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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證券化政策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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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證券化政策

    第1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會計政策;風險報酬轉移

    資產證券化于2008年金融危機前在發達國家迅猛發展,而我國的證券化業務起步晚,相關的會計處理原則還不完善,僅有《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用以規范和指導相關業務,而其他交易結構(如企業類、新型交易結構)下的會計處理準則還相對匱乏。因此梳理國內證券化會計處理原則,結合當前我國證券化業務相關會計準則的現狀提出有益建議,對于規范各類別證券化發行行為、完善相關會計準則的制定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一、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設計

    (一)發達國家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類型

    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核心在于“出表”結構,其一般交易結果見圖1,不同的交易結構決定了其采用何種會計處理方式更為合適。以美國為代表的歐美資本市場,具有資產證券化的豐富實踐經驗,并且配備了較為完善的配套法律和規則,形成了與我國資產證券化產品不同的交易結構。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PurposeVehicle,以下簡稱SPV)是整個交易結構的核心,構成特殊目的機構的組織可以是獨立的第三方機構,也可以是發起人或由其組織而成的資產管理機構,而不同的機構則直接影響到資產的會計處理方式。按照SPV的構成可以將資產證券化分為SPT型證券化和SPC型證券化。SPT是SpecialPurposeTrust的簡稱,該種模式下的發起機構會發起成立資產證券化信托機構,由該信托機構獲得發起機構的基礎資產債權,并向投資者出售信托資產份額獲得資金。信托資產的所有權并沒有發生實質性的轉移,信托受益人不能向原始權益人主張貸款資產的權利,而債權人也不能對該資產向其主張權利。因而,符合“出表”的條件。SPC是SpecialPurposeCompany的簡稱,由原始權益人或者第三方獨立機構充當SPV,如果由原始權益人充當SPV時,資產證券化就不符合“出表”的條件,而如果SPV由第三方獨立機構充當,則可以實現資產證券化意義上的“出表”。按照SPV的作用可以將資產證券化產品細分為現金流型、市值型和合成型。不同產品類型的劃分主要影響到原始權益人對基礎資產的后續影響或控制。現金流型資產證券化產品模式下的SPV在獲得原始權益人的基礎資產之后,按照基礎資產的優劣發行不同信用品質的債券產品,SPV并不對基礎資產進行主動管理,而原始權益人則具有后續的影響力,此時,資產證券化產品就不能完全實現“出表”。市值型資產證券化產品則不同,SPV具有主動選擇基礎資產的權利,甚至能夠自己建倉選擇原始權益人來組合基礎資產,這一模式下基礎資產的實際控制人是SPV而非基礎資產的原始權益人,因此能夠實現完全意義上的出表。合成型模式是上述兩種模式的組合,在這一模式下,需要采用一定的方式對基礎資產進行區分,按照單個項目具體的交易來選擇確認是否符合出表條件。

    (二)我國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類型

    我國資產證券化產品發展時間短,交易結構較為簡單,SPV多由信托機構擔當,SPV并不對基礎資產進行主動管理,而是通過信托合同支付信托對價來取得信托資產。發起機構無需在合并財務報表中對該資產進行合并,當該資產相關的風險與收益權轉移時則終止基礎資產的確認。資產證券化業務涉及的主體主要包括:發起機構/發起人、SPV(信托機構/受托人)、貸款服務機構等。基礎資產的原始債權人是資產證券化的發起機構/發起人,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即為發起銀行,其基礎資產為其所擁有的貸款。在確定了基礎資產之后,發起人將該資產交付給特殊目的機構SPV,由其負責基礎資產的交易安排。當前,我國的SPV多由信托公司成立的信托計劃作為SPV,SPV作為單純的交易安排人而不對基礎資產進行主動管理,即多為現金流型資產證券化產品。實際業務中,市值型資產證券化產品在我國尚不多見。購買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組織或個人成為該產品的投資者/證券持有人。由于我國投資者群體對于資產證券化的認知程度有限,個人投資者購買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較少,目前,多數投資者為銀行、保險公司、券商等機構投資者。在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存續期,資產證券化業務產生的現金流是由第三方進行管理的,第三方稱為資金保管機構/資產管理人。資金保管機構/資產管理人負責現金流的核算、管理,將款項按照SPV的要求轉給中央國債登記結算公司,并定期出具資產管理報告。而在企業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交易結構中還涉及到信用評級機構、信用增級機構等。其在企業資產證券化產品中表現的更為明顯。信用評級機構需要對基礎資產進行評估,對現金流進行壓力測試,并對違約情況進行估計,進而對各檔證券進行評級,這將影響投資者對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定價。正因為如此,對于部分資產證券化產品,發起機構相關聯的股東或關聯方,或者獨立第三方可以對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或者整個資產證券化產品進行增級,從而提高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市場吸引力。

