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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史雜志》2015年第四期
在唐前期的諸牧監和馬坊里,有大量的畜群,包括馬、牛、駝、騾、驢、羊等,唐朝政府詳細設置了一系列的職務,從事它們的飼養工作。其中,最基層的職務就是牧長和牧子。對于這兩個職務,前輩學者的論著多有涉及。專著如唐長孺《唐書兵志箋正》1,馬俊民、王世平《唐代馬政》2,乜小紅《唐五代畜牧經濟研究》3等,單篇論文如陸離《吐蕃統治敦煌時期的官府牧人》4等。這些論著有的對牧長與牧子一筆帶過,有的論述較詳,但是均沒有從法令制度的角度對這些職務的內涵進行嚴格的辨析。同時還遺留了不少問題,如牧長與群頭的關系、牧子的身份特征等。有的研究結論尚待商榷,如牧子的服役形式、牧子的待遇等。因而筆者不揣淺陋,依據《天圣令》中的新資料,對以上問題進行重新的梳理,以期廓清學界論著中一些習而不察的說法,供方家批評指正。
一、牧長與群頭的關系
對于牧長的設置,《唐六典》卷十七《太仆寺》“諸牧監”條云:凡馬、牛之群以百二十,駝、騾、驢之群以七十,羊之群以六百二十,群有牧長、牧尉。1《舊唐書》卷四十四《職官志三》“太仆寺諸牧監”條云:凡馬之群,有牧長、尉。2《新唐書》卷四十八《百官志三》“太仆寺諸牧監”條云:《新唐書》卷五十《兵志》云:根據前三條史料可知,牧監中一群的長官為牧長,十五長置一尉。但《新唐書•兵志》中除了“牧長”以外,還有“群頭”一職。顧名思義“,群頭”應是“一群之頭”,但這樣一來它就與牧長的管轄范圍重復,《新唐書》將其與牧長并舉,實在令人費解。故唐長孺在《唐書兵志箋正》中說“:《兵志》之群頭疑即牧長,又所云‘群置長一人’即牧長也‘,十五長置尉一人’即牧尉也。《新書》以省字自詡,而重復如此,可怪。”5唐先生的觀點很有啟發性,但《新唐書》明言“牧尉、排馬、牧長、群頭”云云,可見牧長、群頭應非同一職務,懷疑群頭即牧長似乎理由不足。又,乜小紅在《唐五代畜牧經濟研究》中,一則認為唐代的“牧長即是群頭,群頭直接管理畜群,其下還有牧子”6;二則說,敦煌文書中有“駝官”、“知駝官”、“知馬官”、“牧牛人”、“牧羊人”等稱謂,這些人“均可稱為‘牧子’……他們都屬于群頭,是監牧系統下屬最基層管理牲畜的‘官’員”7。也就是說,牧子是一個總稱“,屬于群頭”。所以她總結道,在唐末五代歸義軍時期“,牧子即是群頭,也就是牧長……似乎牧子與牧長這兩種稱號便合二為一了”8。
對于這樣的分歧,筆者認為,唐代的群頭既不是牧長,也不是牧子。首先,群頭不可能是牧子,即便在宋代人的其他表述中,二者也是分開的。《天圣令•廄牧令》宋1條云可見直到北宋時期,牧子與群頭仍是兩個不同的身份,且群頭是牧子的上級。其次,充當群頭之人的身份與牧長有很大區別。筆者在此作一點考察。《新唐書》卷四十六《百官志一》“都官郎中員外郎”條云:據此,唐代的樂工、獸醫、騙馬、調馬、群頭和栽接之人皆是從官戶奴中選拔的。其中與畜牧業相關的,有獸醫、騙馬、調馬和群頭,他們是同一類型的人。那么,如果要想知道群頭的身份地位,只要先了解與其處于同一等級的獸醫、調馬等人的相關情況就行了。《天圣令•廄牧令》唐3條云:根據令文,系飼中的獸醫,是從普通百姓和軍人中選拔的,他們要“分番上下”。