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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多元化 糾紛解決機制 ADR
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一)“糾紛解決機制”的界定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一個社會中,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相互協調的共同存在,所結成的一種互補、滿足社會主體多樣性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系統。“由于情感恩怨,利益歸屬及價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類社會從其產生的那一天開始,便伴隨著不同的糾紛和沖突。”糾紛的產生具有不可避免的必然性,馬克斯·韋伯曾經把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歸結于社會資源的稀缺性。
對于糾紛這一人類社會無可避免的社會事實,人們在漫長的歷史發展進程和司法制度的探索中采取了很多種不同的解決方式,如協商、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直到訴訟制度的出現,對人類社會糾紛的解決有著里程碑式的重要意義。本文所稱的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是指包括訴訟制度和法院以外的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內的各種制度的總稱。
(二)我國主要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內容
民事訴訟在糾紛解決機制中具有獨特的功能和地位,其主要功能是解決民事案件糾紛。盡管在其成本、效率等方面可能不及和解、調解或仲裁,但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秩序和司法尊嚴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與訴訟程序一樣,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宗旨也是通過為社會主體提供一種在公平程序上對話和協商的渠道來解決糾紛,二者一樣都屬于程序范疇。就我國目前情況而言,實踐中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并不單一、多種多樣,已經建立起了多種糾紛解決機制,主要包括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等多種方式:
1.協商和解
和解不是由第三方,而是通過當事人雙方的相互協商和妥協達成一致自主解決矛盾糾紛的行為。和解的過程一般即是談判協商的過程,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體現,在德國民法典中,和解被表示為“以相互讓步的方式消除當事人爭執或者不確定性的合同”。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違反當事人意志、強迫調解甚至濫用權力的司法不公和腐敗行為,同時糾紛的解決也更穩定,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對立局面消除也更徹底。
2.調解
調解是一種歷史最為悠久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作為現代ADR的一種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國被廣泛采用。在我國,調解通常定義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活動?這一定義反應了我國調解制度的基本特征:(1)有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參與;(2)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3)調解協議在本質上屬于一種契約,不具有強制性;(4)調解程序具有靈活性和便利性。
3.仲裁
仲裁是根據當事人的合意(仲裁契約),把基于一定的法律關系而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的處理,委托給法院以外的第三方進行裁決的糾紛解決方法或制度。世界各國基本都制定了較為完備系統的仲裁法,雖然各國對仲裁機制的具體規定各具特色,但基本都具備以下共同特征,我國仲裁制度也不相例外:一是仲裁必須以當事人事先達成的協議為前提。二是仲裁裁決具有終局約束性。與調解協議不同,仲裁裁決具有強制性,仲裁裁決一旦做出便具有終局效力。三是仲裁在適用實體規范和程序兩方面具有較大的靈活性。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仲裁人在做出判斷時原則上可以自行決定適用的法律規范。
二、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現實困境
(一)“訴訟爆炸”之困
二戰以后,西方發達國家相繼出現了“訴訟爆炸”的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隨著社會改革的推進和利益格局的調整,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突飛猛進,伴隨著深刻的社會變遷和利益的沖突,社會矛盾糾紛也呈現出多元化趨勢。不僅突發性、頻發,而且矛盾和糾紛的范圍也有所擴大,沖突和對立的程度不斷加劇。
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就要求法院盡可能及時迅速又公正合法的解決這些民事糾紛,然而,法院工作嚴格的程序性以及庭審的復雜性又制約著法院處理案件的效率,從而導致大量的案件積壓和訴訟延遲。近年來,我國法院也同樣承受著前所未有的壓力和考驗,有限的司法資源難以承受大量的案件糾紛,尤其是當大量的“一元訴訟”不斷涌入法院,案件數量激增使得法院不堪重負。這在客觀上又容易導致久審不決、積案居高不下、審判質量下降等“訴訟爆炸”綜合征,進而會影響到法院審判和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因此,建立一種便捷、高效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勢在必行,及時化解和解決糾紛,重新樹立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二)高成本、低效率
