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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邏輯學的方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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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邏輯學的方法

    第1篇

    在我國法學界有一句備受推崇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霍姆斯語)。與此相一致,形式各異的經驗、實證方法在法學研究中備受青睞。但法理學正像它的別名法哲學所提示的那樣,嚴格說來它是哲學的一個分支而非法學的一個學科。就此而言,僅強調經驗實證方法未必符合法哲學的本性。源于黑格爾的邏輯學方法對法理學研究具有方法論原則的地位和意義。這一方法經哲學的改造,以“辯證法”的形式為人們所熟知。我國法理學一直把唯物辯證法作為方法論原則加以提倡,但在實際研究中這一原則卻陷于被“高高舉起,輕輕放下”的窘境。在法學語境下,這種方法常常被簡單地斥為抽象的、思辨的哲學方法,一方面受到規范方法的排斥,另一方面受到社會學方法的沖擊。這種狀況是沒有真正理解邏輯學作為“人類思想運動的邏輯”的真實內涵和深刻意義造成的。

    黑格爾的邏輯學是一個本體論、認識論、辯證法三統一的哲學方法論體系。它以“絕對理念”自我運動的形式展開,蘊含了一系列重要的世界觀、方法論原則:(1)統一性原理:“絕對理念”邏輯先在地蘊含于思維與存在、主體與客體中,人類的思維與客觀世界服從于同一規律;(2)發展原理:“絕對理念”以具體化為發展原則,以邏輯與歷史相統一的方式展現為“概念辯證法”;(3)內在否定性原理(矛盾原理):事物發展的動力是內部的否定性,即事物本身的矛盾、有限性;在它的推動下,一切發展都是事物本身從自在到自為的自我運動、自我發展;(4)反思性的認識原理:作為認識對象的存在的本質是理念、概念、思想,因此認識即反思;(5)自由-必然性原理:真理是全體、過程通過“各個環節的必然性”實現的“全體的自由性”,因而是自由與必然的統一;(6)融貫性原理:真理不僅是認識論的,同時是本體論、方法論的,邏輯學作為同一性哲學持有融貫論的真理觀;(7)體系性思維與體系化方法:理論所涉及的多方面因素只有通過體系性思維和體系化方法才能得到妥當的安排、準確的解釋和完整的表述。透過“絕對理念”的神秘面紗,邏輯學方法對學術研究的最基本啟示是:要按照問題本身的邏輯去推進對它的思考,使研究過程和結論呈現出一種必然性的聯系。邏輯學方法之所以具有方法論原則的地位和意義,原因在于:(1)邏輯學方法不是普通的研究方法,作為人類思想運動的邏輯,它是真正的思想方法、思維方法,事物的內在矛盾構成其自我發展的動力和根據。其他研究方法多是在途徑、手段的意義上使用,本身不具有推進思想發展的動力,是無方向、無靈魂的,只有在人的思維邏輯地提出要求時,它們才是必要的。(2)邏輯學方法不僅是人類思想運動的邏輯,而且以人類思想運動的邏輯展現思維和存在服從于同一規律,它是本體論、認識論、方法論的統一。換言之,黑格爾的邏輯學是“方法與內容不分”的“內涵邏輯”,堪稱“方法的方法”。

    邏輯學方法對法理學研究具有豐富而深刻的啟發意義。

    第一,抽象問題具體化。

    相對于部門法學,法理學常被評論為抽象、無用。這與對法理學的兩個認識誤區有關:(1)割裂式的抽象法理學,認為法理學與部門法學的關系是抽象與具體、一般與個別、普遍與特殊的關系。這種理解把法理學與部門法學割裂開,正是邏輯學方法所反對的。按照邏輯學,所謂抽象不是具體之外、之上的幽靈,抽象、一般、普遍寓于具體、個別、特殊之中,正像離開蘋果、葡萄、櫻桃等無法想象水果一樣,脫離部門法學的抽象法理學也并不恰當。(2)縮寫式、摘要式的法理學,認為法理學是具有最大普遍性、最高概括性的法學理論。問題是,這種經由“提取公因式”或取“最大公約數”而形成的法理學,究竟有多大意義?如果它與部門法學是一致的,那么它是多余的。如果它與部門法學是不一致的,那么它是無用的。這兩種法理學觀都試圖從研究對象上區分法理學與部門法學,進而都陷入在法學的對象世界里難以找到法理學獨立領地的困境。

