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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稅制度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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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稅制度論文

    第1篇

    關鍵詞:稅務行政,自由裁量權,控制體系

    稅收自由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事實要件確定的情況下,在法律授權范圍內,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則,自行判斷行為條件、自行選擇行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決定的權力。實踐證明,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是稅務機關的一項不可缺少的權力,它的合理、適度運用,將有利于提高稅務行政效率,保護國家、社會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稅收自由裁量權也是一柄雙刃劍,如果對它不加以控制,就會侵蝕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給國家、社會帶來損害,為此我們需要構建和完善相關的制度控制體系。

    一、稅收自由裁量權及其制度控制體系

    (一)我國稅收自由裁量權的主要體現

    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實質是行政機關依據一定的制度標準和價值取向進行行為選擇的一個過程。由于稅務行政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而且我國當前處于社會轉型期,稅收制度處于不斷變化中,國家賦予稅務機關較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具體包括:

    1.權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稅收法律法規對權力的行使未作規定,或雖有規定,但比較籠統和原則,需要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行使這一權力或如何行使這一權力,它包括作為及如何作為與不作為。如《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中“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至于如何“統籌安排”、具體多少“檢查次數”沒有明確規定,給稅務檢查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間,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由決定。

    2.權力行使方法的自由選擇。權力行使方法的自由裁量是指稅法對稅收執法權行使的方法未作規定或未作詳細規定或規定了多種方法,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行為的方法。如《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稅款。在稅款征收過程中,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當的方法。

    3.權力適用標準的自由決定。稅法對稅務機關運用權力處理具體事件的標準未作明確、具體、詳細的規定,使用一些語義模糊的詞,缺乏認定標準的法定條件,由稅務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判斷運用權力的標準。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嚴重的違法行為可給予2000元至10000元的從重處罰,但什么樣的情節為“嚴重”的標準并不具體明確,而由稅務機關裁量決定。

    4.權力適用幅度的自由確定。稅法在稅收執法權的行使上規定了一定的幅度,稅務機關可以在法定的幅度內對特定的事項做出適當的處理。如上例中的“2000元以下”以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均系罰款的幅度,在這個幅度內,稅務機關可以酌情決定罰款的具體數額。

    5.權力行使時限的選擇。稅收法律、法規對具體行政行為未規定具體的時限,稅務機關在何時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上有自由選擇的余地。仍以《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為例,其中“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稅法對“限期”沒有具體的規定,此時稅務機關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

    (二)稅收自由裁量權制度控制體系的構成

    綜觀我國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執法體系可以發現,我國稅收法律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創設,主要體現在《征管法》中集中于執法程序中的自由裁量,而非事實要件階段的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在我國稅收行政執法能力和水平還不能完全適應依法治稅要求的情況下,提出事實要件裁量,可能破壞稅收法治的統一性和公平性;其二,在稅收行政救濟手段和渠道存在阻滯的情況下,相對人的權利和利益可能會受到更多的侵害,很難保證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衡;其三,對稅收法律中的“不確定概念”和稅收行政執法實踐中發現的新問題可以通過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來解決,而不能由稅收行政機關“自由裁量”;其四,按照行政執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事實要件的自由裁量會增加稅收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加大稅務機關的工作量。因此,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控制體系也主要是針對稅收行政程序中的制度創設,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內容:(1)立法程序的制度保證。在立法過程中,為納稅人提供參與意見的機會,并將該程序引申至包括稅收行政法規等各類稅收制度的制定過程中,從源頭上確保納稅人制約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2)執法程序的制度控制。將與納稅人合法權益直接相關的稅收執法程序,如稅收征收程序、稅收檢查程序、稅收處罰程序、稅收行政強制程序等,納入法律規范的控管范圍,實現稅收自由裁量權的程序控制。(3)行政行為的事后救濟。通過稅務機關的自身監督、內部的稅務行政復議、外部(主要是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監督審查對稅務機關因自由裁量失當對納稅人權益造成的損害進行事后救濟,通過責任追查對非法裁量行為進行警示和控制。

    二、稅收自由裁量權制度控制的目標

    稅收管理實踐充分說明:稅收自由裁量權既有存在的絕對必要,同時稅收自由裁量權的越界行使又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必須建立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控制體系。該體系的構建應著眼于實現對稅收自由裁量權以下兩個方面的控制:

    (一)合法性控制——稅收自由裁量權有效行使的形式要求

    稅務行政的起點是依法治稅,這一目標既是對納稅人管理的要求,也是稅務機關行政的方向。稅收自由裁量權是稅務行政的重要內容和方式之一,也應該以法治為準繩,所以稅收自由裁量權的起點和基本要求即遵守法律規定。合法性控制是對稅收自由裁量行為最基本的要求。對稅收自由裁量權而言,合法性控制主要是審查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形式要件,它要求稅務機關行使行政管理不僅要遵循實體法,還要遵循程序法,同時稅收行政裁量必須在稅收法律法規授權的范圍內進行,按照法律規定的適用對象、條件范圍、行為期限,依法律規定的程序選擇行政方式。

    (二)合理性控制——稅收自由裁量權有效行使的實質要求

    2004年3月,國務院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綱要》在依法行政中提到了“合理行政”的要求,指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應當避免采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這些要求概括起來就是“合理行政”原則。

    隨著行政活動日益復雜,自由裁量權日益得以擴張,形式上的合法不能完全消除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但實質上不合理的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對自由裁量權的更高層次的規范就是稅收行政合理性的保證。它要求執法行為,尤其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不僅在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在實質上要合理,這是對行政執法活動的最終要求。因此,“合理行政”原則相對于“合法行政”原則,是對行政機關更高級的要求。“合理行政”原則,要求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遵循比例適當原則。該原則要求稅務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稅收行政行為應當與相對人的行為事實、性質定位、情節輕重、社會影響相配比。

    三、我國稅收自由裁量權運行控制的制度缺失

    從我國當前的稅收執法來看,稅收自由裁量權存在被濫用的情形,其原因就在于無論是在稅收立法、執法還是司法上都對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恣意、專斷和無常行使動搖了稅收法治的根基:一方面,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成為權力尋租和行敗的工具;另一方面,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稅收自由裁量權運行中的制度控制缺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具體方面:

