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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法治國家的標志。而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卻明顯不同于成年人,專門作出了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規定。這是從未成年人的生理特點以及社會的根本的、長遠的利益來考慮的。這種針對特殊群體的特別規定,并不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是對這一原則的具體的有效的運用。為貫徹對未成年人犯罪趨輕處罰的立法精神,國家專門機關和社會職能部門應堅持預防為主,建立有效的社會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機制;應堅持教育為主,對未成年人的失范行為準確定罪和量刑,加強改造,熱心幫助未成年人解困,促使其重新做人。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法律價值;社會價值
Abstract:Everyoneisequalbeforethelaw.Itisthebasicprincipleandasymbolofthecountryundertheruleoflaw.ButthepunishmenttominoroffendersinChinaisverydifferentfromthattotheadults,withaspecialdecisionmadeforleniency,mitigationandexemptionfromsentenceinviewofthephysiologicalcharacteristicsofminorsandfundamentalandlong-terminterestsofthesociety.Suchaspecialprovisiontospecialgroupsdoesnotruncountertotheprinciplethateveryoneisequalbeforethelawbutshouldbeexecutedconcretelyandefficiently.Toimplementthelegislativespiritthattheminoroffendersshouldbepunishedleniently,thespecialstateorgansandsocialfunctionaldepartmentsshouldinsistonfocusingonthepolicyofpreventionfirstandestablishaneffectivecommunityworkingmechanismforjuveniledelinquencytowhicheducationshouldplayacoreroleinprevention.Thecriterionofimposingpenaltyandconvictiontominors''''out-of-rulebehaviorshouldbeaccurate.
Keywords:minors;criminalresponsibility;legalvalues;socialvalues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憲法規定的、法律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維護法律的公平是實現社會公平、社會和諧的基礎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基本內涵是在法律效力所及的時間、空間范圍內,對所有的人,無論其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等情況如何,均須平等地適用法律、遵守法律,誰違反法律,都將受到法律的同等責任追究。然而,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卻作了明確的趨輕(包括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規定。這樣的規定公平嗎?是否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相悖?應怎樣理解和貫徹法律精神?筆者試就這些問題進行一定程度的探討。
一、我國法律為何對未成年人犯罪
作出輕罰的特別規定
依照我國《刑法》關于犯罪主體承擔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分別是:不滿14周歲的人,無論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如何,均不追究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有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這樣嚴重罪行的,才負刑事責任,其他一般性犯罪,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但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作為輕罰的具體體現,在《刑法》中就有這樣明確的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無論罪行如何嚴重、情節如何惡劣、危害如何巨大,均不得適用死刑。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處罰未成年人犯罪明顯趨輕。
為使《刑法》的規定得以實施,使立法精神得以貫徹,在司法實踐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各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分別設立了少年法庭,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要求審判人員要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少年法庭審理的案件包括: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案件;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18周歲,并被指控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受理,由法院院長根據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為有利于創造特定的庭審氛圍,有利于對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改造,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14周歲以上不滿16周歲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審理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一般情況下也不公開審理。
從法律的規定到司法過程,可以清晰地提示我們,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的群體,對這個特殊群體的處罰適用特別規定。那么,我國法律為何要作出這種特別規定呢?
