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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規定職務犯罪的偵查權屬于檢察機關,所以與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可以由檢察機關進行監督制約相比,對職務犯罪案件偵查的監督制約就缺少了很重要的一環。為了防止“監督者不受監督”的現象出現,有必要完善職務犯罪偵查內部制約機制,確保檢察機關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這對實現程序公正乃至實體公正都有很重要的意義。本文針對職務犯罪偵查內部制約機制構建的理論分析,從構建的必要性、制約的可行性及生成該機制的理論基礎三個層次進行了闡述,并立足我國的國情、司法體制的特點,借鑒國外偵查制約中合理、科學的因素,提出了完善的“相對合理”的選擇。
關鍵詞:職務犯罪制約監督偵查機制
內部國家防止和懲處職務犯罪,是反腐敗體制的必然組成內容。鑒于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和偵查體制,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自偵自監,在具體執行和操作中主要依靠自我控制與約束,沒有形成系統而完善的制約機制。如此一來,職務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比之一般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訴人,其訴訟權利和人身安危更容易受到偵查權的暴力侵犯。偵查權與監督權的矛盾,也是近年來不斷提出檢察機關的偵查權應由誰來監督這一疑問的原因。由此,如何更好的行使和控制職務犯罪偵查權,便成為法律學者研究的熱點,也成為檢察改革的熱門話題。
一、構建職務犯罪偵查內部制約機制的必要性
偵查是指偵查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措施。是故,作為國家的公權力,而且是可以直接限制甚至剝奪公民財產權、自由權的公權力,職務犯罪偵查權需要制約。
(一)刑事訴訟職能理論的要求
刑事訴訟職能是指刑事訴訟主體在刑事訴訟中所擔負的特定職責和功能。人們通常說的“職能部門”,即指承擔著特定功能和職責的部門。國內最早對刑事訴訟職能理論作全面研究的學者是陳瑞華,其在《審判原理論》一書中詳細闡述了刑事訴訟職能及區分理論,但他的研究是僅局限于刑事審判階段,并沒有擴展至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遺憾。筆者以為,在刑事訴訟的偵查程序中,職能理論同樣可以適用。就職務犯罪案件而言,從立案到偵查、從批捕到公訴、從控申到偵監等,每一個訴訟環節,都體現著不同的訴訟功能,需要配置不同的訴訟主體來承擔實現該功能的職責。正是基于功能和職責的要求,檢察機關各個內設部門產生了相對獨立、互為制肘的訴訟職能。
但問題是,這些訴訟職能不會自動運行,法律為了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規制和引導,嚴格規定了各個職能啟動和激活的條件與前提。在現有線性流程式的刑事偵查結構下,就需要一種全新的訴訟權能貫穿整個偵查程序始終,對各訴訟職能順利合法的流轉予以監控,而這一權能,從我國現有的司法體制看,就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如果說公安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進行監督,從理論上還沒有問題,但對于由其自行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檢察機關進行自我監督顯然不能讓人信服。而檢察機關的內部制約機制正是現有體制下解決這一問題的最好辦法。制約機制作用在各職能主體轉換過渡的連接點上,為確保實現各自得訴訟功能而形成了相互制肘、約束關系,偵查階段由過去的“自我監督”,轉變為“相互制約”。從這個意義上講,制約機制就是偵查流程結構中的一種有效質量控制機制。
(二)權力的本質決定
對于權力的本質,有學者總結,權力具有二重性:有效性和腐蝕性。關于權力的腐蝕性,英國思想家約翰·阿克頓“權力必然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敗”(powertendstocorruptandabsolutepowercorruptsabsolutely)為大家所熟知。也許另一位美國學者的話更值得我們體味,“權力的行使,無論在什么職位上,都是個體自我表現的最個性化的形式之一,是純粹個人快感的一個豐富源泉。人們輕易不承認權力的快感,但它是人最原始的感情之一,很可能起源于嬰兒期。多年享受有快感的人有時會意識到它的重要性,但只是在他們不得不退休時。盡管他們舉止莊重、言辭客觀,有形的表現不多,掌握公共權力的人們個人卷入的程度極高,而且還可能非常喜歡它。但不管是否有意識的喜歡,行使權力都是一種基本的個體表現形式,作為它基礎的機構或公職不是消除而是增強了這種表現。”這就是說,從道德和個人的心理上講,權力是人有意或無意獲得快感的一種載體,其行使是一種個體自我表現的基本形式,因而很容易與公共道德的要求相悖。因此,對權力的制約是權力容易濫用的本性決定的。
(三)偵查權特點之必然
