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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強法律意識是促進大學生的個人素養提升
全面發展的需要。健全的法律意識能夠促進大學生個人素養,能從文化上提高大學生的內涵,對于一個法制社會國家來說,能有培養具有法律意識以及深刻內涵的人才,無疑是推動這個法制社會建設與發展的核心力量。提升大學法律意識直接影響著大學生的思想素質,政治素質以及個人對法的理解,影響著大學生的心理健康成長。隨著日益發展的社會,法律是如今社會的一個重要問題,對法律有著重要的思想意識,才能更好的融入法律當中,運用法律,建設法制社會。當代大學生的法律意識現狀并不容樂觀。不能正確的行使法律,以致自身的合法權益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使得法律意識淡薄的某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近些年,大學生犯罪的例子也頻頻皆是,對于法律意識的培養是一個重要、緊迫的問題。
(二)增強大學生法律意識是大學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徑
法律作為調節利益的規范,日常生活中在保護人民權益方面具有基礎性的作用,大學生在步入社會后,其所具備的法律意識對其在社會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與維護有著重要的作用。在社會工作與生活中,大學生需要面對許多在校時并未能面對的問題,有些情況下,需要運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維護自己利益,而此時法律意識在問題下起著一個基礎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識淡薄的大學生眼中,對權益的保護以及維護未能做到最好,從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終做出消極的決定。而社會生活中,法律意識不僅僅只是口頭的空談,自身的合法權益需要自己來維護,因此,增強當代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對于大學生來說是將來進入社會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動法制建設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強大學生的法律意識是建設法制社會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國是當代社會主義建設的核心內容之一,作為當代社會的知識力量重要組成部分的大學生來說,增強其法律意識是使其為法制社會建設及推動依法治國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增強全體公民守法自覺性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大學生是未來社會的建設主力軍,當代大學生日益成為國家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主體力量,其法律意識的深淺直接影響著對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開展,增強當代大學生的法律意識不僅能為行政、司法工作的開展做出重要影響,也能為樹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個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強大學生法律意識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
從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來看,通過法律意識的增強,將大學生法律意識培養納入和諧社會的視野中,是全社會對大學生所寄予的期望。對于大學生群體來說,通過學習中得到的各種知識,與目前社會折射出的各種矛盾問題,在大學生心中樹立一個正確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對面對的問題做出一個正確的判斷。和諧社會的發展建設中,法律起到了一個平衡的作用,當代大學生若法律意識薄弱,則對社會構建中的不平等問題將會采取消極的態度,而增強其法律意識能引導當代大學生樹立科學的社會主義民主觀念,用辯證的眼光看待面對的那些問題,從而使其能正確的認識與處理,最終達到個人,集體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過法律意識的培養與增強,使大學生能在將來更好的去面對,積極的客服與解決那些在構建和社會中存在的問題,提高自信心,盡快的成熟起來。
二、增強大學生法律意識的途徑
思想是人們行動的先導,樹立科學的思想的引導,才能夠培養人們正確的觀念和科學方法,當代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是通過對法律意識的培養,從而使得思想層面的提升,來做到一個對思想樹立的前提和關鍵。當代大學生需要加強思想建設,學習與研究法律,加強法律意識與法律素養的培養,樹立一個法律形象,從而使其能在今后社會生活中能通過法律意識對其的引導,做出理性的判斷。實際行動也是增強大學生的法律意識的一個重要途徑之一。對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詢有關律師,多觀看公開審理的案件,對案件的基本事實以及案件的判罰做出相應的結論,以便在維護自身權利的同時能夠運用所觀察學習的相應的法律法規,以此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同時,需要在學校多開一些法制教育的講座,讓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結合起來,使得大學生自覺養成良好的習慣。而且,大學生入學期間,要多開展普法活動,讓他們不只是學習專業課的知識,更要知法懂法。