首先,充分體現出對未成年人的人文關懷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會群體,也是構成犯罪的特殊主體。與成年人相比較,其社會生活較單純,易受外部環境影響,與成年人犯罪的主動性相比,具有明顯的被動性;未成年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尚未形成,認識相對單純,偶發性犯罪的比例較大,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未成年人對社會的認知程度有限,判斷是非的能力有限,其犯罪行為是在融入社會、認知社會的過程中發生的,明顯不同于成年人社會化過程完成后的犯罪。因此,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趨輕處罰,更多體現的是從未成年人的成長規律和特點出發,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同時也體現出對社會特殊群體的特別人文關懷。
其次,體現出法律價值和社會價值的統一。法律適用于現實,裁決具體案件,其價值主要表現為通過對社會關系的調整,解決主體間的矛盾和沖突,平衡社會關系,使社會趨于穩定與和諧,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律價值應當服務于社會價值。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輕罰,更多考慮的是社會價值,即表面上看來是對未成年人的網開一面,降低其法律責任的程度,實質上主要考慮的還是社會意義。減輕未成年人的法律責任,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既有利于當事人本人,更有利于社會的根本利益。
再次,體現出社會現實穩定與長遠和諧的一致。社會的長期穩定和發展,是國家所致力追求的,更符合絕大多數人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據統計,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趨勢,從全國范圍考察,不是幾個人,而是一批人。一方面,對這批人教育改造得好,不僅有利于社會的現實穩定,更有利于社會的長遠和諧發展。反之,不注意其教育改造,不給予悔過自新的機會,使他們自暴自棄,為所欲為,一旦重新進入社會,繼續危害社會,危害他人,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將受到極大的破壞,這是我們所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從維護社會穩定所付出的成本來看,將未成年人犯罪者改造成新人所付出的代價,要遠遠小于這些人繼續危害社會所帶來的損失。
最后,體現出法律處罰與社會責任的結合。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有本人的不可推卸的責任,但家庭、學校、社會的監管缺位,致使未成年人辨別力降低,行為盲動,偶發犯罪的情況,同樣不能忽視,社會責任不能忽略。考察未成年人的犯罪過程,分析具體發生的案例可以發現,許多未成年人犯罪,是在失去監控的情況下發生的。如父母長期在外打工,父母離異,學校管理不力,國家機關基層組織和社會組織工作不到位等。既然社會對未成年人犯罪負有責任,就不應簡單地處罰了事,應當承擔起教育、挽救、改造的責任。
二、法律的特別規定是否公平
我國刑法總則明確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將此規定與未成年人犯罪輕罰的規定相比較,有人認為是出現了法律規定的自相矛盾,出現了法律表述的邏輯錯誤,這種沖突和相悖,源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輕罰。未成年人是不是人?當然是人。既然是人,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應該輕罰。否則,就是不平等、不公平。從司法實踐的層面看,也出現了爭議。最近曾發生這樣的案例:一位16歲的少年強奸幼女并將被害人殘忍殺害。其手段之惡劣,危害之嚴重,不言而喻。然而,法院的判決并未如人們預期的那樣,不僅未判死刑,也未判無期徒刑。之所以如此輕判,就因為被告是未成年人,適用了輕罰的規定。有人大為感慨,認為法律太不公平,甚至認為這將縱容未成年人犯罪。
如何認識和理解這樣的問題?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是法治國家共同遵循的原則。不僅法治國家,古今中外,從法律成為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就隨之產生,只不過在專制、特權的國家,這只是一種形式、口號而已,只是統治者欺騙和愚弄民眾的冠冕堂皇的說辭而已,對廣大民眾而言,根本不可能實現真正的、實質意義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到了現代社會,只有那些實行法治的國家,才能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通過制度和社會運行機制的保障,得以在社會生活中實現。我國實行依法治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具備適用的社會條件。而我國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其基本含義是指任何人犯罪,不論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會地位、職業性質、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等情況如何,都應平等地適用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不允許任何人有凌駕于法律之上的特權。運用此項刑法原則,要求在定罪時要體現平等,不能因為犯罪人的情況不同,在此罪與彼罪的選擇上有所不同;要求在量刑時要體現平等,不能因為犯罪人的情況不同,在重判與輕判上有所不同;要求在刑罰的執行時要體現平等,不能因為犯罪人的情況不同,在待遇上有所不同。
其次,法律的平等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我們在理解平等時,不應將平等視為完全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簡單理解成不加區別地人人一樣。平等應是社會總體的平等,而不是具體的每一個案例、每一個人的絕對的、不加區別的平等。實現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不能忽視社會的總體利益與整體要求[1]。如上所述,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會群體,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不僅要考慮未成年人本身,還要考慮社會的和諧、社會的發展、社會的總體利益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輕罰,正是注意到了這些具體的、特殊的因素。當然,我國刑法的具體運用,在對特殊主體的法律適用時,也并不局限于未成年人,還包括其他主體。例如,對完全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無論情節、危害、影響如何,一律不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對審判時懷孕的婦女,無論情節、危害、影響如何,一律不能適用死刑。