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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賴以存在的基礎是在涉外民商事關系中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并根據沖突規范的指引而適用外國法。但是國際私法中有一項重要的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則是為限制和排除外國法在本國的適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顯然這是一對矛盾,然而縱觀國際私法發展史,我們不難看出,國際私法的發展正是在適用外國法與限制或排除外國法適用的矛盾中前行的。有學者說:"國際私法隨著''''法律準入''''和''''法律準入壁壘''''這一矛盾的彼長此消而不斷向前邁進。"⑴
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一矛盾的發展總趨勢將是"國際公共秩序"的導入,即當代國際私法所追求的"平位協調"的一種表現形式,而這一趨勢必會給傳統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論與制度帶來不小的沖擊。本文將試圖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國際私法的發展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影響、國際公共秩序的發展以及我國有關立法做一探討。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thereservationofpublicorder),英美法國家稱之為"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大陸法國家稱之為"排除條款"或"保留條款"或逕稱"公共秩序"(vorbehatsklausel)。它是指國際私法中,法院在依內國沖突規范的指引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將與本國或社會的重大利益、道德與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便可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簡單地說就是運用靜態意義上的公共秩序來排除外國法的域外效力。"⑵
舉例說明,在賀爾澤訴德國帝國鐵路局案中,賀爾澤是德國公民,猶太血統。1931年末,賀爾澤被任命為德國帝國鐵路局總管。1933年,帝國鐵路局總經理免去了賀爾澤的職務,理由是:根據德國當局關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須解除猶太人的職務。賀爾澤是猶太人,所以必須解除其職務。賀爾澤考慮到該鐵路局在紐約數家銀行有存款帳戶,于是,他去美國并在紐約法院對德國帝國鐵路局提起訴訟。
審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認,根據賀爾澤與帝國鐵路局之間的契約是在德國訂立,且在德國履行這一情況來看,是應適用德國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違背美國的公共秩序為由拒絕適用德國法律。柯林斯法官說:"如果德國法表現為與我們的司法、自由和道德的精神相違背的話,國際禮讓并不要求我們適用德國的法律。現在要解決的不是關于德國人的良知的問題,而是關于我們的良知問題。既然已經確認德國法律如此強烈地違背了我們深刻的信念,那么,對于向我們法院提出的訴訟就只能適用我們的公共政策觀念。他們以血統的理由解除一個人的職務,并且要我們認可,這是我們的公共政策所不允許的。雖然這種行為在德國被認為是法律的表現,但如果我們承認這種行為的合法性就無異于出賣我們自己的良心,羞辱我們的獨立,否定我國的憲法和各州的憲法,違背我國的傳統,譏笑我國的歷史,把我們整個世界貶得一文不值。"
我國學者在討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時,一般認為它包括以下四種情況:(1)按內國沖突規范本應適用的外國法如與內國有關道德觀念、基本政策、重大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則排除外國法的適用。(2)內國認為自己的某些法律具有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效力,排除外國法的適用。(3)按內國沖突規范適用的外國法,如其適用違反國際法的強行規則、內國所負擔的條約義務或國際社會所一般承認的正義要求時,排除外國法的適用⑶。(4)法院被申請或請求承認或執行外國法院所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若其承認或執行將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則可不予承認或執行。從廣義上來講,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包括上述四項內容,但第四種情況大多只在討論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中附帶涉及,⑷并不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重點,將其放在國際司法協助的內容中加以討論更為妥當。
公共秩序的概念早在13、14世紀意大利學者巴托魯斯的"法則區別說"中已有萌芽,他將法則區分為"令人喜歡的"與"令人厭惡的"。他主張在意大利各城市間,一個城市在適用另一個城市的法則時,前者對后者的"令人厭惡的"法則(statutaodiosa)應不予適用。17世紀,荷蘭法學家胡伯提出了"國際禮讓說",他主張根據禮讓的原則,國家主權者可以承認有效的外國法的域外效力,但以該外國法不損害自己國家及人民的權力或權利為限。到1804年《法國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確定下來,但從條文來看,公共秩序保留只針對個人的約定,并未明確規定指向外國法。到了1856年,《意大利民法典》明確規定了對外國法可援用公共秩序而排除其適用。自此以后,許多國家都在立法時把公共秩序保留作為一項重要的國際私法制度規定了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