    (一)稅收法律體系中缺少稅收自由裁量權控制的法律原則和總體理念

    目前世界各國賦予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方式或是直接明確其基本范圍,或是分散在相關條文中,我國屬后一種情況。就整個稅法體系而言,缺乏一個對整體稅收制度進行規范的基本法律,同時,由于我國歷史文化傳統、社會價值觀以及稅收征管制度的長期影響,稅收自由裁量權缺少個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積淀和對個人權利的充分尊重,總體表現為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體系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則。法律原則是法律規范的基礎,具有綜合性、本原性、穩定性的特征。法律原則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重要作用:其一,法律原則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體現,直接決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質、內容和價值取向,構成了整個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其二,法律原則是法律制度內部協調統一的重要保障;其三,法律原則對法制改革具有導向作用,是后繼立法的出發點;其四,從法律實施上看,法律原則指導著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可以彌補法律漏洞,限定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范圍。在西方國家,行政自由裁量權控制的法律原則十分發達,并且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國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美國的“非專斷、反復無常或濫用權力”原則、德國的“比例原則”都是保證自由裁量權公正運行的基本原則。

    (二)稅務系統內部缺乏自由裁量的行政準則

    由于稅收行政活動的變化性、復雜性、專業性、技術性以及探索性等因素,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不斷擴張。但是現代行政法規出現了兩個主要變化:法律本身的實體性標準日趨抽象公設化和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內容日漸細則化和明細化。由于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充分了解本領域的行政實踐經驗,從而具有“提煉”本系統內部富有實際操作性和明確統一標準的能力,“為了對行政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有效限制,應當鼓勵行政機關通過連續的行政立法,將行政過程中積累起來的理性和智慧規則化”,例如稅務機關為了行使稅收自由裁量權對稅收法律、法規的細化和量化就是在本系統內部不同層級上對稅收自由裁量權的約束和限制。裁量基準一經建立,在稅收科層制管理體系下有利于提高稅收自由裁量的層次,抑制稅收行政裁量行為的恣意和專橫;有利于加強對稅收行政裁量行為的層級監督,制約裁量領域的權力尋租和腐敗。但是,目前我國稅收機關內部自由裁量的行政標準統一層級較低,難以保證稅收行政執法的統一性、公平性和穩定性,也不利于稅務部門內部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和裁決。(三)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程序控制制度不盡完善,理由說明制度缺失

    由于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不斷膨脹和擴張,客觀上提出了加強對行政權的制約、防止行政權力濫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審查制度往往難以對濫用自由裁量權進行預防性控制,程序控制成為制約、規范稅收自由裁量權的重要舉措。稅收法律程序是稅務機關在行使權力或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法定的時間和空間上的步驟和方式。誠如馬克思所言,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內在生命的表現”。程序控制要求稅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嚴格遵守執行各項程序規則,認真履行告知、聽證、回避、不單方面接觸等制度,通過程序限制稅務行政人員的主觀隨意性。其中,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起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行政行為合理性說明制度,該制度能夠敦促行政機關認真考慮問題,制止自由裁量權恣意行使。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個判決中聲稱的“非正式程序不需要正式的事實裁定,但需要解釋和說明”。對于對行政相對人權利影響較大的自由裁量行為,行政人員有義務說明法律根據和裁量理由,然而在我國在稅收自由裁量的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這一制度。

    (四)稅收自由裁量失當的事后救濟制度不利于對自由裁量行為的實際控制

    因稅收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而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時,可以實行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兩種救濟方式。稅務行政復議制度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種層級監督機制,是一種內部糾錯機制。與外部的司法審查制度相比,行政復議具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弱點和缺點:其一,垂直管理體制存在弊端,復議機構缺乏中性。稅務行政復議實行條條管轄模式,由于部門間聯系密切、職責相關,甚至利益與共,因此復議監督往往難以保持中立。其二,我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稅務行政復議一般采取書面審理形式,因此復議過程中沒有言辭辯論、相互質證,不利于通過觀點碰撞認定事實。其三,作為一種內部的糾錯機制和科層制的控制機制,如果外部控制機制不健全,控制力度不夠,稅務行政復議就會存在“激勵”不足的問題,導致規避法律、躲避司法審查現象的出現。其四,稅務行政復議的前提條件提高了事后救濟的門檻。《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不僅規定了復議前置程序,而且對復議前置附加了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條件,這一規定實際上是限制了相對人的救濟權利,部分自由裁量行為因相對人資格受限而免于審查,不利于實現公正的裁量和從根本解決稅務行政糾紛。

    與此同時,稅收自由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也存在履行障礙:一是稅務行政執法專業性強,部分涉稅案件案情復雜,在沒有專業的稅務法院或稅務法庭的情況下,對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救濟,顯得力不從心。二是對稅收自由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容易引發司法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司法部門因審慎對待而謹慎為之。三是從法律經濟的角度看,救濟費用的高低直接影響到相關主體購買“救濟產品”的積極性,進而影響救濟資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過救濟來“復原”權力的費用過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數主體都拒之于救濟之外,那么救濟就不能實現。四是司法審查的范圍不利于全面控制稅收自由裁量權。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個規定也就決定了我國司法審查的對象集中于具體行政行為,標準是合法性審查。

    四、完善稅收自由裁量權制度控制體系的建議

    (一)稅務行政機關應致力于建立規定裁量基準的內部行政規則

    自由裁量權部分歸因于立法者認知能力的局限、語義的模糊特性、固定規則與流動現實的矛盾及執行人的個人原因,然而由于行政機關有大量的行政實踐經驗,有可能進一步“提煉”出具有實際操作性、更細致深入、更明確的裁量標準。因此,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稅收征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稅務機關依法律、法規規定享有較大自由裁量權的行為,進行梳理、分類,制定具體、細化、量化的實施辦法,縮小自由裁量空間,從源頭上降低自由裁量權被濫用的風險:一是要細化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縮小稅務執法人員自由裁量的空間。二是依托信息平臺,固化自由裁量權。對稅收管理中的自由裁量行為,通過相應的管理模塊創設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刻度表”,變主觀裁量為客觀裁量。三是遵循慣例和先例原則,保持內部行政標準的相對穩定和連續,對同一類稅務行政行為的認定和處理要有一個相對統一的標準,力求相同情況平等對待,同類情況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前后事件處理一致。稅務行政內部準則一方面可以確保裁量行為的統一性平等性,另一方面也可以為稅務行政裁量行為的行政復議和司法審查提供參照。