    (三)會計處理的視角及基本思路

    資產證券化業務一般涉及多項不同的會計問題,會計師事務所針對不同的問題出具相應的意見書。目前我國證券化業務的會計問題主要聚焦在確認、計量、合并及信息披露等四方面。會計問題產生與其自身特點密不可分,另外發起機構基于多項目開展證券化業務,而在此過程中涉及的不同會計問題就會形成會計處理中的多個視角。因此,“出表”與否,即基礎資產終止確認問題是這類產品核心的會計問題。信貸資產證券化擴大試點后,發起機構對于證券化產品可以幾乎不再保留風險報酬,進而通過會計師事務所的風險報酬轉移模型的評測達到“出表”;另外,如資產支持票據的交易結構不設SPV,該融資方式以基礎資產的預期穩定的現金流為主要還款來源,主要目的是發起機構希望拓寬除普通貸款及債券融資外新的融資渠道,且仍希望掌控擬證券化的資產所有權。因此對資產選擇合適的計量原則是該類證券化產品核心的會計處理問題,如依照賬面價值后續計量或公允價值計量問題。金融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確認、計量、合并及信息披露的處理對應為會計問題處理的基本思路。確認原則是會計處理的核心。由于金融資產不僅分析過往事項的現金流,而且還要對預期事項的現金流進行考量,因此是確認的難點;同時,涉及金融產品的確認終止問題,需要根據《企業會計準則22號》進行認定。金融資產的計量是針對其屬性及分類的選擇,通常依據公允價值并嵌入衍生的金融工具。在具體執行中,由于衍生的金融工具含有正履行的合約使得公允價值實現難度較大。基于此,會計事務所往往利用評級組織對預期現金流測算模型進行綜合評判。尤其是發起組織為促進銷售,要自持部分證券作為新的資產在會計報表中確認,需要多種模型進行公允價值獲取。關于SPV合并,假若SPV控制發起機構,則合并SPV,否則需要把SPV作為獨立主體核算。盡管如此,是否對SPV進行合并仍需謹慎處理,如考慮到證券化產品對發起機構影響力強,僅在財務報表披露不合并SPV信息會影響其目標實現,因此發起機構可設立特殊SPV調節利潤。另外,關于信息披露,國內實踐通常做法是,如果未確認金融資產,則在報表中進行描述。由于證券化產品的后續計量嚴重影響財務比率,因此在報表中是否詳細披露較有爭議,需依據實際情況進行把握。

    二、不同出表模式下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會計政策選擇

    (一)出表動機

    證券化出表動機受發起機構性質、資產證券化目的、監管規范度及市場接受度等因素共同影響,這是由發起機構商業行為主動選擇的結果。第一,基于不同的發起機構,企業類機構的資產證券化可使融資成本下降,尤其是對信用評級低的機構,基礎資產被證券化后更利于獲取低成本資金,因此企業類機構希望以擔保融資形式進行資產證券化,傾向不“出表”;相反,銀行類機構對資產數訴求相對低,資產證券化可獲取貸款額度,基于風險資本控制,銀行類機構希望實現“雙出表”。第二,基于證券化目的,大多數機構的資產證券化“出表”可以提高股東利益、利潤或凈資產收益率,降低流動比率或資產負債率,更便于企業融資。而對于金融類機構,資產證券化可盤活不良貸款,提高抵御風險能力。因此就證券化目的而言,發起組織希望證券化資產要在其單獨的負債表外進行確認。第三,基于監管情況和市場接受度,國內的資產證券化監管層面要謹慎處理,發起機構要進一步保留業務仍處于蓬勃發展時期,監管層面考慮美國次貸危機等的影響,對于資產證券化業務仍相對謹慎,便于控制其風險。在市場接受度層面,發起機構自持基礎資產及保留部分剩余收益,使得投資者接受度提高,更利于信用檔次的提升。

    (二)不同出表模式下的會計處理

    目前證券化存在兩種主要出表模式,一是SPV與證券化資產同時出表,二是SPV不出表而證券化出表。前者通過發起機構設置不附加條件,對基礎資產全部出售,進而實現風險報酬轉移,或利用會計事務所的轉移模型保留少部分次級資產,依然符合國內會計準則相關的風險報酬轉移;后者是發起機構保留大部分剩余收益權,以至于在會計層面不能確認為風險報酬全轉移,因此依據相關規定進一步確認新的負債或資產,而表外的將把分攤及確認支付對價的賬面差值納入損益。

    (三)常用數理模型

    目前依據我國會計準則,基礎資產“出表”與否在實務中的首要判斷準則為確認基礎資產的風險報酬是否幾乎全部轉移。具體的評價需經過相對嚴格的測評,并最終通過會計師事務所的“風險報酬轉移模型”確認且出具意見書。除此之外,評價機構及主承銷商會相應地設計“證券分層級”及“現金流拆分”模型以配合“轉移模型”共同評價。其中,風險與報酬轉移的比例會較大程度地受“證券分層級”模型的次級比例的影響,另外,轉移模型評價后的“后續涉入法”及“金融合成法”的流程也會進一步地受“證券分層級”模型中的各層次級別及相應的附加擔保條款的影響。

    (四)會計披露問題

    證券化業務中的會計披露要嚴格遵循銀監會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披露要求和企業會計準則。其中銀監會對信貸資產類證券化產品發起機構的文件上報有詳細嚴格的規范和窗口指導,相關的發行說明、交易文件及會計意見書等均可通過債券信息網站查詢;另外,銀監會也對企業資產類證券化產品的信息披露進行詳盡說明,投資者可于債券信息網等網站查詢發行說明書、會計意見書、交易文件等相關文件。對于企業資產證券化產品,證監會和中國證券基金業協會對披露內容亦有充分說明。到目前為止,財政部對相關發起機構在合并及單獨財務報表中披露SPV并表與否及出表依據等僅作原則性要求。因此,國內發起機構信息披露標準尚未統一。

