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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變了傳統信用證的運作形式
傳統信用證也是以書面文件為載體而運作的結算方式,但在電子貿易環境下,開證、通知、交單、審單等業務大多可以借助計算機網絡而非傳統的紙質工具即可實現。數據信息被輸入計算機系統后,進行自動化的信息遞送。如果發現單證不符點,銀行還可以自動化的商務信函或其它方式直接向相關當事方查證。同時,面對信用證欺詐的潛在風險,各方當事人同樣可以通過網絡,做好事前的資信調查,從而滌除可能的經濟風險和市場風險。現在很多銀行都開通了該業務,中國國家金關工程主干網,即中國際電子商務網在2005年也推出了BOLERO電子信用證通知系統,為我國出口商從金融機構接收信用證通知提供更迅捷有效的服務。無可否認,信用證正逐漸從有形轉向無形的方式。也正是這種無形的方式,大大地加快了信用證處理及傳輸速度,提高信用證業務處理流程的效率,增強了單證的準確性,降低了錯誤率。
2、顛覆了傳統信用證的權益平衡
電子信用證改變了信用證的基本模式,也重分了信用證當事方的基本權益。由于所有單據的制作、傳遞都是借助電子工具,各種單據的偽造變得非常容易,如果銀行仍然只是審查單據的表面真實性,則安全性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因此,銀行付款之前應增加一項重要義務,即向認證機構確認單據簽名的真偽,但是,跟單信用證只是為商業交易辦理貸款,銀行只是審單專家而非貿易天才,它不可能當‘警察’來控制非真實單據的發生。且信用證的獨立原則表明銀行只要審核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對于單證與基礎交易的關系,內在的法律真實性則一概不究。此外,由于電子商務公司也在杯葛電子信用證的蛋糕,且交易方式莫衷一是,這在當前體制不大健全的情勢下,買方還可以無動于衷,但賣方可能面對無法估量的風險。
3、刷新了傳統信用證的術語規范
信用證的電子化,導致現有法律出現調整不適或者落空的情形。為此,eUCP在第三條指出,為了使UCP適用于eUCP信用證項下的電子交單,eUCP的起草者以電子化的視角重新審視了各類術語法律意義,對單據、交單地點、電子記錄、電子簽名等術語賦予了新的內涵。UCP500第九條表明,信用證修改要有受益人同意,也可以是結匯時的單證符合修改的信用證,算是默示或當作已同意修改。但如果只是“電子報文”(electronicmessage),沒有紙張,則信用證的修改非要受益人馬上同意,否則無法更改過來,則結匯時就會“相撞”(clash)。因此,受益人“同意”術語是否需要重新規范,也難統一。另外,eUCP第8條規定,僅提交一條電子記錄應視為已滿足了UCP和EUCP信用證對一份或多份正本或副本電子記錄的要求,截然不同于紙制單據下的正本與副本的要求,從法律規則上終結了正本與副本的區別。
4、拓展了傳統信用證的主體范圍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日趨成熟,各類商業銀行在電子信用證業務中仍然居于主導地位。這類業務的一般程序是:經由網絡申請開證、通知、審核以后,再以電子商務信函等方式電傳至運輸、保險、海關及商檢機構等有關部門,以求這些機構據此出具諸如發票、提單、保險單等電子單據,最終付款贖單。面對電子貿易的暴利,各電子商務公司已經深入電子信用證的領地。其中有較大影響的是Tradecard、Bolero和CCEWeb三大電子商務公司推出的電子信用證服。雖然各有各的特色,但都是電子商務公司而非傳統的商業銀行。在我國由電子商務公司主導的電子信用證實踐中,典型的是貿易擔保網(),該網站由中共中央統戰部華興經濟咨詢服務中心負責網站的宣傳和推廣,中國建設銀行負責客戶的資金管理,北京市沙夫垂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負責技術維護,以此進行網上信用證業務。雖然沒有或者說沒完全有銀行信用的參與,但由于信用擔保中融入了基礎交易的因素,極大地降低了信用風險。
二、現存法律的可能與不能
(一)電子契約的法律問題
1、電子信用證當事人的身份認證問題
電子信用證的交易過程是在虛擬的網絡空間里處理單證信息,而eUCP第十二條明確規定銀行對于信息發送者和身份,信息來源不負法律責任。這樣,受益人當然難于確定交易的安全性,即使存在提供交易服務的網絡服務中介機構,但該機構的認證又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
2、電子信用證的效力問題
雖然許多國家的法律認可電子形式的合約,但大多沒有明確界定什么樣的電子合同為有效協議,同時也沒有具體的執行細則和辦法。此外,電子印章或電子簽名的主體不適格或者由于數據信息遭遇第三方破壞,從而耽誤了裝船時間,造成與已開的電子信用證不符,可能引發電子信用證的效力與法律責任的分配問題。
(二)技術錯誤的法律問題
信用證純粹是一種單據交易,而電子信用證也只不過是在處理表現為單據的信息,如果信息無法傳送、信息訛誤或丟失以及虛假認證等原因而交易失敗或者造成無以彌補的損害時,就可能帶來新的交易風險。雖然eUCP規定了由于技術原因(比如病毒)而導致數據信息不全時,銀行可要求交單者在30天內重新交單,但也可能導致單據瑕疵或損害的不利責任,歸責將更為繁雜。
