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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最早起源于德國的民法典,隨之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都確立了這項法律制度。1999年我國頒布的《合同法》首次以法律規范的形式確立了表見制度,但因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在理論界和實務中對表見的適用范圍、相對人的選擇權,以及如何來判斷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等問題存在很大爭議。本文對上述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
一、擴大表見的適用范圍。
表見在《合同法》中首次以法律規范的形式確立,表明我國的表見的適用范圍局限于“訂立合同”。但是,我國民法上可以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相當廣泛的。不但包括開始階段的表意行為,也包括實施階段的處分行為、結束階段的終止行為。可見,表見作為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如果僅僅局限于“訂立合同”階段,不僅與民法理論相悖,也與現實不符。因為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單位業務員或商的范圍絕大部分不僅僅是訂立合同,而是貫穿合同交易的全部過程,即合同的草擬、訂立、變更、履行、終止等不同階段。正因為如此,常常出現相對人信賴于人的權,導致自己利益受損時卻不能構成表見而難以追償的尷尬局面。所以《合同法》把表見的范圍局限于“訂立合同”,沒有涉及交易的整個過程,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并維護交易的安全。為此筆者建議:立法機關應對表見制度進行修改或者作出擴張性的司法解釋,將表見的范圍擴大到合同交易的全部過程。
二、限制相對人選擇權。
在我國表見屬于無權的范疇,但又不同于狹義的無權。依照通說,表見的行為效果直接歸屬于本人,即表見成立后,本人即應當對善意相對人履行表見所產生的義務,而不得以人欠缺權進行對抗。在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探討這樣一個問題,即:相對人是否具有主張表見或狹義無權的選擇權?對此,有學者認為表見從本質上講是無權,故發生了表見后,相對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在表見和狹義無權之間進行選擇,即相對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張成立表見,也可以無權為由撤銷該行為。筆者認為,無限制的賦予相對人以選擇權,雖利于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卻會出現下列情形:合同簽訂時成立表見對相對人有利,于是相對人主張表見;但在合同履行完畢之前,由于客觀條件的變化,如本人瀕臨破產、無權人顯現了經濟強勢或相對人經營策略的變化等等,相對人欲終止與本人之間的關系,則他可以人無權為由主張狹義無權,以滿足其目的。這樣的話,賦予相對人以選擇權便是賦予了其對本人的行為是有效或無效的決定權,相對人完全從自身利益出發選擇是由本人還是由無權人來承擔法律后果,此時的相對人就取得了比有權還要有利的局面,這不僅有悖于制度設立的初衷,同時也違背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原則,破壞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針對上述弊病,學者又提出另外一種觀點:在保留相對人選擇權的基礎上對其選擇做出嚴格限制。即允許相對人在表見和無權間做出選擇,但相對人僅可選擇一次,絕不可以同時選擇或重復選擇。具體來講,就是相對人以表見為由向本人主張授權責任后,其選擇權的行使即告終結,非經本人拒絕承認或法院認定,不得放棄表見轉而以狹義無權為由請求救濟。
三、表見中的“有理由”有待限縮解釋。
《合同法》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依據該條規定,表見只須具備一個條件即可成立,即“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可見,對“有理由”的理解,是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表見的關鍵。但是,“有理由”這三個字的內涵非常模糊,不僅理論上存在較大的爭論,實務中也缺少科學統一的認定標準,造成具體理解運用的混亂。例如,與本人無任何關系之無權人,利用偽造的印章、合同書等與相對人訂立合同,其偽造的文件達到以假亂真的程度。如依個別標準,相對人完全有可能無法判斷證書之真偽,構成“不知”或“不應知”人無權之善意;但如依一般標準,則相對人在與無權人之間原來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系的情況下,未對虛假的證書作必要的審查(在通訊工具發達的現代社會,此實屬輕而易舉),便與之訂立合同,其既不符合交易習慣,亦未盡到謹慎交易之義務,故此時之“有理由”,當不能構成相信無權人有權之充分理由。為此筆者建議:人民法院應對《合同法》49條進行限縮解釋。將“有理由”解釋為相對人的“善意無過失”。即明確相對人的善意無過失要件。因為“善意無過失”是一個內涵和外延都非常明確的概念,在理論和實務界也都有相對統一的理解。又因通過《民法典》的制定對表見制度予以完善還為時尚遠,現實的解決思路就是通過司法解釋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