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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高職教育;教師;立法;教師資格制度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社會對技能型人才的需求量在逐年遞增,促使高等職業教育蓬勃發展。在高等職業教育體系諸多環節中,教師是核心之一,如何建立一支優質的師資隊伍,已經成為高等職業教育研究的重要課題。目前,對于規范高職教師的法律主要依據是《教育法》、《教師法》、《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等,這些法律立法時間較早,并沒有隨著高等職業教育的發展進行與時俱進的修訂,加上高等職業教育又有別于其他的教育體系,與之配套的制度缺失,可參照的法律顯得極不適用,直接導致高等職業院校師資隊伍存在諸多問題,現已成為制約高等職業教育發展的“瓶頸”。為此,有必要對現有法律法規進行整合、修訂,并結合我國現有國情,有針對性地借鑒西方的法律制度,建立一部高等職業教育法及其相關的配套制度,明確教師規范,使高等職業院校師資隊伍建設有法可依。
一、高等職業教育師資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有1部教育基本法,6部教育單行法,l6部教育行政法規,加上地方性教育法規、教育部門規章、地方政府教育規章、有關教育的法規性文件,初步構成了我國的教育法規體系。針對高等職業教育的師資,可依據的立法規范主要散見于《教育法》、《教師法》、《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等法律之中。
《教育法》是國家關于教育的基本法律,也是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這部法律1995年9月1日施行以來為全面規范和發展我國教育事業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是我國重要的教育人事立法,是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專門針對從事某一職業的人員制定的單行法,為規范教育隊伍建設、完善教育人事制度、提高教師待遇、保障教師權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高等教育法》是《教育法》的配套法律,著重對高等教育的特殊問題作出補充性的規定,或根據高等教育的實際情況對《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具體化的規定。
1996年5月15日正式頒布并于同年9月1日開始實施《職業教育法》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職業教育法。它以《憲法》和《教育法》、《勞動法》為基本依據,為我國職業教育的改革和發展提供了的法律保障,同時也為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職業教育配套法規提供了法律依據,從而使我國職業教育辦學有法可依。
1993頒布的《教師法》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1995年,國務院頒布《教師資格條例》。2000年,教育部頒發了《(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教師資格制度的法律法規體系已經形成。2001年,教育部陸續頒發了《關于首次認定教師資格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教師資格證書管理規定》,對教師資格的認定范圍、資格申請、認定程序、學歷條件、教育教學能力考察等政策作了明確規定和細化,對教師資格證書的法律效用、主要內容、證書格式、證書補換發、證書編號、管理責任等事項也作出明確規定。教師資格制度的實施,有利于教師管理的法制化和規范化。
二、高等職業教育師資立法缺陷分析
(一)立法不足
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高等職業教育法,對于高等職業教育教師的管理仍然依據的是《高等教育法》。眾所周知,高等教育與職業教育是截然不同的教育體系,如果繼續參照高等教育教師的職業要求,一方面不能夠滿足職業教育對教師規格的要求,另一方面不利于對高職教師的培養,進而減緩并阻礙職業教育的發展。例如,《高等教育法》中對普通高等教育教師晉升職稱的科研能力有明確的規定,而高等職業院校教師晉升職稱時仍然依據《高等教育法》的規定,教師們的精力大多要投放到科研上,忽略了作為高職教師實踐能力的培養和實踐知識的儲備,長期下來必將造成高等職業教育師資水平的滑坡。
1996年頒布并實施的《職業教育法》也是職業教育辦學所依據的法律,但其基本上是一部基礎性的職業教育法律文件。由于沒有進行法律的修訂更新,法律的規定過于原則,操作性不強,并不能解決職業教育教師管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例如該法第36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工作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保證職業教育教師隊伍適應職業教育發展的需要。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擔任兼職教師。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方便。”第37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組織、公民個人,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生產實習基地的建設。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和教師實習;對上崗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僅有兩條法律明確了職業教育教師的培訓及教師來源問題,但在具體的操作上卻沒有明確的規定。
總之,在高職教育立法方面,盡管可參考借鑒的法律眾多,但是能與職業教育相適應的、可依據的法律法規卻不足,不利于師資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
(二)相關配套制度缺失