    對此,邏輯學從思維方法與對象統一的角度定位哲學性學科,強調哲學從而法哲學是以特殊的思維方式、思想方法而立足。雖然法理學在法學對象世界的版圖中沒有獨占一席之地,但它作為特有的思維方式卻滲透于所有部門法學中。因此,當強調對象的法理學變得“無家可歸”時,作為思維方法的法理學反而真正實現了“四海為家”。法理學研究需要“從抽象到具體”,將部門法哲學從一般法理學中區分出來加以專門研究是這一要求的體現。但這一努力仍然存有缺憾:在部門法哲學的研究中,我們看到的多是諸如刑法哲學、民法哲學、行政法哲學一類的單科性研究,而缺少各部門法之間的一種“填平補齊”式的研究,即對各部門法中有關聯的概念、理論為什么會有非常不同的樣態以及彼此之間是否可以相互借鑒,缺乏必要的思考和合理的解釋。例如:為什么唯有刑法學發展出精致的構成要件理論而別的法律部門沒有?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分類能否成為貫通所有法律部門的一種基礎性分類?特別是行政法律行為與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及能否與民法中采用統一的分類標準?源自私法的霍菲爾德的八個基本法律概念、四種法律關系的“元形式”能否及如何運用于公法領域?為什么在對行為的合法性評價之外,還存在有效性評價(民法)和合理性評價(行政法)?合法性、違法性、有效性概念能否在各部門法中得到統一的解釋?競合問題為何在刑法別突出而在其他法律部門并不明顯?法律沖突或競合得否在規范的邏輯結構上給予精確的說明?違法、過錯、責任之間的關系能否在法理學中給予統一的說明?如何在法理學層面說明部門法之間的界限,特別是行政法、民事侵權法與刑法之間的界限?諸如此類的問題,既不同于一般法理學問題,也不同于單科性的部門法哲學,而是部門法之間的問題處于宏觀與微觀之間,可稱之為“中觀法理學”。這是目前法理學研究中極為缺乏的一塊,也是較為困難的一個領域。它要求研究者至少對一個部門法有精深的理解。中觀法理學的基本訴求是:建構一套一般性、統一性的法哲學理論,又能以這種統一性理論為基礎對各部門法的特殊性、差異性作出恰當的解釋和合理的說明。中觀法理學的基本方法是:通過比較各部門法相關理論的異同,追問其共同性基礎和差異性根源,探尋相互借鑒的可能和限度,進而深化對部門法理論的理解。從研究方法的角度說,中觀法理學也是一種特殊意義的比較法。它認為部門法的區分不應當成為畫地為牢、相互隔絕、各自為政的理由,以各部門法的任務、目的不同回答這類問題恐怕過于簡單而無實益,不同部門法中具有相關性的理論之間的比較性思考,對于深化部門法學和法理學研究都大有裨益。#p#分頁標題#e#

    第二,橫向問題縱向化。

    邏輯與歷史相統一是邏輯學方法的一個重要原則。按這一原則,內容豐富、流派紛呈的法哲學史是法哲學理論得以展開的必然性環節。法哲學史是歷史形態的法哲學,法哲學是理論形態的法哲學史。邏輯與歷史相統一原則體現了對法哲學史與論的關系的深刻理解。結合我國法理學研究現狀,把這一原則轉述為“橫向問題縱向化”或許更能切中要害,因為我們現有的法理學研究,以論為主,鮮有史的意識。倒是國外的一些法哲學著作較多體現了“史論結合”、“以史帶論”的方法。“橫向問題縱向化”提醒我們對于那些具有永恒性、根本性的法哲學問題(比如公平、正義、權利、自由等),最有效的研究方法就是追隨思想史上那些巨人的思考,循著先哲們的思想軌跡,首先學會“照著想”,再努力學會“接著想”,進而“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推進相關問題的思考。把法哲學問題融入既有的思想傳統、理論脈絡、學術資源中去討論,不僅是進入法哲學門徑的簡捷方法,而且是法哲學研究取得實質性創新的不二法門。離開思想傳統,我們的思考要么不著邊際,要么是重復勞動。只有“通曉思維的歷史和成就”,才有可能從當下語境出發做出“對最古老問題的最新解答”。“橫向問題縱向化”在把法哲學理論具體化的同時,也把法哲學史提升到法哲學的水平。這就是說,要在法哲學的理論結構中說明各個思想流派所處的邏輯位置,既避免法哲學理論的抽象、空疏,也避免把法哲學史處理成偶然、散亂、無序的流派或人物思想的清單。史論融合基礎上的法理學研究,首先應當強化流派意識,不僅要認識到流派是法哲學的存在方式,而且要認識到我們的思考若要合邏輯,必定屬于某一流派,企圖建構超流派的理論是徒勞無益的,超流派的思考只能導致邏輯不清、思維混亂。其次,在法哲學的理論結構中說明各流派的位置,就是把單個流派的思想的“片面的深刻性”,理解和把握為作為真理的“全體的自由性”的“環節的必然性”。最后,同一流派思想的修正,不同流派理論的折中、妥協只有建立在清晰的流派意識基礎上,才是可理解的。理論的純粹和典型,盡管可能與極端化、片面性相伴隨,卻是理解各種復合的、復雜的理論形態的基點和前提。就此來說,實證主義者說的“錯也要錯得清楚”是一個特別值得遵循的思想原則。

