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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我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爭議頗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內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則是涉及到構成二者的要件問題多與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等實際問題密切相關,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往往因立法的技術問題而使標準難于統一,造成許多賠付的糾紛。震驚全國的廣州信誠保險公司理賠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因此,我們有必要從立法意旨出發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這一基本問題作一個大致的分析,以便對之有一個正確的判斷標準。
一、關于合同成立與生效之分析
(一)保險合同成立及成立要件
我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也就是說當事人雙方就保險合同的內容協商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程序看,保險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又稱投保與承保,一般來說,投保是一種要約;承保是保險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一種承諾。承諾生效時保險合同成立。按照合同法理論,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觀存在,其具體表現就是將要約人單方面的意思轉化為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具備了成立的要件將宣告成立,但已經成立的合同必須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產生法律約束力。保險合同成立解決了保險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但并沒有解決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的問題。也就是說,即使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險合同規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依照這一規定,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訂立保險合同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實踐中表現為投保人主動要求填寫投保單,或經保險人的要約引誘而填寫投保單,即投保人向保險人發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其二,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寫的投保單后,經逐項審查,認為符合保險條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險要求并表示同意。這種同意承保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保險人的言詞、書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險人將保險費收據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其三,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在保險合同的成立過程中,無論是通過投保單的形式,還是通過保險人與投保人當面洽談協商或者其他形式,訂立保險合同都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條款不斷協商的過程,是要約、反要約、再要約直至承諾的過程。應當明確的是,投保單雖然為要約,但如果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內載有其他條件,且必須由投保人同意的,則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應視為保險人向投保人發出的新要約,只有經過投保人的反承諾,保險合同方能成立。因此,一項保險合同的成立,關鍵在于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是否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了一致的協議,達成一致即告成立。
(二)保險合同生效及生效要件
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保險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的法律約束力。我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據此,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對投保人和保險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那么保險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后是否都會發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保護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險法》及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而成立。具體言之,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有三:第一,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就保險人而言,必須是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且須在其營業執照核準的營業范圍內訂立保險合同。第二,意思表示真實,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符合自己的真實內在意思。如投保人故意謊報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狀況,隱瞞保險標的真實情況而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人由于受欺詐,雖然與投保人就保險合同達成了協議,但沒有反映出當事人的真實內在意思,也即表意與真意不一致,由此產生的保險合同應屬無效合同。第三,合同內容合法,即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例情況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保險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同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保險合同而言,則要求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應嚴格遵守《保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如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由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與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我們不難看出,保險合同的成立即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種合意。判斷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只須考察雙方當事人是否通過意思表示確立了雙方之間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這種判斷只是事實上的判斷。而保險合同的生效,即已訂立的保險合同的內容開始產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護。判斷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對于已成立的保險合同的評價,這種評價是對保險合同法律價值的評價,它已超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的角度,而從更公平、公正的法律角度,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來評價保險合同,維護保險合同的安全與信譽。因此,判斷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時,都更具有重要意義。
