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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鎮化浪潮中的村官腐敗及其治理難題
進入21世紀以來,隨著城鎮化步伐的加快和房地產市場的升溫,農村土地開發與流轉日益成為地方政府城鎮化建設的工作重心,村官腐敗問題在此背景下也愈演愈烈。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總局公布的有關數據,2007-2009年三年間,全國檢察機關共立案查處涉及職務犯罪的農村基層組織人員16021人,其中2007年3878人,2008年4968人,2009年7175人,明顯呈逐年上升趨勢。②從地方來看,以南京為例,南京市人民檢察院2013年7月的《“村官”職務犯罪預防調查報告》顯示,南京市檢察機關自2009年至2012年四年間共查辦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44件50人,被查辦的村官主要集中在城鄉結合部,而七成多村官的腐敗問題發生在征地拆遷領域。城鄉結合部處于城市擴張最前沿,征地拆遷和基礎設施建設成為該區域的工作重點,被查辦的大部分村官正是在協助政府征地拆遷和工程建設過程中,利用“以地生財”的“區位優勢”和“發展良機”,大肆受賄或貪污補償款、工程款。
③正因為村官腐敗主要集中在土地資源領域和土地流轉環節,檢察機關往往用“涉農涉土職務犯罪”這一概念來表述村官腐敗現象。從實踐來看,村官腐敗問題主要表現為:(1)非法征占、侵占、轉用、倒賣農村土地、林地、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資源;(2)侵占、截留、挪用、揮霍或者違反規定借用農村集體財產或者各項強農惠農資金、物資以及征地補償費等;(3)在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索取、收受或者以借為名占用管理、服務對象財物;(4)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謀取土地利益;(5)違法違規發包集體土地、調整收回農民承包土地、強迫或者阻礙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非法轉讓、出租集體土地,或者違反規定強制調整農民宅基地;(6)挪用、侵吞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各類救災救助、補貼補助資金、物資以及退耕還林退牧還草款物、征地補償費;等等。可以說,村官腐敗問題嚴重地損害了農村社會的肌體健康,破壞了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秩序,成為農民信訪高潮的重要誘因。從我國目前的農民信訪流來看,農民主要向以下三個機構反映村官腐敗問題:(1)檢察機關;(2)黨委紀檢機關;(3)黨政信訪部門。此外,人大、政協、公安機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等機構也往往成為農民反映村官腐敗問題的訴求對象。在上述各類國家權力部門中,檢察機關是農民群眾舉報貪腐村官的首要選擇,這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檢察機關是法律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和專門的貪污賄賂犯罪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作為肅貪機構的形象在農民群眾中已經深入人心;二是檢察工作的相對封閉性和超然性使得檢察機關在社會中樹立了相對健康的職業形象。然而,檢察機關在面對洶涌而來的農民群眾反映村官腐敗問題的信訪浪潮時卻有心無力,在信訪工作實踐中,不得不采取“能推則推,不能推則轉”的辦法。所謂“能推則推”,是指盡量將信訪農民向其他有關部門引訪,如告知農民向公安機關、黨委紀檢部門或者黨政信訪部門反映。所謂“不能推則轉”,是指原則上根據被舉報村官是否具有黨員身份,分別轉送黨委紀檢部門或者黨政信訪部門處理,其中轉送黨政信訪部門處理是最為穩妥的辦法,因為黨政信訪部門全面承擔維穩職能,對農民信訪不會坐視不理、袖手旁觀,況且他們擁有更為豐沛的政治資源甚至更為強勢的社會地位,對此類問題的解決辦法也比檢察機關更加務實有效。然而,這樣卻容易導致檢察機關與其他部門之間相互“踢球”,使得多頭信訪、越級信訪甚至進京信訪成為農民信訪的常態,嚴重影響了政府的公信力和農村社會的穩定。
檢察機關在受理農民信訪、查辦腐敗村官問題上的保守心態和疲軟狀態,首先來自立法層面。筆者認為,可以分別以1997年新刑法和2000年全國人大立法解釋為界限,將我國檢察機關查處農村基層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過程分為三個階段:全面查處階段———停滯查處階段———保守查處階段。全面查處階段為1988年至1996年,1988年1月通過并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將貪污賄賂犯罪主體由1979年刑法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擴大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檢察機關對此類職務犯罪擁有廣泛的職能管轄權。