    三、資產證券化產品會計處理業務問題及對策

    (一)確認思路的問題及對策

    當前國際上對基礎資產進行會計確認的準則中,美國的“金融合成方法”更能真實公正地反映出交易實質,而就使用的便捷度及成熟度而言,“風險報酬轉移”更占優勢。而我國則采用以“風險報酬轉移”為基本并結合國際上的“后續步入方法”及美國的“金融合成方法”的綜合思路,即首先判斷證券化資產是否轉移所有的風險報酬,繼而判斷發起機構的控制權與否,如有則利用“后續步入方法”綜合評判。上述的步驟突出了風險報酬轉移判斷,但風險報酬轉移是基于風險報酬與控制為一體的觀點,這在具體實務中過于理想化,因為資產證券化產品由于各種擔保等其他衍生產品,風險回報與控制已脫離。因此,這種綜合思路在復雜證券化產品的確認中將有失公允。隨著我國證券化實務的交易結構不斷發展,當前的綜合性思路需要進一步優化和改革。加強修訂我國關于企業會計準則的第23號文件,參考美國FAS165、FAS166相關的會計準則,建立以“金融合成方法”為基礎的確認思路。第一,要進一步補充23號準則中的對于“金融合成方法”的描述性條款,在準則中第九條與“控制”相關的條款前列入其概念,進而凸顯“合約拆分”和“控制”作為確認的評判依據;第二,修改23號準則中第七、第八條,淡化“風險報酬轉移”的核心作用,調整判斷標準為“金融資產已不受企業控制”;第三,關于“控制”的評判依據要在第十條后進行相關條款的增加,此部分可參照美國相關會計準則規定,例如企業破產中被轉讓的資產與企業無關,實現“破產分離”;或者金融資產可以被接受方無限制地轉讓抵押,而該資產發行的證券收益權則可被投資商有權轉讓抵押;亦或者擬轉讓資產將不受企業有效的控制,如在資產到期前企業有回購該資產的義務。最后可根據修改的控制概念及評判依據,并結合上述“風險報酬轉移”的評價進行綜合分析。

    (二)分割監管的問題及對策

    當前國內的資產證券化業務處于多頭監管狀態,這種局面的產生是由于業務中的基礎資產、發起機構及交易結構均屬于不同部門分割監管。另外,基于各類項目的差異性較大,使得統一的準則無法滿足現實需求。這種情況在國際上也是存在的,如在大多數證券化業務發達的國家,也沒有分門別類的會計細則進行對應處理,然而不同的是,發達國家具有統一的監督組織及完善的市場監督法規。針對我國當前證券化發展的初期,分割監管可以更專業及細化地對相關的產品進行有效管理,基于此,有針對性地、分類制定相關會計細則將更利于會計處理的科學選擇。本文建議分別以基礎資產、發起機構及交易結構為出發點,分類別地進行相關細則的補充。第一,在23號準則中要具體區分基礎資產和發起結構的類型。根據發起機構的不同類型,我國分類監管不同的證券化產品。信托類及銀行類等由銀監會及中國人民銀行進行監管,并制定其業務類型等規則。財政部可將針對于信貸類資產證券化制定的專項處理意見補充到23號準則中。另外,發起機構為非金融企業的,發行證券化產品的目的在于用低成本拓展新融資渠道,實現資產快速升值,在證券化過程中,此類企業為擺脫負擔往往選擇出售現金流不穩定、質量差的產品。因此,對于此類高風險資產,制定準則機構應出臺有針對性的意見,把控SPV出表細則。簡而言之,將稅務總局、財政部、證監會等編寫的有關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等相關規定,如《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按照基礎資產及發起機構的性質分類編入23號準則中。第二,根據交易結構的不同編寫指引。基于我國當前會計政策形勢,根據基礎資產和發起機構的差異性來制定差異性會計準則時間成本較高。而交易結構的不同可以體現出不同的出表動機,因此,當前可先根據交易結果制定會計指引。交易結構主要通過“自持”及SPV體現,當交易為“主動管理型”產品時,SPV具備對基礎資產的實際控制權利,SPV與基礎資產“雙出表”應被確認;當交易為發起機構可關聯控制權的信托發行類產品時,SPV一般不能“出表”。另外,當交易為發起機構有一定比例自持的產品時,可對基礎資產分為三類規范,即“出表”、“不出表”及“部分出表”。綜上,國家財政部等部門可根據SPV自持比率及基礎資產的控制實質,專門補充編寫相關的指引,尤其對擔保、贖回等條款設置進行會計處理規范。

    (三)數理模型的問題及對策

    當前我國數理模型的指導開發不夠充分,并未形成統一標準。各中介間的交流少,且過分保護重要模型的開放,進而使數理模型在開發上難以一致化。另外,風險報酬轉移模型考量中假設及方法較為隨意,且在實務中未明確規定具體的計量指標,導致在不同的規則和假設下,數理模型本身的異質性會產生不同的結論,但客觀計算“風險報酬轉移”比例在實務中十分必要,盡管這一比例不能刻板將“幾乎所有”等價于“轉移比例90%”進行評價。事實上,資產證券化業務在我國仍處于初步快速發展階段,在相關部門對梳理模型的有效指導開發下,信息對稱性可在會計確認中有效提高。針對當前證券化業務發展的新形勢,相關部門和機構應對指導性數量模型設計進行研究,盡快形成一致性規范,尤其是會計準則的制定機構及國內開展證券化業務較多的大型事務所應盡快著手進行。不可否認的是,證券化業務形式多樣復雜,任意單獨的參數或模型都不可能涵蓋全面,甚至發起機構會根據某一模型在設計產品中進行人為操縱,如刻意改變機構自持比例,進而從表面上看似乎“剛好”滿足條件。鑒于單一數理模型自身的局限性,改進措施為盡量設計相對復雜的模型,既能更全面地涵蓋業務的種類,更能有效監督發起機構操縱套利。具體判斷原則的規范要等待進一步的標準完全制定,監管機構也要更為嚴格地監管交易實質。從具體操作上分析,財政部與注冊會計師協會要對我國具備證券業務資質的事務所提供窗口指導及專門培訓,對事務所中不同的轉移模型進行一定程度的參數規范,進一步提高模型間的可比性。

