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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正處在城鎮化高速發展時期,農村土地越來越多地被征用,失地農民作為一個新的弱勢群體已客觀存在。據統計,目前我國失地農民總數估計達4000-5000萬人。現實生活中,被征地農民尚未納入城市管理、就業、分配、保障和救助體系,現行的征地補償也無法保障其復雜多變的長久生活,進而使其權益受到不同侵害,生存發展面臨巨大威脅,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和惡性事件。同時,也成為和諧社會構建的重要影響因素。因此,從制度層面健全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加強安置環節的實施監管,保障失地農民權益,就顯得十分迫切、很有必要。這不僅關系到失地農民的切身利益,關系到農村的繁榮穩定,關系到農業的良性循環發展,更關系著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整個社會的和諧發展。
一、失地農民權益缺失的原因
(一)法律原因:失地農民權益受損的根本原因
首先,現有法律存在空白,缺乏專門的立法保障。當前,征地活動日漸頻繁,失地農民的弱勢地位在我國日漸突出,有關部門對農村和城郊的土地被征收的力度也在不斷加大,但是我國并沒有任何專門的立法對失地農民權益加以保護。盡管地方有制定相關規定、辦法來防止失地農民的權益被侵害,但是這些規定和辦法基本上都只是停留于政策層面,并沒有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層面。其次,現有法律存在模糊地帶。我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農村的土地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農民對土地擁有部分所有權。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實際擁有分配土地絕對權的是政府,而非農民。為了自身利益,一些鄉鎮政府、村委會往往代表土地所有者大量征用農村土地搞經濟建設,從而使農民賴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被侵犯。此外,我國現有法律制度于征地補償方式和補償分配層次的規定也存在不完善之處。最后,缺乏有效的法律救助途徑。我國目前關于征地過程中的爭議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是通過行政途徑,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最終裁決。一個完整的法律保障體系應該是立法、執法和司法多個環節的結合,僅僅依靠行政救濟而脫離了司法救助,這將會給農民尋求有效的救助途徑造成一定的困難,以致失地農民明知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也無處申訴,找不到真正能夠為自己追回損失的救助途徑。
(二)制度原因:失地農民權益受損的直接原因
第一,對“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濫用征地權現象嚴重。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只是原則性規定了征地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對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建設項目屬于公共利益等問題沒有作進一步的具體規定,過于原則性的規定為政府任意解釋“公共利益”、隨意擴大征地范圍提供了條件。
第二,土地征用程序不規范、缺乏公開性。從土地征收的決定,到補償費的標準和征收爭議的解決等,都完全由行政機關決定并實施,土地征收中的公告制度實際上變味為對農民的“通知書”;農民對征收目的、征收范圍及征地與否沒有決定權,只能就補償安置方案表達自己的意見,極大地限制了農民的知情權、協商權和參與權。
第三,征地補償標準過低,導致失地農民土地收益權受損。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主要采用“產值倍數法”一次性現金支付的賠償方法,這種低補償標準,是以犧牲農民的利益為代價來推進城市化發展的,不僅不能實現城市化發展成果的共享,更不利于城鄉社會的持續穩定與和諧發展。
(三)觀念原因:失地農民權益受損的重要根源
首先,農民自身觀念陳舊、素質不高。農民失去土地后,對參加社會保險沒有充分的認識,通過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和其他途徑等實現就業的意識較差。同時,失地農民整體素質不高,一些中年農民沒有一技之長,有的甚至還是文盲、半文盲。部分農民缺乏長遠目光和資金增殖意識,往往在短期內把有限的安置費消費完,把自己推到了貧困者的行列。即使有不少農民找到工作,大多也是從事體力勞動,技術含量低,隨著許多中小企業紛紛由勞動密集型向技術型企業轉變,這部分失地農民也會因勞動技能低等原因而被排斥在外。
其次,一些地方政府官員對農民問題認識不足,把征地中涉及的農民利益問題簡單地看作是經濟補償問題。近年來,有些鄉鎮、村領導和干部為了在任期內保持GDP和財政收入的持續增長,儼然把“征地”、“賣地”作為最快捷的途徑。他們為減少建設投資成本,不惜犧牲農民的利益。例如,片面強調“投資環境”,采取極低的征地費吸引企業入園,進而換取政府和企業的利益。更有甚者,一些領導干部對失地農民生活和就業問題熟視無睹;只求征地的手續和程序合法性,無視農民正當合理要求;對解決失地農民的出路問題采取回避態度,無謀無策。另外,不切實際的發展規劃也導致“圈地風”盛行,這樣“蔚然成風”的征地,使得農民土地越來越少。
二、失地農民權益保障的對策