    (二)建立以稅務行政行為理由說明制度為核心的理性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即程序的合理性。法的合理性分為價值(實質)合理性和工具(形式)合理性,程序理性即二者的統一:一方面,程序的合理性是指通過法律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從實體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實體正義的;另一方面程序理性是指一個法律程序產生結果的過程是一個通過事實、證據以及程序參與者之間平等對話與理性說服的過程。也就是說,程序在過程上應當遵循通過理性說服和論證做出決定的要求,不是恣意、專斷地做出決定。程序理性是正確行使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前提和保證,稅務執法實踐也充分證明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往往與程序不合法相伴隨。理性程序制度不僅要求稅收行政自由裁量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而且應滿足執法合理性的實質要求。

    行政行為理由說明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在做出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行為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必須向行政相對人說明其做出該行政行為的事實因素、法律依據以及進行自由裁量時所考慮的諸多因素。對于理性程序的運作來說,理由說明制度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對程序操作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進行一種理性的控制:(1)理由說明制度促使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作出決定的過程中,盡量避免恣意、專斷、偏私等因素,因為只有客觀、公正的理由才能夠經得起公開的推敲,才能夠有說服力和合法性。因此,說明制度是對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的一個有效環節和機制。(2)理由說明制度有助于對決定不滿而準備提起申訴的當事人認真考慮是否要申訴,以何種理由申訴,避免無謂和無效訴訟。(3)理由說明是程序公開的體現,意味著對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人格與尊嚴的對等和尊重,當事人知悉稅務機關自由裁量的動機和原因,有助于其日后行為的調整。(4)理由說明制度在形式上表明行政行為是理性思考的結果,因此有助于增強人們對決定合理性的信心,避免當事人雙方對立。(5)說明制度可以形成慣例和先例,有利于平等保護,有助于行政救濟和司法審查。可見,理由說明制度是程序理性的重要內容和基本要求,是稅收自由裁量權程序控制的關鍵一環,要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就必須要求行政主體在其決定中說明理由并告知當事人。

    (三)完善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為降低納稅人的權利救濟成本提供制度保障

    在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實際行使過程中,由于稅務人員千差萬別,個人素質和價值取向不同,將會導致對法律、規章的理解不同從而也就會產生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所以保障自由裁量的公正行使就必須建立和完善行政自由裁量的監督和救濟制度。與稅務行政訴訟相比,行政內救濟“以其符合專業性、效率性和尊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優勢,為現代行政救濟制度所廣泛采用”。但如前所述,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制度尚不完善,制約了稅收相對人對稅收自由裁量權的控制作用。今后可以考慮:(1)進一步完善稅務行政復議機構的設置,嚴格實行復議機構的職責獨立、機構獨立;(2)放寬條件限制,實行選擇性復議前置制度,提高救濟方式的靈活性;(3)擴大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減少列舉式立法制造的受案范圍“盲區”;(4)將稅務行政復議資格擴大到間接行政相對人,以更好地保護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改革審理方式,試行辯論、質證等開庭審理方式,引入陪審制,提高納稅人對稅務行政復議結果的認同感和信任度。

    (四)創新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制度

    司法審查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審查不是對“行政自治”的總體否定,其目標不是代行行政自由裁量權,而是制約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審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機關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機關盡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6]。”司法審查一方面可以通過糾錯實行權利救濟,另一方面可以形成外部強制壓力,規范稅務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為了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制度的控制作用,首先要在立法上擴大司法對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審查范圍,突破審查范圍的限制,避免審查標準的含混不清。其次要提高稅收司法審查人員的業務能力,保證司法監督的有效性。稅務行政訴訟本身的專業性要求我國的行政庭法官必須是通曉稅收、會計、法律的復合型法官,因此,要充分發揮司法審查的監督功能,必須是專職的稅務法官才能勝任。再次,在稅收行政訴訟程序中,要提高管轄級別,防止地方政府對稅收司法審查的干預。最后,應逐步引入行政判例制度,用行政判例的方式確立司法審查的參照標準,彌合成文法的不足。

    (五)推行稅務行政責任制度

    第2篇

    (一)我國稅收自由裁量權的主要體現

    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實質是行政機關依據一定的制度標準和價值取向進行行為選擇的一個過程。由于稅務行政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而且我國當前處于社會轉型期,稅收制度處于不斷變化中,國家賦予稅務機關較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具體包括:

    1.權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稅收法律法規對權力的行使未作規定,或雖有規定,但比較籠統和原則,需要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行使這一權力或如何行使這一權力,它包括作為及如何作為與不作為。如《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中“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至于如何“統籌安排”、具體多少“檢查次數”沒有明確規定,給稅務檢查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間,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由決定。

    2.權力行使方法的自由選擇。權力行使方法的自由裁量是指稅法對稅收執法權行使的方法未作規定或未作詳細規定或規定了多種方法,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行為的方法。如《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稅款。在稅款征收過程中,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當的方法。

    3.權力適用標準的自由決定。稅法對稅務機關運用權力處理具體事件的標準未作明確、具體、詳細的規定,使用一些語義模糊的詞,缺乏認定標準的法定條件,由稅務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判斷運用權力的標準。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嚴重的違法行為可給予2000元至10000元的從重處罰,但什么樣的情節為“嚴重”的標準并不具體明確,而由稅務機關裁量決定。

    4.權力適用幅度的自由確定。稅法在稅收執法權的行使上規定了一定的幅度,稅務機關可以在法定的幅度內對特定的事項做出適當的處理。如上例中的“2000元以下”以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均系罰款的幅度,在這個幅度內,稅務機關可以酌情決定罰款的具體數額。