    (四)會計相關信息披露的問題及對策

    關于會計信息披露準則,國際上及我國均對風險信息披露做出要求,如國際準則要求,對由證券化產品發行引起的發起機構風險的信息進行詳盡披露,國內準則也明確指出企業要對各類金融風險相關的信息進行披露,而對于風險外的信息描述未做披露要求。盡管風險信息外披露會提高發起機構的成本,但考慮到金融危機中全球證券化業務的教訓及整條市場信息鏈的公開投入產出比例,披露風險外信息能降低由于低信息流通而產生的高交易成本,更有效的促進證券化市場規范快速發展。2008金融危機與會計規范的導向性相關。當時的金融危機產品為房地產貸款等基礎資產再證券化,而國際及美國會計準則委員會過于強調公允價值在金融計量中的權限,未對再證券化產品信息披露及SPV合并做出明確嚴格的要求,進而導致為凈化會計報表而出現的大量的大風險資產,這些高風險未采取足夠的警示提示或平衡足夠的對價。當前我國證券化業務信息披露主要有兩項原則,一項是不同類別證券化產品的主管機構各自的披露規則;一項為37號會計準則中的財務報表附錄的要素性披露,其中第一項操作性更強,但各機構還未對信息披露進行細則統一。雖然再證券化產品在我國明確禁止,但是基于我國證券化產品的監管及發展經驗不足,應相對保守謹慎地制定會計準則,并具體要求披露風險外信息,進而及時把控會計處理中對金融市場產生的一切可能風險。具體而言,應加強證券化產品風險外信息披露的相關規范要求,如在37號會計準則中增設“會計信息披露指引”,發起機構需按增設的“指引”要求在當年財務報表附注中對披露信息進行列示,應著重列示產品的交易結構、事務所對交易結構資產“出表”的評判依據,并且提示模型局限性對會計信息處理的風險。四、結論目前,我國快速發展的多樣化資產證券化產品進一步推進了國內會計實務處理的實踐性發展。本文重點分析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中會計處理的基本規則,包括交易結構設計、會計處理思路、出表動機及信息披露等,并結合自身實際,對當前我國資產證券化會計實務中的缺陷逐一進行分析及提出相應建議,從而對各類別資產證券化的發行進行規范,并推動完善資產證券化相關會計準則的制定。

    參考文獻:

    第2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資產支撐證券特定交易機構融資方式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將原始權益人(賣方)不流通的存量資產或可預見的未來收入構造和轉變成為資本市場可銷售和流通的金融產品的過程。進行資產轉化的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稱為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Originator)。發起人把持有的各種流動性較差的金融資產,分類整理為一批批資產組合,售給特定的交易機構(SpecialPurposeVehicle,以下簡稱SPV),即金融資產的買方(主要由投資銀行承擔),再由交易組織根據購買下的金融資產為擔保發行的資產支撐證券(Asset-BackedSecurities,以下簡稱ABS),以收回購買資金。交易機構管理的存量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入用于支付投資者回報,而發起人則得到了用以進一步發展業務的資金。

    一、資產證券化的特征

    1.“破產隔離”和融資安全性。當貸款、應收款等資產按照規范的證券化融資標準設計后,發起人收回現金,實現了融資。發起人其他資產的信用風險以及發起人本身的各種風險因素,都不會影響到已經證券化的資產和證券化的融資結構,即資產證券的投資者無須承擔發起人的風險。即使發起人破產了,但由于發起人已經出售了用于證券化的資產,所以這部分資產已經不會被當成發起人的資產用于償還發起人的債務。用一個資產證券化經濟學的專業術語,就是“破產隔離”。破產隔離有兩個含義:一個含義是上述資產證券化的融資結構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隔離,另一個含義是指SPV無破產風險。SPV被設計為一個不會破產的機構,SPV除了進行證券化業務外,不可進行其他業務,不得舉債。

    2.發起人擴大了融資對象。資產證券作為一種特殊的結構融資品種,吸引了屬于它自己的投資群體,擴大了融資來源。在資產證券的投資者隊伍中,一些人可能是發起人原來的投資者或貸款人,而另一些人則可能是新的投資者。由于資產證券經過信用增級,所以在信用評估中它一般會獲得高于發起人公司本身的信用級別,從而被新的投資者所接受。這些投資者不會對發起人公司投資,因為發起人的信用級別達不到投資者要求的級別,但是可以對發起人的資產證券進行投資。結果,發起人既擴大了融資對象,也提高了自身在資本市場中的聲譽。

    3.資產證券化延長了融資期限。一個企業直接融資的最長期限,依據其信用等級狀況不同而有所區別。即使對于最高信用級別的企業,銀行也很少提供7年以上的貸款,原因是銀行本身的負債項目大多數是來自居民的儲蓄,其期限較短。資產證券的發起人,通過證券化融資獲得新的投資者隊伍。這些投資者擁有更高的信用級別和長期的投資期限,從而可以延長融資期限。而且,資產證券本身的期限結構可以設計成復合的多期限結構,以適應不同投資者的需要。