職務犯罪偵查是由國家授權的通過法定程序對職務犯罪進行查明案件事實、收集證據和采取強制措施的活動。它是刑事偵查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又有一般刑事案件所不具有的特殊性。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通常是從舉報線索開始,不斷搜索、發現證據,不斷從一個證據中發現另一個證據,從一個事實中挖掘出另一個事實,最終證明犯罪嫌疑人確實有罪的過程。其實質是“從無到有”、“從供到證”的有罪推定過程,因而天然具有主動性和擴張性。偵查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一個檢察機關依職權可以獨立決定立案、采取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對人的強制措施,也可以獨立決定搜查、扣押、凍結等對物的強制措施,而不必受到其他機關的制約,其職權性和強制性十分明顯。偵查中職務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原有的關系網和保護層而實施的阻礙偵查、對偵查活動施加壓力等行為,使得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更多的是權力與權力(而非權利)的對抗,對抗性越強,權力擴張的本性就越容易被激活,在為了正義、為了國家的職能的庇護下,受“志善而違于法者免”的法律傳統的影響,偵查人員本身和社會公眾對偵查權力的擴張持一種較為寬容的態度,對偵查人員刑訊逼供、徇私枉法等行為若非情節特別嚴重、手段特別惡劣,實踐中一般不會被追究責任。有學者尖銳地指出,“中國的刑事程序,偵查毫無疑問地是整個程序的中心,在一定意義上說,真正決定中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運的程序不是審判,而是偵查。”
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建立起來的一系列偵查控制機制是檢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證檢察活動的有效性,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推進中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檢察制度沿著法制化、民主化和科學化的方向前進的同時,檢察機關偵查內部制約機制也在實踐中逐漸地完善,而其中的一些問題也逐漸的暴露出來。就職務犯罪案件而言,檢察機構間的職能設置不盡合理,部分環節職能重復,責任模糊不清,制約內松外緊等。針對上述存在的不足以及目前社會變革時期職務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的執法復雜環境,檢察機關積極探索職務犯罪偵查內部制約機制具有十分重要意義。這不僅能有效整合檢察資源,理順和協調各業務部門的關系,減少內耗、節約司法成本,確保規范、公正執法。還能促使偵監部門與偵查部門立案同步,適時介入偵查全過程,加強對自偵辦案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及適用法律、政策等疑難復雜問題的研究,及時指導辦案,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
(四)順應司法改革的潮流
司法公正是當今社會文明的重要標志之一,也是當前如火如荼司法改革的終極目標。作為本身就具有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如何在自偵過程中體現監督
和制約本身就是當下檢察系統進行司法改革的熱點。各地檢察機關也因此開展了人民監督員制度,完善查辦職務犯罪的內部制約機制,建立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長效機制等多項改革措施。這些改革措施正是體現了檢察機關今后將職務犯罪偵查制約作為今后檢察改革的方向。
二、構建職務犯罪偵查內部制約機制的可行性
首先,偵查權本身是一種授權,對它的制約是可行的。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不是生而有之,不是任何一個單個的個體賦予的,而是事先通過嚴密的論證、經過嚴格的程序而進行的明確授權,授權之初就已經“畫地為牢”,將其權能限制在一個公認的合理范圍之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偵查權有了明確的規定。這種規定既是授權,同時也是限權,偵查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是對偵查權最有力的制約,同時也為制約偵查權提供了依據,使制約具有了可行性。
其次,偵查只是整個刑事訴訟的一個環節,對其制約是刑事訴訟之必然。我國刑事訴訟的構造設置本身就要求偵查、公訴、審判三個程序之間的制約。就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而言,檢察權、審判權、辯護權等主要訴訟權能都對其具有制度性的制約關系。
最后,偵查權是一種客觀的行為,有其規律性,完全可根據規律對其進行制約。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案件偵查由偵查人員一系列的調查行為和采取強制措施的行為構成,這些行為本身一方面系法律明確規定的,另一方面系檢察機關在偵查實踐中因具體需要而歸納總結的經驗做法,兩者都是有規律可循的,都可以根據其規律對癥下藥、有的放矢,對偵查中出現的不規范、不科學的做法進行有針對性的制約。