    第三,現實問題理論化。

    強調法學研究面向中國法治進程中的重大理論和現實問題無疑是正確的,但我們也要認識到,“面向現實”是內在的而不是外在的、深層的而不是淺表的、間接的而不是直接的。按照邏輯學的思想,現實不能等同于現象、現存只有具有合理性的現存才是現實。合理性意味著現實之成為現實的根據,其中蘊含的理性、理論才是靈魂性的東西。因此,我們應當避免把“面向現實”以及與之關聯的一系列方法論原則簡單化、庸俗化。這里以我們耳熟能詳的三個原則一切從實際出發、理論聯系實際、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為例作簡要分析。顯然,這些辯證唯物主義的重要原則在法學研究中也是有效的,但實際上,這些原則常常被誤解、誤用。其根源是:對實際(現實對象)只是從客體的方面而“不是從主體方面去理解”(馬克思),即不是當作人的實踐去理解。于是,(1)“一切從實際出發”變成“一切向實際靠攏”。“實際”被理解為冰冷僵硬、外在于人的客觀事實,看不到支撐現實的背后的理論,“實際”淪為經驗表象,進而只有“實際”沒有“出發”。(2)“理論聯系實際”變成“沒有理論,只有實際”。“理論聯系實際”在操作中往往成為離開理論、只談實際的借口,以至有的法學教授直斥這一原則是偽命題。(3)“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變成“就事論事”。一旦強調“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就把理論拋之腦后、束之高閣,而陷于事務性的敘述;一旦強調理論,就離開了具體內容或問題而使理論抽象化、空疏化。

    第2篇

        論文關鍵詞 法律邏輯學 形式邏輯 非形式邏輯

        在我國,法律邏輯的研究開始于80年代初期,起步較晚,而且國內學者對國外法律邏輯的研究狀況也了解較少。在我國法律邏輯研究的初期階段,法律邏輯學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如何把形式邏輯的知識應用到法律當中,法律邏輯的任務在于把形式邏輯的一般原理運用于法學和法律工作中。但隨著研究的深入以及學科理論的發展,不少學者認識到把法律邏輯限制在形式邏輯的框架下,不僅阻礙了這一學科的發展,也沒能使這一學科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因此,國內的法律邏輯學教材多呈現出兩種趨勢,一種是以形式邏輯為框架穿插法律案例,以形式邏輯的推論來解決法律案例中的邏輯問題;另一種是不局限于形式邏輯,而是采用了更多的非形式邏輯的方法來解決法律實踐中遇到的難題。在這樣的背景下,便產生了法律邏輯學的研究方向的轉向。有的學者更多的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把法律思維分為立法和司法兩個領域,司法領域中所涉及的推論分為事實推理、法律推理和判決推理。也有的學者更多的是從邏輯學角度出發,認為法律邏輯學研究的主要趨向應該是非形式邏輯的方向。本人認為法律邏輯學是法學和邏輯學的交叉學科,它既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又是邏輯學的一個分支,它運用的是邏輯工具,它需要解決的則是法律領域的問題,因此法律邏輯學有著它固有的邏輯基礎——形式邏輯,但僅有形式邏輯明顯不足以支撐起法律邏輯學的大廈,法律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很多還要留給非形式邏輯去解決。

        一、形式邏輯與法律邏輯學

        法律推理是指運用“情境思維”的方法或“個別化的方法”來解讀或解釋法律,從已知或假定的法律語境出發判斷出法律意思或含義的推論,是一個在法律語境中對法律進行判斷或推斷的過程。法律推理旨在為案件確定一個可以適用的法律規則即上位法律規范,為判決確立一個法律理由或法律依據即裁判大前提。形式邏輯可以為法律邏輯學提供一定的理論基礎,這是毋庸置疑的,運用形式邏輯的方法來解決法律邏輯問題的案例在法律邏輯學教科書中也屢見不鮮:

        偵查機關通過一番調查,初步判斷:

        被害者的上級(B)、妻子(M)、秘書(G)中至少有一人是兇手,但他們不全是兇手。

        僅當謀殺發生在辦公室里(A),上級才是兇手;如果謀殺不發生在辦公室里,秘書不是兇手。

        假如使用毒藥(C)那么除非妻子是兇手,上級才是兇手;但妻子不是兇手。

        毒藥被使用了,而且謀殺未發生在辦公室里。

        問:偵查員的這些判斷都是真實的嗎?