糾紛解決實踐中常會出現職責不清、互相推諉扯皮,或者依賴領導批示,領導不批示便無法解決等現象。訴訟的成本不僅僅是簡單意義上的訴訟費用,還包括訴訟所耗費的時間、當事人精力的損耗以及因為參加訴訟而導致的其社會資信能力的下降等等。實踐中我國采取訴訟這種解糾方式是高成本低效率的,所以要堅持“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把社會問題轉化為法律問題去處理,規范解決各類糾紛的主體、規則和程序,使各類糾紛的解決有據可依、有規則可循,可以有效減少長期以來的各種弊端,使糾紛的解決向科學化、程序化、制度化方向轉變,進而形成解決糾紛的長效機制。
(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尚不完善和健全
在積極的探索與實踐中我國目前已經形成了協商和解、調解、行政處理、仲裁、訴訟等多種糾紛解決方式,但是關鍵在于還沒有形成各種糾紛解決方式之間協調統一、程序銜接、功能互補、良性互動的有效機制。我國現行的糾紛解決方式主要以法院判決和法院調解為主,以訴訟外解決方式為輔,包括仲裁、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行政機關的糾紛處理機制、交通事故處理機制、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以及民間組織調解,還包括極具中國特色的制度。他們共同構成我國的糾紛解決制度內容。但是現實中他們各自為政、適用依據不相統一,總體上缺乏一個糾紛解決的長效機制。有些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與現代ADR的公正、效益、靈活等價值目標想去甚遠,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發展也不平衡,有的在實踐中發揮著突出的作用,有的卻形同虛設。由此,我們更需要建立起符合時展要求的,經得起實踐和歷史檢驗的多元化糾紛解決的長效機制。
三、我國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完善和重構
(一)強化非訴訟機制的司法保障,促進訴訟與非訴訟機制的合理銜接
法院在整個糾紛解決體系中處于主導地位,是糾紛解決的最后屏障。非訴訟機制的解決結果往往需要司法強制力加以落實,因此,法院對非訴訟機制的認同和支持是其得以有效運作的必要保證。例如在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的司法確認制度,有效地維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了社會矛盾化解,為建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司法實踐中,加強協調法院與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的分工與配合,強化法院對調解協議、仲裁結果的司法保障措施和力度是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必要手段。
(二)構建“大和解”制度
據統計,美國有97%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審前程序中就由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撤訴了。?英國高等法院中案件量最多的王座庭只有2%的案件進入審理階段,98%的案件在審前程序中就得到了解決。而我國的和解撤訴率卻處于一個較低的水平,司法政策在調解和審判兩者間頻繁轉化的困局值得我們為之反思。
筆者認為在強調調解的同時,可以尋求新的糾紛解決思路,在充分發揮審判和調解各自的優勢前提下,應該更加注重和解方式的運用,構建“大和解”制度,促進糾紛雙方當事人主動化解矛盾。所謂“大和解”機制就是動員和利用一切資源,引導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解決爭端的機制。建立“大和解”制度既有利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減輕司法腐敗等問題,因此,應積極構建審判、調解與和解相輔相成、協調統一的格局。
論文關鍵詞 人民調解 訴訟調解 基層人民法院
一、新形勢下的人民調解和訴訟調解
隨著改革力度的不斷加大,社會利益格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不斷調整和變化,使社會發展進入了矛盾多發期,民間糾紛也呈現出不同以往的新特點。主要表現在:一方面糾紛類型復雜化,在傳統的民間糾紛中,矛盾性質往往較為單一,新形勢下的民間糾紛,矛盾性質表現出更多的多重性和復雜性,多重矛盾相互交錯、互為因果;另一方面糾紛主體多元化,在傳統的民間糾紛中,矛盾主體雙方多為公民個體,新形勢下的的矛盾主體則更多的涉及了公民與法人,以及公民與其他社會組織。同時,由于城市化進程、拆遷、企業改制等引發的矛盾,導致群體性糾紛和高額財產利益糾紛明顯增多。
二、人民調解“延伸”的實踐和積極作用
2003年上海長寧區法院設立了全國第一家專業化人民調解機構——“區聯調委人民調解窗口”,開展了“在法官主導下訴訟調解適度社會化”探索,開創了“人民調解走進法院”的先河。目的是在社會化的大背景下實現糾紛的合意解決和減輕基層法院的壓力。在基層法院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是通過發揮人民調解,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的功能,以實現邁向社會和諧的總體目標。