    5.權力行使時限的選擇。稅收法律、法規對具體行政行為未規定具體的時限,稅務機關在何時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上有自由選擇的余地。仍以《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為例,其中“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稅法對“限期”沒有具體的規定,此時稅務機關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

    (二)稅收自由裁量權制度控制體系的構成

    綜觀我國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執法體系可以發現,我國稅收法律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創設,主要體現在《征管法》中集中于執法程序中的自由裁量,而非事實要件階段的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在我國稅收行政執法能力和水平還不能完全適應依法治稅要求的情況下,提出事實要件裁量,可能破壞稅收法治的統一性和公平性;其二,在稅收行政救濟手段和渠道存在阻滯的情況下,相對人的權利和利益可能會受到更多的侵害,很難保證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衡;其三,對稅收法律中的“不確定概念”和稅收行政執法實踐中發現的新問題可以通過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來解決,而不能由稅收行政機關“自由裁量”;其四,按照行政執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事實要件的自由裁量會增加稅收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加大稅務機關的工作量。因此,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控制體系也主要是針對稅收行政程序中的制度創設,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內容:(1)立法程序的制度保證。在立法過程中,為納稅人提供參與意見的機會,并將該程序引申至包括稅收行政法規等各類稅收制度的制定過程中,從源頭上確保納稅人制約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2)執法程序的制度控制。將與納稅人合法權益直接相關的稅收執法程序,如稅收征收程序、稅收檢查程序、稅收處罰程序、稅收行政強制程序等,納入法律規范的控管范圍,實現稅收自由裁量權的程序控制。(3)行政行為的事后救濟。通過稅務機關的自身監督、內部的稅務行政復議、外部(主要是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監督審查對稅務機關因自由裁量失當對納稅人權益造成的損害進行事后救濟,通過責任追查對非法裁量行為進行警示和控制。

    二、稅收自由裁量權制度控制的目標

    稅收管理實踐充分說明:稅收自由裁量權既有存在的絕對必要,同時稅收自由裁量權的越界行使又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必須建立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控制體系。該體系的構建應著眼于實現對稅收自由裁量權以下兩個方面的控制:

    (一)合法性控制——稅收自由裁量權有效行使的形式要求

    稅務行政的起點是依法治稅,這一目標既是對納稅人管理的要求,也是稅務機關行政的方向。稅收自由裁量權是稅務行政的重要內容和方式之一,也應該以法治為準繩,所以稅收自由裁量權的起點和基本要求即遵守法律規定。合法性控制是對稅收自由裁量行為最基本的要求。對稅收自由裁量權而言,合法性控制主要是審查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形式要件,它要求稅務機關行使行政管理不僅要遵循實體法,還要遵循程序法,同時稅收行政裁量必須在稅收法律法規授權的范圍內進行,按照法律規定的適用對象、條件范圍、行為期限,依法律規定的程序選擇行政方式。

    (二)合理性控制——稅收自由裁量權有效行使的實質要求

    2004年3月,國務院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綱要》在依法行政中提到了“合理行政”的要求,指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應當避免采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這些要求概括起來就是“合理行政”原則。

    隨著行政活動日益復雜,自由裁量權日益得以擴張,形式上的合法不能完全消除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但實質上不合理的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對自由裁量權的更高層次的規范就是稅收行政合理性的保證。它要求執法行為,尤其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不僅在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在實質上要合理,這是對行政執法活動的最終要求。因此,“合理行政”原則相對于“合法行政”原則,是對行政機關更高級的要求。“合理行政”原則,要求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遵循比例適當原則。該原則要求稅務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稅收行政行為應當與相對人的行為事實、性質定位、情節輕重、社會影響相配比。

    三、我國稅收自由裁量權運行控制的制度缺失

    從我國當前的稅收執法來看,稅收自由裁量權存在被濫用的情形,其原因就在于無論是在稅收立法、執法還是司法上都對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恣意、專斷和無常行使動搖了稅收法治的根基:一方面,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成為權力尋租和行敗的工具;另一方面,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稅收自由裁量權運行中的制度控制缺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具體方面:

    (一)稅收法律體系中缺少稅收自由裁量權控制的法律原則和總體理念

    目前世界各國賦予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方式或是直接明確其基本范圍,或是分散在相關條文中,我國屬后一種情況。就整個稅法體系而言,缺乏一個對整體稅收制度進行規范的基本法律,同時,由于我國歷史文化傳統、社會價值觀以及稅收征管制度的長期影響,稅收自由裁量權缺少個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積淀和對個人權利的充分尊重,總體表現為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體系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則。法律原則是法律規范的基礎,具有綜合性、本原性、穩定性的特征。法律原則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重要作用:其一,法律原則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體現,直接決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質、內容和價值取向,構成了整個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其二,法律原則是法律制度內部協調統一的重要保障;其三,法律原則對法制改革具有導向作用,是后繼立法的出發點;其四,從法律實施上看,法律原則指導著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可以彌補法律漏洞,限定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范圍。在西方國家,行政自由裁量權控制的法律原則十分發達,并且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國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美國的“非專斷、反復無常或濫用權力”原則、德國的“比例原則”都是保證自由裁量權公正運行的基本原則。

    (二)稅務系統內部缺乏自由裁量的行政準則

    由于稅收行政活動的變化性、復雜性、專業性、技術性以及探索性等因素,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不斷擴張。但是現代行政法規出現了兩個主要變化:法律本身的實體性標準日趨抽象公設化和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內容日漸細則化和明細化。由于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充分了解本領域的行政實踐經驗,從而具有“提煉”本系統內部富有實際操作性和明確統一標準的能力,“為了對行政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有效限制,應當鼓勵行政機關通過連續的行政立法,將行政過程中積累起來的理性和智慧規則化”,例如稅務機關為了行使稅收自由裁量權對稅收法律、法規的細化和量化就是在本系統內部不同層級上對稅收自由裁量權的約束和限制。裁量基準一經建立,在稅收科層制管理體系下有利于提高稅收自由裁量的層次,抑制稅收行政裁量行為的恣意和專橫;有利于加強對稅收行政裁量行為的層級監督,制約裁量領域的權力尋租和腐敗。但是,目前我國稅收機關內部自由裁量的行政標準統一層級較低,難以保證稅收行政執法的統一性、公平性和穩定性,也不利于稅務部門內部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和裁決。