        解決這一問題首先需要把四個命題用形式化的方法表示出來,然后運用自然推理系統PN進行推理,推理過程中如果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結果則說明這些判斷不都是真實的,如果得出的結果沒有相互矛盾,則證明這些判斷都是真實的。這是運用形式邏輯來解決刑事案件的典型例子。從這個例子可以看出,形式邏輯是研究推理的,是一種證明的邏輯,傳統法律邏輯運用的是傳統邏輯即形式邏輯,可見它解決的是法律推理問題。所謂推理是指由一個推論的序列組成的推論鏈,其中一個推論的結論是下一個推論的前提;所謂推論是指一組命題,其中一個命題是結論,其他命題是前提;而一個推理序列則組成了論證,其中一個推理的結論充當了下一個推理的前提。可以說,一個論證包含了多個推理,一個推理包含了多個推論。形式邏輯雖然解決了法律推理問題,但是未能解決法律論證問題。

        另外,法律推理理論的研究大致有兩個方向,一是法律的形式推導,二是法律的實質推導。法律的形式推導是指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邏輯理性進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規范的邏輯性質或邏輯關系進行的法律推理。法律的形式推導的結果是法律規范的邏輯后承,是對法律規范進行邏輯判斷的結果,是對法律規范進行“形式計算”或“概念計算”的結果。如果要進行法律形式推導,則必定是建立在法律規范含義明確清晰,案件事實確鑿清楚,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是確定無疑義的情況下的,這樣一來就可以根據法律規范本身的邏輯特性,按照相應的邏輯規則進行推理,這種推理可以運用形式邏輯的的方法,但是這種法律形式推理只適用于較為簡易的案件判決。從這里可以看出,形式邏輯確實可以為法律邏輯學提供一定的理論基礎。

        雖然形式邏輯可以為法律邏輯學的研究提供一定的方法,但是僅僅有形式邏輯時無法滿足法律邏輯學發展的需要的。眾所周知,能夠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往往不是那么容易就被確認的,控辯雙方經常會在法律規范的模糊意義下擺出自己的道理,控辯雙方對于案件事實的描述也往往大相徑庭,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則需要運用法律的實質推導來處理案件。法律的實質推導是指基于實踐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價值理性進行的法律推理。它是基于法律意圖或目的、法律的價值取向、社會效用或社會效益、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等實質內容對法律展開的推論。在法律出現空隙,法律規范含混不清,相互抵觸,“合法”與“合理”相悖的困境等問題上,法律實質推理作出了法律形式推理無法給出的回答。

        形式邏輯也有傳統和現代之分,傳統形式邏輯主要是指亞里士多德三段論理論和斯多葛命題邏輯為主體的形式邏輯,現代形式邏輯主要是指皮爾士、弗雷格、羅素、希爾伯特等人發展起來的數理邏輯或符號邏輯。從形式邏輯本身性質來看,它自身的一些特點決定了它無法完全滿足法律邏輯學發展的需要。

        首先,我們知道形式邏輯主要研究的是演繹推理的有效性問題,如果想要得到真實可靠的結論,則需兩個條件:前提真實并且形式有效,而形式邏輯關心的則是人工語言論證和邏輯系統的有效性,它對前提是否真實則關注不夠。一個論證的形式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證前提是真的。“形式邏輯對論證的評價是從真前提開始,但如何判定前提的真假,這已經超出形式邏輯所討論的范圍。”

        其次,在法律事務中遇到的問題往往不像上述例子中那么簡單,某些不確定的因素總是包含在法律論證的大、小前提(即法律規范和案件事實)當中,在由前提到結論的推論中,不是單純的形式邏輯的推演活動,因而這樣的推論不可能是像書本例題中的那種簡單形式邏輯的操作。作為法律論證大前提的法律規范是基于自然語言的產物,因此難免會受到自然語言多義性、模糊性的影響,導致法官、律師在運用法律規范的過程中產生困擾。