2007年,北京市西城區司法局與西城區人民法院經過認真調研后,在全市范圍內率先在法院立案大廳聯合設立了獨立于訴訟外的訴前調解形式——西城區人民調解工作室,直接調解“打到法院門口”的糾紛,意在打造一條切實為當事人有效解決糾紛的新途徑。嘗試推動人民調解與法院立案審判的銜接互動,完善社會糾紛多元化化解機制,努力實現人民調解與司法審判工作的“雙贏”。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成立,標志著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之間成功實現了對接,為建立多元化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邁出了創新步伐。八年來,西城區人民調解工作室以其“身在法院內”、“調在訴訟外”、“指導訴訟中”的特殊身份,有力推進了我國人民調解制度的創新發展,在不斷完善人民調解功能的過程中,發揮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
(一)便于把握調解工作的策略與方法
人民調解工作室與人民法院立案庭同處一個工作環境內,可以觸及到來自當地各個街道、各個社區及各村的糾紛情況,這一有利的位置,使工作室在宏觀上能多角度全方位了解糾紛形勢,在微觀上能更加具體把握調解工作的策略、方向及方法。這為人民調解工作室提供了極大的幫助,能恰當運用不同的調解策略與方法等。
(二)便于當事人與人民法院的溝通
人民調解工作室與人民法院立案庭相對而設,對于來訪的當事人,立案庭與調解工作室可以實現隨時溝通情況,既有利于人民調解工作室隨時了解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也為確定掌握來訪當事人所訴求事項的接訪方法創造了條件,進而形成“默契配合”,從中取得最佳的調解與指導效果。
(三)便于加強對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
由于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工作能夠觸及來自當地各街道、各社區、各村的糾紛信息,可謂是“見多識廣”。故對于指導轄區內的社區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具有較強的針對性。
(四)便于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影響力
正因為人民調解工作室設于立案大廳內,很多來訪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室的工作表示出了極大的信任,其接訪量遠遠高于法院周邊的其他法律咨詢機構。人民調解員的工作得到當事人的認可程度相對較高。
(五)便于構建三大調解的銜接機制
目前,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是我國民間糾紛調解體系中的三大框架。但在實際工作中,這三者之間,尚缺少有效的聯動機制。
當前傳統的民間糾紛大量存在并呈現出與其他糾紛相互交錯、互為因果的狀態,許多糾紛集行政、民事、刑事等諸因素相交。所以,將人民調解工作室設于法院內,不應僅僅是辦公環境的“銜接”,也不是人民調解向法院“延伸”的最終目標。其核心應當是“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兩種調解機制的銜接與深化。
此外,當事人在有關訴狀的書寫、證據的提交、辦理的程序等等問題上,幾乎都到人民調解室咨詢,尋求指導與幫助。可以說,人民調解室進駐人民法院,在客觀上也極大緩解了人民法院導訴工作的壓力。
三、人民調解“延伸”機制的發展和存在問題
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大量的訴前接訪工作與人民法院訴前調解工作(包括立案環節的調解工作)有著相當的重合度。因此,如果僅將“人民調解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通過人民法院的“確認”,從而實現了其“法律效力”,即認為是實現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顯然是不夠的。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于人民法院內,只是將人民調解的工作向法院“延伸”的一個起點,一個標志。目前,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包括“訴前調解”(訴前調解又包括“立案前調解”和“庭前調解”)、“訴中調解”(開庭后至判決前的調解)和“訴后調解”(包括“判后答疑”和“執行和解”等)。而這些可以滲入“調解”的環節,人民調解工作室在日常工作中均有所觸及。
但是,人民調解工作室所開展的“非訴訟調解”性工作的經歷證明:
第一,在人民調解工作室主持下,在矛盾雙方之間達成“調解協議”的機率較低,是因為前面提到的“來訪人多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而大量的“單方調解”所實現的社會效果,則容易被忽略。
第二,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所涉及的民間糾紛,包括了從矛盾初始至裁判結束及執行階段,其涉足領域遠遠超過了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大大超出了人們對“人民調解”一般理解含義。
基于上述兩點可以發現,以“在人民法院內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形式,將人民調解“延伸”至人民法院內,實際上還有更大、更為廣闊的發展空間,那就是人民調解所具備的“非訴訟調解資源”與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資源”之間,還有建立進一步的“資源整合”的發展空間。現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設立,實際上恰是為“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間建立整合關系的一個良好的契合點。
四、深化人民調解“延伸”的探索和建議
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于人民法院內,是將人民調解工作指向訴訟前的糾紛調解,直接調解“打到法院門口”的民間糾紛。這種設立宗旨,一方面要將“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實現有機銜接,另一方面,也是要為“三位一體”大調解格局的實現奠定基礎。