1.高等職業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制度的缺失
教師資格作為一種國家法定的職業資格,具有很高的權威性,但我國目前的教師資格認定具有非嚴格性,比較籠統,形成一個制度“一統天下”的局面,沒有兼顧各個教育層面的特殊要求。從制度層面看,我國《教師資格條例》中涉及職業學校教師資格的條款沒有很好地體現職業教育的特色和內涵,造成職業學校教師資格的單獨條例缺失。對高職教師的資格認定更多的是參照普通高等教育對教師的要求,導致了高職教師資格認定模糊。例如,高等職業的師資應該包含理論課教師和實踐課教師,每種類型的教師應該有不同的標準要求,但事實上卻沒有嚴格的規定。從現實層面看,高等職業教育需要更多的雙師型教師,但由于《教師資格條例》沒有對高等職業院校教師的專業技術職務作出規定,高等職業專任教師中具備專業技術資格或職業資格的普遍較少,很多教師仍來自普通(師范)高校或職業技術師范學院。高等職業院校專業課教師缺少對相關技術與職業的了解,操作實踐能力甚至還不如學生。這些問題,僅靠一個全國統一標準的教師資格制度是無法解決的。高職教師資格制度的缺失對高等職業院校教師素質在客觀上沒有強制性保障和促進的作用。
2.高等職業院校教師培訓制度的缺失
與德國相比,我國在高職教師的培養方面還存在很大差距。德國法律規定了各類職業教師的任職資格,其中包括必須接受職業教育學方面的培訓。德國職業學校的理論課教師必須通過兩次國家級考試,在第二次國家級考試前,必須在教育學院進行1.52年的教學研討和實習,反復總結評比,合格后才能上崗。我國的大部分高職教師卻是從學校到學校,從課本到課本,不僅不能理論聯系實際,而且與社會脫節,知識逐漸老化。多數新教師也是大學畢業后直接進入高等職業院校,很少接受心理學、教育學的專門培訓。雖然現在也規定新教師上崗前必須經過心理學和教育學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但往往都流于形式,缺乏硬性約束。
3.職稱評聘機制缺乏科學性
目前,高等職業教育教師的職稱評聘仍然走高等教育的評定系列,但高等職業教育與高等教育屬于不同的分支,對于學生的培養目標不同,高等職業院校主要培養學生的操作能力,因此,教師應當是專業實踐的行家,而現行的職稱評定標準卻是研究型、學術型的,這與高職教育的培養目標相矛盾。
三、高職教師人事立法規范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
發達國家普遍重視立法,立法也是各國政府對職業教育進行宏觀管理的重要手段。運用法律手段確保職業教育的不斷發展壯大,是各國對職業教育進行有效宏觀控制和管理的成功經驗。同時,這些國家十分重視法律的導引作用,每一次重大的教育改革和發展舉措,都以法為先導,通過立法來確定改革、發展的目標與任務。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當前我國亟須做好兩件事:
一是頒布一部高等職業教育法。現今的教育法律已經遠遠不適用職業教育的發展狀況和發展趨勢,亟須頒布一部高等職業教育法,用法律明確高職教師的規范,提升教師的素質,引導高等職業教育穩步發展。
二是整合現有法律資。高等職業教育法可以借鑒西方的法律,對現有法律進行相應的整合,對于不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修訂,增補。
(二)健全配套制度
1.建立高等職業院校教師資格制度
教師資格制度是國家實行的一種法定的職業許可制度。國家應該高度重視職業學校教師任職資格和條件的問題,把高職教師的準入制度放在突出位置上,因為高等職業教育的發展僅有教師數量的增加是不夠的,需從提高高職教師素質、規范教師資格著手。可以參照《高等教育法》及《教師法》的相關規定,遵循高等職業教育的發展規律,盡快制定并出臺體現高等職業教育內涵與特色的重點突出對高職教師專業技能的要求的高職教師資格制度及實施辦法。
2.建立教師培訓制度
高等職業教育更加強調教師的技能。教師要不斷地更新知識,提高社會實踐的能力,培訓制度不可或缺,建立高職教師培訓制度尤為重要。一方面,可以讓教師進行基礎理論知識的更新培訓,另一方面可以嘗試每年教師有23個月的企業實習,學生的實習實訓基地同樣也安排教師實踐,每位教師的實踐時間不得低于相當的實習學時,并將其納入工作量。本著師資能夠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培訓制度應當法定化。
3.改進職稱評定機制
改進高等職業教師專業技術職稱評審辦法,制定一套適應高等職業教育教學實際情況的職稱評定標準和辦法,單獨成立高職教師職稱評審機構,與本科院校分開評審。通過職稱評定機制的改變,引導教師將研究實踐與高等職業教育發展密切聯系起來。
4.其他相應的保障措施
[論文關鍵詞]依法治教;校規備案審查;正當程序;法律保留
我國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教育體制法治化改革以來,教育法律糾紛(特別是大學生維權訴訟)逐漸增多,這其中大多數是由于高校違法行使教育處罰權所致。哈耶克認為,正是由于法治保護私人公民以對抗行政機構侵入私域這種日益發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當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義…。因而依法治教成為實現大學生權利“上游保護”的關鍵一環。
一、良法治教——加快高等教育立法進程
(一)我國高等教育法制現狀
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社會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我國高等教育法制建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相關法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98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99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1998)、《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等。在法規層面上也陸續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
