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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市場經濟條款
(一)“非市場經濟條款”的主要內容
“非市場經濟條款”是中國加入WTO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中專門確定我國出口產品是否具有傾銷或補貼行為的條款,全稱是“第15條確定補貼和傾銷時的價格可比性”。其主要特點是,如果一國認定從中國進口的產品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允許在確定傾銷或補貼的價格時采用第三國的替代國價格,并將這一條款適用的年限限定為15年。各國應用“非市場經濟條款”的實踐表明:“非市場經濟條款”已經不是簡單的一般性貿易條款,而是在未來13年內對我國進行制度性約束和貿易歧視,并形成影響我國外經貿長期發展的重大貿易壁壘。
(二)發達國家對華應用“非市場經濟條款”的特點及其對我國貿易的總體影響
從目前各國對華應用“非市場經濟條款”的實踐來看,發達國家應用的主要特點是:(1)對于“非市場經濟(國家)”,發達國家內部沒有統一的標準。(2)對于中國是否是“非市場經濟國家”,發達國家內部不同國家對中國有不同的認定。(3)對于中國產業或企業是否可以獲得“市場經濟地位”,發達國家有歐美兩個不同標準。(4)發達國家替代國選擇的標準具有隨意性,往往將沒有傾銷行為的判定為傾銷,將只具有一般傾銷行為的裁定為較高的反傾銷稅率。(5)發達國家對華應用“非市場經濟條款”發揮了“非市場經濟條款”的所有性能,其主要目的是使中國按照西方的市場經濟標準進行私有化改革。(6)發達國家對華應用“非市場經濟條款”具有明顯的示范效應。(7)目前發達國家對華應用“非市場經濟條款”主要在反傾銷上。
由于各國在反傾銷的價格認定上,往往將我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用第三國的替代國價格,導致我國的出口產品很容易遭遇國外的反傾銷,對我國外經貿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非市場經濟條款”對我國外經貿的總體影響主要表現在:(1)反傾銷的頻繁發生對我國貿易環境的影響。各國頻繁對華實行反傾銷,使我國成為世界上遭遇反傾銷最多的國家,不僅影響我國現有的出口市場,而且影響我國潛在的出口市場。同時,各國頻繁、集中地對輕工、化工等我國主要出口產品實行反傾銷,也將使我國輕工和化工產品的出口環境更加惡化。(2)反傾銷的擴散效應對我國貿易戰略的影響。反傾銷的擴散效應包括數量擴散、國家擴散和產品擴散。反傾銷的數量擴散效應直接限制了我國出口產品向發展中國家等潛在市場的轉移。反傾銷的國家擴散和產品擴散效應使我國出口產品在市場轉移過程中增加了開拓市場的難度,成為制約我國實現市場多元化戰略的重要因素。(3)反傾銷的產品分布對我國出口結構的影響。由于輕紡產品仍在我國出口中占較大比重,目前國外對華反傾銷的重點是輕紡產品。但同時也必須看到,隨著我國出口結構向機電產品和高新技術產品的轉移,預計國外對華機電產品反傾銷的力度會加強,從而將影響我國機電產品的出口。
(三)應對“非市場經濟條款”的主要對策
“非市場經濟條款”的長期性和復雜性,決定必須從戰略上構筑應對“非市場經濟條款”的制度體系。根據經濟全球化下國際貿易發展的新特點,以及貿易和投資在我國經濟增長中的特殊作用,我們認為應對“非市場經濟條款”的戰略選擇應是:以合作求發展,以市場經濟路徑解決“非市場經濟條款”。以合作求發展,即在應對“非市場經濟條款”問題上,不要用報復手段相抗衡,而應將貿易摩擦作為促進兩國經貿發展的推動力,與貿易伙伴建立廣泛的經濟技術合作關系,在合作中化解矛盾,以摩擦促進兩國經濟的發展。以市場經濟路徑應對“非市場經濟條款”,即通過與不同國家和不同區域建立廣泛的、深層次的、全面的經濟技術合作,做大做強市場,開發貿易的潛力,將我國建成世界成熟的貿易大國,使“非市場經濟條款”在我國經濟實力增強和市場的擴張中弱化。