    4.資產證券化有助于發起人進行資產負債管理。這是資產證券化對發起人最有吸引力的一個原因。這種融資技術為發起人的中期和長期應收款、貸款等資產提供了相匹配的負債融資來源。證券化的融資可以在期限、利率和幣種等多方面幫助發起人實現負債與資產的相應匹配,使得發起人可以和不同情形的債務人,開展更大的業務量。如果沒有這種融資技術,同樣大的業務量是不可能完成的。

    二、我國資產證券化實踐中面臨的問題

    (一)缺乏合格的專業人才

    1.缺乏深入掌握資產證券化理論的研究人員。對我國來說,資產證券化還是一個比較新鮮的事物,必須首先對之加以正確認識,抽絲剝繭,理清線索,還其本來面目。但是,由于缺乏一定規模和深度的研究隊伍,我國對資產證券化的理論認識尚處于較淺層次,難以為實踐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持。

    2.實務從業者的素質還有待提高。資產證券化是個系統工程,不但需要掌握資產證券化操作技巧的人員,還需要與之配套的其他領域的專業人才。目前,熟悉證券化相關法律的專業人才在我國還很缺乏,具備符合國際標準的信用評級和增級機構還很缺乏等等,這都制約著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實踐進程。

    (二)缺乏合格的基礎資產

    合格的基礎資產應具備七個條件:(1)現金流——資產具有明確界定的支付模式,能在未來產生可預測的穩定的現金流;(2)統計記錄——持續一定時期的低違約率、低損失率的歷史記錄;(3)期限相似——本息的償還分攤于整個資產的存活期間,資產的到期日相似;(4)分散化——金融資產的債務人有廣泛的地域和人口統計分布;(5)信用——原所有者已持有該資產一段時間,有良好的信用記錄;(6)抵押物——金融資產的抵押物有較高的變現價值或它對于債務人的效用很高;(7)同質性——金融資產具有標準化、高質量的合同條款。這些條件實際上就是從不同側面對資產本質屬性的表現。

    合格的資產既是證券化的基礎,也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機制——風險—收益真實化機制賴以存在的基礎之一。因此,合格的基礎資產對于證券化而言如同金字塔的塔基,塔基不牢,塔身不穩;塔基不大,塔身不高。但是,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符合上述資產證券化七點要求的現實資產還很缺乏,能夠適用于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主要有商業銀行住房抵押貸款、保費收入、大型公用基礎設施收費、大型公司應收賬款等。對這幾類資產,筆者認為:

    1.商業銀行住房抵押貸款有兩方面問題:一方面,對于商業銀行的優質房地產抵押開發貸款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而言,這部分貸款總量不大,但卻是商業銀行不愿放棄的優質資產。沒有相當規模的住房抵押貸款,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只能是紙上談兵;另一方面,對于不良住房抵押貸款而言,雖然無論是業界還是政府都希望借資產證券化來實現不良資產的處置。但是,由于這些不良資產基本以國有企業負債及由此形成的企業資產形式存在,且多數是信用貸款,沒有任何形式的抵押和擔保,又缺乏大量、持續、穩定的長期資金供給,不符合證券化的基本要求。即便是通過信用增級,在現有體制下,也會帶有濃重的行政色彩,極易形成新的表現形態的不良金融資產。“不良資產無法證券化,優良資產不愿證券化”是我國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困境的形象描述。

    2.保費收入的主要問題是規模偏小。截止2006年底,全國保費收入合計為5641.44億元①,無論是從保費收入的絕對額,還是從保險密度和保險深度②等相對指標來衡量,與發達國家相比,都存在著很大差距。同時,受我國居民收入水平、居民保險意識、保險產品開發程度以及保險服務水平等方面的制約和入世后保險業競爭加劇的影響,這一局面很難短期內得到根本改善。因此,保費收入目前還很難扮演證券化的重要角色。

    3.大型公用基礎設施和大型企業應收賬款等資產。從資產特性上看,這部分資產數量巨大,歷史資料較為完備,收益預期穩定,信用記錄可信度較高,并且較易剝離,因此比較適合充當基礎資產。同時從證券化需求上看,企業和公共事業機構也需要利用資產證券化來盤活資本、拓寬融資渠道、緩解資金需求壓力、增加收益。因此,這部分資產有望成為近期我國資產證券化運作的首選目標。

    (三)資本市場體系不完善

    1.資本市場發育滯后

    資本市場是資產證券化的依托。資產證券化雖然有著獨特的操作機制,但它的發展和完善離不開完善的資本市場。然而,目前我國的資本市場還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資本市場發育不平衡。資本市場主要由證券市場、債券市場和中長期信貸市場三部分組成。從現狀看,一方面,后兩者發育相對滯后;另一方面,證券市場和債券市場內部發育也不平衡。證券市場主要以深滬證券交易所為主,適合不同層次企業證券融資和流動需要的多層次的交易體系有待形成。同時,企業債券發展相對緩慢,政策限制較多。

    (2)資本市場的參與主體也不均衡。主要表現在國有大型企業為主體,其他非國有企業和中小企業參與度較差。就信貸市場而言,非國有企業和中小企業缺乏暢通的中長期信貸融資渠道。不少地方仍然存在對非國有企業貸款的歧視性政策,包括執行不同的貸款條件和不同的利率水平。就證券渠道而言,長期以來我國非國有企業和中小企業很難獲得上市資格,國有大型企業擁有天生優勢。企業資本市場運作的政策也不平衡,不能做到對非國有企業一視同仁。

    (3)資本市場秩序混亂。資本市場違規操作問題突出,嚴重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導致投機心理盛行,缺乏長期投資驅動。在高風險、高投機的環境下,企業和投資者的行為都嚴重扭曲。