三、總結
二
認識源于人類的經驗和理性。據人類的經驗判之,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貫穿于人類的法律與社會發展史。古希臘與古羅馬是西方古典文明的高峰,仔細檢視,不難發現,法律文化的發達實在是其社會繁榮強盛的基礎。古希臘的雅典在經過提修斯、梭倫、克里斯提尼的法律改革后,形成了以權利為中心的法律文化,從而確立了公民社會,偉大的伯里克利時期的城邦就是建立在這一基礎上的。羅馬吸收和發展了希臘的法律文化,創造了人類上前所未有的法律與社會雙盛的局面。誠如英國法學家F.H.勞森所說:“毫無疑問,羅馬法是古羅馬對西方文明做出的最偉大的貢獻;不僅如此,羅馬法還經常被人們視為現代社會的主要支柱之一。”(轉引自《比較法》1988年第1期第55頁)時至今日,為適應社會發展預備制定民法典也不能放棄羅馬法文化的資源。現代西方世界的形成是人類文明史上的一大進步,資本主義是封建制之后又一新型的社會型態,在社會主義出現以前,人類社會由傳統向現代的過渡主要藉此力量。形成現代西方文明的因素錯綜復雜,但缺少了理性的法律文化是斷然不可能的,所以,有西方學者將法律與資本主義的興起相提并論。(泰格等:《法律與資本主義的興起》,上海:學林出版社,1996)
在東方,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的經驗對我們有更深切的感受和直接的意義。日本在“大化改新”前是一落后的部民社會,與此相適應,法律文化處于不成文的原始習慣法狀態。公元645年“大化改新”,“文化立國、法制社會”被作為基本國策加以推行(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說》第55~82頁,北京:商務印書館,1992),從唐朝學成回國的高向玄理、吉備真備、大和長岡等,在天皇支持下,掀起了大規模移植唐代文化,特別是唐代法律文化的運動。經過半個多世紀的努力,著名的《大寶律令》誕生,這是先進的唐代法律文化被輸入日本的結晶,它標志著原始落后的日本習慣法被改造提升到了東亞大陸人文禮儀化的成文法文化水準,進而為日本律令制國家的建立和奈良、平安的發展與繁榮,提供了最關鍵的政治支持和法律保障。日本社會因此獲得一大進步。日本社會的第二次大進步是1868年“明治維新”開啟的對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法律文化的引進,結果是日本法律文化一躍而進入現代行列。同時,日本的資本主義發展也因此獲得了合法有力的支持。三十多年后,竟成為晚清中國“變法修律”的榜樣。
中國“變法修律”的第一人、法律現代化之父沈家本,在中國法學盛衰時發現一個帶有性的現象:“則法學之盛衰,與政之治忽,實息息相通。然當學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當學之衰也,可決其政之必衰。”(沈家本:《法學盛衰說》)法學是法律文化在學術領域的體現,政治盛則法學必盛,政治衰而法學未必衰,蓋因學術有它的獨立性。但法律文化不同,它有制度性因素,因而與社會政治之盛衰必相呼應。歷史上中國法律文化燦爛之時,必是中國社會興盛之世。禮刑文化與西周,禮法文化與漢、唐,都是顯例。特別是唐朝,中國法律文化發達至為周邊諸國所模仿,形成以中國為本土,以唐律為代表,以禮法結合為特征,及于朝鮮、日本、琉球、安南(今日之越南)、西域(今日新疆及中亞一帶)的法律文化系統,謂之中華法系。東亞古代文明實有賴于此。晚清以降,中國內憂外患,固有法律文化不能適應時代的變化,滿清政府不得已于1905年正式“變法修律”,傳統法律文化因此瓦解,中國法律文化開始現代化,至今而未有窮期。回眸這一百年,中國法律文化無論在清末、民國還是共和國時期,總是與社會發展互動相通。
三
離不開邏輯,邏輯即理性。科學的科學性在于實驗與邏輯,社會科學的科學性在于實踐與邏輯。借助邏輯的力量,觀察、透視人類的實踐與經驗,能夠發現科學至少部分科學的原理。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之間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據社會學觀點與上述經驗,我們可以作以下推論:社會是一個有結構的系統,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會發展只是社會系統內結構正向變動的結果,是功能轉換的表現,由此可知,社會發展本身不是系統內的結構項。因此,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首先不是系統內結構與結構的關系,而是結構與結構變動結果的關系。這表明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的邏輯關系,既是聯動的又是因果性的。聯動表現為兩者間盛衰的呼應。因果表現在法律文化是因,社會發展是果,社會發展必先借助和重視法律文化的建設。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會是一個復雜的綜合系統,社會發展受制于整個系統的結構變動,法律文化作為系統內結構的一項只能影響而不能決定社會發展。這一方面使我們看到法律文化對社會發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認識到社會發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內的一項系統工程,實踐中既不可無法律文化論,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論。這也是人類的一項基本經驗。其三,社會發展雖不是社會系統內的結構項,但事實上它對系統結構有著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說,社會發展在受法律文化影響的同時又影響著法律文化。正如經驗表明的那樣,法律文化建設促進社會發展,社會發展要求建設相應的法律文化。以上三點是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在一般社會狀態下的原理。