停滯查處階段為1997年至2000年,由于1997年新刑法對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是否屬于和何種情形下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問題未予明確規定,導致農村基層干部職務犯罪管轄不明,影響了檢察機關對此類犯罪查處的積極性。保守查處階段始于2000年,1997年新刑法公布之后,司法機關對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法律適用問題反映相當突出,為解決這一問題,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00年4月29日通過了新刑法施行以來的第一個刑事立法解釋———《關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活動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依循《解釋》之精神,以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是否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為標準區分其職務行為,分別構成貪污或者職務侵占、挪用公款或者挪用資金、受賄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分別歸屬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立案管轄。但是,《解釋》并未從根本上徹底有效地解決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反而因為這種區別定性和二元管轄模式造成了“理還亂”的局面。筆者認為,《解釋》在村官腐敗問題法律適用上存在“灰色地帶”和“白色地帶”。
所謂“灰色地帶”,指法律適用界限模糊曖昧的區塊。從條文文法層面來看,《解釋》第七款即“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這一兜底條款所留的爭議空間太多,而前六款對情狀的具體邊際界定也存在較大的彈性空間。從實踐操作層面看,當村官侵吞或者挪用的款物既有公共財物又有村集體財物且混同難分時,應如何定性?當村官侵吞或挪用的款物既有公共財物,又有村集體財物,如果對其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款分別計算數額均無法達到構罪標準,但合并計算其侵吞、挪用數額卻已符合某一具體犯罪的構成標準,應如何處理?是否一律采用“有利被告”的原則就輕就低認定,如果照此行事,豈非給腐敗村官留出騰挪空間?這些問題在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均爭議頗大。所謂“白色地帶”,即在上述行為之外,村官尚存其他村務管理活動區域,具體情形不一而足,無法一律比照職務侵占、挪用資金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處理,其定性標準尚付之闕如。最典型者,如村官在從事既非協助政府公務又非村辦企業經營活動中,利用管理村自治范圍內事務的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按照現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顯然不屬受賄犯罪,但是否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多數學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條之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范圍已擴大至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村委會和村黨支部當然屬于“其他單位”,所以村官自然可以歸入“其他單位工作人員”之列,從而彌補了刑法典的漏洞。但是,也有不少學者堅持認為村官除非兼任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否則不屬“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故而前述情況乃屬法無明文之情形,依罪刑法定原則,應當認定為無罪,然此種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并不亞于國家工作人員和公司企業人員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理應進行刑事追究。可見,《解釋》并未消除反而催生了檢察機關在查處村官腐敗問題上的困惑心態。
