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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審判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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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審判論文

    第1篇

    一、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范圍

    《新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2)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3)社會影響重大的;(4)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適用庭前會議的主要是案件證據較多,疑難復雜或者被告方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對于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有學者主張,我國的庭前會議應學習西方,將庭前會議作為一個中間程序全范圍地適用。即凡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不論難易,都應該召開庭前會議制度。因為庭前會議制度的設計并不僅僅是為了便于法院審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保障人權,使普通公民免受不必要的刑事追訴。[①]

    在我國司法背景下,庭前會議制度的宗旨是確保法庭的集中審理,提高庭審的質量及效率,保障控辯雙方訴權的行使。[②]因此,從這個角度出發,刑訴法解釋中規定的范圍還是比較合理的。首先,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與疑難復雜案件適用庭前會議,既可以提高審判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在該條之后附了“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就為其他必要情形的召開留有余地。這個“其他情形”具體如何解釋呢?筆者認為為了兼顧保障人權的要求,可以將其他情形解釋為:(1)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異議的案件;(2)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人、被害人要求召開庭前會議的;(3)人民法院認為應該召開庭前會議的。這就將庭前會議的決定權由法院專屬變為了檢察機關、法院、當事人三方共有,既滿足了疑難復雜案件、非法證據排除情形的硬性需求,又解決了簡單案件中被告人人權的保障,體現公平、公正、保障人權。

    另外,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的,是否開庭前會議?理論界一致認為,舉行庭前會議的案件,被告人必須要有辯護律師。因為庭前會議要對所有的程序性問題進行討論,尤其是在證據的認定方面,若無異議,則將在庭審時不再進行質證。這就要求被告人對此所產生的實體后果和程序后果必須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否則必將極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訴訟權利。[③]但目前,我國有辯護人參與的案件還占少數,如果一個案件需要召開庭前會議,但是被告人并沒有聘請辯護人的,此種情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聘請辯護人只能成為召開庭前會議的相對條件,而不能是絕對條件。在一個案件可能召開庭前會議時,就應當告知被告人不請律師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認為沒有必要請律師,堅持自己參加庭前會議的,則應當允許。

    二、參加庭前會議的人員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二款對參加庭前會議制度人員的范圍規定的比較寬泛。理論上,這些人參與庭前會議都沒有問題?!缎淘V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庇幸庖娬J為,如果被告人不參加庭前會議,辯護律師在庭前會議上就證據和其他程序性問題發表的意見無法視為被告人的意見,被告人還會要求在法庭上重復出示相關證據或者發表相關意見。庭前會議的功效就無法達到。筆者認為被告人應該參加庭前會議。庭前會議中會涉及到被告人的程序性權利和相關證據的質證,這對于整個案件的定性可能起到重要作用,關系到被告人的程序權利和可能影響到實體權利的事項,因此,被告人應該在場。

    但在實踐中,被羈押的被告人是否能參加庭前會議則有待探討。有觀點認為,在被告人被羈押的情況下,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以簡化相關程序,真正提高訴訟效率。[④]但筆者認為,不論被告人是否在押,都不應剝奪其參加庭前會議的權利,因為這與被告人權利保障息息相關,如果連基本的參加權都沒有,何談人權保障?因此,對于參加權的設置,筆者主張法院決定與被告人申請相結合。對于涉及到調查是否對被告人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口供等內容的,或者存在其他應當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情形的,應當讓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⑤]這種情形下法院可自行決定通知被告人參加。

    不分情況地要求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參加既浪費司法資源也沒有必要。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是基層法院承擔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審判,案件數量逐年增多,審判壓力極大。對于法官來說,如何提高審判效率才是他們所關心的,召集所有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程序繁瑣,無疑會增加訴訟的時間成本。筆者認為除了法院要求參加的外,將參加權交予被告人處理更為恰當。被告人要求參加庭前會議的,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請,均應準許其參加,而不論被告人是否在押。這樣既在合理限度內提高了司法效率,也保障了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權利。