    (三)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程序控制制度不盡完善,理由說明制度缺失

    由于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不斷膨脹和擴張,客觀上提出了加強對行政權的制約、防止行政權力濫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審查制度往往難以對濫用自由裁量權進行預防性控制,程序控制成為制約、規范稅收自由裁量權的重要舉措。稅收法律程序是稅務機關在行使權力或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法定的時間和空間上的步驟和方式。誠如馬克思所言,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內在生命的表現”。程序控制要求稅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嚴格遵守執行各項程序規則,認真履行告知、聽證、回避、不單方面接觸等制度,通過程序限制稅務行政人員的主觀隨意性。其中,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起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行政行為合理性說明制度,該制度能夠敦促行政機關認真考慮問題,制止自由裁量權恣意行使。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個判決中聲稱的“非正式程序不需要正式的事實裁定,但需要解釋和說明”。對于對行政相對人權利影響較大的自由裁量行為,行政人員有義務說明法律根據和裁量理由,然而在我國在稅收自由裁量的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這一制度。

    (四)稅收自由裁量失當的事后救濟制度不利于對自由裁量行為的實際控制

    因稅收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而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時,可以實行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兩種救濟方式。稅務行政復議制度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種層級監督機制,是一種內部糾錯機制。與外部的司法審查制度相比,行政復議具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弱點和缺點:其一,垂直管理體制存在弊端,復議機構缺乏中性。稅務行政復議實行條條管轄模式,由于部門間聯系密切、職責相關,甚至利益與共,因此復議監督往往難以保持中立。其二,我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稅務行政復議一般采取書面審理形式,因此復議過程中沒有言辭辯論、相互質證,不利于通過觀點碰撞認定事實。其三,作為一種內部的糾錯機制和科層制的控制機制,如果外部控制機制不健全,控制力度不夠,稅務行政復議就會存在“激勵”不足的問題,導致規避法律、躲避司法審查現象的出現。其四,稅務行政復議的前提條件提高了事后救濟的門檻。《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不僅規定了復議前置程序,而且對復議前置附加了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條件,這一規定實際上是限制了相對人的救濟權利,部分自由裁量行為因相對人資格受限而免于審查,不利于實現公正的裁量和從根本解決稅務行政糾紛。

    與此同時,稅收自由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也存在履行障礙:一是稅務行政執法專業性強,部分涉稅案件案情復雜,在沒有專業的稅務法院或稅務法庭的情況下,對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救濟,顯得力不從心。二是對稅收自由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容易引發司法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司法部門因審慎對待而謹慎為之。三是從法律經濟的角度看,救濟費用的高低直接影響到相關主體購買“救濟產品”的積極性,進而影響救濟資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過救濟來“復原”權力的費用過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數主體都拒之于救濟之外,那么救濟就不能實現。四是司法審查的范圍不利于全面控制稅收自由裁量權。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個規定也就決定了我國司法審查的對象集中于具體行政行為,標準是合法性審查。

    四、完善稅收自由裁量權制度控制體系的建議

    (一)稅務行政機關應致力于建立規定裁量基準的內部行政規則

    自由裁量權部分歸因于立法者認知能力的局限、語義的模糊特性、固定規則與流動現實的矛盾及執行人的個人原因,然而由于行政機關有大量的行政實踐經驗,有可能進一步“提煉”出具有實際操作性、更細致深入、更明確的裁量標準。因此,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稅收征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稅務機關依法律、法規規定享有較大自由裁量權的行為,進行梳理、分類,制定具體、細化、量化的實施辦法,縮小自由裁量空間,從源頭上降低自由裁量權被濫用的風險:一是要細化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縮小稅務執法人員自由裁量的空間。二是依托信息平臺,固化自由裁量權。對稅收管理中的自由裁量行為,通過相應的管理模塊創設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刻度表”,變主觀裁量為客觀裁量。三是遵循慣例和先例原則,保持內部行政標準的相對穩定和連續,對同一類稅務行政行為的認定和處理要有一個相對統一的標準,力求相同情況平等對待,同類情況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前后事件處理一致。稅務行政內部準則一方面可以確保裁量行為的統一性平等性,另一方面也可以為稅務行政裁量行為的行政復議和司法審查提供參照。

    (二)建立以稅務行政行為理由說明制度為核心的理性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即程序的合理性。法的合理性分為價值(實質)合理性和工具(形式)合理性,程序理性即二者的統一:一方面,程序的合理性是指通過法律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從實體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實體正義的;另一方面程序理性是指一個法律程序產生結果的過程是一個通過事實、證據以及程序參與者之間平等對話與理性說服的過程。也就是說,程序在過程上應當遵循通過理性說服和論證做出決定的要求,不是恣意、專斷地做出決定。程序理性是正確行使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前提和保證,稅務執法實踐也充分證明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往往與程序不合法相伴隨。理性程序制度不僅要求稅收行政自由裁量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而且應滿足執法合理性的實質要求。

    行政行為理由說明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在做出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行為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必須向行政相對人說明其做出該行政行為的事實因素、法律依據以及進行自由裁量時所考慮的諸多因素。對于理性程序的運作來說,理由說明制度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對程序操作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進行一種理性的控制:(1)理由說明制度促使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作出決定的過程中,盡量避免恣意、專斷、偏私等因素,因為只有客觀、公正的理由才能夠經得起公開的推敲,才能夠有說服力和合法性。因此,說明制度是對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的一個有效環節和機制。(2)理由說明制度有助于對決定不滿而準備提起申訴的當事人認真考慮是否要申訴,以何種理由申訴,避免無謂和無效訴訟。(3)理由說明是程序公開的體現,意味著對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人格與尊嚴的對等和尊重,當事人知悉稅務機關自由裁量的動機和原因,有助于其日后行為的調整。(4)理由說明制度在形式上表明行政行為是理性思考的結果,因此有助于增強人們對決定合理性的信心,避免當事人雙方對立。(5)說明制度可以形成慣例和先例,有利于平等保護,有助于行政救濟和司法審查。可見,理由說明制度是程序理性的重要內容和基本要求,是稅收自由裁量權程序控制的關鍵一環,要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就必須要求行政主體在其決定中說明理由并告知當事人。