我們從《解釋》公布后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文件中可以感受到檢察機關在這個問題上所表現出來的困惑心態。《解釋》公布之后,最高人民檢察院隨即發出《關于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其第三條指出:“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根據《解釋》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嚴格把握界限,準確認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活動是否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確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屬于村民自治范圍的經營、管理活動不能適用《解釋》的規定”。其第四條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涉嫌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注意維護農村社會的穩定,注重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對疑難、復雜、社會影響大的案件,下級檢察機關要及時向上級檢察機關請示。上級檢察機關要認真及時研究,加強指導,以準確適用法律,保證辦案質量”。困惑與謹慎心態躍然紙上。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在部署涉農職務犯罪專項查辦工作時也呼吁,要及時完善相關立法,有效解決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身份性質難認定、案件管轄分工不明確等問題,加強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工作,保障辦案工作順利開展。①可見,刑事立法在村官身份問題上的含混給檢察機關帶來了認識困惑,而這種困惑已嚴重制約了檢察機關查辦村官腐敗問題的積極性。
從社會學的層面來看,更深層的原因是中國農村超復雜的社會生態。相當一部分農民反映村官貪腐問題的信訪件并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其目的也不完全在于公益反腐,而是往往涉及農村歷史糾葛、宗族沖突和派系斗爭。比如,農村換屆選舉落幕之后的一段時期,往往是農民信訪的一個“小高潮”,其中不乏落選一方采取毀謗煽惑、經濟收買、宗族串聯等各種方法教唆、策動甚至組織農民群眾通過信訪反映選舉獲勝一方的所謂歷史貪腐問題,以達到打擊甚至動搖選舉獲勝者的目的。因此,在信訪系統看來,農民信訪可謂“水深又水混”,任何權力部門都不敢輕易造次,貿然去攪動“這攤水”,否則難以自拔。根據現行的信訪責任機制,信訪件的“受理—查處—反饋—息訪”構成了一條龍的流水責任體系,如果信訪件一旦受理下來,意味著受理主體對這條流水線下面的一系列工作環節就要負責到底;如果未盡這些職責而引發群體性事件、突發事件或者去省進京上訪等非正常信訪事件,受理主體是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的。毋庸諱言,農民是當下信訪大軍中最具有聚合力的一支隊伍,被看作引發群體性事件的高危人群,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各類權力主體從規避風險和轉移壓力的角度考慮,對農民反映貪腐村官的信訪持謹慎保守心態也是不難理解的。而在事實上,對于檢察機關來說農民信訪確實也是其“不能承受之重”,因為內中有許多問題即便是地方黨委和政府窮盡各種手段、使出渾身解數也無法完全解決,更何況可動員的資源有限且受司法程序嚴格限制的檢察機關。
二、村官政治臉譜的歷史回望和社會分析
中國的村官或者說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之所以會成為刑法中的一個特殊群體,其直接原因當然是這一群體在現行政治制度框架內所具有的較為特殊而復雜的政治臉譜,以致刑法對其身份難以給出一個簡單清晰的言說。這種復雜政治臉譜的形成具有某種歷史的延續性,其背后映射出非常深刻和深遠的歷史社會背景。眾所周知,西方政治學和社會學理論普遍認為,國家和社會應當是二元分立甚至對立的,這是因為西方存在著不受國家權力染指的獨立的自主空間,這種空間被冠以“市民社會”、“公民社會”或者“公共領域”等名號并形成相應的理論。這種公民社會的理論在闡釋西方社會歷史方面也許是比較貼切的,但是用以解讀中國傳統農村則并不合適。事實上,許多西方的歷史學家和社會學家都在試圖建構另外一套話語體系來解釋中國傳統農村社會獨特的政治與社會倫理構造,在這方面,具有亞裔背景的西方學者,如黃宗智和杜贊奇等人的研究具有特別的啟發意義。黃宗智從清代基層司法體系的歷史考察中受到啟發,提出了“第三領域”概念。他認為,中國傳統社會的構造并非“國家—社會”的二元對立格局,而是在國家與社會兩個領域之外,發展出并不屬于國家與社會兩方但兩方又均涉足其間的領域,這就是所謂的“第三領域”。這個“第三領域”是一個價值中立的范疇,它具有迥異于國家與社會領域的自身特質和邏輯。基于“第三領域”概念,黃宗智把中國的社會系統空間想象為“一個由大小不同的三塊構成的垛子,頂部小塊是國家的正式機構,底部大塊是社會,兩者之間的是大小居中的第三塊”。①他認為,這種模式不僅可以解釋封建制的清代,也適合解釋現代化的當代,正是國家與社會在這個“第三領域”中的交叉、滲透與合作,構成了富有特色的中國傳統社會鄉村地方秩序的維系機制,在當代中國,國家與社會在第三領域的互動參與還在不斷地深化與制度化。在“第三領域”概念的基礎上,黃宗智后來又提出了“集權的簡約治理”概念,所謂“集權的簡約治理”,就是傳統中國政府在農村使用準官員進行治理的方法構成一種半行政的基層治理模式。明清時期的“鄉保人員”就是這種典型的準官員,“他們具有兩副面孔,既是社會代表人,也是國家人”②,“鄉保人員”這種模式正是國家與社會在“第三領域”互動的實踐樣態。相較于黃宗智關于“第三領域”的經院式論述,杜贊奇的“經紀體制”概念也許更接“地氣”。
