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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中的代位求償,又稱“代位追償”或“權益轉讓”,簡稱“代位”,是指保險標的由于第三人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而導致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是財產保險以及同財產保險具有相同屬性的損害補償保險所專有的性質。在保險實務中,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往往在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方之間存在很大爭議,主要集中在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是基于保險標的損失還是保險人的賠款金額?從第三方獲得的賠款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如何分配?等等。
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是基于保險標的損失還是保險人的賠款金額?根據《保險法》中的有關規定,一些觀點認為,保險人只能在其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索賠,超過賠償金額的部分,應該由被保險人自己向第三方索賠。筆者認為,這種否認保險人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向第三方請求賠償權利完整性的觀點,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混淆了代位索賠和代位求償的概念。前者是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被保險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張賠償的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基于第三方對保險標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險標的損失的請求權。后者是保險人因其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張得到利益補償的權利,是基于保險賠款的一種債權的轉移。顯然,《保險法》的規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險人從追回的款項中得到的利益補償,以其支付的保險賠款金額為限,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以免保險人因代位求償權而額外得利。但是,這并不影響保險人以保險標的的損失金額向第三方索賠,這是因為損失標的以及基于損失標的的權利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也只有以損失金額向第三方索賠,才能一方面最大范圍保全保險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保全被保險人的利益。其次,體現不出財產保險的功能。財產保險的好處之一是,當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造成損失時可直接向保險人要求賠償,以使其免于和第三人的索賠糾紛,盡快恢復生產。若保險事故造成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就保險公司未補償部分向第三方索賠,和損失全部部分向第三方索賠相比,不但沒有省去索賠的麻煩,還多了保險這個環節,增加了麻煩。保險的功能無法體現,保險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一個重要理由。第三,若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必須分別向第三方索賠,則增加了訴訟費用,不利于索賠成功。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若保險人就其賠償金額向第三方索賠,被保險人又就其未獲保險賠償部分也向第三方索賠,則會增加第三方的訴訟費用負擔,這樣勢必影響第三方的合作態度,增加索賠難度。因此,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通常會以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金額向第三方提出索賠,追回的賠款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合理分配,這并不違反法律規范有關代位求償權的規定。
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之后,從第三方追回的款項如何分配?在足額保險中,保險人足額賠償了被保險人的損失,從第三方追回的款項只要不超過保險賠款,理應歸保險人所有。但是在不足額保險中,按照這種觀點處理顯然會侵犯被保險人的權益。不妨舉一個簡單的例子。被保險人就一個價值100萬的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80萬,后因第三方侵害造成財產損失60萬,保險人按照不足額保險比例賠償原則賠付被保險人48萬,取得代位求償權,向第三方追回賠款40萬。在這個案例中,保險人負責100萬財產中80萬的風險保障,被保險人自負其他20萬的風險保障。保險人既然按比例賠給被保險人48萬,則剩下的12萬是被保險人自己負擔的。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事實上是基于損失標的這一不可分割的整體,因此追回的款項也應該按照各方負擔損失的比例進行分配。保險人負擔了60萬損失中的48萬,占80%,應得追回的40萬賠款中的80%,即32萬,被保險人得到另外的8萬。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各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對等和公平。在這一分配原則基礎上,保險人得到的款項仍以其保險賠款為限,也就是說,只要從第三方追回的款項不超過60萬,都是按比例分配,保險人最多能得到48萬。假如保險公司代位向第三方索賠時,第三方也許出于同情或安慰受害人的目的,也許為了維護自身形象,賠款可能會超出保險標的實際損失。那么超出的部分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如何分配呢?顯然,第三方的賠款是基于損失標的向受害人(也就是被保險人)的賠款,保險人只是代位取得向第三方索賠的請求權以及從所追回款項中得到補償其已支出保險賠款的債權。損失標的的物權仍歸于被保險人,基于物權的其他補償,如安慰費等,理應歸于被保險人。也就是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絕對不可能額外得利,但被保險人可能獲得超過其實際遭受損失的賠償。
綜上所述,代位求償權是法律賦予保險公司的權益,代位求償制度的目的是維護保險的補償原則、避免道德風險,同時體現社會公平原則。因此,在保險實務中,應該弄清保險代位求償的真正內涵,尤其是其法律概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糾紛。隨著保險市場經營主體的多元化,保險公司服務和管理的多樣化,只有真正的按照保險合同辦事,按照法律規范辦事,把握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質,才能正確開展代位追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