    2.金融中介組織有待完善

    資產證券化是一種復雜的金融業務。為保證證券化的順利實施,需要多種金融中介組織為之服務。例如,需要資產評估機構、信用增級機構、信用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參與。但是目前我國金融中介機構缺位現象嚴重,致使相關工作很難順利開展。我國的資信評級業尚缺乏完整、科學、統一的行業標準管理體系;評級機構的體系、組織形式以及運作都不太規范,資信評估機構獨立性不強,其信用評定缺乏信譽,從而減弱了資產證券化的市場吸引力。

    3.市場投資主體缺乏

    市場投資主體從需求角度決定了資產證券化的成敗。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投資主體主要集中在社保基金、保險公司、投資基金、商業銀行、個人投資者等主體上,而這些主體的發育還不充分:

    (1)社保基金。社保基金主要包括養老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基金。我國社保基金規模有限,基金余額占GDP的比率也僅為1%左右,遠低于發達國家35%-75%的水平,也低于轉型國家10%-20%的水平。而且近年來社保基金收不抵支現象十分普遍,“空賬”③現象嚴重。社保基金有多大能力參與到資產證券化中來還是個疑問。

    (2)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的基本職能是組織經濟補償和融通運用資金。因此,為了滿足保險公司的給付義務,就客觀上要求實現保費收入的保值增值。為了實現這一目的,以便為實施資產負債管理奠定基礎,保險公司迫切希望涉足更廣泛的資本市場,包括資產證券化市場。但是,目前的主要障礙是,一方面近年我國保險公司在保費收入普遍增長的情況下,資產質量卻普遍下降,有些甚至出現了虧損;另一方面,我國實施的是嚴格的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金融業經營管理體制,保險公司的經營領域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其投資領域也被嚴格限制在銀行存款、國債、中央企業債券范圍內,不久前才被允許可以在一定比例內通過投資證券投資基金間接投資證券市場。這樣,從投資能力和投資準入上,保險公司都面臨著一定的困難。

    (3)證券投資基金。目前國內的證券投資基金為數不多,總規模不大,其成立的主要目標是投資于證券和債券市場,目前還很難將主要投資目標集中于資產證券。但是,從國外實踐歷史看,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逐步成熟和投資基金的發展壯大,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會逐步成為資產證券的強有力的需求者。

    (4)商業銀行。它擁有雄厚的資產和強烈的投資意愿,但是,與保險公司一樣,受制于分業經營的投資限制,商業銀行目前還無法參與資產證券化。但是,混業經營是大勢所趨,隨著我國金融業的逐步規范和行業風險度的逐步降低,商業銀行有望獲得投資于證券業的資格,從而很快扮演起重要角色。

    (5)個人投資者。在近年居民儲蓄余額持續居高不下的局面下,個人投資者擁有較強的投資意愿。特別是在目前投資渠道狹窄,投資風險較大的狀況下,投資者迫切需要擁有較高信用水平的投資工具。顯然,資產證券可以滿足這一需求。但是,從目前看,由于資產證券日趨復雜,個人投資者很難單槍匹馬的從事投資;同時,由于投資基金在我國發展還很緩慢和滯后,個人投資者也很難通過投資基金實現間接參與。所以,短時期內,個人投資者還很難真正參與進來。

    (四)法律體系有待完善

    1.法律體系既是資本市場有序運作的保障,也是資本市場發展的限制。現有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的不完備主要體現在現有法律要求與資產證券化發展要求的不協調上。例如,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企業破產法》、《國有企業實行破產有關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還很不完善。在擔保方面,我國擔保法律制度不完善,至今沒有建立統一的登記機關,登記事項缺乏明確的規范和標準。而《擔保法》對國家機關充任擔保人所作的禁止性規定又使政府提供信用擔保支持制造了障礙。因此,擔保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權威擔保機構的缺位必定會制約資產證券化的開展。

    2.除了證券化相關法律不相匹配外,還存在著司法環境不完善的問題。地方保護主義、司法腐敗等因素導致的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現象嚴重損害了資產證券化的信用。

    3.對于結構復雜的資產證券化而言,符合實際、完善的會計制度和稅收制度是成功實施的重要保證。它們直接關系到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和流動性,也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切身利益。

    就會計制度而言,主要涉及資產證券化資產出售、資產組合的構造以及資產組合的現金流的分配三方面。因此,如何進行證券化資產的表外處理、SPV和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問題、證券化資產的定價以及資產證券發行的會計處理問題等都需要通過財務會計制度來規范,不同的會計處理方式會導致不同的經濟后果。但是,目前我國的證券化會計體系基本上還是一片空白。

    就稅法而言,稅收通過收入的再分配實現了對資產證券化各參與主體經濟利益的調節。因此,如何建立既能保護各方利益,也能促進資產證券化發展的稅制是個很重要的問題。在現行稅制下,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可能會面臨雙重課稅的問題,從而帶來資產證券化成本的增高,繼而削弱其融資效率。例如,由于資產出售的確認,發起人和SPV都將面臨營業稅和印花稅的征收。此外,對投資者而言,在持有過程中所收到的證券利息是否繳稅,在變現過程中的變現收益是否需要支付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等,目前的稅法都沒做出相應規定。

