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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罰的歸責原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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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罰的歸責原則

    第1篇

    可能出現的問題

    《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執法實踐中,我們往往會遇到銷售者有陳述不知道其銷售的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提供了相應的進貨查驗記錄或者憑證等。執法者對此可能會產生如下幾個問題:一是如何判斷“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其來源”;二是銷售者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三是在銷售者提出本條所規定事由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是否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實際上,上述問題不僅是實踐問題,還涉及到行政法、證據法乃至刑法領域的基本理論問題。

    處罰的規范分析

    《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對銷售者行政法律責任從輕和減輕的規定,是對當事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應當注意的是,這類情形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的法定情節有所區別。

    行政處罰是否需要以過錯為責任要件?學理上頗有爭論。拋開學理爭論暫且不談,從《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偽造”等用語看,法律明顯是將主觀因素納入責任要件的。那么,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是否屬于過錯因素呢?法律理論中關于過錯的討論紛繁復雜,行政法中一般有三種觀點:一是借鑒刑事法領域中的犯罪主觀要件理論,將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其中,在考察當事人主觀因素時分別考量其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采用民事法領域中過錯的分類,將過錯區分為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三是大陸法系行政法上提出的行政罰的責任形態,包括故意、過失和推定責任。我們認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以《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為例,“以假充真”的過錯表現在行為人有“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征、特性的產品的欺詐”,具體表現為其認識因素是“知道此產品非彼產品”,意志因素是“仍然冒充進行了生產、銷售”。因此,就銷售者責任而言,當事人如果都沒有認識到產品的違法性,又有何“過錯”?但《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僅僅是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責任的條款,而不是免責條款。因此,從法律邏輯上,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是矛盾的。

    判斷“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在學理上屬于證據法上的證明標準問題。理解證明標準必須要和證明責任的分配聯系起來,換句話說,不同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直接影響了要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所以,我們先看關于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證明責任包括主張責任(又稱提出證據的責任、主觀責任)和舉證責任(又稱說服責任、客觀責任)。《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是關于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主張責任的規定。但是,當該事由真偽不明時,有誰承擔證明責任呢?或者說,該事由真偽不明時,行政機關是否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呢?有人認為根據行政訴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從輕、減輕事實真偽不明時的證明責任應當由銷售者承擔。對此,我們從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來分析。

    關于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多數人認為應當比照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因為行政處罰是有權機關基于行政管轄權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實施的行政懲戒,行政犯和刑事犯屬于“量”的不同已成為大陸法系國家通說。自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施行以來,我國關于在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認識日漸一致,尤其是在行政處罰案件領域。一般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及《證據規定》第六條的規定,行政機關承擔著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包括全面收集證據的責任和對相對人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的證明責任。應當說,這樣的規定和實踐對于法治政府建設和對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具體到《產品質量法》,有人認為第五十五條對銷售者責任從輕或者減輕的規定屬于法律的特別規定,是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特別規定。筆者認為,無論是上述“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或者舉證責任倒置的說法都不符合有關行政處罰中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是行政處罰中的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是《行政處罰法》和《證據規定》中已經明確規定的;二是“誰主張,誰舉證”已經不能稱為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因為證明責任的分配主要是對要件事實證明的分配,而不同的主體可對同一要件事實進行主張成立或者不成立,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根本無法進行證明責任的分配;三是舉證責任倒置是證明責任分配的反例,對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倒置意味著該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負證明責任的一方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按照倒置說,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事由真偽不明時,由銷售者承擔相應的風險。一旦如此,過錯要件的證明責任就由銷售者負擔,這和第五十條等規定的過錯要件由行政機關證明又存在著不一致。所以第五十五條應當是關于主張責任的規范,而不是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范。

    理清了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問題后,我們繼續回到“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的問題上。證明標準在不同的領域是不同的。多數意見認為,在行政訴訟領域尤其是重大行政處罰案件中,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明標準應當比照刑事訴訟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但是,第五十五條不能照此推斷。因為第五十五條本身不是關于證明責任重新分配的規范,而是關于主張責任的規范。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事由,不是責任構成要件而是責任從輕(減輕)事由,所以“充分”和“如實”應當是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要求予以證明。