但是對于監牧而言,并沒有專業獸醫前去服役,而是指派系飼中的獸醫輪番到牧所,把相關知識教授給監牧中的戶、奴中男,然后由這些人負責監牧中的牲畜就醫事務。換言之,監牧中做獸醫的人出身非常低,是從官戶奴中選拔的。那么群頭的身份地位亦可想其仿佛。又,《唐律疏議》引《太仆式》云:按,唐代諸牧中的馬以一百二十匹為一群,設牧長一人,十五群設一牧尉。以每尉配調習馬人十名計算,每人負責調習的馬數是一百八十匹。但他們分為五番上下,每次共同調習的人數就是兩人。由此可知,從官戶、奴中選拔出來的群頭也應是分番上下的。而牧長則不會分番上任。另外,《天圣令•廄牧令》唐1條云:群頭既然也是從戶奴中選出的,那么他很有可能就是兩個充當牧子的戶奴中的一個,選拔出來后作為牧長的副手4。而牧長是由什么樣的人充任的呢,《天圣令•廄牧令》唐2條云:可見,充當牧長之人的身份地位遠高于群頭。所以除了《新唐書》外,其他唐代文獻中均未提及群頭,可能正是因為群頭的地位不高而將其忽略。隨著時間的推移,該職位發生了變化,宋代則以群頭代替牧長。
二、牧子的服役形式與待遇
馬俊民、王世平認為“:《六典》中把飼丁和牧人并列,除了表明二者有相同點,即身份地位一樣外,也表明二者有不同點,即勞役形式不同。《六典》對上番者稱丁,不上番者不稱丁,表明‘丁’這一稱謂同番上制、也就是征發制的聯系。牧人們‘長上專當’,并且是通過雇傭而不是征發進入牧場,所以就不稱丁了。”1他們從力役征發形式的角度比較了系飼中的飼丁與牧監中牧子的區別,同時認為,牧子(包括丁和官戶、奴)與監牧之間是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這種觀點被乜小紅承襲,說“:牧子受雇于官府,給以傭值……關于雇價,由于文書中無明確記載,不敢臆測。至于傭食,即口糧一項,一般按月供給。”2但是筆者認為,唐代牧監中的“牧子”也就是馬、王二先生所說的“牧人”,并不是通過雇傭形式進入牧場的。其實,牧子對于監牧來說,屬于力役征發的范疇。在《天圣令》發現以前,研究監牧中勞動者身份的依據主要是《唐六典》卷十七《太仆寺》“諸牧監”條:但其中并無《天圣令•廄牧令》唐1條中“別配牧子四人(二以丁充,二以戶奴充)”的規定,故此,前賢并未辨析牧子的來源問題。根據前文的論述可知,充當牧子的人一共有丁、官戶、官奴三種身份,這就需要區別對待。《天圣令•廄牧令》唐8條說:對于牧子而言,既有“長上專當者”,那么就會有非“長上專當”者。對照牧子的身份來源,可知“長上專當”者只有官奴。前揭書所說“牧人們長上專當”是不確切的,因為并非所有的牧人都長役無番,有的人比如丁、官戶就是分番服役的。這樣一來“,牧子受雇于官府,給以傭值”的觀點也就不攻自破了。對于牧子在牧監中的生活情況,只能從一些殘存的文書中窺探只鱗片爪。陸離認為,歸義軍時期的“牧子身份自由,為官府從事辛苦的勞作,可以從主管部門領取相應的報酬”。
