起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護”中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作了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1月26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對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開庭前的準備工作、法庭審判等都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通過了《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該規定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調查、強制措施、處理等問題都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并成為公安機關辦案的主要依據。1999年1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必將使我國的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走上法制化軌道。2006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釋》。這些都是我們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重要的立法和司法依據。
三、 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方針和原則
(一)、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針。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針是指司法機關應當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中對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確定有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既是訴訟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在當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趨上升的形勢下,對其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未成年人智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對外界事物重新認識和對內心世界的自我評價具有叫大的可塑性,因而對其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可能的。(二)、分案處理原則。分案處理的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案件分開處理,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環境和他人的影響,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于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從該原則的內容上看,大致包括三個方面:一使在刑事訴訟中運用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關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必須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開看管;二是在處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牽連的案件時,盡量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在不妨礙審理的前提下,堅持分按處理;三是在未成年人案件處理完畢交付執行階段,不得與成年人同住一個監所。(三)、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原則。該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確立該項原則的目的是督促司法機關履行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盡職盡責地排除訴訟過程中阻礙未成年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各種障礙,確保未成年人案件的公正審理。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被告人的一切訴訟權利外,還享有下列特殊的訴訟權利:一是法定的辯護權利;二是法定人參加訴訟的權利。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障被告人獲得辯護。對于沒有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這是對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權的特殊保護。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在詢問和審判時可以同志其發到場。并且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設置座位。應向未成年人的法定人送大起訴狀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和義務。(四)、審理不公開原則。該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不允許群眾旁聽,不允許記者采訪,報紙等印刷品不得抗等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情況。被指控實施犯罪時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被指控實施犯罪時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弱國有必要公開審理,應當經過人民法院院長批準,并限制旁聽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犯罪法》的規定:“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法律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規定了不公開審理的原則,是為了加強對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特殊保護,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五)、迅速簡易原則。迅速是指在訴訟進行的每一個階段,都應當盡可能地爭取時間,迅速偵察、起訴和審判。在時間的要求上,盡可能要快于對成年人案件的處理;簡易則是指整個訴訟程序盡可能從簡進行。迅速和簡易是互相聯系的,簡易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簡易所要達到的目的和效果。實行迅速簡易原則是為了從速辦案,盡力縮短未成年人在訴訟中所停留的時間,以解除未成年人進入訴訟后產生的緊張、抵觸等思想障礙,
轉貼于 四、 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程序
(一)、立案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與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是有區別的:第一在進行立案審查時,除需要查明是否具備立案條件外,還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確切的出生時間,進一步調查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犯罪前的生活居住環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性格特征,還要查明有無教唆犯罪的人;第二,制作立案報告,除寫明立案材料的來源、發案的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現有的證據材料、立案的法律依據和初步的意見外,還應當著重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確切出生時間、生活居住環境、心理特征、等有關情況。(二)、偵查程序。與成年人訴訟相比,未成年人的偵查有如下特點:1、偵查范圍比較廣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與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樣要查明案情、收集證據和獲得犯罪人外,還應當堅持全面調查的原則,查明未成年人的準確年齡、生活教育條件、作案動機、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生理、心理素質,特別應該注意查明那些能全面地說明未成年人違法者個性的材料,使起訴能夠作到有的放矢。2、不用或少用強制措施。對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措施時,要慎重對待,盡量不采用或者少采用強制措施,針對問成年人的特點可以交由父母、老師或者監護人看管。對于必須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采取嚴格的限制條件,并與成年人案犯分押分管。(三)、起訴程序。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起訴時應該注意貫徹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審查起訴除查明《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的情況外,還要對偵查時確定犯罪嫌疑人出生時間、成長經歷、家庭環境、犯罪原因等一一審查核實。2、凡是決定不起訴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應堅持公開宣判的原則,宣告以后要落實幫教措施,繼續作好善后工作,對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定期考察。3、指定專人或專門的起訴科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訴工作。負責未成年人案件起訴工作的檢查人員,應當具備比較全面的心理學、生理學、社會學等方面的知識。(四)、審判程序。1、審判組織。中級以下的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與其他審判庭同等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條件尚不具備的地方,也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有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審判庭內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未成年刑事審判庭和未成年人案件合議庭統稱“少年法庭”。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少年法庭可以邀請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學習、心理特征、熱心與教育、挽救青少年工作的人員擔任少年法庭的人民陪審員;也可以特別邀請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干部、教師或者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擔任。少年法庭的審判人員中應當有女審判員或者女人民陪審員。2、受案范圍。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案件。被指控為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審理,由人民法院院長根據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3、審判程序。(1)、開庭前的準備工作。首先,少年法庭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如果沒有,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3日內補送。符合開庭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被指控的罪行和有關法律條款,講解有關政策;并告知訴訟的程序和有關的權利義務,指明在接受審判時應當實事求是的回答法庭的提問。少年法庭應當針對被告人的思想顧慮、畏懼心理、抵觸情緒進行疏導和教育;其次,少年法庭在向被告人的法定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在開庭審判時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應該注意的事項。在開庭審判前,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安排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監護人與被告人見面。第三,控辯雙方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的表現等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在開庭審理前提交合議庭。少年法庭應當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必要時也可以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第四、少年法庭應當為辯護律師提供閱卷的便利和會見少年被告人的時間。