(三)合同成立與生效區別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一般來講,合同生效的起始時間不能脫離合同成立的時間而獨立確定,而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合同成立的時間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時間。筆者認為,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合意,因此不能直接產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成合生效的前提條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的問題,而成立的合同也關非當然有效。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一般認為,兩者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它們處于兩個不同的階段,屬于兩個不同的制度范疇。雖然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聯系比較緊密的概念,在起始時間上往往很難區分開來,但從邏輯分析的角度來講,它們畢竟是處于兩個不同的階段,合同成立是判斷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談得上生效問題。
2、它們的構成要件不同。合同的成立,應具備成立的條件;合同的生效,應符合生效的條件。合同的成立,是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亦即合同因承諾生效而成立。
3、它們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的成立僅僅是反映當事人的意志,如當事人間的合意符合國家的意志,將被賦予法律拘束力;否則,不僅不能在當事人間產生法律拘束力,而且還要承擔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件未達成一致意見,并不是指合同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成立與合同無效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
以上我們可以看出,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區別不僅表現在它們分別處于兩個不同的階段,屬于兩個不同的制度范圍,而且還表現在構成要件和法律責任的本質區別上。
二、從廣州信誠案件看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漏洞
(一)案情始末及紛爭內容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謝某聽取了信誠人壽人黃女士對“信誠〔運籌〕智選投資連結保險”及5個附加險的介紹,與黃女士共同簽署了《誠信人壽(投資連結)保險投保書》。10月6日,信誠人壽向謝某提交了蓋有其總經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誠運籌建議書》,同日,謝某根據信誠的要求及該建議書的內容繳納了首期保險費11944元(包括“附加長期意外傷害保險”首期保費2200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體檢。10月18日,謝某投保10小時后被殺身故。2001年11月8日,謝某的母親(受益人)向黃女士告知保險事故并提出索賠申請。2002年1月14日,信誠人壽發出理賠答復函,同意通融賠付主合同中的保險金100萬元,拒賠“附加長期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200萬元。
對此案中保險責任的承擔問題雙方各執一詞。保單未簽發保險合同是否成立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原告認為基于信誠已經收取謝某繳納的首期保險費及謝某已經完成體檢兩個事實,謝某與信誠的主保險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而信誠方面的理解是,對謝某購買的這類保險金額300萬的高額人壽保險,需要謝某通過體檢、提供財務證明資料,并由信誠據此決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們認為,謝某死亡時,他們尚未見到他的全部體檢報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誠與謝某的保險合同還沒成立,附加合同的200萬保險金,他們當然不必賠。對支付100萬元賠償金,不是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已經成立,而是參考有關條款和國際慣例的“通融賠付”。
法院認為:對于主合同,由于謝某與信誠保險公司的保險人共同簽署了投保書,也達成了一致意見,且謝某翌日又交付了首期保費,也就是說作為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應付的主要義務,謝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認定這份保險合同已成立有效。信誠保險公司對所有投保人在投保前就預先制定好的將重復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條款中:“保險責任自投保人繳納首期保險費本公司同意承保后開始。”這一文句沒有約定信誠保險公司將在何時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實屬不明確,依法應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謝某的解釋。所以,法院認定,附加險合同不僅成立而且已經生效,信誠保險公司拒付附加險屬于違約,判定信誠保險公司向該單的受益人謝母給付200萬元及利息。
(二)法理分析
關于廣州信誠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眾說紛紜觀點不一。如:中國保險監會副主席著名壽險專家魏迎寧認為:“投保人繳納保險費是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實質要件”。而廣州保險同業公會秘書鄺景表示:我個人贊成對附加險合同的200萬保險金不予賠付。廣州市天河區法院在眾說紛紜的情況下,依法對該案做出了判決,判決合同成立并生效。筆者是從事保險業多年的一名職工,深諳保險公司內部操作流程,從保險公司業務流程來看,保險合同沒有成立,從保險合同成立3個要件之中,投保人已填寫投保書只符合其中一個要件,但保險公司并沒有承諾。因為做出承諾的是保險公司內部核保人員,具體內容由核保人員傳遞保險人,再傳遞給客戶。業務員即保險人無權自行決定能否承保,業務員的作用是向客戶介紹條款并指導客戶填寫投保書。其次,保險公司體檢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判斷客戶的身體健康狀況,是否符合保險公司的承保條件,由此看出,體檢并非承諾。但法院的判定保險公司敗訴也有一定的道理。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漏洞。其一,預收保險費,預收保險費本應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但保險公司為了方便自身業務的發展,先預收保險費,這與其它合同相比不同之處。大多數人認為,只要預交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就成立。其二,保險條款欠嚴謹,保險條款中:“本公司對本合同所負保險責任,至投保人交納首期保險費本公司同意承保后開始。本公司簽發保險單作為承保的保險憑證”這一規定存在著沒有把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分開,對于這一點可以從其它保險公司保險條款的規章中得到印證。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合同自保險人同意承保,投保人交納保險費且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時開始”。該公司保險條款規定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區別開來,并把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和簽發保險單作為合同生效要件。所以法院認為將重復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條款,沒有約定信誠保險公司將在何時同意承保,且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實屬不明,依法應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謝某的解釋,即認定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
