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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土地抵押發放的房地產開發貸款
目前銀行與開發商合作的理想模式大多是,開發商取得土地證,將土地抵押給銀行取得貸款,房屋銷售時銀行發放按揭并逐步收回貸款。這一模式看似合理,其實銀行也存在著較大風險。一是作為抵押物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沒有開發前是有實在價值的,但一旦開發以后,則其價值事實上已隨售房行為逐步轉移到房價之中。二是已開發土地在實踐中是無法執行與拍賣的,實際擔保價值基本喪失。一旦開發商惡意不還貸款,銀行就土地擔保其實是無法變現的。銀行在發放貸款后,應控制住開發商的資金回籠,在銷售達到一定比率(如30%)后應逐步收貸款,在銷售過大半時(如70%)應收清貸款。在操控上,銀行可在土地抵押后,先發放部分貸款,待開工逐步追加在建工程抵押,再陸續放款。這樣一來,開發商每買一套房屋,都必須先取得銀行同意,方可在房管部門備案銷售,銀行可完全控制住銷售回籠,也避免了已開發土地難以變現的弊端。
二、劃撥土地抵押應注意的問題
涉及劃撥土地抵押的規定比較多。1997年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第二部分第2款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價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并批準抵押,核定出讓金數額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2001年《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設定的房地產抵押進行處分時,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2004年1月15日國土資源部《關于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了“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即視同已經具有審批權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必再另行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審批手續。”
從上述有關文件的變化過程中可以看出,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但要實現抵押權,將抵押物拍賣后必須先繳納土地出讓金,還要支付金額不菲的過戶費用。因此在辦理涉及劃撥土地的房地產抵押時,銀行應充分考慮處置抵押物的費用,適當降低貸款成數,以控制風險。
三、關于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應注意的問題
商業銀行在發放房地產抵押貸款前,普遍采用評估的方式確定房地產抵押價值。這一點,在2006年1月13日建設部、人民銀行、銀監會等三部委聯合的《關于規范與銀行信貸業務相關的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被進一步規范。《通知》指出:房地產抵押估價原則上由商業銀行委托,但商業銀行與借款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估價費用由委托人承擔。房地產估價機構的選用,由商業銀行內信貸決策以外的部門,按照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擇優決定。商業銀行內部對房地產抵押價值進行審核的人員,應當具備房地產估價專業知識和技能,不得參與信貸決策。
以往商業銀行一般不承擔評估費用,由借款人作為委托人來承擔。今后商業銀行必須就評估一事與借款人簽訂協議,明確哪一方作為委托人,即付費方。另外在銀行內部決策部門和審核人員上也應調整,即不能由信貸決策部門選用評估機構,按《通知》要求,審核人員還應當是具備房地估價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專業資格人員,并不得參與信貸決策。形成兩股相對獨立、相互制約的機構。
四、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審查
于2005年8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的部分條款對金融機構的債權有較大影響。
一是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但起訴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鑒于此,金融機構在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時,必須要做好主體審查,對以前有以開發區管委會作為出讓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應采取有力措施,盡快督促借款人、抵押人將這部分合同得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追認。
二是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低于訂立合同時當地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的,應當認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條款無效。鑒于此,金融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審查土地出讓金的實際繳納情況,以及出讓金是否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是否已及時足額繳納。
三是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鑒于此,金融機構應注意關注土地使用權人是否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容積率、綠化率等條件進行開發。若有改變,是否經有權部門批準,也要防范“超過合同約定動工開發日期二年后未動工開發的土地,政府可以無償收回”的法律風險。
五、土地儲備貸款的法律風險
商業銀行普遍認為土地儲備機構風險較低。但從法律上分析,土地儲備貸款也存在一定風險,主要表現在:
1、土地收購資金過分依賴銀行貸款。目前各地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在資金籌措上大部分依賴銀行貸款,很多地區達80-90%左右。一旦經濟形勢或國家有關政策變化,土地市場不活躍,儲備的土地供不出去,土地儲備機構無法還款時,即使銀行抵押了大量土地,亦難以處置。過高的貸款比例也給土地儲備中心帶來了沉重的利息負擔,其發展前景將受到影響。
2、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市場主體。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是由政府組建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特殊機構,按政府委托或授權行使一些特定的職能,形式上主要有事業單位、土地開發公司兩種,但它們都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市場主體地位,只是地方政府經營城市的一個機構。因此,在法律上尚未解決土地儲備機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定位問題。
3、土地儲備機構只具有有限的民事行為能力。土地儲備機構名義上都是獨立法人,但是否有償還能力,其儲備的土地是否就是它的財產,是否有權處分等都還不確定,其能夠獨立支配的財產也是有限的。如果以儲備的土地使用權抵押貸款,就等于儲備中心有權處置土地使用權,這從當前的有關規定來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4、現有的土地儲備制度缺乏足夠的法律支持和保障。雖然很多地方政府已建立了土地儲備制度并制定了相關規定,但基本停留在“地方規章”的層次,沒有上升到地方法規的高度,且目前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及全國統一的部門規章來規范。《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都沒有明確土地收購儲備機構的職能定位、收購范圍等,導致土地收購儲備制度缺乏法律依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5、抵押貸款中的法律問題。土地儲備機構一般是將收購、收回的土地先辦證到自己名下,再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作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權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土地使用權,目前在法律上尚無定論。土地儲備機構將土地通過征用、征購、收回等方式儲備后,原土地使用權被注銷,在其被重新出讓、劃撥及出租前,土地使用權處于虛置狀態,只有經過法定程序以出讓、出租及劃撥等方式才能重新設置土地使用權。但土地儲備機構并不是實質上的土地使用者,只是代行政府部分職權的機構,因而對其儲備的土地也就談不上擁有使用權。當前國家對國有土地的管理主要是通過對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處置等環節來實現,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設定、處置是規劃、土地管理、計劃等政府職能部門的法定職權,是通過《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等相關法律來確定的。目前尚無法律法規對土地儲備機構授權,因此從職權法定認定,土地儲備機構代國家行使土地使用權還沒有法律依據。銀行抵押的地塊,將來的用途、建筑密度、容積率等規劃指標會與收購前會有較大差異。可見,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以收購具體地塊抵押貸款時,其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和價值都是不確定的。
綜上所述,金融機構在辦理以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方式的貸款過程中,應留意國家相關政策變化,制定切實可行的貸后管理方案,防范金融風險。商業銀行應優先選擇經濟發展前景好、土地市場活躍的地區開展土地儲備貸款并通過城市規劃等有關信息盡可能確定抵押地塊的未來價值,選擇升值潛力大或預期收益高的地塊作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