由上文可知,這個結論并不適合唐代的情況,同時,即便是歸義軍時期,牧子的生活待遇情況仍值得繼續考察。與陸先生相似,乜小紅在《唐五代畜牧經濟研究》中,也引用P.4525(8)號文書《壬申年(972或912)官布籍》第7至15行,認為牧子擁有土地,且不用繳納官布,從而得出結論云:“牧子的身份不僅是自由的,而且在享有少量土地耕作的同時,還享受著政府的免稅優待。”5為此,我們先來分析一下她所引的這份文書。按,這份“官布籍”是記錄敦煌鄉課戶向政府繳納布匹的籍帳,其中的“布”與P.3236號《敦煌鄉官布籍》2及ДХ1405、1406號《官布籍》3中的“布”一樣,都是政府向丁男征收的稅。但是,在繳納布匹時,由于各戶所有的土地大小不一,有的所需繳納量不足一匹布,所以就由多戶人家湊在一起,共同繳納整數的布匹。這就是文書中所說的“計地貳頃五十畝,共布壹疋”及“計地貳頃五十二畝半,共布壹疋”的用意。在合在一起時,有的戶主的名字要被寫在布匹的兩頭上,稱為“布頭”。李錦繡復原唐《賦役令》第2條云:這就是上引文書中書寫“布頭某某”的由來。但是,有的戶主并不需要與他人一起湊成一匹布,其自身應繳的數量就可能遠遠超過了一匹之數。如ДХ1405、1406號文書第三行中說:“承宗郎君地叁頃,造布壹匹。”承宗郎君一人有地三頃,他獨自就須造布一匹,無須與他人合成。由此可知,記錄官布的格式并不是整齊劃一的:一是擁有土地的數量與繳納布匹的比例有所變動,出現2.5∶1和3∶1兩種情況,這可能與不同時期的政令變化有關;二是根據土地所有者土地數量的不同,該與他人合成的則合成,不須合成的則均獨自承擔。茍明于此,我們再來審視P.4525(8)號文書的第11-15行:表面上看,這幾行文書只是羅列了土地的數量,并未表露出這些“都頭及音聲、牧子、打窟、吹角”等人所需繳納布匹的數量。但既然這些記錄出現于《官布籍》中,他們必定都是要繳納布匹的,此處絕對不會只記錄他們的土地數目,好像是專門為了給他們分配土地一樣。另一方面,15行后所缺的文字估計是“共布若干匹”,這批人的土地總數雖然超過了通常的“貳頃伍拾畝”或者“叁頃”,但必定會繳納更多的布匹,就像承宗郎君一人就須繳納一匹布一樣。所以,從這件文書得不出牧子不用繳納地稅的結論。雖然這份文書是五代歸義軍時期的籍帳,不能直接拿來解釋《天圣令》的相關規定。但是,如果唐代牧子是有土地的,那么他們依然要向政府繳納租調。另外,根據《廄牧令》的規定,唐代的牧子分為兩類,一是由丁男充當的牧子,一是由戶、奴充當的牧子。對于前者而言,就要按照丁男的標準授受土地,繳納租課。另外,乜小紅論述牧子口糧的史料依據亦值得商榷。她認為,在敦煌文書中,有關于支給牧人糧食的記載。如S.6185號文書《公元十世紀歸義軍衙內破用粗面歷》云:其中第2行出現了“牧牛人”,第6行出現了“牧羊廝兒”,大概因此乜先生就將其作為牧子口糧的史料依據。但這份文書中,還出現了“拽鋸人”、“拔草渠頭”“、薅園人夫”“、托壁匠”等各色雜役,他們均應是所謂“歸義軍衙內”的服役人員。那么,“牧牛人”、“牧羊廝兒”就不是專職在監牧上服役的牧子。所以,不能用這份文書來討論監牧中牧子的待遇問題,此其一。其二,文書中所說給各色人等支取粗面,實際上是給他們的口糧。在歸義軍時期,這些人可能是受雇傭而來從事勞動的,但即便如此,口糧以外估計還會有其他補償,這些粗面也不會是整個雇價。我們不能就此認為整個唐代監牧中的牧子都是被雇傭而進入牧場的。其實,在監牧中服役的官戶、官奴是要享受一定的待遇的,具體情況可以從《天圣令》中窺見一斑。《天圣令•田令》唐29條云:由本條可知,官戶、官奴雖無永業田,但普通的官戶基本上能受四十畝口分田,在牧的官戶、官奴可受十畝口分田。這就是他們在牧場上勞動時口糧的來源。《倉庫令》唐8條云:諸官奴婢皆給公糧。其官戶上番充役者亦如之。并季別一給,有剩隨季折。