三、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易產生糾紛的幾個問題及解決辦法
(一)與保險合同易產生糾紛的幾個問題
1、繳納保險費與保險合同生效之間的關系
在人身保險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保險人沒有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但提前收取款項的情況,例如有的保險需要體檢,在體檢前保險公司收取了投保人交納的款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原則上不承擔保險責任。關于保險合同的認定目前有兩種說法,一種認為保險合同為實踐合同,只有交了保險費后才生效,另一種認為保險合同是諾成合同,只要雙方經過要約和承諾階段保險合同即告成立。筆者認為保險合同是諾成合同只要投保人保險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體檢前收取保險費實質上保險公司并沒有對投保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要約進行承諾,也就是保險合同沒有成立,更說不上生效、保險責任的承擔。保險公司之所以要求預收保險費,是為了防止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承擔了風險,而投保人沒有支付保險費的情況發生,因為《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投保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保險單與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之間的關系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形式,而非保險合同本身,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收到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約后,應在多長時間內做出承諾,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有人提出保險人收取了保險費,保險合同的效力就應追溯于收取保險費之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否則,因保險公司的過錯不及時簽發保險單,若發生了保險事故,又因保險合同沒有成立生效,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對投保人、保險人和受益人不公平,這種說法也有一定的道理。
我國現行《保險法》并沒有把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作為保險合同的法定義務,因此,如果保險人已經接受投保,且投保人已交納保險費,但保險人沒有及時簽發保險單,若在此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承擔法律責任。理由是不能因為保險人違反法定義務,而使另一方受到損失。但在保險人未簽發保險單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一概承擔保險責任,值得探討。
3、保險利益原則與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關系
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1、2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
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而受損,或者因保險標的未遭受保險事故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如果允許投保人將其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標的進行投保,投保人不會因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而受損,相反卻可以通過保險合同而獲取不當利益,甚至可能導致某些投保人為圖謀保險賠償鋌而走險,引發道德危險。為體現保險的補償目的,確保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可能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不道德危險,有必要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嚴格規范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特殊資格條件。
(二)解決辦法
隨著保險業的發展,人們法制意識的增強,保險糾紛日趨增多,廣州信誠人壽保險案就給保險業敲響了警鐘,它反映了保險行業中存在的工作漏洞和不足,保險公司必須規范業務流程,改正不足之處,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發生。
1、完善保險條款
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在存在爭議時,應當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在信誠案中,保險條款關于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規定不嚴謹是信誠保險公司敗訴的原因之一。近年來,因條款規定不嚴謹引發的理賠糾紛日益增多,保險公司因此而敗訴的事例不勝枚舉。信誠案的判決結果再一次認證了保險公司完善保險條款的重要性。
2、規范承保程序
從法理上講,保險合同為諾成合同,合同義務本應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但是預收保費已是保險行業約定俗成的慣例。現行投保程序包括:投保人填寫投保書并交納保險費,保險公司進行核保。保險公司視保額高低等情況,可能要求投保人進行體檢并提供財務證明等,進而決定是否承保。若決定承保,則簽發保險單;若決定不予承保,則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目前的這種做法并未被廣州法院和仲裁機構所接受。法院對投保人與信誠保險公司簽訂了投保書、繳納了保費、通過了體檢,但尚未出具保單的情況下,判決保險公司敗訴,對目前的承保程序提出了挑戰。為此,保險公司對在展業過程中預收保費的做法應持慎重態度。建議對高保額的保單先不預收保費,待審核合格后再收取保費。
3、加強業務員的培訓,全面提升人業務素質
由于多數客戶對保單生效時間不甚了解,常會把預交保費時間誤認為保單生效時間。因此,保險公司應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保證業務員展業時,篤守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和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解釋清楚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等。
4、合理的采用保險追溯
在保險實踐中,不少保險公司為滿足客戶需要而采取追溯保單生效日的做法。對此,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分析。若一律采取追溯保險的做法,雖然有利于展業,但保險公司的風險很大,且我國《保險法》也無追溯保險的規定。因此,比較公平合理的做法是與投保人約定,在簽發保險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承擔部分保險責任,中加合資廣大永明保險公司“臨時保險單”對規范保險人的運作是一個很好的借鑒。它是對保險人在收取保險費以后合同成立前的保險責任有了明確的承諾,為被保險人提供了更安心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