    (三)完善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為降低納稅人的權利救濟成本提供制度保障

    在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實際行使過程中,由于稅務人員千差萬別,個人素質和價值取向不同,將會導致對法律、規章的理解不同從而也就會產生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所以保障自由裁量的公正行使就必須建立和完善行政自由裁量的監督和救濟制度。與稅務行政訴訟相比,行政內救濟“以其符合專業性、效率性和尊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優勢,為現代行政救濟制度所廣泛采用”。但如前所述,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制度尚不完善,制約了稅收相對人對稅收自由裁量權的控制作用。今后可以考慮:(1)進一步完善稅務行政復議機構的設置,嚴格實行復議機構的職責獨立、機構獨立;(2)放寬條件限制,實行選擇性復議前置制度,提高救濟方式的靈活性;(3)擴大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減少列舉式立法制造的受案范圍“盲區”;(4)將稅務行政復議資格擴大到間接行政相對人,以更好地保護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改革審理方式,試行辯論、質證等開庭審理方式,引入陪審制,提高納稅人對稅務行政復議結果的認同感和信任度。

    (四)創新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制度

    司法審查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審查不是對“行政自治”的總體否定,其目標不是代行行政自由裁量權,而是制約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審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機關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機關盡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6]。”司法審查一方面可以通過糾錯實行權利救濟,另一方面可以形成外部強制壓力,規范稅務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為了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制度的控制作用,首先要在立法上擴大司法對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審查范圍,突破審查范圍的限制,避免審查標準的含混不清。其次要提高稅收司法審查人員的業務能力,保證司法監督的有效性。稅務行政訴訟本身的專業性要求我國的行政庭法官必須是通曉稅收、會計、法律的復合型法官,因此,要充分發揮司法審查的監督功能,必須是專職的稅務法官才能勝任。再次,在稅收行政訴訟程序中,要提高管轄級別,防止地方政府對稅收司法審查的干預。最后,應逐步引入行政判例制度,用行政判例的方式確立司法審查的參照標準,彌合成文法的不足。

    (五)推行稅務行政責任制度

    行政責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必須對自己所實施的行政活動全部承擔責任,整個行政活動應處于一種負責任的狀態,不允許行政機關只實施行為,而對自己的行為不承擔責任。“離開了責任行政的原則,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將失去存在的基礎,也失去了判斷合法、合理的意義”。建立并落實行政責任制,可以敦促稅務行政主體及其稅務人員忠實地履行自己的行政責任,提高稅務執法質量,通過責任追究確保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

    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制度控制是一個綜合的系統工程,需要對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創設、運行、校正和補救實行全過程控制。不僅需要稅務行政機關加強內部控制,而且需要外部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相對人以及整個社會力量特別是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審計部門和新聞媒介的共同參與。外部控制的主要難點集中于“信息不對稱”,制度控制的重點在立法參與和監督審查,內部控制的主要問題是“激勵不足”,制度控制的重點在程序執行和責任追究。內部控制和外部控制兩者互為條件、互相促進,方能建立一個有效的制度控制體系。

    第3篇

    摘要: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生態資源破壞加劇,環境污染嚴重,生態補償成為經濟發展過程中必須考慮的問題。生態補償財稅政策是生態補償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從財稅視角考察生態補償的路徑,應進一步完善生態稅收制度;構建多層次的生態補償財政分擔體系;建立財政補貼、財政投資有機融合的財政補償機制;完善生態補償財稅政策的配套措施;建立基于市場經濟背景下的生態補償機制,實現經濟、社會、環境的和諧發展。

    關鍵詞:生態補償;財稅政策;路徑分析

    生態補償最早是一個自然科學的概念,后被引入到社會科學研究領域。生態補償作為保護生態環境的一項經濟手段,是20世紀50年代以來開始出現并逐步成為環境政策的一個重要領域,其核心內容是生態保護外部成本內部化,建立生態補償機制,改善、維護和恢復生態系統服務功能,調整相關利益者因保護或破壞生態環境活動產生的環境利益及其經濟利益分配關系,以內化相關活動產生的外部成本為原則的一種具有經濟激勵特征的制度。

    財稅視角下的生態補償涵義更加廣泛,其政策涵義是一種以保護生態服務功能、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為目的,運用財政稅收手段,調節生態保護者、受益者和破壞者經濟利益關系的制度安排。…財稅政策是生態補償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從財稅視角下考察生態補償路徑,有助于拓寬生態補償的理論思路和操作渠道。

    一、生態補償與生態稅收政策

    生態補償資金籌措渠道是多方面的,但生態稅收收入是其中重要的來源。借鑒國外先進的生態稅收建設經驗,完善生態稅收政策,建立與生態補償機制相適應的生態稅收體系,是稅制改革的要求,也是經濟、社會、環境和諧發展的需要。

    (一)完善資源稅

    1拓寬資源課稅范圍。(1)應擴大資源課稅的課征范圍,征稅范圍除包括自然資源中礦產資源(非金屬礦原礦、金屬礦原礦、黑色金屬礦原礦、石油、天然氣、煤炭)和鹽之外,應開征水資源稅,以解決我國日益突出的缺水問題。(2)開征森林資源稅和草場資源稅,以避免和防止生態破壞行為。(3)將稀缺性的可再生資源納入資源稅征稅范圍。(4)擴大土地征稅范圍,將在農村占有土地用于非農業生產納入土地使用稅征稅范圍之中,對于農民居住用地給予稅收優惠,平衡城鄉之間土地使用稅的稅收負擔。