商業秘密向來是企業在商戰中出奇制勝的法寶,但由于互聯網的開放性,競爭對手的虎視眈眈,都對信用證的電子化運作構成了潛在的威脅,這種威脅迫切要求信息技術為其提供技術支持。
(三)爭端解決的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糾紛所遭遇的法律疑難,如法律適用、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等,在電子信用證下同樣存在,而且,由于電子信用證與基礎合同的關系,往往復雜了解決爭議的難度。雖然兩類交易相互獨立,但如果開證申請人因受益人提交了假單據而以基礎合同項下的理由提起訴訟,法院追加開證行與議付行為第三人時,該案到底是基礎合同糾紛還是信用證的爭端?如果是基礎合同糾紛,其中涉及信用證案件又將如何處理?這在一般的電子商務紛爭中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說,電子信用證與一般的電子商務糾紛相比,有其特殊的困厄。國際商會(ICC)將信用證的欺詐和救濟問題留給國內法處理。因為諸多國際商務爭端的存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各國法律之間的沖突,而電子化的引入,可能使電子信用證爭端的妥善解決,面臨更為嚴重的挑戰。
三、邁向電子化的法律嘗試
1、促發信息產業,營造網絡法制
目前,電子信用證業務局限于開證與通知交易,很大程度上都是因為技術、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網絡技術發展到什么程度,電子信用證也就止于什么樣的階段。總之,完善網絡技術是保障電子信用證安全運轉的關鍵之一。同時,面對國際網絡立法空漏,法律的完善有利于網絡技術的發展,特別是相關知識產權的保護。鑒于電子信用證的發展空間取決于信息基礎設施的規模和水平,信息終端以及信息知識的普及程度。因此,要加強網絡信息基礎建設,盡快普及計算機及網絡知識,提高相關行業的網絡化,并結合教育、培訓等方式及時更新從業人員的專業素質。
2、加強企業建設,提高法制意識
對于大型外貿公司或企業來說,應信守網絡經營理念,積極參與國際社會在這方面的人才、技術與市場的競爭,并將其納入企業戰略管理的范疇。而對中小企業或非傳統的外貿公司而言,為了節約交易成本和走出國門,也應對此做好充分的準備,以更快更好地融入電子信用證的俱樂部。企業走向電子信用證的時代,不僅需要擅長電子商務與金融的精英,還要具備信息技術、外語、海關、商檢、運輸等方面的復合型人才。因此,要加強電子信用證人才的培育,可設立備用人才庫。同時,引入培訓和繼續教育機制,聘請專家特別是實務界的名流講授業務技巧和法律知識,提高從業人員的綜合素質。此外,由于保險公司具有法律知識和資源上的優勢,必要時還可以在法律顧問的建議下,對某宗業務向國內保險公司投保。
3、加速金融改革,優化法制環境
根據WTO的有關規定,中國政府在2006年底前完全開放金融市場,并放寬持股的比例限制,所以,我國金融體制改革要在有條不紊地“摸著石頭過河”的情形下,也要“膽子大一點,步子快一點”。因此,可在銀行建立健全計算機網絡的安全體系,積極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電子應用系統,還要提高服務質量,以穩住和拓展固有的客戶資源。此外,銀行還必須借鑒國際同行的先進經驗,培養自己的專業團隊。
電子信用證是國際貿易游戲規則的一部分,如處理不當,將會引起外國銀行與企業對中國同行的不信任,從而嚴重影響我國電子信用證的正常進行。對此,我國要在體制與法制層面予以全盤考量。政府在財政支出、項目立項、產業扶持、教育培訓等方面,要傾力支持信息技術產業的開發和利用。加速銀行的公司化改造和轉型,適度放寬政府的管制,淡化國家對銀行業務的影響,使銀行的運作與國際市場進行平穩的銜接。與此同時,借鑒國際立法經驗,制定與相應的法律框架和行業標準,在制度架構上,可由人民銀行牽頭,借以作為電子信用證的立法嘗試,推動電子信用證的持續健康發展。
4、借鑒國際立法,健全國內法制
信用證的電子化雖然只是改變了運作的基本模式,但對傳統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極富挑戰的課題。許多國家與國際組織制定了一些條約、慣例和示范法等,初步建立了電子信用證的法律制度。其中最為典型的是國際商會制定的《UCP500電子交單附則》(《SupplementtoUCP500forElectronicPresentation》,簡稱“eUCP”)。eUCP全文共十二條。主要包括適用范圍、與UCP的關系、eUCP的定義、格式、交單、審單、拒絕通知、正本與副本、出單日期、運輸、交單后電子記錄的損壞、eU-CP電子交單的額外免責等。
鑒于電子信用證的全球性特征,我國完全可以結合我國的國情,將國際組織的立法成果移植到我國的立法實踐,制定適合自身的“游戲規則”。但是,在借鑒與遵守國際社會的游戲規則的同時,我國應該加入制定規則國家的行列,在國際規則的締造過程中,不僅要積極參與,而且要創造條件將我國立法的優秀理論成果和實踐融入到國際社會的大舞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