    沒有過錯可否進行行政處罰

    上述論證已經說明《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內在邏輯上的混亂,其關鍵點是雖然其以過錯來判斷是否承擔責任,但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依然不予免責。那么,沒有過錯是否可以進行行政處罰,學理上頗有爭論,但是實踐中可以說是拋開了爭論并存在著以下做法:一是法律明確規定以故意或者過失為責任構成要件的,行政機關就在調查中收集相關的主觀因素證據并試圖加以說明,如《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二是法律規定尚不明確的,結合有關條款的規定,利用推定責任(過錯推定)的方法,對是否構成違法進行認定,如單從《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看,不能明確是否要以過錯為責任要件,但結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質量擔保義務,實務中多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按照推定責任的方法加以認定;三是法律沒有規定,執法中一般對主觀因素也不加以關注,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只要求有生產行為即可。

    第2篇

        可能出現的問題

        《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執法實踐中,我們往往會遇到銷售者有陳述不知道其銷售的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提供了相應的進貨查驗記錄或者憑證等。執法者對此可能會產生如下幾個問題:一是如何判斷“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其來源”;二是銷售者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三是在銷售者提出本條所規定事由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是否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實際上,上述問題不僅是實踐問題,還涉及到行政法、證據法乃至刑法領域的基本理論問題。

        處罰的規范分析

        《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對銷售者行政法律責任從輕和減輕的規定,是對當事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應當注意的是,這類情形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的法定情節有所區別。

        行政處罰是否需要以過錯為責任要件?學理上頗有爭論。拋開學理爭論暫且不談,從《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偽造”等用語看,法律明顯是將主觀因素納入責任要件的。那么,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是否屬于過錯因素呢?法律理論中關于過錯的討論紛繁復雜,行政法中一般有三種觀點:一是借鑒刑事法領域中的犯罪主觀要件理論,將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其中,在考察當事人主觀因素時分別考量其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采用民事法領域中過錯的分類,將過錯區分為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三是大陸法系行政法上提出的行政罰的責任形態,包括故意、過失和推定責任。我們認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以《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為例,“以假充真”的過錯表現在行為人有“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征、特性的產品的欺詐”,具體表現為其認識因素是“知道此產品非彼產品”,意志因素是“仍然冒充進行了生產、銷售”。因此,就銷售者責任而言,當事人如果都沒有認識到產品的違法性,又有何“過錯”?但《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僅僅是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責任的條款,而不是免責條款。因此,從法律邏輯上,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是矛盾的。

        判斷“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在學理上屬于證據法上的證明標準問題。理解證明標準必須要和證明責任的分配聯系起來,換句話說,不同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直接影響了要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所以,我們先看關于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要件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證明責任包括主張責任(又稱提出證據的責任、主觀責任)和舉證責任(又稱說服責任、客觀責任)?!懂a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是關于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主張責任的規定。但是,當該事由真偽不明時,有誰承擔證明責任呢?或者說,該事由真偽不明時,行政機關是否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呢?有人認為根據行政訴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從輕、減輕事實真偽不明時的證明責任應當由銷售者承擔。對此,我們從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來分析。

        關于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多數人認為應當比照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因為行政處罰是有權機關基于行政管轄權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實施的行政懲戒,行政犯和刑事犯屬于“量”的不同已成為大陸法系國家通說。自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施行以來,我國關于在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認識日漸一致,尤其是在行政處罰案件領域。一般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及《證據規定》第六條的規定,行政機關承擔著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包括全面收集證據的責任和對相對人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的證明責任。應當說,這樣的規定和實踐對于法治政府建設和對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具體到《產品質量法》,有人認為第五十五條對銷售者責任從輕或者減輕的規定屬于法律的特別規定,是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特別規定。筆者認為,無論是上述“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或者舉證責任倒置的說法都不符合有關行政處罰中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法理。一是行政處罰中的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是《行政處罰法》和《證據規定》中已經明確規定的;二是“誰主張,誰舉證”已經不能稱為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因為證明責任的分配主要是對要件事實證明的分配,而不同的主體可對同一要件事實進行主張成立或者不成立,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根本無法進行證明責任的分配;三是舉證責任倒置是證明責任分配的反例,對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倒置意味著該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負證明責任的一方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按照倒置說,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事由真偽不明時,由銷售者承擔相應的風險。一旦如此,過錯要件的證明責任就由銷售者負擔,這和第五十條等規定的過錯要件由行政機關證明又存在著不一致。所以第五十五條應當是關于主張責任的規范,而不是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范。