人類由傳統轉入后,現代化成了世界各國的方向和潮流,文化與社會發展的關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一是人類法律文化的趨同;二是現代社會的發展更依賴于法律文化。在傳統社會,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對獨立和隔離,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體,并與各自的社會發展相適應。如羅馬日爾曼法系與歐陸社會,中華法系與東亞社會,印度教法與印度教社會,伊斯蘭教法與穆斯林社會,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習慣法與其社會。源于西方的現代化運動改變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圖,豐富多彩的人類法律文化直接或間接地趨于以西方為范式的類同。同時,法治也成了人們衡量社會理想與否的標志,這與傳統社會形成對照。傳統社會不是沒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傳統社會的理想并不盡然是法治,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會控制力量,如傳統法律文化一直以“無訟”為社會理想。(張中秋:《比較視野中的法律文化》第225~248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但現代社會的發展已使以法治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為社會系統滿足社會需求的必要部分。(富永健一:《社會結構與社會變遷》第116~128頁,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社會發展時刻離不開法律文化的支持。
四
如何理解和實踐當下中國的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關系未來的重要課題。要在實踐中做好這一課題,首先應在上有所認識。上述經驗和原理的探討不過是初步的嘗試,要充分展開這一課題,必然是理論與實踐所謂知行合一的長期過程。這里,本文著意回答:當下中國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的核心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設對中國社會發展有何意義。顯然,這不是問題的全部,但卻是課題的起點。
與特色鮮明的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有別,當下中國大陸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復雜的復合體,包含著源于西方的現代法律文化、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和在中國革命與建設實踐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諸要素。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匯合于當下中國,有一個共同的目標,建成中國的法治。換句話說,如何推進法治即是當下中國法律文化建設的核心問題。當下中國的社會發展,依黨和國家的決策,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全面”的含義包括物質文明、精神文明與文明的協調發展。這是一種健康的發展觀。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已眾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討論中。依筆者之見,在現代社會,政治文明的內涵無論有多豐富,法治始終是核心。傳統社會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禮治、宗教之治以至賢人政治的人治,但的變遷已使它們不能適應結構——功能變化了的社會,法治作為一種制度文明成為現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爭的事實。由此觀之,當下中國法律文化與社會發展的核心問題可謂殊途同歸。