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工作機制與模式,在目前人民調解工作延伸進法院已取得的工作成效的基礎上,還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進一步完善“延伸”的空間。
(一)加強基層人民法院對調解室工作的指導
《人民調解法》第5條第2款: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應當重視人民調解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中的優勢和作用,克服唯案辦案的局限思維,高度重視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把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列入年初工作計劃,納入年終目標考核內容之中,并定期檢查落實,形成主要領導作第一責任人親自抓,分管領導作直接責任人具體抓,其他領導協助抓,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領導責任體系。
(二)逐步建立與法院訴訟調解工作相適應的各種“延伸”機制
考慮到人民調解工作室設立于人民法院內,除了要保證其作為一項“便民服務”措施的作用繼續發揮外,還應當針對人民調解工作室在日常接訪中所涉“訴前糾紛、訴中糾紛、訴后糾紛的特點,考慮逐步與人民法院相應業務庭室建立關聯機制的問題,從而進一步實現人民調解的全面“延伸”。
(三)嚴格適用司法確認程序,加強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在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調解申書申請司法確認后,作為審查法官應當嚴格把關。在這里要對具有以下特點的案件進行加強查審:(1)沒有存在疑問的,并且交易的金額比較大;(2)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程序。類似特點的案件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其目的就是能最大限度的調查處案件的真實情況。
(四)擴大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的范圍
隨著社會利益格局的不斷重新調整,導致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新矛盾愈來愈多,造成各類糾紛復雜多樣,各種各樣的矛盾相互疊加,如今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案由”幾經調整,已經達到了400多項;新頒布的《人民調解法》已經取消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民間糾紛的限制……都表明人民調解的工作范疇已經擴展到我們日常生活的各個領域,民間糾紛的外延在無限的擴大著可以說法不禁止的都可以列入調解受案的范圍。
(五)調整普法宣傳與業務培訓方向
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的一個重要職能應該是積極為各街道調委會提供業務培訓。司法行政機關也應輪流選派各街道的人民調解員來駐法院人民調解調解工作室進行業務鍛煉;法院也將依托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來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因此,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也兼具有帶教和培訓的職能。
關鍵詞:ADR 多元化 高等院校 教育糾紛 解決機制
一、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概述
(一)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概念
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高校教育糾紛解決中,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結成一種互補的、滿足主體多樣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系統。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訴訟的方式,一類是訴訟以外的方式,也即所謂的ADR。ADR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縮寫,其意為“替代性(或選擇性)糾紛解決方式”,最初是指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 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目前,在各國司法實踐中廣為使用的不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而解決糾紛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主要有仲裁、調解、談判、案件評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審判(mini-trial)、早期中立評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會議(judge 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 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 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當代國際比較法學家將ADR 的共同性特征概括為以下幾個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第二,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即無需嚴格適用實體法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可以有較大的靈活運用和交易的空間;第三,從糾紛解決主體角度,ADR 具有非職業化特征,可以使糾紛解決脫離職業法律家的壟斷;第四,形式的民間化或多樣化,其中民間性ADR 占據了絕大多數;第五,從糾紛解決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看,包括仲裁在內的ADR 的構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裁判者(法官) ,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合意較之訴訟具有更重要的決定意義,因而被稱之為更徹底的新當事人主義;第六,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對抗性)。