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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權保護模式及其缺陷
儒學,由最初的儒家思想發展而來,其本質是一種“文化”。“文化”是一個復雜多元的概念,它不是由某個個體單獨創造出來,而是由一個或多個群體創作、傳承、發展而來。另外,“文化”所包含的內容也不是單一的。在國際立法中將“傳統文化”定義為一種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指那些作者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可以推定是某國國民所創作的作品,是由社會群體(而非個人)所創作的、流傳于民間的歌謠、音樂、戲劇、舞蹈、建筑、立體藝術等文學藝術形式。[2]儒學,作為一種傳統文化具有創作者群體性、內容多元化、形式多樣性等特點。正因為儒學文化具有不同于普通著作權客體的這些特征,使得在采用著作權保護模式保護儒學傳統文化時表現出了一定的缺陷。首先,著作權法對作者身份的規定以及對作品原創性的要求就不適于儒學文化的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具有獨創性、期限性、作者明確性等特點,而儒學文化具有創作者群體性、作者不確定性、作品延續性等特點,而這些特點都表明了不適合運用現行著作權法對儒學文化進行法律保護。其次,儒學作為傳統文化,其發展定有無限延續性,這對于著作權保護時限的限制就具有一定的挑戰性。著作權法的保護時限都是短期時限,有一定的時間限制,而這一時限的限制會嚴重束縛儒學傳統文化的傳承和發展。儒學作為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的精髓和主脈,顯著體現了華夏民族的文化特色,對儒學文化進行法律保護的初衷就是為了凸顯它中華民族的特色。如果對儒學文化的保護也實行著作權法的短期時效保護,將不利于實現儒學文化的中華民族特色,而且在期限終結時會導致該文化遺產進入公共領域,使儒學傳統文化不能再作為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的特色文化。事實上,即使期限終結,也不能改變儒學文化是中華民族特色文化和中國寶貴的傳統文化遺產這一事實。
(二)綜合保護模式及其缺陷
儒學文化是一個復雜的整體,它涉及到許多領域,有時單獨運用法律是不能對其進行全面有效的保護,這時就需要采用綜合保護模式,即采取法律法規保護、政策保護、公民及群體組織自發保護等各種可以運用的合理方式對其進行保護。如在沒有相關法律制定的情況下,國家及地方相關部門及機構此時就可以出臺專門的規范性政策文件或地方法規對傳統文化遺產進行保護,比如我國第一部地方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該《條例》就是為了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在儒學文化保護工作上,公民及群體組織也發揮著巨大的作用,正是一些民間團體組織對部分儒學傳統文化的傳承和保護,才使得具有兩千多年歷史的儒學文化得以發展至今,并成為中華民族的特色文化。盡管綜合保護模式在保護儒學文化上發揮著巨大的作用,但是這種保護模式仍存在著一定的缺陷。首先,法律制度方面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儒學文化不同于現存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它具有多區域性、不確定性、延續性等特點,在運用知識產權法部門法對其進行保護時存在著一定的法律漏洞,而這些漏洞就為那些侵權行為提供了逃避法律制裁的機會。另外,在法律制度方面采用公法和私法相結合的保護方式也存在著弊端。我國是一個相對重視公法的國家,在允許利用公法和私法相結合的方式來保護文化遺產時,往往就會出現公法占據了大部分比例,私法僅僅發揮了微小的作用。儒學文化的內容更多的是由一定的群體創造出來的,從群體角度出發,它應該是這部分群體的“私產”,不能片面的將其國有化,而且這不能體現出我國對私權保護的重視性。其次,公民及群體組織對儒學傳統文化保護的無力性。盡管民間個人、團體組織保護儒學文化的力量不可小覷,但是他們在對儒學文化進行保護時也表現出了一定的無力感。儒學文化保護工作是一項巨大的工程,它不僅需要人力的支持,更需要物力財力的支持,而在物力財力方面,民間個人、團體組織卻很難得到大的資助。由于資金的匱乏,導致他們在保護一些即將要消失的儒學傳統文化藝術形式時力不從心。
(三)特別法保護模式的合理性與可行性
在研究分析了以上兩種儒學文化保護模式后,可以得知由于儒學傳統文化自身的特點使得其與著作權保護的一般客體不同,從而不能將其完全納入到著作權保護當中去。因此,為了更有效保護我國傳統文化的精髓———儒學傳統文化,完全有必要在知識產權的體系內建立一種全面有效的專門法律保護體制來保護我國的儒學文化,即結合我國的知識產權制度來制定保護儒學文化的特別法。基于儒學傳統文化的特點和著作權保護模式一定的兼容性,才有可能在儒學傳統文化上創設一種新的知識產權性私權即特別權利,制定儒學傳統文化保護特別法并不是完全脫離知識產權法而另外制定一部法,而是在知識產權法體系內建立一部專門用來保護儒學文化的部門法,類似于著作權法、專利法等知識產權部門法的地位。由于儒學文化中所包含的需要法律保護的客體內容不能完全采用現行的知識產權法進行保護,而又有部分客體是可以運用現行知識產權法進行保護的,所以在知識產權法體系內建立一套專門適用于保護儒學傳統文化的特別法律制度是合理和可行的。