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多半是以指導高等教育行政管理為出發點,其特征是對于大學生課以較多義務,且規定有著嚴格的處罰制度。而其所賦予大學生的權利卻往往因為缺乏相應的救濟制度而流于形式。《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章“獎勵與處分”第五十條到第六十六條l6個條文中僅有2條是關于獎勵,其余14個條文皆是規定處分。如此懸殊比例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長期以來高校與大學生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尤為突出。在立法層面上強調教育行政權的配置,許多苛刻的校紀校規弱化了大學生權利;在實踐層面上高校對大學生處罰權的恣意行使和維權救濟途徑的模糊化又使得大學生的權利保護狀況更加堪憂。
(二)制定統一的《大學法》重構高教法律關系
從比較法的視野觀察,法國《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大學校長必須依法管理學校,同時法國的教育司法制度相當健全,學生、學生家長和學校的糾紛可以通過教育系統內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統外部的行政訴訟制度來解決。印度《大學法》規定大學內部各權力機構以及大學的實際首腦副校長都必須在法律賦予它(他)們的權力范圍內履行職責。針對此種情形,在權利本位的理念下加快立法步伐是一條必由之路。
首先,制定我國統一的《大學法》。《大學法》主要規定各級各類學校在教育關系中的地位、作用及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明確高校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地位并列舉其重要的教育行政權,調整學校與學生、學校與教師的權利義務關系,強化對高校的權利監督及學生的維權救濟制度。同時,也有必要通過《大學法》賦予高校更多的學術自由權,促進學術權力與行政權力分離。
其次,相應修改并制定相關配套法規。前面介紹的相關高教法律法規時間跨度較大,為了適應新情況,理應對現有的法律淵源加以整理。比如將高校與大學生的行政法律關系糾紛明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將大學生法定權利進一步細化量化,明確其救濟途徑和相關部門的法律責任。通過統一的立該非、改、廢以減少法律沖突,促進法制統一。
二、法律保留——健全校規備案審查制度
(一)校規校紀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
從許多高校與大學生糾紛的現實案例來看,高等學校對于學生的處罰直接依據往往是校規校紀,而且多半以“通知”、“決定”、“意見”等形式表現。這種現象原因是這我國目前的教育立法只是對高校管理做出籠統的確定,而把具體規則留給教育行政機關或高校自行規定。我國《高等教育法》第41條賦予高校校長的第一項職權就是“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1990年的《關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有關條文的說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是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行政法現,不能也不可能規定得太具體,各地區高教部門和各高等學校可在此《規定》的原則下制定實施細則。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規當屬法律位階中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范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對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等專屬立法事項,必須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代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任何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否則,其合法性將受到質疑。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高校在教育行政權中的制定校規校紀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應當遵循和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20世紀70年代德國聯邦確立的“重要性理論”認為,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不論是干涉行政還是服務行政,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讓行政權自行決定。雖然大學生權利保護中的重要事項的輪廓尚不夠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論”至少提供了判斷在學校行政領域中應有法律保留適用的思考方向。有臺灣學者認為:“舉凡教育內容、學習目的、修課目錄、學生之地位等有關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皆應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尤其是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圍與效力,而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要求也。”也有臺灣學者提出:“至于影響學生權益甚巨之處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規則訂之。如人學、轉學、學位之授予、退學、勒令退學等,宜劃人法律保留的范圍。對這些處置,學生除得尋內部申請途徑外,亦得容許司法之救濟。”
(二)校規校紀須接受權力機關備案審查