杜贊奇對清末至民國時期的華北農村治理進行了研究并發表了他的成名之作———《文化、權力與國家:1900-1942年的華北農村》。在這部著名的中國鄉土研究作品中,杜贊奇以“國家政權建設(Statemaking)”和“權力的文化網絡(Culturenexusofpower)”這兩個概念為邏輯焦點,梳理了晚清和民國時期中國鄉村與政府關系的流變歷史。“國家政權建設”指國家政權機構的官僚化和合理化,意指中國政府為推進現代治理而使權力在基層下沉從而形成對社會的控制;而“權力的文化網絡”主要指宗法和宗教文化,指在中國鄉土社會中發揮政治權威作用的組織體系和象征規范。杜贊奇認為,在傳統時代,政府和鄉村的關系是相對靜止的,所謂“皇權不下縣”,鄉村治理依靠士紳完成,士紳作為鄉村領袖,扮演著“保護經紀人”的角色,他們既是國家經紀人,以協助政府征收稅賦等形式增進國家的利益,同時也作為村民經紀人,以溝通官民等形式維護村民的利益。在這兩個角色中,后者顯得更為突出,鄉紳們必須竭盡所能地運用他們的各種資源保護區域內的村民免受或者少受官府的欺凌和壓榨。正是鄉紳這種“保護經紀人”的存在,避免了官府和農民的正面沖突,為雙方營造了一條“活路”。鄉紳這種“保護經紀人”的地位,源于他們在“權力的文化網絡”中獨特而重要的地位。正是這種“保護經紀人”的角色構成了國家與社會、政府與底層互動的底蘊。清末至民國期間,國家一方面需要建立現代科層制政權體制,另一方面需要從民間汲取更多的財政資源,所以強勢推動“國家政權建設”,這樣就逐漸破壞了傳統鄉村的“權力的文化網絡”,傳統的“保護經紀人”角色自然也就逐漸退出。為了填補權威真空,“贏利經紀人”或者說“掠奪經紀人”的角色應運而生,即以協助政府征收賦稅為名同時又依賴國家政權來搜刮民脂的鄉村官僚逐步形成,這類人一個比較大眾化的說法就是“土豪劣紳”。①“贏利經紀人”角色的泛濫,催生了“國家政權內卷化”(Stateinvolution)。在民國鄉村,一方面,國家通過“掠奪經紀人”從農村榨取到越來越多的財稅資源,但與之相伴的另一方面則是國家對鄉村的控制能力也越來越弱。杜贊奇用“國家政權內卷化”這個概念來描述當時中國農村存在的這種悖論現象———國家在鄉村的財政增長與國家對鄉村的管控效益遞減相同步,國家政權的表面垂直延伸與基層鄉村的無政府狀態發展相同步。顯然,這種“國家政權內卷化”破壞了傳統鄉村既有的“權力的文化網絡”,最終削弱了國家政權的合理性,制造了鄉村與國家的對立緊張關系。杜贊奇認為,這種對立緊張關系成為中國共產黨開展農村革命極為重要的社會資源。②的確,“打倒土豪劣紳”是中國共產黨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在農村最為嘹亮的政治動員口號,這一口號無疑切中了當時中國農民的最大傷痕,在農民群體中產生了強烈的共鳴。
新中國成立后,中國共產黨在政治上實行了和封建宗法制度決裂的政策,在經濟上通過對農業和手工業的社會主義改造,最終以生產隊、大隊和三級隊社模式將農民整合起來。過去有許多學者認為,在改革開放之前,執政黨以其強大的意識形態號召力徹底改變了中國鄉村的傳統治理結構,把現代國家權力延伸到鄉村的每一個角落,這是改革開放之前中國農民生活長期無法得到改善的一個深層次原因,因為這種權力擴張制造了中國農民的新型人身依附關系,窒息了他們追逐財富的激情與活力,這也是農村改革所要解決的主要課題。但是近年來,許多學者經過田野和歷史考察后提出,在改革開放之前,盡管國家權力對鄉村秩序進行了急風暴雨式的改造,但這種改造實際上還是受到農民群體的抵觸,所以成效相當有限,同時為了減輕阻力也有意或無意地利用和保留了一些傳統的鄉村治理資源。美國社會學家波特夫婦(SulamithH.Potter&JackM.Poter)在研究了中國東南部農村的家族制度后發現,新中國成立后,鄉村家族制度雖然發生了很多表層變化,但其深層結構卻表現出了令人詫異的連續性,在某種意義上甚至為執政黨的政策所支持。
①改革開放后,以農村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為主線的農村政治改革也證實了中國傳統鄉村治理模式在當代的“盤活”。1978年以后,以包產到戶為核心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對政社合一的體制帶來直接沖擊,體制難以為繼,導致了農村管理秩序的真空。1980年,廣西宜山縣合寨村的農民為了應對解體后的混亂局面,維護農村社會治安,自發組織成立了中國第一個村民委員會。這個村民委員會作為農村政治改革的標本獲得了中央高層的認可并在全國各地得到推廣。1981年6月,十一屆六中全會通過的《關于建國以來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明確提出“在基層政權和基層社會生活中逐步實現人民的直接民主”。1982年8月,中共中央轉發《全國政法工作會議紀要》,指出要在農村有計劃地開展建立村民(或鄉民)委員會的試點工作,并發動群眾制定鄉規民約。1982年12月4日,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確立了村民委員會制度。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對村民委員會的性質、地位和職能作了高度原則的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系由法律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1998年11月4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國家基本法律的形式將農村基層群眾自治制度予以法律化。