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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的社會性質與關系距離布萊克將當事人之間的社會性質和關系距離簡稱為“對手效應”,他認為當事人之間的社會地位存在若干維度,如財富、教育水平、受尊重程度、社會參與程度,以及傳統性。長期以來,社會地位就被普遍認為是法律生活差異的來源--常被稱為差別待遇。布萊克還指出社會財富的不平等、社會的原子化、社會分工、各種組織的存在以及文化異質化等均會導致個人社會性質不盡相同。事實上,影響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當事人社會性質的有利因素主要有:良好的教育、優越的家庭背景、豐厚的收入、受人稱贊的談吐舉止、令人羨慕的職業、生活經歷、對社會的貢獻程度等。一般來說,社會地位越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越有可能向他們偏移。此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親密程度:他們是否同一家庭的成員、朋友、同事、鄰居,或者完全是陌生人?布萊克稱之為各方之間的關系距離。人們的關系越緊密,介入他們之間事務的法律越少,退一步,就算發生法律糾紛,當事人也更愿意選擇法律替代糾紛解決方式。如果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距離較近,則法官在裁量過程中必然將二者間的緊密程度予以考慮,采取何種裁決方式既不破壞原有關系同時也能解決糾紛;如果關系距離較遠,則法官會采取對雙方都比較公平的方式進行裁決,反而在雙方之間游走的可能性降低,因為雙方的關系缺少社會性質的牽絆??偠灾绻斒氯穗p方的信息量在裁判過程中出現得越多,在案件處理過程中越有可能出現社會區別。為了防止這種區別對待,現有許多法學家、律師等呼吁法官在接觸案卷材料時盡可能僅知道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而其他基本信息盡量不予透露,以趨向判決公正。
2.當事人與法官的社會關系關系、人情和面子是理解中國人行為的關鍵。因此,我們常聽說“打官司就是打關系”,雖然這讓中國法治看起來很悲哀,但事實卻長期如此。當人們陷入糾紛時,最先想到的并不是法律,而是熟人關系,這是中國人的思維定勢。在司法過程中,打官司通常在一定程度上被看作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關系較量,雙方當事人都期盼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能夠尋找到同法官千絲萬縷的關系。無論當事人同法官之間是一種正當還是不正當的關系,反正這些關系都潛移默化地影響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此種影響也源自法官的社會屬性,尤其是在中國這樣一個傳統的人情社會更為顯著。法官的裁量行為也因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結構的不同而不同。由于親密關系往往會造成偏見,案件的任何一方均會從與法官有親戚或其他親近的關系中尋找獲取利益的途徑。但此條途徑在現有制度下幾乎不可能,因為當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存在親密關系時,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回避;不這樣做的話,將引起另一方的抗議。所以,法官傾向于同對立雙方保持同等的親密關系。布萊克認為法官與當事人的社會距離應當是等距的,并總結關系結構及權威性的結構圖。通常情況下,法官應站在親密關系等腰三角形的頂點。當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距離越遠,也即法官同當事人之間無親密關系、利益關系或其他有可能影響自由裁量權偏移的關系時,案件的解決將會更容易,法官也更傾向于居中裁判,而基本不發生偏移。但法律實踐告訴我們,法官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可能降低至無,現有法律制度只能限制部分較強的關系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影響,而無法規制所有關系的入侵。
3.第三方的關系結構案件的社會結構不只取決于誰控告誰,也取決于誰支持誰,以及誰是干預的第三方。訴訟過程中的第三方主要有:律師、證人、新聞媒體、公開其偏向立場的感興趣的旁觀者以及其他有影響的組織。第三方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影響不像當事人雙方那樣強烈,一般屬于潛在影響,但這種力量也不可忽視。不過,第三方的影響力度取決于其參與的程度。由于律師在這一過程中起著重要的作用,所以他們的社會特征和關系結構比新聞媒體、證人等更有意義。正如案件雙方當事人一樣,律師也存在社會地位高低之分。一些律師比另一些更富有、更有關系網、更具影響力等,但這些特征對法官的影響也取決于律師的當事人??傊?,律師的社會地位越高,其當事人獲得的案件利益越多。有名氣、有地位、與法官人際關系密切的律師一般會影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向律師被人方向移動。