        理清了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問題后,我們繼續回到“有充分證據證明”和“如實說明”的問題上。證明標準在不同的領域是不同的。多數意見認為,在行政訴訟領域尤其是重大行政處罰案件中,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明標準應當比照刑事訴訟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但是,第五十五條不能照此推斷。因為第五十五條本身不是關于證明責任重新分配的規范,而是關于主張責任的規范。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事由,不是責任構成要件而是責任從輕(減輕)事由,所以“充分”和“如實”應當是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要求予以證明。

        沒有過錯可否進行行政處罰

        上述論證已經說明《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內在邏輯上的混亂,其關鍵點是雖然其以過錯來判斷是否承擔責任,但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依然不予免責。那么,沒有過錯是否可以進行行政處罰,學理上頗有爭論,但是實踐中可以說是拋開了爭論并存在著以下做法:一是法律明確規定以故意或者過失為責任構成要件的,行政機關就在調查中收集相關的主觀因素證據并試圖加以說明,如《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二是法律規定尚不明確的,結合有關條款的規定,利用推定責任(過錯推定)的方法,對是否構成違法進行認定,如單從《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看,不能明確是否要以過錯為責任要件,但結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質量擔保義務,實務中多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按照推定責任的方法加以認定;三是法律沒有規定,執法中一般對主觀因素也不加以關注,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只要求有生產行為即可。

    第3篇

    【關鍵詞】 公路賠補償;民事性質;公平原則;對策

    一、理論上的爭議

    一方是以翟羽學者為代表的“公路賠(補)償費具有民事和行政雙重法律性質”??梢院唵蔚臍w納為:公路賠補償案件中既包含行政行為,又包含著民事行為。他認為,在處理的方式上,路政管理機構采用的是行政行為,而當事人賠補償費的計算標準是民事責任的方式標準。

    一方是以來建忠學者為代表“公路賠(補)償費實際上屬于民事性質”。他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有關規定,如第八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公路賠(補)償應當是一種民事行為,而不是行政行為。

    另有學者認為公路賠補償問題實踐中是以行政性質來處理的。理由如下:根據路政管理規定第三十四條,按照路產損壞賠(補)償案件處理程序:立案;調查取證;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或聽證;制作并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收取公路賠(補)償費;出具收費憑證;結案??梢悦黠@看出,這些程序與行政處罰的程序基本一致,只是要求略低。

    路政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更明確表明,本規定對公路賠(補)償案件處理程序的具體事項未作規定的,應當參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處理。

    實踐中,很多地方都是參照行政處罰的要求對公路賠(補)償案件進行處理的。處理程序一般是由路政管理機構在現場對現場路產損壞情況進行詢問、勘驗后,確定賠(補)償費的金額(標準由路政管理機構根據省財政廳、物價局、交通廳聯合頒布的公路路產損壞賠(補)償費標準)。然后由路政管理機構制作、送達交通行政案件處理決定書,再由損壞路產當事人繳納路產損壞賠(補)償費,路政管理機構收取路產損壞賠(補)償費。路政管理機構應當開具省財政廳制作的賠(補)償費專用票據。公路賠(補)償費該項費用最終應當交給公路管理機構的養護部門用于修復路產,應當用于受損公路的修復,不得挪作他用。從中可以發現,如今整個行業內部并沒有明確規定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這種行為屬于哪一種具體行為。但是我們可以在路政管理規定及實踐中發現,大多數地方都是參照行政處罰的要求進行的,只是較行政處罰標準稍低。