該法第二條進一步明確了村民委員會的性質:“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第四條對村民委員會與鄉鎮一級政府的相互關系作了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從國家立法來看,鄉鎮基層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關系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方面,鄉、鎮政府對村委會僅有指導職能而非領導地位,不能干涉村民自治事務;②另一方面,村委會對鄉、鎮政府工作負有協助義務,它也不能完全游離于國家政權體系之外。在這種制度設計中,可以看到黃宗智所說的“集權的簡約治理模式”和杜贊奇所說的“國家經紀”體制。黃宗智認為,中華帝國的簡約治理模式持續存在于清末改革時期、民國政權建設時期、時代的時期直至當今的改革開放時代,雖然“新時代對福利國家的需求當然會使舊有的簡約治理傳統的部分內涵成為過時,但是簡約主義中的半正式行政方法以及國家發起結合社會參與的模式,也許仍然可能在中國起一定的作用,在其追求自身特色的政治現代性中扮演一個角色”,中國當代的村官和清代的鄉保并無實質區別,都屬于準官員,“被稱作‘集體’政府的村‘政府’實際上具有許多過去的半正式行政方式的特性……而且,在作為政黨國家人或‘官員’的同時,他們也是村莊的代表”。
①村官對中國農村的治理,非常清晰而生動地展示了中國特色的鄉村治理模式與架構,那就是國家權力與鄉土權威的互動,國家法律與地方知識的共洽。這種互動與共洽所形成的中國特色的地方秩序,維系著中國農村的運行。在這種模式中既有國家的經絡,又有社會的架構;既不是簡單的國家,也不是純粹的社會。從農村基層組織的現實運作狀況來看,可以將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即村官們的職務活動析分為兩大基本類別:第一類是國家公務,即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行使本屬國家政權組織享有和履行的公共管理職能,主要包括社保優撫、計劃生育、征地拆遷等。第二類是集體事務,其中又包括兩項內容,一是村內公益事務,即既非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又非經營性質的,以提供社會公共服務保障為內容的村自治事務建設活動,如農田水利、交通設施、醫療衛生、教育培訓等;二是村級經營活動,即村經濟組織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行為,如商品房建造、村辦企業發包、村辦企業工程發包、村固定資產出租等。可見,農村基層組織“麻雀雖小,五臟俱全”,稱得上是“小政府”,所謂“上頭千條線,下面一根針”,村官既然集公務與事務于一身,其履職過程中往往國家公務職能和集體事務職能交錯累疊,難以進行清晰精準地切割。因此,村官們同時擁有的國家人和村民人的雙重面孔,使他們在刑法中的臉譜顯得相當模糊。這正是造成村官身份困惑的深層原因。村官同時擁有國家人和村民人的雙重面孔,反映在立法上便是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令人困惑。刑法學界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規定存在兩種基本見解:一是“身份論”,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資格或者身份乃是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并且具有合法性的基礎和依據,故而身份構成國家工作人員的核心要素,在界定國家工作人員性質時,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資格身份作為核心準則;二是“公務論”,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犯罪作為職務犯罪,只有在履行職能、從事公務的情況下,才具有評價意義,故而從事公務乃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在界定國家工作人員性質時,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從事公務即代表國家行使管理職能為基本依據,而不受取得從事公務資格方式的限制。然而,細細品味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行文與措辭,足見立法精義。該條分為兩款,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我國刑法基于嚴密反腐的刑事政策考慮,將國家工作人員析分為本來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說嚴格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和擬制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說延伸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即“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三類人員)兩類,實質上是兼收了“身份論”和“公務論”的合理內涵,然而卻加劇了村官臉譜的模糊性。
作者:徐宏單位:華東政法大學科學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