特別法保護模式是一種量體裁衣的保護方法,即從儒學文化自身的特點出發,設計出一套專門法律體系來對其進行保護,從而建立屬于儒學文化自己的法律制度。從國際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也一直在積極推動對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保護,鼓勵各國制定相關的民事保護法律,并且該組織聯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于1982年推出《保護民間文學表達形式、防止不正當利用及其他侵害行為的國內示范法條》(簡稱《示范法條》),并建議各國參照制定保護本國傳統文化的特別法。所以在制定我國儒學文化保護特別法時,可以借鑒該《示范法》并結合儒學文化自身的特點,制定出一套專門的法律保護體系。
1、權利主體方面“在知識產權領域,存在著私法二元主體結構,即個體主義主體與共同體主義主體,前者是一種典型的‘私的主體’,包括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一般知識產權采取的是以個人為中心的權利主體制度;后者則是一種以團體形式出現的主體。”因此,對于保護儒學傳統文化權利主體的設定,可以參照“二元主體結構”。即對于儒學文化中那些可以確定權利歸屬于某些確定的群體的口頭、音樂、活動、有形表達形式,將其權利主體設定為所確定的這一群體。由于大部分儒學文化的表達形式是無法確定權利歸屬的,雖然儒學傳統文化最初來源于孔子所首先提出的儒家思想,但是他的弟子在先師的基礎上進行了發展和創新,而且經過了各朝各代的儒家學者文人的傳承和發展。另外,儒學作為傳統文化,它有著傳統文化所共有的屬性,即它不是由某一個個體創作發展形成的,而是由每一個時代提倡和信奉儒學的整個群體不斷傳承、創作和發展而來的。因此,儒學文化的權利主體可以是一個群體,甚至是民族。儒學文化發展至今已經有兩千五百多年的歷史,它的影響力涉及海內外,它是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的內核和象征,是華夏民族文化的代表,可以將它作為對外代表整個中國文化的客體,它應屬于中華民族所有,它的權利主體也應該是整個中華民族。因此,我們可以將這部分儒學文化的權利主體設定為國家,并且由國家代表整個中華民族來行使權利。
2、權利客體方面現行的知識產權的客體是智力成果,作為保護儒學文化特別法的權利客體則是儒學文化。而儒學文化是一個總合概念,它的表達形式是多種多樣的,除了有形的智力成果外,還包括無形的諸如民俗活動、傳統節日、宗教儀式等無法用傳統知識產權加以保護的內容。對于儒學文化的保護范圍不能過寬也不能過窄,如果保護范圍過寬則不利于中華民族這一優秀文化的傳播和發展,而且在文化全球化的今天,對于和其他國家的文化相互交流也是不利的;保護范圍過窄又不能對其進行全面有效的保護。在保護范圍上我們可以借鑒《1982年示范法》并結合我國儒學傳統文化自身的特點,建立一套合理可行的法律保護機制。根據《1982年示范法》規定,傳統文化的表達形式有四種,即口頭表達形式、音樂表達形式、活動表達形式、有形表達形式。儒學文化作為一種傳統文化,其表達形式也不外乎這四種形式。所以對于該特別權力客體的保護上要從這四種表達形式出發。對于那些確實需要立法予以保護并且極其具有經濟價值的表達形式,要在特別法法律制度中進行明確的規定;對于那些無需通過法律進行保護,利用道德、風俗、習慣就可以對其進行保護的,在制定法律時就不必再贅述。
3、權利內容方面我國知識產權法所設定的權利內容包括兩大權利,即財產權和人身權。儒學文化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客體,具有不同于傳統知識產權客體的自身特點,因此特別法中在權利內容的設置上不可以完全照搬傳統知識產權模式。另外一方面,儒學文化并不是完全不同于傳統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它們存在一定的共同點,特別是對于那些有形的儒學文化表達形式,則可以參照著作權的權利內容設定。因此,在特別法權利具體內容設置上賦予權利主體分別享有財產權和精神權。財產權的內容的設定上分為使用權、許可使用權、獲得報酬權,但是不包括轉讓權。儒學文化作為我國的傳統文化的代表,是中華民族的象征,是不允許被轉讓的。即使權利主體意欲放棄此權利,也不表示該權利可以被任意行使,此時可以允許國家自動作為權利主體來行使保護儒學文化的權利,從而維護儒學傳統文化的完整性。其中使用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展覽權、表演權、翻譯權等內容,許可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主要是指許可他人使用并且不收取費用和許可他人行使這些權利并從中收取一定費用的權利。對于儒學文化的使用方式包括原生境使用和非原生境使用,其中原生境使用是以傳統背景和習慣范圍為基礎的使用,例如,在生產勞動中唱民歌,在節日典禮中表演民間舞蹈、禮儀等。原生境使用正是儒學文化得以傳承和發展的前提,為了促進儒學文化的傳承和發展,國家不僅應該鼓勵這種使用方式,而且也不應當收取費用。所謂非原生境使用則是指超出了傳統背景和習慣范圍的使用,包括商業性使用、藝術創作性使用、公益性使用等。