在這個意義上,我國的人民調解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都符合這些基本特征,可以被涵蓋在ADR 的范疇之內,盡管它們都保持著各自的特殊性。因此,把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引入到高校教育糾紛解決中,并結合高校教育的發展規律和高校管理的各種實際情況則形成了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最初構想。
(二)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特性
效益性。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作為一種法律所認可的爭議解決方式,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探索,也有個是否經濟的問題。如教育仲裁采用的程序簡捷、方式靈活,成為低成本、高效率的教育糾紛解決方式。第一,教育仲裁啟動基于學生的自愿選擇,增強了結果的可接受性,從而可以有效避免訴訟中經常出現的當事人纏訟現象,有利于糾紛的及時終結;第二,教育仲裁程序具有靈活性,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避免許多訴訟程序無法克服的繁文縟節,有效縮短解紛時間;第三,教育仲裁制度可以避免教育糾紛過多地進入訴訟程序,實現教育糾紛案件的分流,從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
衡平性。高等院校教育的特殊性要求承認和尊重學校自治,同時現代法治應當強調學生受教育權益的維護。因此,學校自治與司法介入必然成為一對矛盾。在司法介入與學校自治的搏弈過程中,學生的部分權益特別是學術權益難以得到司法的有效保護,所形成的糾紛亦難以在現有的解紛體制下得到排解。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可以解決這一問題。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貫徹了多元裁斷理念,突出了仲裁的衡平性特點。基于此,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學術糾紛可以通過教育仲裁、人民調解獲得解決,從而能夠有效監督學校學術權力的行使,并改變學術糾紛缺乏有效解決途徑的現狀。在教育糾紛的權利救濟體制中,引入多元化糾紛解決制度,為教育行政糾紛、民事糾紛、學術糾紛的解決提供了統一的解決機制,衡平了司法介入與學校自治的矛盾。
人本性。構建和諧校園是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目標。總書記指出,“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 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以通情達理的對話和非對抗的斡旋緩和了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對于有關身份和人身關系的糾紛,不至于導致爭端解決中雙方關系的惡化。而且以非訴訟方式的柔韌性靈活、妥善地處理糾紛,建立起矛盾沖突的緩沖機制,更加有利于化解矛盾。這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以學生為本”的治校理念。
公正性。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強調多方主體的參與,這一制度安排使解紛過程得以透明、公開,能考慮到糾紛雙方的訴求,有效地避免了單一行政和司法解決高校教育糾紛的缺陷。如學校仲裁機構的民間性和仲裁人員的三方性在一定程度上確保了仲裁人員在仲裁過程中的獨立性,從而促進了公正結果的形成。教育仲裁作為一種教育糾紛救濟途徑不具有強制適用性,學生可以自愿選擇,并自主選定仲裁員,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意思自治理念。即從主觀角度來看,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更容易實現糾紛解決的公正價值目標。
教育性。赫爾巴特認為教育是以道德的養成為最高目的的。教育必須形成學生一定的道德品質和道德觀念,使之成為“完善”的人,而要達到這一目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手段還是教學。要進行道德教育,就必須進行教學。然而教學效果不僅受文化知識交流的影響還受到教學理念、學校文化、管理制度等多方面的影響。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作為學校管理制度的一部分無疑會影響學生的思維和觀念,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就是本著“治病救人、懲防并舉、注重預防、注重教育”的原則通過建立“團體組織勸導——人民調解——教育仲裁——行政申訴、行政復議——訴訟”的梯級糾紛解決渠道,使學生在尋求解決途徑之前有一個對糾紛的理性思考過程,這對于緩解學生的心理沖突,促進學生客觀冷靜地分析矛盾糾紛提供了緩沖的機會,起到了自我反省,自我教育的作用。#p#分頁標題#e#
二、當前高校糾紛解決機制的現狀
(一)當前高校教育糾紛的類型