    三、發展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政策建議

    1.通過金融創新,將住房抵押貸款與資本市場銜接,將住房抵押擔保證券作為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切入點。在引入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過程中,不宜操之過急。這不僅是因為目前還有許多障礙要克服,而且在各方面準備都不充分的條件下即倉促開展現有抵押貸款的證券化試驗,很可能會導致整個證券化行為變得極不規范,甚至可能有失敗的危險,從而對今后證券化業務的大規模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為了確保證券化試驗成功,就必須使整個資產證券化過程建立在規范、原始資產基礎之上。具體操作時,可以考慮在上海、深圳等金融環境較好的城市中,選取大型房地產商開發的標準住宅小區,由一家實力雄厚的商業銀行發放針對該小區的住宅抵押貸款,并確保貸款合約的完全標準化。然后,該銀行把這些標準化的貸款合約組合成證券化的目標資產池,并將其出售給由這家銀行與一家業績良好的券商合資成立的特設機構SPV,最后由特設機構通過券商發行抵押支撐證券,從而最終實現抵押貸款的證券化。上述運作的關鍵在于規范重塑資產池,確保證券化過程中的每一步都能規范運作。當然,只要運作過程規范,交易架構嚴謹,證券化的實現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

    2.引入國際合作。目前直接在國內開展大范圍證券化的條件并不成熟,一方面國內對資產證券化不十分了解,要在短期內說服政府部門同意在國內發行資產支撐的證券非常困難;另一方面目前我國在法律、稅收、會計等方面缺乏專門針對資產證券化的具體規定,有些現行的法規甚至直接阻礙證券化業務的開展,這一現狀在短時間內也難以改變。因此,比較切實可行的辦法是引入國際合作,方案的基本構想是:中方與國際上著名的投資銀行合作,在境外成立特設機構SPV,由特設機構出面買斷國內的基礎設施項目,然后特設機構通過該投資銀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發行以國內項目為支撐的證券,從而達到利用證券化為國內基礎設施建設籌資的目的。

    3.大力發展我國的債券市場,為提高ABS的流動性與合理定價奠定基礎。資產證券化是以流動性來實現收益和分散風險的,沒有一定規模的債券市場,資產證券化就不可能得到順利實施。因此,結合當前市場化取向的利率機制改革,以及優化企業資本結構對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的要求,大力發展我國的債券市場,形成一定的市場規模,這是資產證券化的必備基礎。

    4.建立符合市場機制運行規范的特設載體(SPV),實現標的資產的“真實出售”。在美國,SPV是以資產證券化為唯一目的的、有法律限制的、獨立的信托實體,SPV與需要資產證券化的機構是市場上公平的交易者。它們在開展業務時,不受銀行等相關利益機構以及財政等政府職能部門的影響和控制。而我國目前的信托投資公司與投資銀行遠非SPV,包括專門的幾家資產管理公司也不是SPV。要實現ABS,要形成市場、形成規模,真正把它作為解決銀企問題的一種途徑,就必須按照市場機制的要求建立SPV。

    5.支持機構投資者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政府應在加強監督管理的前提下,為資產證券化構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逐步允許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機構資金進入資產證券化市場,使機構投資資本能成為該市場的主體。應當看到由于資產證券化的復雜性、風險性、期限性,僅依靠個人資金很難形成市場規模。

    6.政府應大力支持,對不良資產證券化給予稅收優惠。政府應該認識到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既是經濟行為,也是政治行為,因此對其證券化操作應予以減免稅收。美國為發展資產證券化,尤其是為實現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MBS),實施了優惠稅收政策,建立了一系列融資擔保機構,諸如聯邦住宅管理局(FHA)、聯邦全國抵押協會(FNMA)、聯邦住房貸款銀行(FHLB),形成了完善的抵押貸款保險體系。我國發展資產證券化也需要政府在初期予以大力支持,建立相關機構,實行有效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盡快以法律形式規范資產證券化流程,保證資產證券化有序進行。

    注:

    ①參見中國保監會統計數據,。

    第3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 資本市場 金融市場

    資產證券化上世紀70年源于美國,如今已成為當前全球金融市場最具活力的金融創新產品之一 ,其核心在于對貸款中的風險與收益要素的分離與重組,使其定價和重新配置更為有效,促使參與各方均可受益,實質是融資者把被證券化的金融資產的未來現金流收益權轉讓給投資者。

    作為一項金融技術,資產證券化在發達國家的使用非常普遍,目前美國一半以上的住房抵押貸款、3/4以上的汽車貸款是靠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提供的。在我國,由于銀行有“短存長貸”的矛盾,資產管理公司也有回收不良資產的壓力,資產證券化因此得到了積極響應。

    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發展的意義

    資產證券化將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有機聯結,一方面實現銀行信貸風險“減壓”;另一方面,在為資本市場增添交易品種的同時,也為市場輸送源源不斷的資金“血液”。前些年,國內銀行貸款多為中短期貸款,但隨著住房貸款規模的不斷增大,銀行貸款結構也發生了根本性改變,信貸結構“短存長貸”的矛盾使得銀行業潛伏相當大的風險。因此,這一金融創新品種對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有著更大的意義。

    加速我國金融改革

    我國金融改革目前已經到了攻堅階段,整個金融體制改革已經涉及到了關鍵的內核,也遇到了更大的阻滯。在此階段,由于證券化的制度創新牽扯到廣泛的主體與市場結構,因此更多地被看作是解決當前金融改革問題的重要催化劑之一。

    利于改善資產負債表結構

    資產證券化可以加強經理對公司資產負債表規模和結構的控制。例如,剝離資產的會計處理可以提高資本充足率和其他經濟業績指標(例如股權收益率)。證券化也可以釋放資產,用于其他投資機會,如果外部融資渠道受約束或內外部融資成本存在差異,證券化就可能帶來經濟上的收益。