    我們比較贊同來建忠學者的“純民事性質論”。并希望在法律規范或是實踐上更好的向民事賠(補)償靠攏。

    首先,公路賠(補)償案件不屬于行政處罰,也不類似于行政處罰。我們可以看出行政處罰法沒有與之相關規定。行政處罰是對當事人的一種懲戒,而賠(補)償費并不具有懲戒性質,二者有本質的區別;行政處罰是一種典型的行政行為,不包含民事行為,而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中明顯包含民事行為。

    其次,處理程序簡單便捷。實務上,如果我們要求當事人一并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認為這樣更利于保護路產路權,但相應的問題也出現了:同一案件同時適用行政處罰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明顯不利于操作,使本來簡單的處理程序變得復雜、繁瑣。

    二、路產損害歸責原則

    從以上損害路產的情形我們可以看出公路路產損害的行為種類不同,其歸責原則不能一概而論,我們參考侵權法歸責原則認為主要有以下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在公路路產損害案例中應用最為廣泛。例如: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維修車輛時,因為疏忽沒有采取相關措施導致油類污染高速公路路面,這種情況下機動車駕駛人存在主觀過錯,應負侵權的民事責任。

    2、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公路路產損害案件中起到了愈來愈重要的作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于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除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見,作為“高速運輸工具”的機動車輛而產生的責任,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中表明“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庇纱丝梢钥闯鼋煌ㄊ鹿试斐筛咚俟仿樊a損害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時,駕駛人所承擔的就是無過錯責任。

    3、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在公路路產賠補償案件中的適用是最需要注意的。機動車駕駛人因緊急避險造成路產損害,一般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時候,需要注意以下問題:一是對適用范圍的界定。適用此原則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無此前提便不能適用公平原則。二是調解為先。爭取當事人達成和解并簽訂協議。很明顯,此做法不僅有利于雙方當事人穩定,而且會有利于協議簽訂后的執行。三是現實狀況和責任分擔?,F實狀況主要是指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對損失的承受能力。其實,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時候,法官需要綜合各方面的因素進行全面判斷,明確區分雙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如在雙方經濟條件和承受能力相當的時候,可以進行平均分擔,而如果雙方當事人存在差距較大時,就可以考慮一方承擔大部分,另一方承擔小部分,這樣就體現出了公平的原則精神。

    三、完善公路路產損害民事索賠機制的對策

    目前,從全國范圍來看,路產損害民事索賠的主體不盡相同,主要有交通行政部門索賠、經營公司主動索賠兩種方式。部分省市行政機關聯合制定頒發的賠(補)償標準具有列舉性和有限性的特點,不能涵蓋所有的路產內容和范圍,這為交通行政執法帶來了不便,許多路產設施被損壞后執法部門不能及時對其進行估價,或者侵權人對估價有不同意見。交通行政執法還存在著執法部門被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和不利后果,執法部門必須面對這種“執法成本”。而高速公路路產損害的民事索賠沒有這樣的不利后果。

    高速公路路產損害的民事索賠方式一直存在著,并在某些方面發揮著自己的優勢。高速公路路產損害的民事索賠具有彌補行政方法之缺陷的功能,因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等。高速公路上的許多路產設施(如電子情報板、收費站自動欄桿機箱等)價格高,并有一定的科技含量,在行政機關聯合制定頒發的賠(補)償標準中又沒有可供參考的標準,此類路產設施一旦被損害,很多侵權人無力賠償,實踐中要求侵權人承擔修理或者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就為此類路產損害案件的處理帶來了方便。民事索賠工作一般由受害人即公路經營公司出面處理,由于公司沒有執法部門強大的公權力支持,所以索賠的難度較大。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對有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方式有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訟?,F實案件中,我們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據公路法由路政管理部門居中調解,這樣會彌補民事索賠難度較大的不足。

    總之,現實中,公路路產保護與其他財產保護相比較還存在較大的差距。隨著我國公路管理體制改革的推進,對公路路產保護的重視程度也應該重新思考和定位。認真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確立賠償原則,制定科學合理的賠償標準,建立和健全我國公路路產損壞民事賠償的長效運行機制,對于我國的公路協調可持續發展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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