應對“非市場經濟條款”的主要對策是:(1)消除引發反傾銷(微觀經濟摩擦)的宏觀經濟因素。消除對華反傾銷最多的兩大貿易體——美國、歐盟的貿易統計誤差,這是應對“非市場經濟條款”亟待解決的問題。(2)應對“非市場經濟條款”對我國國有企業的歧視應多管齊下。應對歐美市場經濟標準,加快對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造,改變國有企業的身份;繞開歐美的標準,實施“走出去”戰略,改變中國原產地身份;談判爭取獲得“非市場經濟條款”的產業標準。(3)送交WTO貿易爭端解決機構獲得公正合理的解決。為了減少國外頻繁反傾銷給我國帶來的貿易和產業損失,制止反傾銷擴散效應的發生,對于由反傾銷大國引發的、嚴重危害我國產業發展的重要案件,我國應送交WTO獲得公正解決。(4)運用“非市場經濟條款”的例外條款,防止國外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對華濫用“非市場經濟條款”的行為。對那些在我國人世前國內法中沒有市場經濟標準,而人世后重新加入新標準的國家,應與其談判交涉,制止發展中國家根據歐美標準重新修改本國反傾銷法對華實行反傾銷的行為。(5)在WTO新一輪談判上,推動對現行反傾銷規則的改革,力爭在WTO中確定統一的非歧視的市場經濟標準。(6)為了用好用足“非市場經濟條款”的例外,我國企業或產業應積極主動申請市場經濟地位,加強應訴力度。在應訴企業基數擴大的基礎上增加獲得市場經濟地位的企業數量,保住現有市場。同時,在關系我國重要產業出口的領域,加大應訴力度,以在行業市場導向型標準中有所突破。
二、特保條款
(一)“特保條款”的主要內容
本文所指的“特保條款”,是“議定書”中第16條(簡稱“第16條”)規定的“特定產品過渡性保障機制”條款(簡稱“特保條款”)。簡言之,這一條款的基本含義為,如果中國的產品出口到任何WTO成員領土時,其出口增長的數量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對該成員國國內生產者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受影響的WTO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以期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包括根據《保障措施協定》對中國采取貿易限制措施,其適用期為12年。
特殊保障條款,又稱選擇性保障條款,是世貿組織中保障條款的特殊形式。從理論上講,保障措施與特別保障措施有相同之處,即都是限制進口的措施,但兩者的重要區別在于:
1.原則依據不同。《保障措施協定》第2條第2款規定,保障措施應針對一正在進口的產品實施,而不考慮其來源。也就是說,只要是進口產品激增,不管是來自哪個成員方,進口方都可依據保障措施的有關條款對其啟動保障措施的程序。這是WTO非歧視性原則在貿易救濟中的具體體現。而“特保條款”則是針對某一成員國的進口來源。如,根據第16條的規定,某一WTO成員可只對中國的進口產品提起特別保障調查。顯然,這一原則構成了GATY第19條和《保障措施協定》所遵循的非歧視性原則的一個例外,是具有歧視性的條款。
2.實施條件不同。保障措施實施條件是:進口數量激增;造成國內產業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的威脅;這種損害或威脅與進口增加存在因果關系。而“特保條款”的實施門檻比一般保障措施要低許多。如該條規定,一WTO成員方只需在我國產品對其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市場擾亂”的情況下,即可針對中國進口產品提起特別保障調查。此處的“市場擾亂”為:一項產品的進口激增(無論是絕對還是相對增長),是構成進口國國內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產業遭受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重要原因。其中,“市場擾亂”、“實質損害”的定義都比“嚴重損害”的定義要寬泛,易造成進口成員方實施“特保條款”的裁量權過大。特別是貿易轉移的規定更降低了特保實施的標準,如一旦A國被認定為造成前述的“市場擾亂”,并受到B國進口的限制,其產品轉移到C國和D國等國出口時也出現增長,C國和D國等國就不需再做“市場擾亂”的認定,只要證明造成對C國和D國等國市場的“重大貿易轉移”,就可又實施對A國的出口限制。
3.實施期限不同。通常情況下,一般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得超過4年,特殊情況下可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8年,發展中國家最長可為10年。第16條對特保措施的實施期限為:對由于進口相對增長而采取的特保措施期限為2年;對由于進口絕對增長而采取的特保措施期限為3年。但無論是特別保障措施,還是一般保障措施,其臨時措施的期限均為“不得超過200天”。