    有利于銀行分散和轉移信用風險

    證券化可以使融資渠道多樣化,從而減少融資風險。將中長期貸款打包證券化后出售給投資者,這樣銀行業可使貸款成為具有證券流動性的貸款,有利于增加資產負債表的流動性。同時,金融機構也可利用證券化來消除利率錯配。

    使金融市場更加完備

    通過證券化引入了更適合投資者風險偏好的新金融資產,提高了投資者得到多樣化收益的可能。因為可以通過自己的判斷來獲得證券化了的貸款收益率,在認為其被低估時可以買入。

    可見,資產證券化不僅能使金融機構和企業降低融資成本,從而更好地進行風險管理和控制,而且也為解決金融市場的很多難題提供了快速有效的手段。

    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發展的障礙

    雖然資產證券化技術可運用在各種資產業務領域,但需要相應的法律環境、稅務體系和會計制度及資本流通市場的配套來完成。目前,制約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發展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點:

    法律環境制約

    2005年4月,人民銀行和銀監會聯合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確定了在我國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的基本法律框架。但信貸資產證券化需要多方面的政策法規相配套。因為現行公司法、銀行法等法律法規都對證券化存在眾多阻礙。同時,與發展衍生金融工具相配套的會計等方面的法規準則也不健全,相關的財務判斷與會計處理缺乏合理的依據。此外,沒有針對證券化過程制定專門的稅收中性政策,因此,使得證券化的成本大大提高。

    投資主體缺乏

    證券化產品涉及一系列比較復雜的法律、會計框架,個人投資者有時很難理解其中的實質,而證券化的本質就是特定的風險與收益重組與分擔機制,考慮到國內投資者的普遍不成熟,一旦出現問題,很可能無法理性面對,從而對政府造成壓力。

    體制障礙制約

    我國的制度性改革一直是由政府主導的,而政府內部的協調一直是經濟改革的難點之一。在證券化過程中,無論是風險還是利益的考慮,使得各種改革方案都難以得到政府內部的一致性通過。

    由于資產證券化作為新的金融工具,我國還沒有成熟的經驗防范和監管其潛在的風險,因此只有充分認識到這些障礙并逐步解決這些問題,才能更好的促進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發展的對策研究

    對一次成功的資產證券化來說,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具有穩定的金融基礎,在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同時,使金融資產能夠有效率地從發起人轉移到SPV;二是強烈的投資者需求,這有助于降低發起人的融資成本。投資者需求水平取決于證券的風險特征和評級機構對信用的評級。那么,目前在我國金融市場還不甚完備的情況下如何推動資產證券化的發展,筆者認為應采取如下對策:

    設計完善的監管體制或模式

    由于我國金融監管制度實施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體制,對于跨越多個行業的業務創新——資產證券化必然要涉及到多個金融監管部門。例如:如果要商業銀行發證券的話,應該由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但是從另一個角度上來說,如果證券化是債的話,應該由發改委來管,主要是監管債的規模;證券化發了以后,可否上市交易,要由證監會來管。而會計準則方面,應該是財政部管。其結果是,財政部、發改委、銀監會、證監會都想監管,但事實上都監管不了。

    因此在這一問題上,既要考慮到我國金融管理體制的現狀,又要考慮到證券化業務的特殊性,走聯合監管的道路。

    監管環境由一系列法律和法規組成,這些法律和法規與公司的組成和監管、信托的建立和受托人職責、融資報告要求和證券法有關,但并不局限于這些。雖然在不同的司法制度中監管環境存在顯著不同,但大多數都包括了信息揭示要求、資產充足規則和償付能力等規則因此,我們的法律法規也應著力體現這些方面的內容。

    選擇適合國情的資產證券化類型

    我國資產證券化的道路如同西方國家一樣,正從“抵押融資型”走向“真實出售型”及其混合時代。自2001年10月我國頒布實施信托法以來,以財產信托模式進行“抵押融資型”的資產證券化的形式層出不窮,例如金融租賃財產信托、股權及其收益權財產信托、房地產及其收益權財產信托、工業森林財產信托、出口應收帳款財產信托、銀行不良資產財產信托等。這些抵押融資型的資產證券化在我國資產證券化實踐中積累了相當的經驗。

    從目前我國法律框架來講,“抵押融資型”的資產證券化比較適合我國國情,因為我國關于SPV法人制度、會計稅收制度還未正式建立,特別是在資產證券化的資產評估與定價系統還未建立的情況下,“抵押融資型”的資產證券化對受托人和投資人更加安全有利,一方面不僅以未來收益作為支撐證券或信托權益的利益來源,而且還以發起人或委托人及其保證人的信譽,對收益不足或回購行為進行補償或擔保。當然這種安全性是建立在短期抵押融資的基礎上。另一方面資產證券化這種金融產品其實是一種穩定收益證券(FIS),對下不保底上有封頂的金融產品,站在受托人和投資者的角度來講,這樣“抵押融資型”的資產證券化似乎更有利。

    此外,為了實現我國加入WTO的承諾,使我國銀行業在2006年底符合“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銀行資本的要求,加速我國資產證券化的進程,并解決上述實踐中產生的問題,財政部于2005年1月5日頒布了《信托業務會計核算辦法》,央行和銀監會于2005年4月20日制定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由此拉開了我國資產證券化正式大規模操作的序幕,進入了一個全新的資產證券化進程,即“真實出售型”的資產證券化。現經國務院批準試點的是國開行(ABS)和建行(MBS)兩個方案,但它們都必須以信托方式進行資產證券化,即SPT方式的資產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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