對于非原生境使用方式,并不是都需要經過許可和收取費用,分為三種情況:可不經許可并不支付報酬、可不經許可但應支付報酬、應經許可并支付報酬。可見對于儒學文化的非原生境使用并不是都有嚴格限制的,否則將不利于儒學文化的傳播和發展。但是對于一些商業性使用應該進行嚴格的限制,不僅需要經過許可而且還要收取一定的費用,因為有些商業性使用者在使用儒學文化進行商業宣傳的過程中,會存在為了提高自己的商業性收益而篡改儒學文化的傳統背景和形式的現象,更有甚者對儒學文化進行歪曲的情況。因此,對于商業性使用有必要進行嚴格的限制。知識產權法中人身權的內容包括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精神權也類似于人身權,但它的內容應該更寬泛一些,主要包括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以及保護作品真實權。其中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可以借鑒傳統著作權法的立法體制,而保護作品真實權則是一項特殊的保護內容。因為在儒學文化的使用過程中存在一些濫用、盜用、歪曲和篡改的現象,這種使用方式不僅傷害了起源民族的感情和尊嚴,而且割裂了儒學傳統文化和創作民族的聯系。因此,有必要專列一項保護儒學文化真實性的權利內容,在出現濫用、盜用、篡改、貶低、歪曲儒學文化這些侵權現象時,使得權利主體在進行維權時也有法可依。
4、權利限制方面權利限制是指對儒學文化的權利主體所作的限制性規定。儒學文化作為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的主脈和精髓,在對其進行保護的同時不應限制它的發展。儒學文化作為中華民族的文化遺產,中華民族的每一位公民都有享受這種精神財富的權利。此外,為了促進儒學傳統文化在全球的傳播和中國傳統文化在世界文化中的整體發展,從公共利益角度出發,也有必要對權利主體的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公眾在合理的范圍內根據自己的需要使用該文化財富。公眾可以自由合理使用儒學文化的情形可以分為以下幾項: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目的;為公共利益使用;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的使用,并且不以營利為目的;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基于以上幾項目的使用儒學傳統文化時,可以不受許可和收費的限制,權利主體也不得阻礙其使用。
5、保護期限方面《突尼斯示范法》和《1982年示范法》都沒有規定傳統文化的保護期限,參照國際法規定,在制定儒學傳統文化保護特別法時也不應該規定儒學文化的保護期限,即對儒學文化的保護不受期限的限制。儒學文化源于中華民族這個古老的群體,代表著中華民族的文化精神,任何對它有限制的期限性保護都是不合理的,它作為一種傳統文化會隨著我國的整個文化產業的發展而不斷地得到發展和發揚。儒學文化的內容和表現形式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不斷發展變化的,而這也正是儒學傳統文化的生命在整個中華民族乃至全球得以源遠流長的需要。
6、侵權責任方面儒學傳統文化作為知識產權特別法的客體,它的侵權類型包括侵犯財產權和侵犯精神權。在制定特別法的過程中,可以采用列舉式的方式來確定哪些行為是侵權行為。參照《1982年示范法條》在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上所列的侵權行為,可以將對儒學文化的侵權行為分為以下幾種: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許可且未支付費用的使用行為;不以營利為目的,在經過許可且無需支付費用的使用中不按照規定標注文化的來源地;未經許可發表群體作品;歪曲使用,篡改文化的發源地和真實性以及傷害民族感情的使用方式。
對于儒學傳統文化的侵權責任的承擔上并不限于民事責任,可以同時采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責任相結合的方式來對其進行全面保護。但是民事責任還是應當作為侵權責任的主要責任承擔方式,其中責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賠償損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原狀等。由于儒學文化蘊涵著中華民族文化傳統并具有特殊的意義,在對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方式的選擇上,應該側重于保護該文化的精神利益,鑒于傳統文化自身損壞后的無法恢復性,往往即使給予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也不能完全彌補權利主體所遭受的損失,而此時采用比如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非財產責任的承擔方式反而更能體現對儒學傳統文化的權利主體的尊重。在責任承擔方式的選擇上可以將各種責任形式結合起來以在最大程度上消除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以求實現對儒學文化的全面保護。
作者:周菲張希華單位:山東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