4.措施的后果不同。在進口相對增長的情況下,對一般保障措施而言,受影響成員方可及時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方的貿易中止實施GATTl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而對特保措施而言,只有在該措施實施滿2年以后,中國才有權實施上述報復。但在進口絕對增長的情況下,一般保障措施與特保措施的措施后果則是一致的,即在該措施實施的前3年內不得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方的貿易中止實施GATrl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
(二)各國對華應用“特保條款”的情況
2001年12月我國正式加入WTO,截至2003年10月底,先后有印度、美國、土耳其和歐盟等4個國家和地區對我國出口產品發起特保措施調查9起,涉案金額近2.5億美元。
具體來看,(1)第一起對我國進行特保立案的是印度。2002年8月13日,印度對我國工業用縫紉機針發起特保調查,涉案金額110萬美元。但最終結果是,印度中央政府內定不對此案采取特保措施。(2)美國是對我國實行特保立案數最多的國家,截至2003年9月已達4個,占立案總數的44%;美國也是涉案金額最多的國家,4個案子共計2.1億美元,占立案總數金額的84%。根據“美國1974年貿易法”,特保的實施要由美國國際貿易委員(ITC)裁定,并由美國總統最終宣布其決定。因此,這4個特保案子或ITC裁定“存在損害”,或ITC否決采取特保措施,最終都由總統決定而未采取特保措施。除這4個案子之外,2004年3月8日,ITC又拒絕了美國床墊彈簧制造商對自中國進口的該類產品實施“特保”的申請。這是美國第5次對中國擬實施特保而未果。(3)歐盟對我柑橘罐頭自2003年7月11日實行特保立案,涉及金額達2630萬美元。2004年4月8日,歐盟委員會對進口罐裝柑橘罐頭做出的是保障措施終裁而非特保措施的終裁。
據調查,到2004年4月中旬止,我國共遭遇特保立案調查11起,其中7起已結案。總的來看,到目前為止,盡管有特保立案,但因國內外政治、經濟情形的因素影響和各個方面的努力,WTO成員尚未對我實施1起特保措施。
(三)“特保條款”對我國外經貿發展的影響及主要對策
通過對特保條款的分析研究,我們認為,雖然到目前為止,我國未真正遭遇一起特保措施的實施,但我們不應對WTO成員對我實施特保條款放松應有的警惕。根據第16條,在12年有效期內,WTO成員隨時可根據有關條款對我國進行特保措施的立案調查,甚至有可能達成終裁并決定其實施,這就像一把達摩斯利劍懸在我國對外貿易企業的頭上;而且一旦特保措施被實施,該出口產品不僅會遭到打壓,進而也有可能因“重大貿易轉移”遭到其他WTO成員的連鎖性限制。
因此,對這條于我國不利的條款,我們應積極而又謹慎地做好各方面的工作:(1)認真研究WTO及各成員有關特保的法律法規,做到既遵守國際通行的規則,又維護本國企業的合法權益。(2)繼續堅持出口市場多元化的戰略,擴大出口產品的不同市場,以免造成出口產品的數量激增。(3)企業要“以質取勝”,注重提高出口產品的質量和附加值,而不是簡單地追求出口數量.(4)進一步建立切實可行的預警機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企業駐海外辦事處的作用,密切注視產品的市場情況,使產品信息的網絡暢通,且信息可靠、真實。(5)一旦出現特保立案的調查,我方應按法律程序既要積極配合調查,又要運用外交手段化險為夷,使企業避免遭受損失或把損失降低到最小。
三、過渡性審議機制條款
過渡性審議機制是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一種特殊約定,其約束程度高于列世界貿易前4位的成員方,國內各方對此毀譽參半,值得進行全面的考察。
(一)過渡性審議機制的基本內涵
1.法律條款。“議定書”第18條對我國貿易政策制定了一個過渡性審議機制,其間對我國實施WTO協定及加入議定書相關規定的情況進行審議作了特殊安排。這一針對我國的過渡性審議機制是WTO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的一種特殊變化形態,根據《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的介紹性說明,這一安排既不會損害WTO成員在《WTO協定》項下的現有權利與義務,也不會損害正在進行的和將來進行的WTO談判和其他加入進程,換言之,就是并不適用于其他新舊成員。“議定書”附件1A規定了我國在過渡性審議機制中需提供的、在WTO成員一般通知義務范圍之外的信息;“議定書”附件1B規定了總理事會審議的框架性內容及我國在審議之日前30日提交信息的約定。