    除了被告人的參與權外,庭前會議究竟由誰來主持也是有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如果合議庭組成人員主持庭前會議,可能產生庭前預斷的風險。但是筆者認為,鑒于目前刑事審判人員短缺的情況下,讓與案件無關的審判人員主持可能不太現實。而且,目前全案移送的司法環境下,法官即便不參加庭前會議也通過卷宗了解了案情,既然召開庭前會議就說明案卷中的事實或證據是可能有瑕疵的,與其讓法官掌握一個有瑕疵的案件事實,不如讓其參加庭前會議,更好地聽取雙方的意見,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再者,若其他人員主持庭前會議,庭審法官必然也要查閱庭前會議記錄,預斷仍不可避免。簡單地用國外的庭前預斷風險來衡量我國的司法實際,有失妥當。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發現,主審法官主持庭前會議特別是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有利于其對案件爭點的了解,便于其在后續的庭審中把握案件的焦點和關鍵,提高庭審的質效。

    三、實體問題是否要納 入庭前會議

    庭前會議能否解決實體問題,解決到何種程度?法律并未明確作出規定。有的認為庭前會議本身是一種司法審查權而不是裁判權,如將實體問題納入庭前會議可能導致庭前會議功能的膨脹,甚至沖淡庭審的功能。也有的認為,庭前會議不應排斥實體問題,在庭前會議中整理證據及事實的爭點,也可以明確庭審的重心,提高庭審的效率和質量。筆者認為,庭前會議的本質是一個解決程序問題的預備程序,它與庭審有著本質的區別,不應將實體問題在會議中解決。但是案件中的證據可以在會議中出示,雙方可以對證據的異議進行表態。《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笨梢姡デ皶h中可以就證據問題發表意見,但是不能進行質證,防止將庭前對證據的意見變為對證據的實體審查。該條規定從側面反映了刑訴法對庭前會議涉及實體問題是持否定態度的。

    但該條第三款規定,如果案件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進行調解。依此規定,筆者認為案件涉及到賠償等刑事和解問題的也可以在會議中解決,因為這關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問題,以便促進后續庭審的順利進行和案結事了。

    四、庭前會議的效力

    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爭辯的事項如果達成共識是否具有一定效力并不可更改?有人認為對于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達成共識的事項可以在庭前會議中解決;對于那些達不成共識的事項,就需要延伸到庭審階段解決。[⑥]筆者認為,庭前會議中已經達成共識的事項應該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新的依據和理由,否則不能在庭審環節反悔或再次提出在庭前會議中被駁回的請求,包括非法證據排除的主張。因為庭前會議的目的就是解決一些程序性問題,提高庭審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隨意可以反悔,則減弱了庭前會議應有的功能。但我們也考慮到,如果對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限制過嚴,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因此對有新依據或者雖然沒有新的證據但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則應重新調查,此前達成的共識可以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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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胡超、皮錫軍:《刑事預審程序的理論研究》,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__年第三期

    [②]王尚新、李壽偉主編:《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解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185頁。

    [③] 《中國式的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探索》,《人民法院報》20__年2月24日。

    [④]張軍、江必新主編:《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適用解答》,2013年版,第206頁。

    第2篇

    一、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的法律依據及特點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證據有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鑒定的權力。1997年刑事訴訟法繼承了這種規定。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這種規定賦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完全相同的調查取證的權力,使法官在刑事訴訟中也具有偵查職能。在實際操作中,法官不僅在法庭上具有這種權力,而且可以將這種權力延伸至庭外。不僅如此,法官在“必要時”,還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在這種制度下,法官不僅具有審判機關的審判權,偵查機關的偵查權、檢察機關的指控權,甚至還具有辯護人的辯護權,法官完全可以根據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證據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不僅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本身的規定,而且違反了憲法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負責收集證據,檢察機關負責復核和審查證據并決定是否提出指控,辯護人負責收集和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的證據,審判機關負責審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決。這是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沒有這一前提,憲法的規定便是一紙空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對憲法的規定進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訴訟法關于法官職能的規定卻否定了憲法規定的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檢察官、偵查人員的職能。

