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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一條基本原則。但在海上保險法律關系中,要求當事人具有的誠信程度,遠遠高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的要求,稱之為最大誠信原則。雖然《海商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最大誠信原則,但《海商法》關于告知義務的規定,正是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
一、告知義務的含義
所謂告知,也稱批露,指在保險合同成立以前即保險人接受承保前,被保險人必須將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項或狀況告知保險人。我國《海商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1款規定:“除本條的規定外,在簽訂合同前,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況。被保險人視為知道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應知曉的每一情況。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該告知義務,保險人即可宣布合同無效。”
二、如實告知義務認定標準
我國《海商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即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為“合同訂立前”,也就是說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截至到海上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之時,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為保險人接受時,并不以保險人簽發保單為要件。在雙方當事人協商過程中,被保險人才了解到的重要事項及從不重要到重要的事項,被保險人都有義務告知保險人。但是,若被保險人為自身利益提出對原合同條款的修改,在合同內容變更的范圍之內,被保險人就有重新告知的義務。被保險人沒有義務告知在合同訂立后才知道的新情況或才發生變化的情況。在海上保險合同訂立前不重要的情況,即使在合同訂立后成為保險標的發生損失的原因,也不是被保險人須告知的重要情況。
如實告知的事項的范圍為“被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事項”。所謂“被保險人知道”,指在個案中實際的被保險人“實際知道”(ActualKnowledge)。“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是用一個通常的“合理的”(Reasonable)“謹慎的”(Prudent)被保險人的標準來衡量個案中特定的被保險人。判斷個案中被保險人是否“應當知道”某一重要情況取決于個案中的具體情況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如實告知義務中“重要情況”的界定標準
所謂重要情況的標準,我國《海商法》規定為“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是否接受承保的重要情況”。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18(2)和20(2)中對“重要情況”的界定: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的每一情況,都認為是重要情況。(Everycircumstanceinmaterialwhichwouldinfluencethejudgementofaprudentinsurerinfixingthepremium,ordeterminingwhetherhewilltaketherisk.)。
1.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18(2)和20(2)中對“重要情況”的界定: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的每一情況,都認為是重要情況。也就是說完全而準確的批露將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確定保險費率。或者對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的影響降低到一個較低的標準,那么,這一較低的標準又是什么呢?PanAtlanticv.PineTop一案中MichaelBeloffQ.C.,StevenBerryandSarahMoore作為原告的人認為:根據非海上保險的一般法律,未批露或誤述的情況,在以下情形下構成“重要情況”:第一,此種情況會影響一個謹慎而明智的保險人在知道這一情況時會拒絕或接受承保。第二,這一情況會使保險人將實際作出不同的決定。所以,無論是對謹慎的保險人或實際保險人來說,該重要情況必須使其作出不同的最后決定。
無論是海上保險合同或是非海上保險合同,最大誠信是近200年來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重要情況”有三個特征:第一,依據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第18和20條的規定,一種情況的未批露或者誤述只要在合同成立前對謹慎的保險人產生心理影響,即構成重要情況,而不必對真正的保險人產生重要影響。第二,一種未批露或誤述的情況在下列條件下成為重要情況,即當該情況被告知或恰當的敘述的情況下,謹慎的保險人在決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以什么樣的條件接受承保時將把其考慮在內的情況。第三,在保險合同或再保險合同成立前如果對重要情況未進行批露或者是誤述,其后果為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在CTI案中法官的觀點為:一個保險人只有向法庭做出如下證明,他才能在未批露的反駁中獲勝。即,如果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知道這一事實將會拒絕承保或將提高保費。法官認為這是一般規則,不能僅僅因18條就使被保險人承擔如此大的負擔。假如在這樣一個案中,被保險人只知道一些情況但不知其重要性,如果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知道這種情況會接受承保,只是會要求增加一個較小數額的額外保費。進一步假定這一保險合同導致了一個很大數額的索賠。在司法過程中,被保險人會以其已支付了額外保費來支持他的索賠。但是這在英國不適用。英國法律中的公平是不明顯的,看起來幾乎不能反映出17條的最大誠信原則,如果保險人通過提高保費而在任何情況下都會接受承保,為何他同時又有權解除合同呢?在這方面,英國法律對保險人很有利,至少,一個謹慎的保險人將會有權要求增加保費。但是,18條的含義要寬于這些,一個謹慎的保險人受到了什么樣的影響,這有他自己來判斷。所以Kerrl.T.法官說:“謹慎的保險人必須證明,他如果知道該事實就會拒絕承保或增加保費,他才能以‘重要事實未批露’而進行反駁。”他說“若知道該重要事實就會采取不同行動,才能證明該事實的重要性。該事實必須是足以影響到一個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費。”“通常,無論如何,保險人必須證明結果會受到影響”。
“影響”一詞意味著批露的事實將會對18(2)中所說的認識和決定產生影響。證明未批露事實重要性的證據通常由一個獨立的專家給出。
2.重要情況的誤述和未批露是否足以使保險人解除合同,或者說誤述和未批露完全或在某種程度上導致了合同的簽訂?如果誤述和未批露在促成合同簽訂方面是必要的,舉證責任如何承擔?在Bergerv.Pollock一案中,KerrJ.已經說過這一原則:只有誤述和未批露對保險人已經實際上產生了影響,他才有權解除合同。在C.T.I.案中,通過大量權威專家的引證,KerrJ.承認其在Bergerv.Pollock一案中認為實際承保人無需證明他的思想受到影響這一看法是錯誤的。ParkerL.J.ParkerL.J.認為,針對第二個問題,1906并沒有要求如被告知實際保險人本會不承保或以更低的保費承保。針對第一個問題,認為一個事實只要與風險有關或者可能導致拒絕承保或增加保費,這個事實就影響了謹慎的保險人在確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保時的決定。可以說,謹慎的保險人可能認為一個事實情況與風險有關并且影響是否承保或增加保費的決定。但是,不可以說謹慎的保險人會做出不同的行為,因為就他們本可能的行為或他們對未披露的情況所重視的程度,沒有絕對的標準。
重要事項并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事實問題。因為法院判決時常因個案的具體情況不同而采納不同的判斷標準。但總的來說標準有兩個:第一,此情況是否影響到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承保;第二,是否會影響到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如何界定“重要事項”,從立法政策上是為了平衡海上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此條款主要為保護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動告知影響保險標的風險大小的重要事項;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保險人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無限制的擴大。故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用“一個謹慎的保險人”來加以限定。所謂“謹慎的保險人”是指與當時市場上其他一般保險人具有相同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保險人。此外,關于保險標的的重要事項和所承保風險的密切程度,只要該事項足以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率,無論其他相關程度如何,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
PanAtlanticv.PineTop一案中,英國貴族院推翻了上訴院的判決和以前的案例,對重要事項的標準做了一個新的解釋:試圖解除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必須證明,不如實告知的事項實際上使他做出了不同的決定,而且一個謹慎合理的保險人在評估風險時可能考慮到該事項。即一方面不能忽視具體海上保險合同中特定保險人對風險評估的實際作用,另一方面不要求對一個合理謹慎的保險人有決定性的影響,只要該事項在評估風險時可能考慮到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