審判人員還可以向辯護人介紹審判未成年人形式案件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證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2)、第一,少年法庭應當在辯護臺靠近旁聽區一側,為被告人的法定人設置席位,開庭前,少年法庭應當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法定人在法庭上享有申請回避、發問、辯護等訴訟權利。開庭審理時,已滿18周歲被告人的法定人行使上述訴訟權利時必須正德被告人的同意。第二,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著回答問題。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審判人員要注意不失嚴肅,用語準確并應該易懂。足以注意防止對未成年被告人的誘供行為。在庭審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立即制止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諷刺、訓斥和威脅的行為。第三,法庭調查時,審判人員要準確核實未成年被告人在案件發生時的年齡。在查明案件事實核實證據的同時,還應當注意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實施被指控行為的主觀和客觀原因。法庭審理中,如果控辯雙方向法庭提出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緩刑、官職、免于刑事處罰的建議的,審判人員應當要求建議方向法庭提供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監護條件或者其所在社區幫教措施的書面材料。第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證人是未成年人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不出庭。第五,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應當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對于可以當庭宣判的案件,合議庭應當在宣布有罪判決結果后,當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對于定期宣告判決的案件,如果經合議庭評議,確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又未作無罪辯護的,應當在宣告判決時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第六,未成年犯罪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是不得召開群眾大會。宣告判決時,應當明確告知被告人的上訴權利,并且講明上訴不加刑的法律規定。不滿18周歲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均享有上訴權;第審程序應一律采用直接審理的方式,嚴格禁止書面審理。對于維持或改變原判決、裁定的二審法院應當向上訴人講明維持或改判的理由和根據。(3)、簡易程序。少年法庭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應當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辯護人出庭。公訴人出庭的辯護人應當出庭。公訴人不出庭,被告人湖者法定人要求辯護人出庭的辯護人應當出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年法庭應當在宣告判決以后,對判決有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進行認罪、悔過自新的教育。(五)、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審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后,應認真詳細的填寫結案登記表,并附送有關未成年罪犯的社會調查報告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等方面的材料,連同生效的判決書副本,執行通知書一并送達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貫徹“以教育改造為主,輕微勞動為輔”的方針,根據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條的規定:“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判處管制和拘役宣告緩刑,有期徒刑緩刑的未成年罪犯,應當加強考察的組織和實施工作。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未成年犯監所的監督工作,發現問題,及時依法提出糾正意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社會問題,各個部門應該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降到最低水平。同時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抱著對人民、對國家、對社會高度負責的精神,依法辦案,嚴格程序,杜絕漏洞,切實維護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人民法院審理一審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理,但對于諸如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情況的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過分遲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對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這一審理情況作了規定,而對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為了確保案件及時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這一規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對附帶民事訴訟的二審案件的審理情況也作了相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百五十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人提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這一規定對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案件分開審判的時候比較好理解,分開審判,刑事部分就有一個《刑事判決書》,在法定期限內,公訴機關不抗訴,被告人不提出上訴,在上訴、抗訴期屆滿后,刑事判決當然生效。附帶民事訴訟單獨審理后有一份《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處理。但解釋的這一規定對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全案只有一份《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上訴的此類二審案件在適用時就與刑事訴訟法及解釋的其他規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筆者認為此解釋不論從法理還是從司法實踐均不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案件一并審判的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首先讓我們來看一個案例,被告人羅某故意傷害(輕傷)及人身損害賠償一案,被告人羅某對傷害事實供認不諱,且其他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建議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后,以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并判處被告人羅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1828元。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送達后,在法定的上訴、抗訴期內,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受害人)以原判判賠數額過低提出上訴。如果依《解釋》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上訴、抗訴期滿,本案的刑事部分應當生效且可以交付執行,但本案在二審中發現被告人羅某的一審辯護人以被告人羅某的行為屬正當防衛而作無罪辯護,依《解釋》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如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并按公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而原審法院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本案,顯然一審審判組織及審判程序均違反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不論其實體處理是否正確,均應撤銷原判,全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如果依《解釋》第二百五十條本案刑事部分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就出現了已被撤銷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的刑事部分又發生法律效力,可交付執行的現象。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不受上訴、抗訴范圍的限制,必須全案審查,《解釋》規定的刑事部分先行生效的情況,在二審發回重審等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案件中,就會出現與刑事訴訟法及《解釋》中的其他規定相互矛盾的情況。
該條規定如果適用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判的案件,有悖于法理和訴訟法關于期間規定的基本原理。裁判文書的生效期間是以當事人簽收裁判文書之次日起法定期限內不上訴、不抗訴,裁判文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有多個當事人,以最后一個當事人簽收時間為準。對于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判決來看,刑事判決的控辯雙方為公訴機關及被告人,由于受害人無權對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如其不服,一審刑事判決,只能在收到判決書后五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只要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不上訴人,公訴機關不抗訴,刑事判決當然發生法律效力,當然適用這一解釋。如果是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判的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為被告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只要任何一方提出上訴或抗訴,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全案進入二審程序,又何以如《解釋》第二百五十條所說的刑事判決先行生效呢?否則就會出現尚未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關于刑事部分的判項發生法律效力的現象。
另外,如果說《解釋》第二百五十條所規定的情形適用于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判的案件就很容易產生歧義。筆者在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的案件的實踐中就遇到了二審法院以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或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一審法院重組合議庭重新審理,通知公訴機關出庭支持公訴時,出現公訴機關以一審判決送達后,其沒有提出抗訴,被告人也沒有上訴,依《解釋》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刑事部分已發生法律效力,且可以交付執行為由,拒不出庭支持公訴的尷尬。綜上,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僅適用于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審判的案件,而不適用于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的案件,由于該條解釋在邏輯上內涵不周延而造成了理解歧義,實踐中不便于操作。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和嚴肅性,便于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對該條有必要通過相應的手段予以適當修改,使其符合立法的目的。筆者認為可以將該條第一分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修改為“刑事案件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審判的案件”,全條完整地表述為“刑事案件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審判的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人提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