如果僅從字面上、表面上、形式上判斷,這些規定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都是相悖的,但從社會總體利益上講,從人道主義精神上看,這些看似不平等、不公平的規定又是公平的。還應注意的是,這些規定不是給特權階層專門規定的,它適用于具備相同條件的社會全體成員,恰好體現了法律的公平。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從輕處罰不等于縱容犯罪。從未成年人的自身特點和社會總體利益考量,對未成年人犯罪輕罰,其目的之一是實現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改造,使其重新做人,防止對社會可能造成的更大危害,并對社會公眾特別是廣大青少年產生積極的影響。這不僅不是縱容犯罪,而是為預防、減少、杜絕犯罪。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輕罰,有必要正確處理如下兩個關系。第一,罪與罰的關系。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說明其行為已經違反了法律,且觸犯了刑事法律,產生了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予處罰。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的輕罰,不是一味地強調從輕,更不是不罰,而是要掌握適當、適度。如果當罰者不罰,那就真的是放縱了。第二,對被告人的處罰趨輕與被害方的權益保護的關系。任何犯罪行為,都將對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構成危害,對犯罪者懲罰,與對受害方的權益保護是一致的。如果過于強調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的特殊性,過于對未成年人的從輕照顧,則將使受害方的權益保護被弱化,同樣不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2]。
最后,就法律的表述而言,總則具有指導作用,而具體實施的法律規范,應當是總則的細化、具體化,在不違背總則精神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實際的具體規定,不能得出與總則沖突的結論。刑法總則是針對一般人犯罪而設計的,不能排除具體規定中針對特別人、特殊群體的特別規定。
三、怎樣貫徹關于未成年人犯罪
的法律精神
1.預防犯罪措施的特殊性
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重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表面看來,每一個個案會有所不同,但大的社會背景基本一致。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在競爭的壓力下,每一成年社會個體都要忙于自身的工作,以適應生存所需,承擔對家庭成員的責任;每一社會組織都要忙于自身的業務活動。此時最易忽略的是對未成年人的監管和教育,導致工作的缺位,其中的一些人較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或者潛伏犯罪的危險。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不僅家庭、學校、職能部門有責任,整個社會都負有責任,甚至責任更大。從社會承擔責任的角度看,應當建立學校、家庭、社會職能部門的針對未成年人的監管教育體系,使教育管理工作到位;應當制定對學校、家庭、社會職能部門工作失職的責任追究制度,哪怕未成年人并未違法犯罪,對工作不到位的教育者同樣要追究其責任,不要等到后果發生才追究責任。從而使各相關教育主體認識到,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監管和教育,是其不能忽視的重要責任。目前我國某些地區在對留守兒童的監管教育方面,積累了有價值的經驗。
2.程序適用和實體懲罰的特殊性
關于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我國法律均作出特別規定,要正確理解這些規定,準確適用這些規定,作為審判人員,應正確把握立法精神,將教育為主的思想貫穿審理和判決的全過程。與審判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犯罪是虛榮心、盲從心、貪婪心、逆反心、義氣心、嫉妒心、報復心所致,主觀惡性較小,對危害的認知程度有限。如果與審理成年人犯罪的方式相同,過于簡單,則不能使未成年人的認知水平提高,不利于其汲取教訓,不利于遏制其重新犯罪。當然,具體實施處罰時,要正確處理教育與懲罰的關系、危害后果與適度處罰的關系、對犯罪者的從輕與受害者的權益“雙重保護”的關系,實現處罰過程和結果的和諧。
3.教育與改造的特殊性
從刑罰過程看,對未成年人執行刑罰的過程,是對其進行教育改造的過程,哪怕是非常嚴重的犯罪,既然一律不能判處死刑,均須教育和改造。從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看,刑罰執行過程,也是其由不成熟走向成熟的過程。因此,這一階段的教育改造的特殊性十分明顯。司法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應根據未成年人的實際承受力,對未成年人罪犯進行勞動改造;應根據其已有的基礎,依照國家義務教育的程度要求,開設相關課程,進行必要的文化知識教育,并根據不同對象的不同要求,創造條件,提升其學歷層次,培訓其專門技能;應根據未成年人生理發育和心理形成規律,將強制改造與未成年罪犯自身主動接受教育結合起來,增強其改造的自覺性,從而較健康地成長[3]。
4.關心與幫助的特殊性
刑罰執行完畢,未成年人罪犯要重新走向社會,此時的社會態度、社會的接納程度,將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他們的前途和命運。社會接納得好,有利于他們重新做人;接納得不好,很有可能讓他們自暴自棄,喪失信心,繼續危害社會。而且,此前的輕罰、刑罰執行過程中的教育改造,都將前功盡棄。審判時的輕罰、刑罰執行時的教育改造、刑罰執行完畢后的關心幫助,應當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形成一個緊密連接的鏈條,每一個環節都做到位,才能確保立法精神的實現,才能使趨輕處罰的目標得以實現。相關職能部門的后續工作應當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機制相配合、相一致,以預防為主,將未成年人犯罪降至最低限度,一旦出現了犯罪,對犯罪者不要放棄不管,不要歧視蔑視,要伸出幫助之手,將其納入繼續教育的體系之中。要從實際出發,幫助其自謀生路,自食其力,力所能及地解決其遇到的各種困難,促使其增強自信,規范行為,完善自己,服務社會,避免重新誤入歧途。
參考文獻:
[1]石文龍.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性思考[EB/OL].(2006-11-15)[2008-02-10].http:∥/info/info-67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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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能全.刑事法治視野中的現代刑事訴訟生態[J].社會科學輯刊,2007(6):7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