    (二)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當對某一證據是否存在疑問發生分歧時,對于檢察機關公訴人來說,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延期審理,對于這一申請,法官應當同意;對于被告人和辯護人來說,可以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對于這一申請,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還可以依職權決定庭外復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边@一規定表明,在決定是否進行調查核實的問題上,完全取決于法官對證據的認識和判斷,法官認為需要調查核實就調查核實,法官認為不需要調查核實就不調查核實,控辯雙方都很難監督。有人認為法官休庭以后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不是收集證據,但法官庭外調查核實的手段就是收集證據,其直接結果就是產生新的證據。不僅在決定是否進行調查核實的問題上取決于法官,而且在具體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決于法官。根據有關規定,在調查復核時,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據取證可能得到的結果來決定是通知檢察人員還是通知辯護人,即如果即將取得的證據可能有利于指控則通知檢察人員到場,然后要求由檢察人員來出示這種證據;如果即將取得的證據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則通知辯護人到場,然后要求由辯護人出示這種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檢察人員和辯護人都淪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過調查核實的形式,合法地補充新的證據,以便改變罪名、改變量刑檔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法官應當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作出有罪判決或者無罪判決,其中無罪判決包括絕對無罪的判決和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這說明法官在指控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證據。法官收集證據在某種程度上是對偵查工作和審查工作的重復,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增加了訴訟成本。不僅如此,法官收集證據還需要時間,延長了被告人的羈押期限,對于被告人來說,遲延的判決是不公正的判決。

    三、法官收集刑事證據在法理上的沖突

    在人類法律制度的發展史上,偵查權、檢察權從審判權中分離出來,成為國家司法機關的專門職能部門,是人類訴訟活動的一大飛躍,具有重大的歷史進步意義,它徹底摧毀了封建時代法院集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于一身的專橫司法體制,推動了刑事司法的現代化、正規化進程。也正是基于這一點,各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體制時都批判地借鑒了這種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分離的模式?,F代主流刑事訴訟模式為三角形,即檢察官擔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實和證據;被告人和辯護人是辯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和證據;法官居中裁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總體上確立了這種三角形的訴訟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證據的權力這一點上明顯與這種訴訟模式相沖突。

    (一)與法官專司審判職能的原則不符。根據世界各國對法官職能的設定來看,法官的主要職能就是審理和裁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收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睉椃ǖ谝话俣鶙l和第一百三十條也規定了相同的內容。這種規定意在強調司法獨立,確保司法公正。但強調司法獨立并不是要司法單干,不是要某一機關包辦一切。在刑事訴訟中,法官的唯一職能就是審理和裁判,沒有偵查職能和追訴職能,也沒有辯護職能。但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法官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力,這一權力不僅可以為審理和裁判服務,也可以為偵查和追訴服務,還可以為辯護服務,實際上使法官同時擁有審判權、偵查權、檢察權和辯護權。

    (二)與法官居中審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嚴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訴訟的主流,但我國人民法院自誕生之日起就具有濃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這種表述與《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警察法》關于檢察職能和警察職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審判權、國家監督權和行政管理權。法官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調查取證權正是這種規定的具體體現。在刑事訴訟中,法官應當是聽證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證據并將這種證據用于指控被告人,則法官就會充當第二公訴人;如果法官將這種證據用于為被告人辯護,則法官就會充當第二辯護人。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調查取證權的法官很難居中裁判,很難嚴守中立地位。

    (三)與舉證責任不匹配。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須舉證并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辯護人出于辯護的需要,也必須舉證并達到優勢證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擔任何舉證責任的,法官的職責在于判斷某一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證據,這種證據將由誰來舉證呢?如果由公訴人或者辯護人舉證,而公訴人和辯護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對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法性負責,因而不應當承擔這種舉證責任;如果由法官自行舉證,則法官應當受到公訴人或者辯護人的盤問以便質證,法官必將陷于尷尬的境地。實踐中,法官多為自行取證,自行舉證,自行采納,這實質上是自偵、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審、自判。

    第3篇

    一、充分發揮審判監督權的現實意義

    由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轉軌,無疑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產生了根本性的影響,效率和公正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市場經濟更注重效果,而不過分重視過程(如允許適度投機等),反映在刑事審判中,審判機關為追求社會影響,可能忽略或簡縮程序;受利益的驅動或金錢的腐蝕,可能以犧牲程序來達到其違法目的等等。從審判權的發展趨勢來看,審判權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新種類犯罪的出現,不可避免地呈膨脹、擴大的趨勢。同時,審判權的擴大必然導致排斥檢察權的制約。從法治的要求來講,檢察權與審判權的規模應保持相對的動態平衡,才能達到以權力制約權力的預期目的。