除了口分田,官戶在上番之日,是要給公糧的,而官奴婢由于長役無番,則要長期給公糧。又《廄牧令》唐16條云:諸官戶、奴充牧子,在牧十年,頻得賞者,放免為良,仍充牧戶。這條令文規定了官戶、官奴擺脫賤民身份、轉換為良人的途徑,即在監牧十年,多次得到賞賜的,就可以跨越雜戶這一等級,直接變為良人。但良人就是“丁”,他們依然要留在監牧中,即所謂“仍充牧戶”。而要“得賞”,是與監牧中牲畜繁殖數量增長的情況緊密相連的。《天圣令•廄牧令》唐8條即是關于這種賞罰的詳細規定:另外,在牧的牧子可能還會得到一些胡餅、酒的賞賜1。但唐10條云:可見,如果在牧場上走失牲畜,還要懲罰牧子,而無財的官戶、奴則要受到杖罰,這說明他們的地位依然是很低的。
三、牧子的身份及賤民問題
唐代監牧中牲畜的飼養,是由牧子來具體執行的。由前引《天圣令•廄牧令》唐1條可知,每群共有牧子四人,由兩個丁、兩個戶奴充當,這是《天圣令》給我們的新的啟示。其中,丁即丁男,易于理解。戶奴,則指官戶、官奴2,屬于唐代的賤民階層。《廄牧令》中有五條令文涉及到戶奴,但在其中的唐1、3、10、19條中,均是直接稱“戶、奴”,唯獨唐16條作“官戶、奴”。筆者認為,令文中的戶奴乃是官戶奴的簡稱。《新唐書》稱:這里的“官戶奴婢”實際上就是“官戶”與“官奴婢”,其中“官奴婢”又包括“官奴”和“官婢”兩個群體。換言之,在說“官奴婢”的同時,其實已經包括了“官奴”在內。那么,上面引文中的“官戶奴婢”在后文中即被直接稱為“戶奴婢”,可證戶奴是官戶奴的簡稱。同樣的例子還見《天圣令•雜令》,該令唐22條云:令文先說“官戶、奴婢”,后說“戶奴婢”,點校者黃正建認為后者缺了一個“官”字5,其實這里應是一種省稱。唐代的官戶奴婢受刑部的都官曹管轄,而主要放遣于司農寺1。《唐六典》云“:凡諸行宮與監、牧及諸王、公主應給者,則割司農之戶以配。”2司農寺所轄的官戶奴婢,出路之一就是被分配到監牧之中,亦可與《天圣令•廄牧令》相互印證3。牧子的出身,與唐代的賤民制度有關,對此問題,學術界雖已基本達成共識,但仍有遺留問題。比如日本學者榎本淳一提出了一則說法,涉及到唐代賤民的轉化問題,筆者認為此說值得商榷。如果搞清了唐代賤民的階層狀況,這樣就更利于了解牧子這類人的真實一面了。唐代的賤民,基本上都是由犯重罪之人的后代或家屬沒官之后形成的。關于這一階層,前賢已做過很多研究4。這里不再贅述。所可論者,是諸史料之間尚存矛盾之處,影響了對相關制度以及法令的認識,需要將其進一步廓清。
《唐六典》云:按,武英殿本《唐會要》卷八六《奴婢》6及《舊唐書》卷四十三《職官志二》“刑部都官郎中員外郎”條7與《唐六典》之說法完全一致。這三則資料表明了官奴婢、番戶、雜戶與良人之間的關系,從低到高是官奴婢→番戶→雜戶→良人。一般認為,番戶又稱官戶。《新唐書》則是另一種說法:“凡反逆相坐,沒其家配官曹,長役為官奴婢。一免者,一歲三番役。再免為雜戶,亦曰官戶,二歲五番役。每番皆一月。三免為良人。”8其將雜戶稱為官戶,與前三種史料不同9,但與南宋費袞《梁溪漫志》卷九“官戶雜戶”條則有異曲同工之妙:如此,官戶就是番戶與雜戶的合稱,而不再僅僅是番戶的代稱。榎本淳一對《梁溪漫志》這條史料進行研究,認為它與靜嘉堂文庫所藏抄本《唐會要》卷八六《奴婢》的說法一致,所以在官戶、番戶與雜戶的關系上,應以它們的說法為準,官戶是番戶和雜戶的總稱。但同時,他并沒有因此認為其他史書的記載就是錯誤的,而是認為上引《唐六典》中的說法自成體例,即便《梁溪漫志》等書中的記載如彼,亦不影響《唐六典》和《舊唐書》文字的正確性。這樣一來,《唐六典》、《舊唐書》所記載的制度與其他諸書出現差異的根本原因就體現為唐代不同時期的國家制度存在差異。他從而認為《新唐書》和《唐會要》中的記錄很可能是基于貞觀令,《唐六典》則是“基于開元七年令之物”。