盡管律師無法消除與社會地位優越者對抗的全部不利因素,但通過提升地位較低一方當事人的社會地位,律師參與案件便使得法官對案件的處理更加均質化和平等化。在我國司法實踐過程中,律師和法官之間的這種關系交易,也稱“庭外交易”現象十分嚴重,律師通過各種途徑企圖與法官達成“協議”,為自己所的當事人一方爭取正當或不正當的利益。雖然我國《法官法》和《律師法》分別對法官行為規范、律師職業道德進行了規定,但紙面上的法律往往被忽視。除了律師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有一定影響外,在現階段司法案件中,我們可以觀察到新聞媒體對案件的關注越來越多,報道的深度和專業性均有所增強。新聞報道一方面可以監督法官裁判權的行使,增加審判的透明度,促進司法公正,但是如果新聞媒體宣傳過度,提前泄露在審案件信息或者報道失實,這對于法院以及法官在心理上均會造成巨大的壓力。除此之外,現有不少當事人或律師尋找專家出具“專家意見書”,以支持和論證己方事實和觀點,期望法官能夠多予以考量。法官也是生活在社會中的自然人,難免不會接觸到媒體對案件的報道、評價,難免“專家意見書”的“專家”不是自己認識的熟人,這些對案件的觀點會在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影響著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由此,只要存在第三方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必然在法律空間內偏移,至于偏移向當事人雙方何方,此乃各種社會因素的較量。
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社會規范
羅納德•德沃金指出:“作為一種制度化的司法權力,法官自由裁量權包含了自由的內容,但這種自由不是任意的自由,也不是不可捉摸的自由,更不是不受約束的自由,它是法官在司法過程正當權力的運用。自由裁量權,恰如面包圈中間的那個洞,如果沒有周圍一圈的限制,它只是一片空白,本身就不存在。所以,它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因此,自由裁量權在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同時,也就意味著對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而在法社會學的視野中分析,我們更關注的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非法律限制,也即從社會結構和關系出發設置或優化制度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
第一,“高薪養廉”制度。英美法系國家中,法官多數由社會精英或者貴族來擔任,而且法官的薪水和社會地位很高,職務方面很有保障。如美國便實行法官終身制,法官不再擔心因為來自社會各方面的壓力裁錯案件而失去職務;英國實行法官聘任制,在任期內不可隨意撤銷其職務。“高薪養廉”制度的建立,使得法官在經濟上有保障、社會地位提高、人格相對較獨立,便不會輕易被與雙方當事人的關系、律師的關系等等所動搖,更加審慎地對待自由裁量權,使得其更能獨立地審判案件,公正地維護法律權威。
第二,法官獨立制度。我國司法獨立包括三層含義:司法權的獨立、法院的獨立、法官的獨立。司法權的獨立是基礎,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是在具體行使獨立的司法權過程中的制度保障。自由裁量權也是司法權力,司法權的獨立行使,并不意味著法官不受任何約束。法官獨立,不僅是獨立行使司法權,更是法律責任的獨立。只有法官真正的獨立了,他們在進行自由裁量時,才不會有更多的社會或利益因素考慮,也不會為別人馬首是瞻,唯有根據自己的自由意志進行獨立的判斷和裁判。換言之,真正獨立的法官,他們進行自由裁量時,根據的是自己的內心良知進行判斷,不會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去探究雙方當事人的社會結構、律師的社會關系、第三方的評價,也不會患得患失。徐昕教授曾自問:“我們需要什么樣的法官?”,他給出了有力的答案:“有知識,有經驗,特別是有良知”。良知,是一個好法官最重要的標準;基于良知的橫平和自由裁量,是司法過程最重要的特征。
第三,法官職業道德建設。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自由裁量權在運行過程中,包含著大量的社會道德因素,所以自由裁量權就是在道德基礎上的價值判斷。法官能夠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是對他的職業道德和一般社會道德倫理的考驗。法官是一種職權和職責相統一的職業,其素質高迪、能力大小、閱歷深淺、品質好壞都是影響法官判決的關鍵。因此,法官的職業道德水平應當比一般人有更高的標準,并且,我們也呼吁提高法官任命條件需要提高:正規本科法學院校畢業的本科生及以上;具有豐富的心理學知識和其他的社會科學知識;有良好的判斷能力、學習能力和交往能力等,只有通過提高法官任職門檻,其也就會更加珍惜這來之不易的職業,更加基于職業道德、人類良知、公平正義之心,來行使自由裁量權。
作者:曾佳單位:北京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