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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無因性含義
票據的無因性,沒有較為明確的定義,但各國學者對此多有論述。德國學者維蘭德認為,票據行為應該屬于一種原因行為。持票人針對票據債務人僅僅具有一種請求權,那就是基于基礎關系的請求權。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據表現了基于基礎關系的請求權,將票據交付給該持票人的行為不過是“權利基礎的補充說明”,票據在這里僅僅作為由基礎原因關系聯系起來的雙方當事人間的補充形式而存在。日本學者龍田節認為,票據上的債務是基于票據行為自身而發生和存在的,與作為票據授受原因的法律行為(如買賣、消費、借貸等)的存在或有效與否無任何關系,即使買賣契約無效或者被撤銷,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也不受影響。我國臺灣學者梁宇賢認為:“無因證券者,乃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商之權利之謂也。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學者王小能認為:“所謂無因,是指票據如果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至于票據行為賴以發生的原因,在所不問。”以上論述不難發現,雖然表達方式不同,但都并無實質性的差異。究其根本,票據的無因性不外乎兩種形式,一種是內在的無因性,一種就是外在的無因性。內在的無因性指的是票據關系的內容并不包含原因關系的具體內容,即票據上僅僅記載支付一定金額的委托或約定為意思表示的內容,原則上,票據債務人不準以基礎關系所產生的抗辯事由對抗票據債權的行使。而外在的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即自行產生效力,而不問其基于的原因關系或基礎關系存在與否或是是否有效。在另外的角度上其表現為只要權利人持有票據,就能夠享有并合法的行使票據權利,至于票據的持有人為何享有或者取得票據以及發生票據權利行為,則在所不問。簡言之,原因關系等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在法律上是彼此分離的,也就是說,基礎關系的存在、發生、效力問題不在票據權利是否享有的考慮范圍之內。
從學術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國的票據的無因性與德國票據的抽象性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論。在德國,雖然也有學者把抽象性解釋為類似相對無因性的主張,但法學界認為票據的抽象性是指票據請求權完全不受票據基礎關系的瑕疵的影響。也就是說,在學術研究中此抽象性是絕對的。我國票據理論認為票據的無因性從來都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其相對程度取決于一時、一地、一國的實際情況,取決于經濟發展的階段,取得于銀行的信譽狀況和其他票據當事人的信用程度。不從實際出發,盲目追求票據的絕對無因性,必然事與愿違。因為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雖然是兩個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產生的兩種不同的權利,基礎原因關系所生的抗辯僅應附隨于原因債權,但兩者的關系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仍然是密切聯系的,即直接當事人之間不適用票據無因性,當他們之間的基礎關系無效,票據關系也就無效。正如有的學者所說:“按票據法之所以規定票據為不要因證券者,原在保護票據的流通性。若今為保障執票人之權利而輕易舍棄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權利之保護于不顧,自非本部分法條之本意。"
二、確立票據無因性的考量
保護交易秩序和靜的交易安全哪一個更為重要是確立票據有因性原則還是無因性原則的考量根本,而這種考量從一定意義上說就是基于對經濟利益的考量,因為在現實交易成本存在的情況下,能使交易成本影響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適當的法律。當然,在一個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交易自由,總會產生高效率的結果,但這畢竟只是一種良好愿望,因為在現實生活中,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不存在的,而這種存在造成的直接結果就是個人一定經濟利益的得失以至于整個社會的經濟利益的得失,因此,也可以這樣說,票據的有因無因論只是實現這種最優經濟利益考量結果的工具。
票據體現的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當票據產生之初,這種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如只有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雙方時,大可以基于債權債務關系無效或被撤銷而使交易歸于失敗,經濟利益不會受到影響,因為此時的票據只是匯兌功能的運輸金錢的工具,但基于票據本身的流通性,在出現第三人這個特殊的利益方,而這種第三方的身份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交通的便利,早已從熟人社會進入生人社會,成為交易秩序的代表時,若還是一味的將已經產生的交易歸零,那么必然導致社會理性的交易人出于對票據權利的不信任而花費較多的成本考察權利來源,甚至于寧愿降低交易次數來防止交易成本的喪失,壓制了票據需求,阻礙了正常的經濟流轉,影響了社會資本的流通性,這無論如何都是有悖于社會經濟利益的增加這個目的的,所以票據的有因性已經不能滿足現代市場經濟的經濟利益的要求,而確保票據流轉的迅速,保護第三方合理的信賴利益,維護票據的安全性,保證社會交易的便利的票據無因性則恰恰符合了這一要求,尤其是當銀行介入到票據關系中時,由于銀行的本身特質,票據法體現的就不再僅僅是微觀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也顯現出國家宏觀的經濟利益,彰顯的是社會的整體利益,從某種程度上講這也是社會本位價值的表現之一。
總之,票據有因無因的發展無不和經濟發展相關,遵循著最優經濟利益的邏輯發展,因此確立票據無因性成為大多數國家的普遍選擇也就無可厚非了。
三、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相關規定
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第21條第1款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我國有的學者對此種規定持反對意見,認為這徹底否定了票據無因性的基本特征,實際上就是將三種票據的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聯系在一起,在效果上破壞了票據的流通,但筆者認為,我國《票據法》這兩條的規定并沒有完全否認票據無因性。從表面上看,這兩條規定似乎否定了票據無因性,在客觀上妨礙了票據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權利安全。但票據有因性和真實票據論不能混為一談,這兩者已經有了質的變化與區別。票據有因性原則是民商法范疇,針對舉證責任與票據行為效力而言,票據真實交易背景要求是經濟管理與經濟法范疇,從金融管理的角度出發,并不涉及具體票據行為在私法上的效力。票據立法中引入真實票據論,主要是考慮票據是一種信用支付工具,它強調人們在現實的民事活動中要具備誠實信用原則,因為一個環節的債權債務關系遭到破壞往往會影響損害票據流通秩序并危急社會經濟秩序,因此票據法要求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必須有真實的交易基礎可以杜絕那些商業投機、商業欺詐、惡意串通等嚴重的破壞了市場秩序的行為的蔓延,可以使票據債務人對這些弄虛作假的直接當事人行使抗辯權。從另一方面而言,就純粹字面意思上也很難說這兩條規定是在否定票據無因性,因為這僅僅要求票據基礎關系具有真實性,而對票據基礎關系和票據關系的影響上沒有做進一步的規定。另外,票據已成為現代社會的典型金融工具,流通性的票據也被稱之為兌換性貨幣,可見在現代信用經濟的模式下,票據的信用功能大顯其道,但與此不相匹配的是我國的信用體系尚未完善建立,這無疑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據無因性的行使,同時在現實生活中也確有不法分子以票據無因性為手段進行不正當的交易,因此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和第21條第1款提倡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防止票據欺詐并無不當之處。
四、結語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雖然票據法沒有否認票據的無因性,但這遠遠是不夠的。因為先進的法律制度必定是與國際接軌的,因此在普遍承認票據無因性的大勢之下,我國明確票據無因性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基本維持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和第21條第1款本身規定的同時,適時的重申票據的無因性,使二者相輔相成,不失為一明智之舉。同時加強對其他相關配套制度的建設,為票據無因性的合法運用保駕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