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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審計法》、《省審計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指揮部的實際,為保證區開發建設資金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區開發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審計監督部是指揮部的職能部門,對總指揮負責并報告工作。具體負責對指揮部內部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對建設工程項目進行全過程的審計監督,主要目的是提出建設性意見,為最終審計創造條件。
第三條審計監督部的工作受區審計局的指導、監督。
第四條審計監督部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專業知識人員按照審計監督部安排開展工作,并承擔和履行與其從事業務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審計監督部的審計內容
一、審計監督部對指揮部內部、城北城投公司、城北拆遷公司實施的工程項目及其財務、會計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二、審計監督部對指揮部內部的財務收支審計的主要內容:
1、收支預算的編制情況;
2、融入資金是否按有關規定進行,融入資金的管理是否有嚴格的制度保證其安全;
3、各項收入是否及時足額入帳;
4、財務部門的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執行;
5、各項支出是否合法、合規、效益,手續是否齊全;
6、往來款項是否及時處理,不長期掛帳;
7、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三、審計監督部對城北城投公司審計的主要內容:
1、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2、資產形成、運用和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3、負債形成、償還和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4、所有者權益增減變動和管理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5、依法繳納稅費情況;
6、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嚴密和執行情況;
7、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審計監督部對拆遷公司項目審計的主要內容:
1、拆遷項目的立項、審批等法定手續是否完備;
2、實施拆遷的合同、協議是否合法、合規;
3、拆遷工程是否經過招投標及招投標是否合法、合規;
4、拆遷補償合同、協議是否合法、合規;
5、拆遷的建筑物、設備等資產評估的真實、合法;
6、拆遷安置或拆遷補償是否合法、合規;
7、特殊的拆遷對象拆遷補償標準提高,手續是否完備、合規;
8、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五、審計監督部對工程項目審計的主要內容:
1、工程項目的立項、審批等法定手續是否完備;
2、工程施工是否經過招投標及招投標是否合法、合規;
3、工程變更是否真實、合法,簽證單(應有工程部、監理、審計、施工方人員簽字)的手續是否完備;
4、施工合同是否合法、合規,建設合同中是否明確“如工程結算、決算核減金額超過總價的7%,則其結算、決算審計費用的浮動部分中,超過7%部分按核減造價4%計算的審計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5、預付工程款是否按合同、協議規定,按進度付款;
6、工程結束竣工后,是否及時組織驗收和委托審計;
7、工程款結算是否按審計結果與施工方進行工程款結算;
8、資產形成后是否及時移交相關部門,移交手續是否齊全;
9、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審計監督部的權限
一、審計監督部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監督部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或有關情況:
1、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會計報告;
2、在金融機構設立帳戶情況、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合同、文件及重要會議記錄;
3、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二、審計監督部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及時上報指揮部總指揮進行處理。
第七條審計程序
一、審計監督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二、審計監督部自定的審計項目或指揮部總指揮交辦的審計事項,審計結束后,及時向指揮部總指揮提交審計報告。
三、審計監督部可以采取直接審計、送達審計的方式實施審計,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監督的審計工作。
第八條法律責任
一、審計監督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根據事實和情況,由區審計局授權依法給予處理、處罰。
二、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或者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根據事實和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1、警告、通報批評;
2、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罰。
三、違反會計管理規定,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資料進行會計核算,或者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確認標準、計量方法,造成會計信息失真的,審計監督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責任人員上級機關對其給予記過、記大過、開除公職的處分。
四、違反國家建設項目管理規定,擅自多列工程概算投資、多結工程款、建設概算外項目,虛列投資完成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責令改正,追回損失,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對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責任人員上級機關給予記過、記大過、開除公職處分。
二、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不得損害被審計單位的財務資料。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用于與審計無關的目的。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