    2建立多層次的資源課稅體系。完善的資源課稅體系應該涵蓋開采者開發資源、生產者耗費資源、消費者消費以資源為原材料而生產的產品及對其產生的廢棄物處置的整個過程。可在各個環節,根據各自的特點,設置相應的稅種,形成協調統一、目標一致的資源稅體系。(1)在開采階段,可以設置資源稅。引導資源的合理開發,限制在資源開采過程中發生“采富棄貧’’的現象。(2)在生產階段,設置生態稅。首先在生產過程中限制使用稀缺資源以及不可再生資源,對以稀缺資源和不可再生資源為原料進行生產的行為征稅;對生產過程中使用替代品行為給與一定的稅收優惠。其次根據生產過程對環境的影響,限制生產行為對自然環境產生的污染,避免走西方發達國家在工業化過程中所走的“先污染,再治理”的彎路。(3)對產品的消費行為,可以通過科學地設置消費稅稅目,對消費行為和消費習慣進行限制或鼓勵,通過引導消費行為,誘導消費方向,間接影響資源品在生產中的運用和資源的開發。這種間接作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效果更好。(4)對廢棄物的處置征收環境保護稅,使企業產生的外部成本通過稅金的形式集中起來,為國家治理環境提供資金保證。通過上述各環節的協調統一,實現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

    3合理設計資源課稅的計稅依據和稅率。對資源課稅的計稅依據和稅率的合理配置可以考慮分兩個層次進行:首先以開采量為計稅依據,設計合理的定額稅率,在這一層次主要解決對絕對地租的分配問題。即所有權壟斷應取得的收益;然后,再按銷售價格為計稅依據,設計合理的比例稅率,在這一層面上解決相對地租,即經營壟斷帶來的超額利潤。將資源課稅的計稅依據從銷售數量改為開采量,使企業積壓的資源產品也負擔稅收,增加了企業的成本,使企業從關心本企業微觀效益角度合理安排資源的開發,引導企業珍惜與節約國家資源,避免過度開采。以銷售價格為計稅依據,使資源課稅的稅額隨著資源的價格的變動而變動,價格杠桿和稅收杠桿相互協調,發揮調節作用。

    (二)調整消費稅

    為了增強消費稅的環境保護效應,籌措生態補償資金,應對現行的消費稅進行改革。擴大消費稅征收范圍,將天然氣、液化氣、煤炭等二氧化碳排放量大的能源類產品作為應稅消費品;把一些可能造成環境破壞的產品(如電池、殺蟲劑、一次性塑料用品等)納入征稅范圍,達到以較低的成本刺激廠商或個人減少污染。適當提高含鉛汽油的稅率,以抑制含鉛汽油的消費,推動汽車燃油元鉛化進程。在繼續實行對不同排氣量的小汽車適用差別稅率的基礎上,應對排氣量相同的汽車,視其是否安裝尾氣凈化裝置而實行區別對待,并應明確規定對使用“綠色”燃料的汽車免征消費稅,以促使消費者和制造商做出有利于降低污染的選擇。

    (三)開征環境稅

    在生態經濟建設過程中,各國都在努力尋求經濟發展、環境保護和稅制建設的最佳結合點,環境稅收政策日益發揮重要作用。各國政府的生態環境稅大致可分有以下幾種:

    1對污染排放物進行課稅。征收此類稅的目的是利用稅收政策限制或禁止某些經濟活動。主要稅種有二氧化碳稅、二氧化硫稅、水污染稅、固體廢物稅、垃圾稅等。

    2對有污染環境后果和資源消耗較大的產品征稅。征收此類稅的目的在于通過課稅促進企業最大效率地利用能源、燃料和原料,并能回收循環使用,減少廢物的遺棄與排放,減輕環保壓力,并能節約能源。主要稅種有油稅、舊輪胎稅、飲料容器稅等。

    3對造成其他社會公害的行為征稅。如為了控制噪音對人類生活環境的危害,針對飛機和工業交通所產生的噪音,根據噪聲水平和噪聲特征征收噪音稅;為減少城市交通壓力,改善市區環境開征擁擠稅。㈨

    隨著科學發展觀的全面落實,在我國開征環境稅已經非常必要。目前,我國環境稅課征對象可暫定為排放的各種廢氣、廢水和固體廢棄物。對于一些高污染產品,可以以環境附加稅的形式合并到消費稅中。在開征環境稅的初期,為易于推行,稅目劃分不宜過細,稅率結構也不宜太復雜。可考慮將現行的水污染、大氣污染、工業廢棄物、城市生活垃圾廢棄物、噪音等收費改為征收環境保護稅,發揮稅收對環保工作的促進作用。

    (四)完善排污收費制度

    逐步擴大排污收費的范圍,將各種污染源納入收費范圍內,制定嚴格的征收標準,加大收繳力度。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將環境要素成本量化納入企業生產成本,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建立公平合理的生態補償機制。

    二、優化生態補償財政投入政策

    地區之間的經濟發展不平衡,生態補償資金豐腴程度不同,補償能力差別較大,有效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手段是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財政轉移支付制度。財政轉移支付是生態補償最直接的手段,也是最容易實施的手段。

    (一)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的幾個相關問題

    1轉移支付規模。在安排財政轉移支付生態補償資金時,首先應合理確定轉移支付規模,一方面在總量上要有足夠的數量保證,解決生態補償公共支出責任的縱向不平衡和緩解地區間財力差距擴大的趨勢,逐步實現各地的基本生態補償公共支出的均衡;另一方面,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應有上限,如果轉移支付規模太大,超出了合理范圍,會在資金分配過程中造成交易成本無謂增加和效率損失。財政轉移支付的額度應使財政收支的縱向不平衡達到既能保持上級政府的控制力,又使損失的效率最小化。

    2轉移支付對象。中央的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應在全國范圍內根據需要確定重要支持對象。西部和三江上游地區的天然林保護和退耕還林還草工程對全國的生態安全至關重要,應成為國家財政進行生態補償的重點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和環境污染的實際情況,在本級預算范圍內確定轄區內的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對象。

    3轉移支付結構。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環境污染情況的加劇,在加大財政調控力度的同時,應優化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的結構。以科學發展為主線,注重加強政策引導,著力推進結構調整、節能減排、自主創新,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