行政糾紛。根據教育行政事務重要性程度和糾紛解決途徑的不同,行政糾紛又可以分為行政法律糾紛和行政管理糾紛兩類。前者主要包括受教育權糾紛、學歷、學位證書糾紛;后者主要包括處分決定糾紛、管理制度糾紛、選擇權糾紛、知情權糾紛。
民事糾紛。主要包括人身損害糾紛、財產權糾紛、人格權糾紛、知識產權糾紛。
學術糾紛。主要包括成績評定糾紛、學位論文判定糾紛、學位授予糾紛、實習就業指導糾紛。
(二)當前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不足
申訴制度的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規定:學生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訴,請求處理。但該項制度并未得到規范、細化,缺乏可操作性。盡管新修改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設立及相關申訴程序,但申訴事項僅局限于行政糾紛,具體的處理程序仍不完善,缺乏雙方當事人的參與性,解紛過程實際由學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操控而具有強烈的行政色彩,且申訴并不引起法律程序,申訴制度的公正性難以得到保障。
行政復議制度的不足。學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學生具有行政管理權,學校做出的行政行為理應納入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但是,我國行政復議法僅明確將行政機關沒有履行相對人申請保護受教育權的法定職責的情形納入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而教育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沒有明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的情形和處理機制,導致行政復議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且因行政復議機關為學校的主管部門,制度運行的公正性容易受到質疑。
訴訟制度的不足。有權利必有救濟。盡管我國教育法沒有確立對學校教育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但近年來,法院已經受理了大量的教育糾紛案件,從理論和實踐兩方面均為司法介入教育糾紛做出了重大突破。但仍需注意,教育糾紛的特殊性決定司法介入必須保持合理限度,現行訴訟法對教育糾紛的受理范圍明顯有限。一方面,基于學生與老師的特殊關系以及標的瑣碎、審限太長等因素的影響,許多教育糾紛不可能或難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學校的行政主體地位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理論上尚存爭議,實踐中法院往往以學校與學生的行政糾紛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而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學校與學生的民事糾紛只能訴諸民事訴訟法,適用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沒有體現教育糾紛的特殊性。
解紛機制體系設計的不足。當前教育糾紛解決機制體系由申訴、行政復議和訴訟三部分構成,其中申訴、復議僅適用于行政糾紛,且行政糾紛適用訴訟存在一定障礙,而學術糾紛根本沒有規范、有效的解決途徑。整個解紛機制體系的設計不合理,解紛功能不強,直接導致教育糾紛難以得到有效、及時的解決,而學術糾紛根本無法解決,由此教育糾紛堆積,學生怨聲載道,學生與學校關系緊張,嚴重滯礙了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
三、建立多元化高校教育糾紛解決機制的措施:
(一)改革和創新現有行政和司法解決高校教育糾紛的制度,發揮行政和司法在解決高校教育糾紛中的基礎性作用。
進一步提升行政協調解決糾紛的效能。通暢的社會溝通系統是現代社會的重要特征,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保證。歷史和現實都已經證明,強行壓制不滿情緒是不足取的。“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古訓可謂一針見血。因此,高校應構筑健全的利益表達制度和意見反映機制,在可控制的范圍內為學生設置相應的不滿情緒宣泄渠道,充分發揮行政協調解決糾紛的功能處與作用。具體措施包括:一是加強行政申訴和行政復議的程序建設。高校要切實履行行政申訴和行政復議制度規定的義務,完善接待和處理行政申訴和行政復議的工作機制建設,確保工作分工明確、協調統一,要把責任落實到部門,落實到人頭,對重大突發性糾紛要建立相應的應急處理預案,做到及時反映,及時化解;二是要改進處理方式,對重大疑難的案件邀請學校有關職能部門領導和教師職工代表進行有針對性的評議,為妥善解決問題創造有利條件,同時建立和強化司法窗口“110”聯動的信息樞紐功能;三是要擴大強制性的行政先行處理的范圍,針對糾紛在某些領域的多發性,現階段可以考慮將行政先行處理的范圍擴大到知識產權、成績評定、人格權糾紛等領域,使當事人獲得非對峙性的和解機會,從而將大量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以有效地緩解司法工作的壓力。
建立市場化的司法協調糾紛解決機制。在調解環節中適時融入社會中介機構的力量,功能逐步由服務主導型向糾紛導向型轉變,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有償咨詢和專業服務。建議高校與當地的律師事務所達成法律服務共建協議,成立學校法律顧問團,主要開展以下工作:一是為學校依法治理提供的決策支持,參與學校自治的各項工作,通過窗口“門診”、難點“會診”、熱點“出診”、突發事件“急診”的方式,針對性地開展糾紛調解、提供法律服務;二是參與高校聽證,將法律援助引入,動員律師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學生提供知識和道義上的支持,有效提升的質量,增強的法理含量。
