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商業銀行結算處罰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目前,商業銀行對單位和個人違反結算紀律的處罰,都是由其開戶銀行進行處罰,對屬于罰款的就直接從存款人賬戶中扣款,并不需要發出處罰決定書,這是我國銀行幾十年來的習慣做法。《支付結算辦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也作了規定:對單位和個人承擔行政責任的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委托商業銀行執行。同時,在《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中規定了結算罰款作為銀行的營業外收入,直接進入大賬。
二、銀行執行結算處罰遇到的主要問題
從上述結算糾紛案例和我們平時受理的結算投訴中發現,現行的《支付結算辦法》中對結算處罰的規定與有關法律、法規確實存在一些不一致的情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中國人民銀行委托商業銀行執行行政處罰是否合法的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根據這條規定,由于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比較少,實施行政處罰的力量不足,但又必須行使結算監管職能,故可以采取委托的方式實施行政處罰。但是,《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委托組織的條件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而商業銀行是一個獨立經營的企業單位,并不是一個“事業組織”。因而導致《支付結算辦法》的第二百三十九條的委托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不一致。
(二)結算處罰的執行程序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不一致的問題。
《行政處罰法》的第三十條至第五十四條,對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作了具體的規定,主要需經過以下程序:調查取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對當事人執行處罰決定等環節,整個程序比較復雜。而目前結算處罰的程序比較簡單,而且有以下不同之處:一是決定處罰時未能告知當事人;二是商業銀行沒有以人民銀行的名義進行處罰;三是沒有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四是不論金額大小都采用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當場處罰。
(三)結算處罰處理不一致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1、罰款進賬問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而目前銀行結算罰款的處理是按照《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的規定,由委托執行行政處罰的商業銀行列入其營業外收入科目下的罰款收入專戶核算,既不劃給行政執法機關——人民銀行,也沒有直接上繳國庫。從這一具體操作來看,并沒有體現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的委托關。
2、繳款憑證使用的問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從目前銀行執行結算處罰的手續來看,是屬于當場收繳罰款的做法,應該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但是實際操作中沒有使用,而是由銀行直接填制特種轉賬傳票或者其他憑證代替。
三、解決銀行執行結算處罰問題的建議
(一)建議人民銀行總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實施以來的情況以及存在的難題向全國人大、國務院作專題報告。
加強支付結算的管理,嚴格結算紀律,防范結算詐騙,是結算秩序正常化的前提條件。如果不嚴格執行結算紀律,結算秩序必然就會亂套,從而會影響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由此可見,銀行結算的行政處罰力度只能加強,不能削弱。但是,由于銀行結算的監督有其特殊性,單位和個人在結算上的違規、違紀,只能通過商業銀行辦理具體業務時才能發現,如果委托其他事業組織進行行政處罰,將難以實施有效的監督。為此,需要全國人大、國務院理順人民銀行委托商業銀行執行行政處罰的法律關系,使這種委托關系合法化,而且在執行中更加切合實際。
(二)重新規范銀行執行結算處罰的操作程序。除了明確人民銀行委托商業銀行執行行政處罰的合法地位以外,還需重新依法修改現行《支付結算辦法》的操作程序。
方案一:按照《行政處罰法》的一般程序進行操作。具體操作過程為:商業銀行根據單位和個人違規、違紀事實,依照有關法規、制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填制一式三份由人民銀行統一印制的處罰決定通知書,一份留存,一份報送當地人民銀行,一份送交有關當事人,有關當事人接到處罰通知書后,直接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方案二: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簡易程序進行操作,實行當場處罰。具體操作過程為:單位和個人向銀行申請開設結算賬戶時,授權或承諾在其違規、違紀時可由開戶銀行直接從其賬戶上扣款具體操作可在預留銀行簽章卡片上增加這一條款。當商業銀行發現開戶的單位和個人出現違規、違紀事實時有權直接辦理扣款,并填制一式三份由人民銀行統一印制的處罰決定通知書,一份留存,一份報送當地人民銀行,一份送交有關當事人。有關當事人對處罰有異議的,可直接到當地人民銀行申請行政復議,人民銀行對有關違規、違紀事實重新調查取證,然后作出相應的裁定。如當事人仍不服人民銀行裁定的,可在法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比較上述兩方案,第一方案符合《行政處罰法》的操作程序,因為結算處罰的金額有大也有小,有的可以執行簡易程序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有的必須執行一般程序。由于該方案是由當事人主動繳納罰款,有關當事人可能為了逃避處罰而將存款賬戶的資金轉走,導致結算處罰難以執行。而第二方案比較符合實際,操作比較容易,銀行直接扣款還可以控制有關當事人逃避處罰的行為,有利于嚴肅結算紀律。因此,筆者比較傾向于第二方案。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實行簡易程序,有利于銀行的操作。因為結算處罰的筆數比較多、涉及面廣,而且金額一般不會很大,單位和個人的違規、違紀事實清楚,完全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二是實行當場收繳罰款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由于單位和個人存在銀行的資金是由其自行支配的,如果被處罰當事人有意將存款轉走,而銀行又沒有充足的理由停止其支付,必然會導致罰款難以執行;
三是采取單位和個人預先授權或者承諾允許銀行主動扣款的做法,并沒有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因為違規、違紀的當事人本來就應該受到處罰,只是執行程序上作了適當簡化而已,并沒有損害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該方案還規定了有關當事人可以向人民銀行投訴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三)規范結算罰款的處理。主要是對《支付結算辦法》、《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作以下方面的修改:
1、規范罰款憑證的使用。由于結算罰款采取當場處罰的辦法,就必須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到財政部門申領罰款收據。具體可由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向財政部門申領后,分發給各商業銀行使用。
2、明確罰款的處理手續。商業銀行作出處罰決定后,填制人民銀行統一印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式三份和罰款收據,其中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留存,一份送交當地人民銀行,剩下一份連同罰款收據送交有關當事人。對當事人的存款賬戶有足夠余額扣繳罰款時,應在當天辦理扣款手續,并在兩日內將罰款劃至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賬戶。對當事人的存款賬戶沒有足夠余額扣繳罰款時,商業銀行應繼續等待扣款,一個月后仍沒有足夠余額扣款的,將罰款收據送交當地人民銀行。人民銀行通過賬戶管理數據庫查找有關當事人在其他銀行開設賬戶的情況,通知有關商業銀行辦理扣款,徹底改變目前當事人逃避行政處罰的狀況。
3、規范結算罰款收入的歸屬問題。一是修改《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將原來由商業銀行列入營業外收入,改為上劃人民銀行,再由人民銀行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統一上交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