    市場經濟所產生的利益多元化又不斷侵蝕著審判機關。審判機關既是市場經濟矛盾沖突的裁判者,同時又處于市場經濟矛盾沖突之中。由于多種主客觀原因,審判機關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和執法標準不統一等腐敗現象的滋生和蔓延,影響了國家法律的嚴肅性,褻瀆了法律的尊嚴。

    審判官是政治性、業務性很強的職業。作為一名法官,不僅要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還必須具備高深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嫻熟的駕馭庭審活動的能力。遺憾的是,由于歷史和國情等原因,法院審判人員,尤其是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平均素質尚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和需要。盡管審判機關有內部監督機制如錯案追究制等加以約束,但是,僅有其內部監督機制是不夠的,更為重要的是強化外部監督。

    二、充分發揮審判監督權的途徑

    (一)抓住出庭公訴環節,依法有理有據行使審判監督權

    法庭審理是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審判人員的各項審判活動主要是在法庭上表現出來的。97刑訴法的修改,更是強化了庭審功能。出庭公訴的公訴人,不僅要有配合意識,服從審判長的庭審指揮,保障庭審活動的正常進行,對犯罪進行有力地公訴活動。同時,也要嚴格按照我國刑訴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相關規定,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庭審活動,如合議庭人員缺席或中途退席等,要敢于提出糾正意見。不能只“強調配合”、“怕傷感情”而置法律與原則而不顧。但是提出糾正意見時要把握好時機,方式上恰當。嚴格執行公開開庭審判制度,積極建議和協調多開觀摩庭和大庭,將庭審置于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監督之下,也有利于審判監督權的有效發揮。

    (二)用足用活審判監督規定,盡量列席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審判委員會會議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檢察長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庇捎凇度嗣穹ㄔ航M織法》及相關規定,沒有對審委會委員的任職條件、資格作出明確規定,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審委會委員成員多是以行政職務來確定委員人選,其中一部分委員并不從事業務工作,因此在討論案件中人云亦云,隨聲附和。另外,審委會議事制度的不健全,導致召開審委會時,大多數審委會委員事先毫無準備,僅僅根據承辦人員口頭或書面的匯報進行討論,并據此發表意見。承辦人員如業務水平低,或有意隱瞞,僅重點匯報對其作出判決有利的事實、證據和意見,則可能影響審委會委員的正確判斷,導致他們發表錯誤的意見。針對這一現實狀況,檢察長(包括主管副檢察長)應從思想上高度重視列席審委會會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公訴機關的意見能客觀如實地表達在審委會上,最大限度地利用好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司法實踐證明,列席審委會會議對避免錯誤判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三)突出重點,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依法抗訴

    抗訴是人民檢察院對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發動重新審判的法律手段。抗訴以后,人民法院必須對刑事判決、裁定進行審理。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抗訴帶有一定的強制性。

    收到判決、裁定后,要及時審查。特別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刑事自訴案件等,由于檢察機關不派員或多不派員出庭實行監督,因此更須及時審查監督。對被害方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要耐心傾聽被害方的意見,仔細審查被害方的理由,從中發現審判活動有無違法。

    (四)直接立案偵查方式

    檢察機關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等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情況。要果斷立案。通過這種方式監督,雖然司法實踐中數量不是太多,受體制、經費、手段等方面的制約,成案率也較低。但此種監督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責是一致的,依據以權力制約權力的原則,這種監督方式對審判人員震動較大,監督效果最好。

    (五)檢察機關,特別是公訴部門要樹立“大監督”思想,形成監督合力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審判機關由人大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審判機關的監督,體現了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構的民利。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遇到重大問題或事項,可以向人大報告,借力用力,取得人大的支持,幫助檢察機關排除一定的監督阻力和干擾。如抗訴書副本向同級人大送達等。檢察機關內部公訴部門要加強與偵查監督、監所、反貪、法紀、控申等部門的內部密切聯系,形成內部監督網絡,資源、信息共享,形成對審判監督的監督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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