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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背書規定的差異。對背書規定的差異體現為3點。1、關于空白背書規定的差異。我國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票據背書轉讓時須記載被背書人姓名,因此可以理解為我國票據法不允許空白背書。而支票、匯票法第十三條及支票法第十四條均認可空白背書。2、關于限制背書規定的差異。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可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因此取得限制背書票據的被背書人無權再對票據進行背書轉讓。而日內瓦統一法則規定,取得限制背書的被背書人仍可轉讓票據,此時其只對直接后手負有責任,對其他非直接后手則不承擔責任。[2]
(二)對承兌附件條件及其效力規定的差異。票據承兌按照是否附加條件可分為單純承兌和不單純承兌,不單純承兌又可分為:變更匯票文義承兌、附條件承兌以及部分承兌。[3]我國票據法第四十三條將此三種不單純承兌的情形都視為附條件承兌,并將附條件承兌行為均視為拒絕承兌的行為。而匯票、本票法第二十六條中也存在同樣規定,即承兌不得附有條件,但同時也規定,若承兌時附有條件,則承兌人仍對所附條件負責。
(三)對票據保證人資格規定的差異。票據保證是指保證人在已簽發的票據上對被保證人,以擔保票據債務一部或全部履行為目的的附屬票據行為。我國票據法出于加強票據付款確定性、提高票據信用度的考慮,在保證人資格問題上采取限制主義的措施,票據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須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而匯票、本票法第三十條則規定,保證可由第三人為之,但簽名于票據之人也可為之。
(四)絕對記載事項的差異。1、關于票據金額記載及其效力的差異。我國票據法第八條規定,票據金額需以中文大寫與數碼同時記載,且兩者必須保持一致,當兩者的記載出現差異時,則此票據無效。而匯票、本票法第六條及支票法第九條則規定,票據上金額同時以文字及數碼記載,兩者不相符時,以文字為準。由此可見,在金額記載上文字與數碼出現差異時,我國票據法不承認此票據為有效票據,而日內瓦統一法則承認此票據仍為有效票據。2、關于出票地點規定的差異。我國票據法對出票地點規定較為寬松。[4]而根據匯票、本票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出票地點為票據絕對記載事項,未載明出票地點且付款人姓名旁未注明付款人當時住所的,則票據將不發生效力。
(五)對票據行為無因性規定的差異。無因性一般是指票據行為只要具備完備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論其實質關系如何,即票據行為和票據的基礎關系在法律上分開。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的作用主要體現為保障票據流通及促進了票據的流轉,[5]因此,包括日內瓦統一法在內的各類票據法都普遍承認無因性為其票據行為的重要特征。雖然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在很大程度上是承認了票據的無因性的,但同時在第十條又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和債權債務關系。第二十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實際上在某種程度上又是對無因性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