    (二)構建多層次的生態補償財政分擔體系

    1中央政府財政轉移支付。中央政府在安排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時,主要針對全局性的補償問題,將全國作為一盤棋,通盤考慮,加大對中西部地區、生態效益地區的轉移支付力度,改進轉移支付辦法,突出對生態地區的轉移支付,設立重點生態區的專項資金和西部生態補償與生態建設基金。對欠發達縣實行稅收增量返還和激勵性轉移支付辦法,促進縣域經濟的協調發展。

    2省級財政轉移支付。省級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應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合理安排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向、規模,明確投資重點、分配使用原則和專項資金的使用范圍等內容。重點是對重要生態功能區的支持,關注本省欠發達地區的生態補償的落實。設立環境整治與保護專項資金,整合現有市級財政轉移支付和補助資金。在資金安排使用過程中,市級各部門明確傾斜性的生態環境保護項目,結合年度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目標責任制考核結果安排項目。根據當地排污總量和國家環保總局公布的污染物治理成本測算,安排補償資金的額度,原則上應按上年度轄區內環境污染治理成本的一定比例安排補償資金。各省、市等地方政府可以就本地區生態環境項目設立地方補償資金,并可在補償計劃上單列出對物權受限人的補償。設立這種多層次的補償資金可以對地方環境保護起到刺激作用,同時形成上下多層的互動機制。

    3建立鄉鎮財政保障制度。首先,針對由于分稅制改革帶來地方鄉鎮財政收入減少的現狀,縣財政通過轉移支付補足鄉鎮生態補償資金缺口。其次,針對部分鄉鎮在保護生態環境方面所做的犧牲,縣財政應將增加生態保護補償預算資金,列入每年度財政預算。

    財政投人是構建生態補償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財政應根據不同的生態保護和生態補償的要求,以不同的形式,制定不同的財政補償投入政策,采取不同的措施,加大對環境保護建設的投入力度,補償維持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的公共資金。

    (三)建立財政補貼、財政投資有機融合的財政補償機制

    對于外部效應較大的公用設施、能源、交通、農業以及治理大江大河和治理污染等有關國計民生的產業和領域,財政投資應采用直接投資方式進行,以提高國民經濟的整體效益。對于收益率較低的生態保護項目,市場機制發揮作用有限,應采取財政補貼方式,使這些項目的收益率能夠有利于調動投資者參與生態保護項目的積極性。財政補貼的方式可以直接的補貼方式支付給投資于生態保護和生態維護的項目或投資者,也可以隱蔽的財政貼息的方式提供補貼,或者采取以獎代補的方式提供補貼,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

    三、建立生態補償財稅政策的配套措施

    (一)完善生態補償法律體系

    目前,我國生態補償的各種法律規定散見于一些不同層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之中,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一部生態補償的基本法律或行政法規,以對生態補償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主體、對象、范圍、標準、方式、資金來源等作出總體性規定,而且,現行的生態補償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生態補償政策在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政策與法律相比缺乏安定性、連續性與強制性。

    要解決生態服務提供者與受益者之間在環境資源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問題,應該盡早實現在生態補償領域國家層面的立法,明確補償主體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創建和完善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其主要內容就是從法律制度上確立由生態服務功能的受益者支付生態效益的相應費用,解決無償享有生態服務或環境效益的問題,并彌補生態環境保護者的損失。同時,在法律上進一步完善由生態環境的破壞者承擔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負外部性或將外部性成本內部化,并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重罰,提高違法成本。在依法治國的大環境下,法律制度作為必不可少的“硬約束”,在生態補償方面將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建立多層次生態補償資金渠道

    除了通過生態稅收籌集生態補償資金外,應使生態補償資金多元化,為生態補償提供充足的資金。

    1推行綠色金融貸款。合理利用信貸資金,引導信貸資金支持生態補償項目;有效利用國債這一有利的籌資手段,動用社會閑置資金進行生態補償,解決資金缺口問題;考慮發行中長期特種生態建設債券或彩票,籌集一定的資金;提高金融開放度、資信度和透明度,保持投資制度的一致性和穩定性,創造良好的條件,積極吸引國外資金直接投資于生態項目的建設。

    2完善生態環境治理備用金制度。對新建或正在開采的礦山,應以土地復墾為重點建立生態補償保證金制度。所有企業都必須在交納一定數量保證金后才能取得采礦許可,保證金應根據每年生態損害需要治理的成本加以征收,要能滿足治理所需全部費用。保證金可以通過地方環境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征收上繳國家。也可以在銀行建立企業生態修復賬戶、政府監管使用的方式交納。若開采企業未按規定履行生態補償義務,政府可動用保證金進行生態治理。

    3建立生態補償與生態保險協調體系。針對生態風險引入生態保險,建立生態風險分散機制,并通過生態保險籌集生態補償資金。生態保險在保護參保雙方利益的同時,對由于環境污染給受害方造成的損失進行賠付,并對保障生態安全的措施進行補充撥款。保險機制可以成為使生態環境損失大大降低的風險調節器與管理手段。這種直接的經濟激勵機制的應用可以作為對社會與自然相互關系調節的傳統經濟手段與法律手段的有益補充,也是污染者付費原則得到實施的生態經濟手段。生態保險實質上不僅是用來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而且對投保人來說是生態環境損害的預先安排,保證生態損失發生后能夠有效消除損失。

    (三)建立財政、稅收、環保三部門聯動機制

    為加強排污費的管理,應完善排污費的核定、征收、使用各環節的規章制度,并建立財政、稅收、環保三部門聯動機制。排污費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染者排污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數額進行核定,地稅部門負責代為征收,銀行入庫,財政統管,從根本上解決環保部門吃排污費的問題,建立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環境保護和生態補償的新機制。

    (四)構建生態補償機制社會參與和統一操作平臺

    生態補償機制的建立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政府、社會和公民的廣泛參與,需要各利益相關方的協調配合和相互監督。通過政府宏觀調控引導、市場機制有效配置、法律法規的約束、倫理道德的規范,建立有效的社會參與機制、社會監督機制、利益協調機制,構建相對統一的政策運行和協作平臺,保障我國生態補償政策體系得以有效實施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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