2.實施主體。根據“議定書”第18條第1款規定,包括貨物貿易理事會、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國際收支限制委員會、市場準人委員會(包括《信息技術協定》)、農業委員會、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委員會、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委員會、反傾銷措施委員會、海關估價委員會、原產地規則委員會、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委員會、保障措施委員會和金融服務委員會等16個WTO的下屬機構,在加入1年內,根據“議定書”有關規定,審議我國實施WTO協定與“議定書”的情況。“議定書”第2款規定,總理事會應在加入1年內依據相關條款對我國實施WTO協定與“議定書”的情況進行審議。
3.實施期間。“議定書”第1款與第2款都明確提出了對我國的過渡性審議將在加入后1年內啟動;第4款對過渡性審議機制的時間安排進行了描述:“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審議將在加入后8年內每年進行。此后,將在第10年或總理事會決定的較早日期進行最終審議”。
(二)WTO的貿易政策審議機制
1.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的設立。該機制是于1989年在GATT對烏拉圭回合進行中期審評時引入的,1994年作為WTO的組成部分確定下來(馬拉喀什協議附錄3)。審議的實施由貿易政策審議機構(TPRB)承擔,面向所有締約方。自建立以來,在報告的形式和內容、被審議方代表的級別以及討論的范圍上,貿易政策審議機制有了很大進展。最近的一個變化是增加了審議周期(尤其是2年期)的靈活度,增加了對較小的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及貿易集團的審議范圍的方法。
2.審議的主要內容。(1)貿易政策的經濟環境;(2)貿易投資政策的體制因素;(3)貿易政策的主要措施;(4)產業(部門)的貿易政策。審議的內容還包括與貿易有關的競爭政策、技術政策和技術標準等問題。審議將結合各國更廣泛的經濟和發展的需要、政策和實踐以及其外部經濟環境。按規定,對某一成員的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貿易政策都要審議,但是受WTO內負責政策審議的人員數量限制(共16人),目前主要集中在對中央政府的政策進行審議的范圍內。政策審議的重點依具體情況而定。
3.審議的目的。通過增加締約方貿易政策、措施的透明度和對彼此政策的了解,增進締約方在多邊協議框架下的規則、紀律和承諾的一致性,從而保障多邊貿易體制的順利運行。為此,所有WTO締約方在一定時期內都將接受審議,以獲得締約方全體對其貿易政策、實踐和對多邊貿易體制作用的集體認同。政策審議的目的在于了解和監控WTO成員的貿易政策及其變化。審議既不是對各國遵守WTO規則的評判,也不是爭端解決的基礎,對審議對象也不施加新的政策義務。
4.審議的頻率。所有成員的貿易政策與做法都會受到定期的審議。審議頻率取決于各締約方在多邊貿易機制中的重要程度,以其在世界貿易中所占份額劃分:4個重要的貿易成員方即歐盟、美國、日本和加拿大每2年審議一次;其后的16個份額較小的國家每4年審議一次;其他國家每6年審議一次;最不發達國家的審議時間間隔可能會更長。作為例外,當某一成員的貿易政策與做法的變更可能對其貿易伙伴產生重大影響時,在磋商后可要求該成員提前進行下一次審議。作為定期審議的補充與必要條件,WTO建立了一套經常性的政策通報系統。各成員應及時向WTO有關機構通報其貿易政策的變化情況。
5.審議的步驟。政策審議由被審議成員與WTO的政策審議機構共同完成。主要步驟如下:(1)提交文件。被審議成員要提出10—15頁的文件,闡明本成員的貿易政策及其主要變化。(2)實地考察。WTO的政策審議機構派要員到被審議成員進行為時大約1周的實地考察訪問,并結合平時的信息積累,寫出審議報告。(3)舉行政策審議大會。WTO所有成員都有資格參加會議,會議文件在會前4周提交給各個成員;對被審議成員提交文件的意見,在大會前1周向WTO的政策審議機構提出。在會上,被審議成員將全面闡述自己的貿易政策。(4)貿易政策評述。政策審議機構對被審議成員是否改變了自己的貿易政策做出決策。
6.審議的實施情況。自成立以來,在1995年1月1日——2004年3月,WTO的貿易政策審議機構對87個國家或地區實施了127次政策審議。其間,美國(1996、1999、2001、2004)、加拿大(1996、1998、2000、2003)、歐盟(1995、1997、2000、2002)、日本(1995、1998、2000、2002)分別接受了4次貿易政策審議;泰國、中國香港、澳大利亞、新西蘭、墨西哥、韓國、土耳其、印度、巴西等國分別接受2—3次審議。通過審議,這些國家或地區的政策受到了WTO的監督,為穩定國際貿易的環境提供了支撐。
