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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時效利益,是指在時效完成后,債權人的債權不再受法律保障而使債務人獲得免受履行義務之強制的利益。也就是說,債務人在時效屆滿后取得時效抗辯權,其應履行的義務已不受法律強制力約束,取得了拒絕債權人履行義務之請求的權利,從而獲得了與義務相對的利益。
時效利益拋棄,是指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后不受因時效屆滿而獲得的利益,實際履行債務或同意清償原債務,也就是對已取得的時效利益的拋棄。
實踐中,時效利益拋棄主要有以下四種形式:
1.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實際履行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
2.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對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提供履行債務的擔保。論文百事通
3.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同意履行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
4.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單方面向債權人表示放棄時效抗辯權或愿意繼續履行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的意思表示。
對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實際履行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的,不論在法學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大都認為其具有法律效力。因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權利人的自然權利并不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消滅,權利人仍有權接受債務人實際履行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而不因此構成不當得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一條也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但對于訴訟時效屆滿后,時效利益拋棄的其它幾種情形,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原債務達成的清償協議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國法律對此未作出規定,法學界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訴訟時效屆滿后,債務人取得了時效利益,而債權人的債權已不再受國家強制力保護,成為“自然債權”,承諾履行與實際履行不同,承諾履行是債務人作出履行的意思表示,承諾履行的是自然債務而非法定義務,對非法定的義務是否履行法律無法進行干預,其取決于債務人的意志,就自然債務達成的清償協議等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在訴訟時效屆滿后達成的清償債務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應以國家強制力予以保護。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訴訟時效屆滿后,債務人取得了時效利益,債權人的債權已不再受國家強制力保護,成為“自然債權”。但當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諾清償債務后,其所作的承諾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其承諾清償的義務成為了法律義務,具有法律效力,應以國家強制力予以保護。
時效利益拋棄的效力源自何處,是學者們所關注的問題,各有不同的見解。筆者認為,其效力源自誠實信用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講誠實,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它是對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時必須具備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態的要求。債務人對時效屆滿后的債務作出清償承諾后,依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其承諾便受誠實信用原則的約束,與債權人達成的清償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時效利益拋棄的其它幾種情形與此基本相類似。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正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賦予時效完成后的債權,在債務人重新確認后具有法律效力。新晨
綜上,筆者認為時效利益拋棄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產生以下效力:
1.對債權人的效力。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后,即放棄了時效抗辯權,債權人重新取得了債權的勝訴權,其債權受法律強制力保障。對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自愿履行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債權人有權接受,而不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按照雙方達成的清償協議或債務人單方放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履行債務,并受法律強制力保障。
2.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后,即放棄了時效抗辯權,其在時效完成后實際履行債務或同意清償原債務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應以國家強制力予以保護。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后,不得以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否則法律不予支持;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的清償協議或債務人單方放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債務人應按照其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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