從高校校規校紀的運行狀況來看,高校依據校規校紀對學生實施的某些教育處分,已經直接涉及到大學生受教育權剝奪。因而涉及類似烈度的教育處分,應當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由法律設定。而僅依靠高校的自覺自律無法實現這種理想的規制狀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制度設計上并沒有涉及到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適用與備案的問題。2005年修訂后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中央部屬院校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并及時向學生公布。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指導、檢查和督促本地區高等學校實施學生管理。”至此,校規校紀審查備案制度初步建立。
然而筆者認為,考慮到高等學校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法律性質,僅僅依靠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是不充分的,而應當在在制定“大學法”之基礎上建立完善起校規校紀審查備案制度。具體設想是規定高校校規校紀的制定與修改須報歸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同時亦要向與行政主管機關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這樣不僅強化了權力機關對于高校的直接監督,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校行政化傾向對于大學生權利保護之負面影響。
三、正當程序——嚴格處罰程序制度
正當程序原則源自英國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并成為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基石。自然公正原則是英國非常古老的一個普通法原則。它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原則:1.任何人不能成為與自己有關案件的法官(nomanshallbejⅡdgeinhisOWIIcases)。2.任何人的辯護必須被公平地聽取原則(aman’Sdefensemustalwaysbefairlyheard)正當程序原則包括公平原則、公正原則以及參與原則,它強調行政相對人有知情權、申辯權、申請回避權以及要求舉行聽證權利等等。
司法實踐中大學生維權訴訟勝訴率不高,但凡有勝訴的案例多半是高校在行政權行使中存在著嚴重程序性瑕疵的“硬傷”。中國大陸重實體輕程序的痼疾已深,相關法律法規中對于程序性規范比較籠統甚至于缺失,再加上長期以來對于高校行政主體地位的模糊認識,導致行政處罰法中的程序性規定在教育行政領域的適用乏力。
論文摘要:以學生權利為本,依法治教,是促使高校管理走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學化、人性化的源泉和動力。在高等教育的管理實踐中,實現依法治教是我國依法治國方略在教育領域的具體體現。現代法治精神要求高校管理要尊重和注意保護學生權利,為此要求對高校管理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制。高校應轉變觀念。樹立法治精神,做到依法治教,以學生權利為本,確保學生權利落到實處。
論文關鍵詞:學生權利;高校管理
以學生權利為本,依法治教,是我國依法治國方略在教育領域的具體體現。從高等教育的目的來說,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權對學生實施管理,從根本上說是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最大多數學生的權利。但現實中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沖突的現象并不鮮見樹立以學生權利為本位的高校教育管理新理念迫在眉睫。
一、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沖突的原因
在高校管理中,與學生權利的沖突主要表現在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人身權、財產權、知情權、參與權、公正評價權以及程序性權利等方面。造成沖突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護學生權利的法律法規滯后和缺失
近十幾年來,我國經濟社會和高等教育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新形勢,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而我國現行的教育法律法規中《教育法》是1995年施行,《高等教育法》是1999年施行,《學位條例》則制定于1981年。法律法規規定明顯滯后于現實,法律規定的疏漏不斷顯現。對已有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修訂不及時,明顯的法律缺陷和漏洞未得到及時彌補,法律法規無法指導現實工作,造成了高校管理的法律盲區。一些法律法規是在特定背景下由政府推進立法的產物,偏重于管理,立法的總體價值導向著眼于有效地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忽視大學生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保障大學生具體權利的法律缺位,導致學生權利被侵蝕。雖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規定了學生享有眾多權利,然而,除了《學位條例》以法律形式規范學位授予問題外,保障學生具體權利的法律法規缺位,學生權利更多地還停留在書面權利的狀態,無法轉化為現實的權利。
(二)保護學生權利的法律程序缺失,救濟途徑模糊不暢
目前高校管理普遍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有關學生權利保護的法律程序缺失。《教育法》第42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權利中,沒有規定程序權利。《高等教育法》第53條第2款對學生的權益保障僅作了原則性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在高校管理的現實中,還有相當多數的高校在做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之前,幾乎都沒有向當事人說明原因和理由,也很少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在做出處理決定之后,也未及時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往往是在處理決定公布后,被處理人才知道懲處的結果、內容,被處理人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訴、向何處申訴。程序缺失導致學生權利未能真正得到保障,學生的知情權、申辯權與訴訟權等未得到充分尊重。