三、構建職務犯罪偵查內部制約機制的理論基礎
(一)權力制衡理論
權力制衡理論又稱權力制約論,最早源于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后在大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發展下,逐步成為西方三權分立政體的理論基礎。這一理論認為,任何權力都有被濫用和自我擴張的屬性,“濫用的權力,可以使任何暴政都甘拜下風”,“要防止權力濫用,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通過制約,不僅可以獲得權力之間的均衡,防止某項權力的惡性膨脹,還可以更好地發揮權力者的能動性,更好地為社會服務。其具體做法就是,將權力分散成若干要素,分別由不同的機構去掌握,而各個機構的權限由法律加以規定。各個權力主體是屬于同一層次相互平行的機構,互不隸屬,又橫向聯系,各自的活動以及相互間的聯系,應當遵循法律和制度去進行,出現越權行為或者發生權力間的沖突,也要靠法律去調整解決。在這個意義上,職務犯罪偵查的內部制約機制就是這里說的調整解決方法,為此我們應對檢察權進行必要的分離和重新整合,將檢察機關內部各制約部門設立為相互平行而又獨立的機構,嚴格遵守相關運行機制,實現偵查權的規范運行。
(二)程序正義理論
建立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偵查的內部制約機制也是程序正義理論或者程序正當性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訴訟中,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處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通過設立制約機制可以確保法定的訴訟程序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和遵守。“因為如果沒有約束,人的情感就不會聽從理智和正義的指揮”,程序就有可能異化為實現個人私利的通道。檢察機關內部設立的制約機制,如是否依照法律規定立案,是否合理收集證據,是否依法采取偵查手段,是否保證了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等,都是對程序正義的有效保障。唯其如此,我們才可能避免程序錯誤的發生,從而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這一刑事訴訟的雙重目的。
(三)人權保障理論
人權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一般稱謂。國際人權理論通常將人權解釋為人們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人按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應當享有的權利。2004年3月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憲法,從而使人權保障上升到憲法的高度。現代刑事訴訟理念,也將保障人權作為刑事訴訟基本目的。職務犯罪的偵查權是具有強制性影響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訴訟權利和政治權利等人權狀態之改變的法律職權,如果行使不當,刑事訴訟所有參與人的人權都有可能受到侵犯。不過在司法實踐中,處于弱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是最容易受到偵查權侵犯的,而被害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一般情況下不易同偵查權發生沖突,所以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的人權保障重心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設立檢察機關內部制約機制,就是要控制檢察機關偵查權的濫用,避免現實中層出不窮的刑訊逼供、超期羈押、違法搜查等嚴重破壞人權的現象發生。
四、完善職務犯罪偵查內部制約機制的路徑選擇
(一)司法審查的必然性
正如本文第三章的分析,無論各國的職務犯罪偵查的監督、制約有多少途徑,其中必定有一條是一切法治國家都無法回避的,那就是通過法院進行司法審查。在現代法治國家,司法權對偵查這權的運行設置了完整的控制和救濟體系,包括案件實體性審理中證據規則的約束(是一種事后的、間接的控制)、程序性裁判中的司法審查、人身保護令制度、國家賠償、行政訴訟等等。這種通過司法權制約行政權的方式,已經在千百年的法學理論與實踐中,得到了反復的證明,勿需贅言。因為司法權的控制必然是被動、消極的,它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它的運用要依靠外力啟動。