(三)關于過渡性審議機制的評價
1.對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的總體評價。貿易政策審議機制是WTO的重要組成部分,因為:(1)貿易政策審議機制是各成員方敞開討論貿易政策的惟一論壇,它對多邊貿易體制的透明度做出了重要貢獻。該機制對各成員方的貿易和經濟形勢形成了一個客觀、獨立、外在的評審機制,可討論和解釋貿易及其相關的政策。(2)貿易政策審議可給被審議方帶來非常有意義的收益。被審議的過程能夠給一國政策制定帶來益處;被審議的經歷能夠加強國家之間在貿易和相關政策上的溝通與合作;被審議的過程還能夠使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在實際政策運作上自覺保持與WTO原則的一致性。(3)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的運行有助于被審議的政府實施其所選擇的貿易政策改革,在國內眾多領域中強調WTO的準則與義務。
2.對過渡性審議機制的總體評價。我國人世后的過渡性審議機制在原則上也可發揮上述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的作用,即我國一旦做出承諾,將會嚴格按照WTO協定與加入議定書的規定兌現承諾。因此,過渡性審議機制的安排在總體上會促進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有助于我國更好地參與WTO及國際經濟事務。
3.對過渡性審議機制的具體評價。這種安排可能處于兩種考慮,一是我國2001年在世界貿易中排第6位,已成為一個貿易大國;二是我國屬于轉型經濟國家,各項制度政策尚處于一個逐漸建立與完善的過程中,且透明度還有待于進一步提高。盡管如此,且過渡性審議機制在總體上對我國的體制改革與對外開放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但它畢竟體現出相關利益方對我國采取了一種相當苛刻的態度,并在這種立場的引導下采取了一種非常特殊的安排,而且是前無先例的安排。(1)我國雖已成為貿易大國,但在世界貿易中所占比重僅在4甲。左右,與處于前4位的國家相比,還有巨大的差距。它們的審議頻率也僅為2年一次,即使把轉型經濟的特殊性考慮進來,適當加大審議力度,2年一次的選擇則是較為合理的。(2)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對世界經濟的影響不但要考慮經濟總量,還應當考慮人均經濟總量的規模,我國人均GDP水平相當低,即使在2003年,加入WTO兩年后也才達到1000美元,按照世界銀行的標準,屬于中等偏下的國家。按照發展中國家的身份來考慮,在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的審議頻率上也可適當放寬。
(四)關于過渡性審議機制的對策
(1)以正常心態看待過渡性審議機制。積極看待而非消極看待過渡性審議機制,認識到它既是對我國貿易政策的密切監控,同時也是促進我國經濟體制轉軌、對外開放的一個有利因素。要化被動為主動,把過渡性審議機制作為我國國內市場盡快與國際規則接軌的一種積極推動因素來加以運用,推動我國國內相關政策的及時、迅速調整。(2)妥善應對過渡性審議機制帶來的挑戰。一是過渡性審議機制有可能與我國的“非市場經濟地位”及特保條款一起構成對我國濫用貿易保護主義的溫床,二是過渡性審議在推動我國遵守WTO規則與兌現承諾方面與國內經濟體制改革及對外開放條件方面是否成熟的矛盾。對于前者,應該堅定立場,根據WTO的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無意作為履行各協定項下具體義務或爭端解決程序的基礎,也無意向各成員強加新的政策承諾”規則,過渡性審議機制應該也必須限制在審議貿易政策的范圍之內。對具有貿易保護主義傾向的指責堅決予以駁斥與反擊,不必擔心過渡性審議機制改變我國對WTO所做出的既定承諾。對于后者,一方面要以誠信為本,履行人世承諾,另一方面要合理規劃國內體制改革與對外開放的進程,為人世承諾的兌現創造必要的條件。(3)推動總理事會早日進行最終審議。根據第18條第4款的規定內容,可以由總理事會決定在較早的日期進行最終審議。因此,我國應爭取在較早日期,提請總理事會注意在最終審議方面存在著有所作為的空間。作為一種策略選擇,這主要取決于我國貿易政策框架的改革與前期審議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