《教育法》第42條第4款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這是學生權利的一個重要的救濟渠道。該規定把學校處分和對學生人身權、財產權的侵犯加以區分,對學校給予學生的處分賦予了行政系統內部的救濟機制——申訴權。遺憾的是,雖然該條款在形式上賦予了大學生申訴權,但是法律和其他法規都沒有對大學生如何行使申訴權作進一步的說明。事實上,目前也很少有高校設置專門負責受理學生申訴的機構和人員,學生申訴權仍然形如虛設,學生的權益實質上仍未得到有效救濟。
(三)高校內部管理秩序失范,學生權利保護意識淡薄
當前,我國絕大多數高校仍然沿襲著行政機構規則行事的運行機制,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觀念和行為規范還沒有真正確立起來,高校自身對教育法的了解和貫徹也非常不夠。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權時,其內部管理的秩序以及監督機制尚未完全納入規范化、制度化建設的軌道,沒有形成真正有權威的、客觀有效的監督,高校教育管理存在著權力濫用的可能和致害的風險。
許多高校在“從嚴治校”理念指導下,出臺了諸多加強學籍管理、嚴肅紀律等校規校紀。不容否認的是,校規校紀從維護高校管理的角度出發,普遍存在著重視學校管理權利而輕視學生權利的現象。甚至有些校規校紀的規定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校規碰撞法律。一些高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無法律依據擅自增加學生義務,限制甚至剝奪學生合法權利,學生權利性規范與義務性規范嚴重失衡。管理者法律意識淡薄,缺乏對學生權利的尊重,沒有真正樹立以學生為本的管理理念。
二、以學生為本。樹立高校管理新理念
在高校管理中,尊重和保護學生權利是高校管理工作不斷趨于法治化的重要體現,必須盡快建立和完善相關機制,突出學生權利本位,促進高校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民主化。
(一)完善教育法律體系,明確大學生權利
近幾年來,我國教育立法已有明顯進展,在明確高校的法律地位,調整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以及建立和維護高校體制與管理秩序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從整體上來看,還有諸多亟待加強的薄弱環節。近年來學生與高校糾紛不斷,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條文作參考,以致當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沖突時,校方與學生各執一詞。應進一步完善現行教育法律體系,特別是完善《高教法》內容,將學生權利明確寫入法律。針對學生權利被侵害的現狀,有必要把《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關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的內涵和外延具體化、細化,以法律法規的形式明確高校學生權利,確定高校對學生獎勵或處分的權限,對于確需剝奪或限制受教育權的條件、情節、程序要明確作出規定,使高校管理的每一項活動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監督規范高校管理,依法治教
高校教育管理存在著根本性的張力,在制度上一直沒有解決由誰來監督或如何監督高校依法辦學、自主辦學的問題。必須加強對高校教育管理的監督,在賦予高校充分行使自主權的同時,也要將高校納入被監督之列。
當前,我國教育立法對高校權力的授予、運行、制約及責任承擔等問題,都缺少法律規定。這是造成高校濫用權力,侵犯學生權利的主要原因之一。高校可以不需法律依據而關于管理、教育學生的命令規則,學生必須服從。高校可以對學生作出各種處分決定,學生如有不服,只能提起申訴而無法尋求司法救濟。高校這種不受法律限制的權力對學生合法權利構成了巨大的威脅,與依法治國原則相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理應拋棄這種與法治不符的觀念和做法,在法律、法規、規章沒有先行規定的情況下,高校不能自行規定剝奪或限制受教育權的條件、范圍、種類。
正確理解和合法行使高校教育管理權,高校必須遵守法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教育學生,行使管理權力的職能范圍必須由法律授權。高校在行使權力時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制約,進行教育管理活動的權力來源應當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權力的行使必須合法。在實現依法治教的進程中,既要確保高校管理權的實現,同時也必須對高校管理權的行使給予必要的約束和限制。高校管理必須建立在合法設定高校自主管理權的基礎上,并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合理合法。
依法完善高校管理規章制度。高校必須依法行使管理權,高校規章制度必須與國家教育法律法規相協調,而不能相抵觸。高校應通過對現有法律法規的分析研究,從學校的實際出發,充分保護學生合法權益,廢除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校內規章制度,出臺一些新的保護學生個體權益的規范性文件,真正實現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在實際管理中高校應將有關學生管理的規定及時向學生公告。并向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接受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的依法指導、檢查和督促。
(三)建立多元化的學生權利救濟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