筆者認為,我國目前改善職務犯罪偵查控制方法的根本之策是運用司法權對偵查進行制度化的、全面的約束。我國現行以檢察機關為主的內部制約之所以效果不佳,除了內部制約機制本身尚不完善外,還在于觀念上沒有認識到由外部機關控制偵查權的實質,就是用司法權來控制行政權。所以在制度設計上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制約職能的實施缺乏合理的構思。始終把檢察機關狹隘地定位在控訴犯罪的角色上,制約偵查也只能空洞化,使得檢察機關無從以中立、客觀的身份來制約偵查。當然,司法控制的理想主體本應該是法院。在偵查程序中,應該賦予公民尋求司法救濟的渠道,并藉此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控制。但如果法院這一主體在我國偵查實踐中出于種種原因難以就位,我們就應遴選其他替代性力量在一定時期內擔負起替代性的司法控制職能。
(二)現實“相對合理”的選擇
國內很多學者在探討了偵查的控制手段時,都提出效法西方法治國家,盡快引入司法審查制度,由法院作為裁判者對偵查活動進行直接控制。這樣的改革方案無疑需要對現行司法體制乃至國家整個政治制度作較大的調整。客觀地分析,目前的司法實踐并未體現出進行這一改革的迫切需要,而且法院目前的司法環境、法院系統內部自身的法治化進程尚未完成,法官的法律素養與人格操守以及對此的調控機制均無法與法治國家的現存狀況進行簡單的對接,因此在短期之內,進行這種全局性改革的條件有欠成熟。在通向司法審查的道路上,一步到位尚不具備現實基礎。筆者認為,“相對合理”的選擇應當是對檢察機關的內部制約機制予以細化、強化和優化,在法院的司法審查缺位的情況下獨力實現對職務犯罪偵查的法律控制。未來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化,再逐步實現有法院對偵查活動施加控制的司法審查。
在我國目前的法治背景下,改良和加強檢察機關內部偵查制約機制具備以下數個理由:(1)司法權的相對薄弱,無力形成司法審查所需要的獨立司法力量,這一狀況的改善殊非易事。而目前的現實情況卻是偵查違法現象頗為嚴重。盡管西方先進國家完善的司法審查具有許多益處,但是,在我國目前的制度框架和現實基礎上,很難期望司法權的孕育能夠盡速完成。(2)檢察機關自身制約具有法律依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我國現時法律監督理論是集中圍繞檢察機關構設而成的,在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也都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雖然這種監督缺乏足夠的配套措施,長期以來未能充分發揮其作用,但是在這一基礎上加以改革,落實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力,是一項“化虛為實”的工程,較之法院司法審查體系的構筑這一“從無到有”的工程,無疑更具有可行性。(3)檢察官的客觀、公正義務是全世界檢察機關發展的一個重要方向。實際上,檢察機關不斷強調其客觀、中立、公正角色,就是其職能向“司法”職能轉變的不斷趨進。檢察機關在職能理念上的這種轉變,使得其更易于擺脫單純控訴職能所帶來的偏頗立場,其對職務犯罪偵查的控制也就更能令人信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向來強調檢察機關的客觀義務,這是檢察機關執行法律監督職能所能依賴的一個重要基礎。
對于我國來說,如果采取了這樣的路徑,將來可能出現以下三種情形之一:
其一,這種內部制約的控制偵查的格局相對成熟以后,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發揮到了實質性的功效,因而固定下來;其二,隨著我國法治化進程的發展,法院形成為社會控制系統中真正獨立的、能夠代表法律精神的一種力量,司法權在取得這種地位之后,足以單獨地將偵查納入其控制系統之內,檢察機關完成其控制偵查的職能,將此項職能順利轉交給法院。當然,在此環節中,亦可考慮將檢察機關內部的偵查監督部門移歸法院之內,因其事實上長期承擔了司法審查的職能;其三,檢察機關的偵查制約經由長期的發展已經固定下來,同時法院自身的司法審查職能又需要將整個社會的法律紛爭全部納入訴訟的范圍之內,所以,也可以設想同時采用此二種制約機制,使其并行不悖,相得益彰。新晨
結語
在當前強化檢察機關自身的制約,來完善職務犯偵查的監督制約體系不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符合現實需要的。雖然由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行使制約有著天然的不足,但正如任何監督制約主體的監督制約都有其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陷而并非完美無缺的一樣,通過對職務犯罪偵查內部制約機制的完善,我們可以盡可能地克服當前存在的不足,使這種制約的行使有利于實現刑事司法的目標。正是基于以上的認識,筆者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制約的相關理論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思考,對現狀進行了認真研究,客觀地分析了存在的問題與不足,并提出了一些較為可行的措施,以期有利于促進檢察機關的偵查制約工作,更好地實現刑事司法的公正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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