(一)完善相關立法,保障失地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加強失地農民權益保障的專項立法。從我國保障失地農民權益尚存在立法空白的現狀出發,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關于失地農民權益保障的部門法,如《失地農民權益保障法》、《失地農民法》,對農民的收入、福利、社會保障、合法權利、農民與土地的關系以及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利益保護等方面做出系統的規定,有針對性地構建一個公正、嚴謹的法律保障體系。另外,還應在對失地農民權益保護的專項立法中解決對失地農民身份地位的定位問題,并以此為前提開展社會保障、就業安置等制度的建設,讓失地農民也能享受屬于自己的社會福利,不至于因耕作無地而淪為游離于城鄉社會之間的“邊緣人”。
第二,對現有法律規范加以完善。首先,明確農村土地產權關系,切實保護失地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必須明確農村土地產權的歸屬,明確界定農民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的承包經營權。其次,明確規定農村集體和農民個體之間對土地產權的實現形式,在立法層面保護有利于提高生產力水平和保障失地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最后,明確界定征地范圍,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即在立法中要嚴格界定商業性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的征地范圍。
第三,我們要進一步建立和拓寬對于失地農民的法律救助途徑,并確保各項救助途徑的有效性,把好失地農民保障工作的最后一關。在完善現有行政救濟途徑的同時,也要考慮更加有效的法律救助途徑,啟動國家的司法權,充分發揮司法機關在解決失地農民補償標準爭議及其他權益保障救濟途徑上的作用,促進司法救助與行政救助相結合,確保失地農民救助途徑的有效性。
(二)完善制度保障,建立合理的征地補償機制
首先,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縮小征地范圍。為杜絕各級政府以“公共利益”為名,濫用征地權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有必要從立法的角度對“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的界定。例如,可以采取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辦法確定“公共利益”的范圍,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在列舉的范圍內行使。對于其他非公益性用地,只能通過市場途徑來解決。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公共利益之名征收農村集體土地,侵犯農民利益。其次,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建立合理的分配機制。要依照法律規定支付征地補償費,保證失地農民基本生活水平。制定補償標準時要全面考慮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人均占用耕地面積、農業生產效益和土地供需狀況等因素;在征地補償費的分配上,要堅持補償費主要用于失地農民的原則,嚴禁各級政府的截留;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留取的補償費的使用要公開、透明,其使用范圍僅限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公益事業,并要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最后,規范土地征用程序。規范土地征用程序是完善土地征用制度的重要舉措。為此,建議對有關法律進行修改,建立土地征用的公告和聽證制度,充分尊重失地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成立專門的監督機構,對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公正以及征地補償費的分配是否合理等方面進行監督。
(三)實現社會保障制度創新
現行征地補償制度只能解決失地農民的短暫生計,只有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才能保障失地農民權益的根本途徑。同時,將農村社會保障納入整個國民社會保障體系也是統籌城鄉發展的大勢所趨。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關鍵是要落實保障資金。建立實施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后,參保的被征地農民“農轉非”就業后,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個人專戶儲存額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政策規定,進行繳費標準和年限的折算,進入城鎮社保體系。實現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創新,就要堅持實施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模式,并分階段進行實施。社會統籌體現公平和社會共濟性以及國家的基本保障義務,個人賬戶體現效率和保障水平以及個人繳費義務。社會統籌的水平應不低于耕種的收益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中的較高值,這既是經濟補償政策的底線,也是建立失地農民保障制度的最低成本線;同時為每一位失地農民建立個人賬戶,按照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設計不同的繳費標準,根據集體和個人繳費的不同得到不同的保障,繳費水平可以較低但應有一個下限,并鼓勵多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