        在實際操作中,作為法律推論小前提的案件事實并不總是清晰地擺在人們面前,法官、律師也總是面對不完整的案件事實而進行推理、推論,而形式邏輯所進行的演繹推理必然是在前提充分的條件下進行的,它關注的更多是程序化的論證及人工語言的論證。從這點來看,用形式邏輯來進行法律推論顯然是力不從心的。

        再次,形式邏輯所研究的命題都是事實命題,是有真值的對象,形式邏輯對事實命題做出的非此即彼的評價是形式邏輯二值性的充分體現。但是在法律文本中有較多的命題并非事實命題,而是如“外國人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準許,方可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條)”這一類的規范命題或價值命題,這類命題的性質無所謂真假,它們也不充當演繹推理的前提和結論,這類命題顯然已經超出了形式邏輯的研究范圍。形式邏輯并不專門以法律領域中的推理與論證為對象,沒有涵蓋法律思維領域里的全部推理與論證。

        第四,《牛津法律大辭典》指出:“法律推理是對法律命題的一般邏輯推理”,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法律思維中涉及了大量的歸納推理、類比推理、語境推理等,這些都屬于非演繹推理的范疇,而形式邏輯對非演繹推理的研究十分粗糙,無法滿足法律思維的實踐,因此形式邏輯無法有效地評價、規范全部法律思維。

        二、法律邏輯學的研究方向——非形式邏輯

        非形式邏輯興起于上個世紀60年代,到目前為止,它還沒有一個完全統一公認的概念,現任《非形式邏輯》雜志主編拉爾夫·約翰遜(RalphH.Johnson)和安東尼·布萊爾(J.AnthonyBlair)提出:“非形式邏輯是邏輯的一個分支,其任務是講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釋、評價、批評和論證建構的非形式標準、尺度和程序”。這個定義被認為是當今流行的定義。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非形式邏輯的研究對象是日常生活的語言,也就是自然語言,這一點恰恰迎合了法律邏輯學以自然語言為文本的的特性。

        非形式邏輯之所以是“非形式的”,這主要是因為它不依賴于形式演繹邏輯的主要分析工具——邏輯形式的概念,也不依賴于形式演繹邏輯的主要評價功能——有效性。非形式邏輯在這方面與形式邏輯形成了良好的互補,形式邏輯研究論證主要是基于語義的研究,即真假命題之間的關系研究;而非形式邏輯研究論證主要是基于語用的研究,即從語境和論證目的角度進行研究,正是這一點成為了法律邏輯學與非形式邏輯的完美聯姻。在法律邏輯學中,與法律形式推導對應的是法律實質推導,法律實質推導是指基于實踐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價值理性進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意圖或目的、法律的價值取向、社會效用或社會利益、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等實質內容之間的關系對法律展開的推論,可分為法律的目的推導和價值推導。法律實質推導是基于目的蘊涵和價值蘊涵,而不是基于形式蘊涵,因此它應當有不同于法律形式推導的框架,而非形式邏輯從語境和論證目的角度進行研究就為法律實質推導提供了工具。

    第3篇

    【關鍵詞】類比;非邏輯方法;發現;數學命題;心智活動

    數學命題的不斷發現是數學的生命力。正如美國數學家哈爾莫斯(P。R。Halmos)所說:“數學的真正組成部分是問題與解。”數學命題的發現,一方面是一個重要而又難以論述的課題,它涉及思維科學、認識論、方法論、邏輯學、心理學以及數學的思想方法等,非常令人信服的完整的論述仍然處在探索和討論之中;另一反面,長期以來數學教科書都是按演繹邏輯的方法編寫的,數學的訓練也幾乎都是證明、推理的邏輯訓練,形成了對數學認識上的偏頗,只重視邏輯的方法。然而,對于數學的發現,非邏輯方法更為重要。正如龐加萊所說,邏輯告訴我們走這條路保證不會遇到任何障礙,但它不會告訴我們走哪一條路能達到目的。本文所論述的正是非邏輯方法中的類比與數學命題的發現及其過程中的心智活動。

    一、類比與數學命題的發現

    類比是根據不同的兩個(或兩類)對象在某些方面相同或相似,從而推出它們在其他方面也相同或相似的一種推理方法。它是一種以比較為基礎的從特殊到特殊的推理,是一種合情推理,是數學命題發現的重要方法。

    例1 類比勾股定理:“在ABC中,ABAC,則AB2+AC2=B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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