法治是一種社會狀態,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傳統社會不乏法,然其社會運行的基本原則是權力中心,法律在社會結構中依附于權力,事實上為權力服務。社會轉入現代,權利變為中心,法律至上,權力為法律所控制,社會呈現出依法而治的狀態。這正是當下中國社會發展所追求的目標,法律文化對實現這個目標,也即對當下中國社會發展中的法治建設有著重要意義。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國大陸,現實的法治始于法律創制或者說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數量上建構法治所必需的法律體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體系內不同法律之間一以貫之的精神聯系。這是法治得以實現的靈魂,也即我們前面所說的法律文化的內核。沒有這個內核,法律不能在統一的觀念、原則和價值目標下協調架構,以至相互矛盾和沖突,所謂的法律體系也不過是多組法規的堆砌而已。這在人類法律史并非鮮見。僅此可知,法律文化對當下中國社會發展中的法治建設,首先在立法方面有著精神上的指導意義。不妨再試問一下:法律文化內核中的“什么精神”給立法以指導?簡單說,法律文化中關于法治的理念和與我們作為人類生活的意義,即努力創設一種符合正義的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發展,復興中華文明,最終實現人權等,乃是當下中國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離婚標準問題,是困擾法院工作多年的老問題。對“夫妻感情破裂”標準的討論也已討論多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問題也先后下發了多個司法解釋,不斷明確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不斷使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處理更加人性化,使不幸的家庭盡快分離,使走錯圍城的人能夠“迷途知返”。但是我國《婚姻法》及其相關解釋的規定并不夠人性化,還有很多制度阻擋了很多不幸婚姻的解體。
一、關于離婚認識的歷史變遷及立法模式
離婚在中國古代乃至近代一直被認為是不光彩的事情。在古代中國,女同志是沒有離婚自由的,“在家從父,出嫁從夫,夫死從子”的千年古訓一直束縛著中國婦女的命運,唐朝“七出、三不去”的規定更體現了中國男權社會的特征。一直到近代,婉容與溥儀皇帝的離婚開了上流社會離婚革命的先河。離婚逐步為人們所接受,體現了社會進步和人性的解放。但是大規模離婚的浪潮還是在我國改革開放以后,隨著人民生活條件的改善和對婚姻質量的提高,人們更注重婚姻生活的精神內涵,正如恩格斯所說:“如果說只有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是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繼續保持愛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但是長期以來,在我國結婚并不是真正自由的,在古代結婚因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近現代社會,由于男女經濟上的不平等,愛情與婚姻長期存在錯位現象,對經濟基礎的追求超過了愛情本身,也為婚姻的不幸埋下了禍根。正如恩格斯所言:“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滅了資本主義生產和它所造成的財產關系,從而把今日對選擇配偶還有巨大影響的一切派生的經濟考慮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實現。到那時候,除了相互愛慕以外,就再也不會有別的動機了。”[2]
回顧歷史我們不難發現,人類的離婚立法經歷了三個階段:一是專權離婚和禁止離婚階段。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實行專權離婚制度,法律把離婚的請求權只賦予丈夫,妻子無此權利。同樣歐洲中世紀教會法也主張“婚姻不解除主義”,夫妻關系惡劣不能共同生活的,只能別居,不能離婚。[3]二是限制離婚階段。近代,資產階級提出婚姻自由口號,把婚姻視為民事契約,實行離婚自由。但是資本主義制度在建立之初,法律一方面同意離婚,另一方面又對離婚進行種種限制,如規定只有在一方有重婚、虐待、遺棄等情況下無過錯一方提出離婚才能允許。在法定理由之外,夫妻雙方不享有離婚請求權。三是離婚自由階段。自上個世紀60年代以來,隨著婦女地位的提高和婚姻家庭道德觀念的變化,許多國家相繼進行離婚制度改革,1970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頒行了西方世界第一部自由離婚原則的《離婚法案》,規定“不可調和的矛盾導致婚姻無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離婚的唯一理由。到1989年,美國有49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都不同程度的采納了無過錯離婚的理由。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來看,離婚立法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過錯原則模式。指夫妻一方得以對方違背婚姻義務的特定過錯行為作為提出離婚的法律依據,離婚的請求權只屬于無過錯的一方。如南斯拉夫塞爾維亞共和國的婚姻法,目前采用這種立法模式的國家較少。二是無過錯原則模式。即夫妻雙方均無過錯,但因一定的客觀事實使婚姻目的無法達到,不愿意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以提出離婚訴訟。客觀存在的事實主要包括:精神病、惡疾、性無能、分居等。如法國民法典第237條、聯邦德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三是破裂原則,又稱自由離婚主義。其根本特點是不問離婚的具體事由如何,只要當事人認為夫妻已難以共同生活,法院確認婚姻關系已破裂到無法挽回的程度,即可判決離婚。
二、對離婚自由的初步分析