健全涉高校案件的司法運行機制。法院在處理涉高校教育糾紛時,要堅持慎重、依法的原則,既要嚴格依法辦事,維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落實好有關政策要求,耐心細致地做好宣傳教育工作,注重并著眼于化解矛盾糾紛。為此,法院應做到“三完善、一充實”。應完善的三個“機制”包括:一是貫穿法院工作各個環節不穩定因素排查和調處機制,按照屬地原則定期對重點案件進行摸排調處,及時發現和解決苗頭性、傾向性問題;二是應急處置機制,要制定詳細的應急預案,確保能依法及時果斷有效處置各種事件;三是針對高校教育糾紛的特殊審判運行機制。首先立案時應熱情接待,努力穩定當事人情緒并認真做好指導訴訟的工作,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要及時立案,優先辦理;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向原告解釋清楚。其次選派擅長調解的法官承辦案件。在訴訟中查清、分清是非,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耐心解答,注意穩定當事人情緒,通過公平、公正的裁判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做到案結事了。要充分發揮調解程序在化解矛盾糾紛方面高效、便捷的功能,盡可能地實現調解結案。再次,將法制教育貫穿于在立案、審理和執行的整個過程,對個別妨礙正常訴訟的當事人及時制止并給予批評教育,防止個別當事人的不良情緒擴散到整個群體。“一充實”是指設立高等院校人民法庭以充實該區域的審判力量,緩解一直以來的審判壓力。高等院校人民法庭作為高校的派出機構和重要組成部分,將在調處小范圍糾紛、化解學校內部矛盾、維護校園和社會穩定中發揮重要作用。#p#分頁標題#e#
構建司法部門與高校職能部門的良性協調溝通機制。司法權的被動性和高校行政權的主動性決定了涉高校教育糾紛的救濟重在法院,防范和解決重在學校。特別是帶有一些政策因素的涉高校教育糾紛,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往往難以統一,由學校黨委、行政部門出面做一些工作,會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反,如果行政部門不配合、不協作,可能使一些原本通過行政部門采取措施即可消解的矛盾無法得到及時妥善解決。為此,司法部門與高校行政職能部門之間應建立了有效的信息溝通機制,以便加強協調,相互支持配合,及時完成共同的目的——消除糾紛,維護校園和社會穩定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發現高校立法或行政執法中存在問題的,應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并建立了處理涉高校教育糾紛的經驗交流的平臺,以促進糾紛妥善解決。
(二)積極探索和推動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發揮人民調解、仲裁機構仲裁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在解決高校教育糾紛中的重要作用。
認真貫徹“調解優先”原則,建立人民調解在高校教育糾紛解決中的工作機制。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簡便、經濟、對抗性小,能夠做到情、理、法相結合,既打開當事人之間的“法結”,又打開當事人之間的“心結”,符合我國國情和校園文化傳統,易于為當事人接受,有利于推動和諧校園建設。要充分發揮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獨特作用,積極鼓勵和引導當事人采取調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首先,要構建起由學校職工、學生代表、學生家長代表以及學校社區代表組成的人民調解工作隊伍;其次,加強人民調解解決高校教育糾紛的工作保障機制建設,推動人民調解解決高校教育糾紛向制度化、規范化的方向發展,努力提高調解的質量。
引入仲裁制度,建立符合高校發展規律的內部糾紛仲裁機制。在仲裁委員會機構設置上,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仲裁員若干人,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負責人或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負責組織仲裁行政方面的工作,主任不得兼任仲裁員,副主任和仲裁員按糾紛分類從各高校和科研機構選聘,由具有高級職稱以上和高校管理經驗豐富的具有專業背景和專長的專家學者擔任,還可以抽調青少年維權組織的有關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實行固定的任期制以保證其民主性、公正性。設立仲裁委員會應明確其基本職責,即仲裁委員會應根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對高校教育糾紛進行仲裁,仲裁充分體現按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可以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案件。仲裁庭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仲裁程序盡量簡便,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具體實施細則應參照我國《仲裁法》有關規定,并結合高校自身實際情況。
(三)引導學生內部團體或組織積極參與高校教育糾紛解決,發揮學生內部團體或組織在解決高校教育糾紛中的輔作用。
所謂學生內部團體或組織是指在教育單位內,由學生組成的自我服務、自我提高、自我管理、輔助教學的團體或組織。具體形式有學生會、學生社團、學生班級等。高校里的學生組織, 其本身是具有雙重角色的, 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校方, 同時又是學生的代表,在學生管理工作上,可以以學生組織為媒介構建信息傳遞與互動的平臺。學校可以通過學生組織進行“ 自上而下”的信息傳遞, 同時也可以通過學生組織獲得“ 自下而上” 的基層意見,因此在“ 學校—學生組織—學生”三方互動的過程中, 學生團體或組織參與學校糾紛解決的作用不可忽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