筆者認為榎本淳一的論證和結論值得商榷。首先看一下《梁溪漫志》的這段材料。這是費袞為了解釋“官戶、雜戶、良人”三個名詞的含義而寫的。其中“按唐制”之后至“蓋本于此”之前,顯系其抄撮唐代文獻而進行的引證。這就不能排除書寫錯誤的可能性。另外,既然他明言“律文有官戶、雜戶、良人之名”,那么也就是說,至南宋時仍存在這三種叫法,只是人們“罕知其故”,但官戶、雜戶、良人這三個人群的排列次序還是盡人皆知的。所以,即便真如費袞所寫的那樣,官戶包括番戶和雜戶,當時也不可能再有官戶與雜戶、良人并列之說了。故《梁溪漫志》的這段材料是自相矛盾的。茍明于此,這段材料就不足以推翻通行本《唐六典》、《唐會要》及《舊唐書》的說法了。其次,榎本淳一認為“官戶=番戶”(《唐六典》說)是開元年間的制度,而永徽年間的規定亦是如此,故只有把“官戶=番戶+雜戶”的規定提前到貞觀年間。這實際上是一種臆測,是一種排除法,沒有正面的證據。因為并無明確的資料證明貞觀年間有此制度。所以,如果筆者上面的反駁意見成立的話,那么他的這一推論的前提就是子虛烏有,遑論其考證其存在的時間。總之,把“官戶包含番戶和雜戶”的規定追溯到永徽以前,將其定為是貞觀年間的制度,十分欠妥。關于唐代賤民等級的轉化問題,還有一樁公案。《舊唐書》卷一八八《裴子余傳》云:從裴子余口中可知,在景龍年間,官戶的級別很低,需要“承恩”才能變為番戶。但不論官戶到底是專指番戶還是包括番戶和雜戶,都與此條記載相矛盾。對于這一矛盾,張澤咸解釋說:“此事發生在《唐六典》編撰前20多年,大概是玄宗開元以前,官戶地位比番戶低,由番戶轉為官戶乃是抑之為賤。”
另外,可能還有兩種原因,一是文獻中所謂“隋代蕃戶”其實質即是唐代的“雜戶”,所以比官戶的等級要高;二是趙履溫奏沒隋代蕃戶為官戶奴婢這一事件,在《新唐書》或《唐會要》中均被記載成沒為“奴婢”或“官奴婢”,那么“子余以為官戶承恩”很可能應為“子余以為官奴承恩”之誤。這樣一來,裴子余的說法就順理成章了。或少加銅、鋅等重金屬元素的飼料,探討各種妨礙牲畜糞便肥料利用的添加劑替代物等。另外,勞動強度大是制約牲畜糞便肥料利用的又一障礙因素,要研究各種有機糞肥施用的配套農業機械和技術,包括相應的政府政策扶持措施等。只要重建種植業和養殖業的新型互動關系,就有望實現農業的可持續發展。除了觀念性的啟發作用之外,我國傳統的一些知識和經驗還是可以直接借鑒利用的。如壟作的知識和經驗,包括“上田棄畝,下田棄畎”等具體經驗等。壟作技術在如今內蒙古敖漢旗旱作農業系統中的普遍應用,就表現了這一技術的生命力和現代價值。又如,桑田中桑間不能種谷(粟),也不能種蜀黍,但能種綠豆、黑豆、芝麻、黍等的經驗,在當今的農業生產中也具有直接的利用價值。這方面的具體例子很多,不贅述。
作者:侯振兵 單位:西南大學 歷史文化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