自從中國《婚姻法》頒布以來,中國婚姻制度經歷了重大變革。我國的結婚制度、離婚制度也同樣經歷了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拿結婚制度來說,自從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制度實施后,結婚完全成為私事,結婚不再需要出具單位的未婚證明,同時國家也不再強制進行婚前身體情況檢查,結婚實現了由國家審批向國家確認的轉軌,實行注冊婚姻制度,真正實現了結婚是不需要理由的理想。婚姻是感情的產物,是人類區別于動物的一個重要方面,戀愛是感性的,結婚時除了兩情相悅之外,已無須別的理由,父母或他人的意見已無法阻擋歷史前進的車輪,梁山伯與祝英臺式的悲劇在現代社會越來越難以發生。婚姻自由是人類自由幸福的基礎,也是推動社會和諧進步的齒輪。從前面提供的材料看,絕大多數國家都實現了離婚自由,即根據婚姻關系破裂原則來處理離婚問題,給當事人在婚姻人身關系上以最大的自,各國對離婚的干預主要在于對婚姻財產關系上以最大的自,各國對離婚的干預主要在于對婚姻財產關系和子女撫育關系的處理,以避免離婚對家庭和社會帶來的巨大動蕩。我國對離婚自由的限制也是出于對離婚后果的顧慮和社會穩定的因素。但是從人類學和社會學的角度看,結婚不需要理由也注定了離婚是隨時的事情。在民政部門進行協議離婚的,也不需要出具充分的理由,感情不和或性格不和成為離婚的人最一般的陳述,民政部門也不會對此進行審查,更不會做調解工作,體現了離婚自由原則。而在法院,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離婚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如該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接著第32條又規定了準予離婚的5個條件,具備其中一條法院就可直接判決離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仍存在裁量權過大的問題,如如何認定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只有當事人自己清楚,正如莊子所言‘爾非魚,焉知魚之樂’!長期以來法官的主觀判斷決定了當事人之間感情的破裂程度,離婚成為法律授予法官許可的權利,這使很多塵緣已盡的夫妻不得不多次踏入法院的大門,以證明感情破裂的真實性和嚴重性。雖然有多名學者提出以婚姻關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標準,[4]但為了便于群眾理解,新《婚姻法》在修改后仍然采用了感情破裂標準,只不過加入了一些客觀判斷的內容。
對離婚案件不需要理由的另一個判斷來自于法院的實踐,當離婚的一方當事人詢問法官為何判決不準離婚時,法官往往語焉不詳,難以給出有說服力的答案,在離婚案件一審判決后,當事人上訴的案件中,縱覽改判的案件,筆者還沒有看到一審判決準予離婚,二審判決不準離婚的,而往往是一審判決不準離婚而二審改判準予離婚的,或者對財產侵害及子女撫養進行改判。另外最高院關于離婚案件再審的司法解釋中也明確規定,對離婚案件再審的,不對婚姻關系再審,只對其他方面(如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再審,這也證明了筆者的判斷,在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要求離婚的情況下,法院判決離婚不存在錯誤問題,離婚是不能用硬性標準來衡量的,因為我今天愛你和你結婚,明天可以不愛你和你離婚,因為人也是動物,有他感性的一面,對夫妻財產侵害和子女撫養問題,因屬于法律技術問題和社會倫理問題,需要加以理性判斷,法律也能夠判斷,而感情問題,法律不能越俎代皰,除非要求離婚的當事人一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即當事人沒有能力表達自己的意識和情感。但是即使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所能提供幫助的是為他選擇合適的人,而不是限制另一方離婚的訴求。
三、法官判決不準離婚的原因分析
對當事人雙方到法院要求離婚的,法官不會拒絕當事人的離婚請求,判決離婚也在情理之列。但當一方當事人在法院要求離婚,另一方當事人堅決不同意離婚時,法官往往在第一次離婚時判決不準離婚。因為如果感情破裂,為何另一方當事人還愛的死去活來,甚至以各種手段威脅法官,如果判決離婚將如何報復法院和法官。法官是因為害怕當事人報復嗎?實踐證明不是。因為沒有離不掉的婚,法官也不能不辦離婚案件(因為總有法官審理離婚案件),所以對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遲早要判離,威脅起不到多大作用。法官判決不準離婚往往基于如下的考慮:一是法律明文規定在某些條件下不能離婚或不能離婚,如《婚姻法》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一方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在半年內無新的理由不得離婚。在上述情況下,法院是不會受理或判決離婚的。二是傳統法官工作習慣傳承的結果。“勸和不勸分”、“和為貴”是中國人的傳統美德和思維模式,鼓勵當事人離婚的法官很少,而調解或勸說當事人不離婚的占多數,年長的法官往往會將他們審理離婚案件的經驗傳授給年輕的法官,而審理離婚案件社會效果的好壞在于經驗而不在于知識。正如美國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尤其需要豐富的社會經驗來處理感情問題。在首次到法院離婚有一方堅決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法院往往會判決不準離婚(當然要不存在《婚姻法》第32條規定的5種情形),一方面由于《婚姻法》授予法官此項權利,另外感情問題需要冷靜處理,夫妻矛盾可能是暫的非根本性的,出于對離婚的慎重,法官養成了首次離婚不判離的傳統,給夫妻雙方留出緩和的空間。另一方面因為首次不判離,可能社會效果較好,矛盾不至于激化,而且案件不會辦錯,法官不至于受錯案追究的困擾。三是由于法官的業務水平問題。(筆者作為法官,在美國訪問期間曾被美國一同行“感佩”:中國的法官水平高,沒結過婚的年輕法官可以辦離婚案子!)離婚案件中,決定離不離婚并不困難,難點在于財產侵害和子女撫養,尤其是財產分割。決定離婚的夫妻,家庭財產并不十分透明,法院有時非常難以查清財產的多少,給分割財產造成困難,尤其是在經濟發達地區財產形式多樣化,股權、債權、物權與婚姻關系的交融加劇了離婚案件處理的難度。為了迫使當事人調解或回避處理該類案件的矛盾,業務水平不高的法官傾向于判決不準離婚,從而回避了財產分割問題,降低了離婚案件處理的難度。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法官判決不準離婚與夫妻感情破裂問題基本無關。
四、限制離婚自由的因素之法理分析
對離婚自由的限制除了受中國傳統思想“從一而終”影響外,還有其他重要的因素,如對不忠誠于婚姻一方進行道德懲罰和出于社會效果考慮。筆者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既不能實現道德上的懲罰,也達不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更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1、限制離婚與處罰道德犯罪問題。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行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在物質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時,人們對精神生活的要求與日俱增。同時傳媒的發達和網絡的興起也拓寬了人們的生活視野,異性之間交往的機會越來越多,也帶來了婚姻的危機和離婚的涌現。在法院處理的離婚案件中,第三者插足現象較為普遍,女性往往成為受害者。隨著私家偵探等調查機構的出現(雖然公安機關依然認定其為非法的),夫妻一方獲取對方不忠誠信息的機會較多,成本也不斷降低,使得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會面臨幕后“第三者”的尷尬。雖然法律規定在夫妻一方離婚有過錯時,法院可以在財產侵害時向無過錯方傾斜,但實際上法院將給企圖離婚后急于同第三者結婚的一方給以精神上的制裁,滿足離婚另一方的要求即不離婚,法官成為處罰思想犯的執行者。道德水平問題屬于社會輿論調整的范圍,離婚的頻率雖然可能反映了一個人的道德水準,但我們不能用法律來代替道德,否則將會泛道德化,進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為法律的要求只是最基本的道德,最低限度的道德。對于離婚自由我們不能限制,但對于在離婚中有過錯的一方法律可以體現對其的懲戒,即對其家庭財產在侵害時予以減少,讓無過錯方獲得更多的財產權利和精神安慰。同時在一方對家庭不忠誠時,再維持死亡的婚姻對雙方都是不幸的,不管一方是多么愛對方。即使拖延一年半載,想離婚的一方仍然可以到法院離婚,法院也不能再次阻止其離婚請求。與其最后法院還要判決當事人離婚,不如在開始就答應當事人的要求。
2、限制離婚并不能達到好的社會效果。除了個別對離婚有過激反映的當事人以外,大多數當事人都是比較理性的,對離婚暫時接受不了,時間長了人的感情自然會發生變化。離婚對家庭、孩子的影響是客觀存在的,但由于離婚時必須對家庭財產及子女撫養作出合理安排,所以也沒有必要有后顧之憂。離婚在帶來一個家庭不幸的同時,會帶來另一個家庭的幸福,夫妻沒有感情而勉強維持的婚姻才是真正不幸福的。離婚多了社會效果不好,只是暫時現象,就像潮起潮落一樣,符合人類社會的規律。很多時候,離婚的社會效果問題是老人對子女牽掛的托詞,是傳統的思維在作祟。隨著人們物質生活保障水平的提高,離婚對個人的影響越來越小,離婚的社會效果不應成為制約自由離婚的主要因素。
3、限制離婚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法院在當事人時判決不準離婚,并不能降低司法成本,相反法院在一定時期后還要受理當事人的再次離婚請求,對同樣的事情進行再次審理,但不能再次得出感情很好或未破裂的結論。因為感情未破裂怎能再次到法院要求離婚?而且婚姻法也規定了感情破裂的法定判斷標準,符合該標準法院也不能阻攔離婚,因此法院實際上用兩次甚至三次的工作量處理的仍是一個離婚問題,當然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五、結語
離婚自由與結婚自由一樣,應屬于可以自由選擇的。只是由于夫妻雙方在戀愛結婚時是雙方合意、兩情相悅的,而在到法院離婚時可能有一方不情愿,“千里馬常有,而伯樂不常有”,人們在離婚時或許會擔心能否再找到如意的郎君或佳人,對自己的不信任或對另一方的愛恨情仇導致了一方當事人對離婚的畏懼和退縮,或許法院為了給離婚的當事人清醒和思考的機會,牢牢的抓住“不準離婚的韁繩”,但法院頻繁的不準離婚也可能早就不符合當事人的心意,法院保守的感情思維或許到了該反思的時候了,每次檢查案件,發現大量不準離婚的判決,我都覺得不是那么理直氣壯,離婚的破裂主義原則在中國真正實行,才能解放法官的思維,使法官不至于過多的為他人擔憂,從而給更多的人離婚自由。
注釋:
[1]參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第78-79而。
[2]參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