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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民事執行權由法院行使。在法院的外部監督機制上,有人大監督、檢察監督、輿論監督、審級監督等。完善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監督權成了人民的共同期盼。
一、我國民事執行監督機制存在的缺陷
(一)民事執行的外部監督不到位
從理論上講,我國民事執行監督主體極為廣泛,包括人大監督、黨政監督、群眾監督、檢察監督、新聞輿論監督和政協的民主監督等。然而,在實踐中,這些林林總總的監督方式卻顯得極為疲軟,難以發揮其應有效能。以權力機關的監督為例:雖然根據我國法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是我國的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法院的權力來自人大,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民事執行是法院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也要受人大的監督。但實際上,人大的監督卻因為自身的工作方式、工作性質而往往流于形式。根據有關法律。人大對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監督主要以聽取法院工作報告、提出質詢、行使特定問題調查權以及對法官的罷免等方式進行。但由于我國憲法確定了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因此,在實踐中,人大對法院的監督極為慎重,通常只能對一般的、抽象的和總體、宏觀的問題進行監督。對于具體的個案的監督。則只能由人大產生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來行使。這一特點決定了人大對民事執行活動行使的監督權必然是十分有限的。從另一個側面來講,人大監督權的行使必須遵循集體監督的原則。這一原則注定了人大的監督必須通過召開會議、聽取匯報、審議報告,就問題作出表決等方式來進行。雖然集體監督具有民主、公正的特點。但效率低下卻是其無法克服的弊病。以此來應對成千上萬的執行案件、執行裁定和執行行為。顯然并不現實。至于黨政機關監督,它更多的體現在對司法機關人、財、物方面的影響,因而是一種非程序化的監督手段。是以犧牲司法獨立為代價的,且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這種監督形式也容易被濫用。因此不能被認為是值得推廣的有效監督制度。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在一些個案中甚至發揮了其他監督方式無法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我國新聞立法嚴重滯后,容易導致輿論監督的異化,使輿論監督成為個別當事人謀取利益的工具。并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負面影響,因此,這種監督形式發揮作用的空間有限。
(二)民事執行的內部監督不理想
民事執行的內部監督是指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包括法院自身各部門之間的監督。以及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制約與監督。就目前而言,這種內部監督并不完善。
首先,審判權、執行裁定權與具體執行權多由同一法院行使。在民事訴訟中,絕大多數的案件是由作出判決的法院執行的。由于我國憲法只規定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是法官的獨立。因此,審判法官、執行法官、執行員都隸屬于同一個院長領導。在這種體制下,即使他們發現了彼此之間的違法行為。也大多以“維護法院公正形象”為由而采取包容的態度。畢竟。“自己當自己的法官”“自己糾正自己的錯誤”是一種艱難的選擇。
其次,上級法院糾正下級法院違法執行行為的途徑有限。根據《法院組織法》規定,我國法院系統是按上下級之間的監督關系構建的。因此,從理論上講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民事執行行為有一定的監督權力。但實際操作中,這種監督作用極為有限:一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情況的信息掌握不多且不及時。難以監督。二是上級法院即便發現下級法院有違法執行行為,基于審判權“不告不理”的特性,只要相關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上級法院無權介入。即使有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違法的執行行為不服,依照現行法律,在大多數情況下也應當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由從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并無相應的措施,導致無法監督的結果。
法院內部各部門之間的監督流于形式。雖然法院每個內設庭以及法院的領導。對于違法執行行為也有權監督,但領導監督和各庭之間由于利益的趨同性。使得這種監督無法擺脫“自己監督自己”的邏輯悖論,從而導致監督效果的不理想。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理基礎
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承擔著維護國家法制統
一、正確實施的神圣職責,在實踐中,對于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是否遵守法律,負有檢察職責。從這個意義上而言。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也理所當然地屬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范圍。
(一)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是法律監督權的重要組成部分
將檢察權定位為法律監督權的做法,最早起源于前蘇聯。俄國十月革命勝利后。面對著蘇維埃革命政府的政令在執行中的混亂,以及舊勢力對工農政府頒布的法律、法令的抵制。列寧敏銳地意識到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重要性。在《論“雙重”領導與法制》、《寧肯少些,但要好些》、《怎樣改組工農檢察院》等文章中,列寧詳細闡述了社會主義法律監督的基本理論。明確提出社會主義國家“法制應當是統一”的思想。列寧強調:“法制不應該卡盧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應該全俄羅斯統一,甚至應該全蘇維埃共和國聯邦統一?!辈⑻岢?。應當將檢察機關組建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去實際地反對地方影響,反對地方的其他一切官僚主義。促使全共和國、全聯邦真正統一地去實行法制。”…在《論“雙重”領導與法制》的著名長信中,列寧第一次詳盡地闡述了“檢察權”的概念,并闡述了蘇聯檢察監督的思想:“檢察機關和任何行政機關不同,它絲毫沒有行政權。對任何行政問題都沒有表決權。檢察長有權利和有義務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監視整個共和國對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別,不受任何地方的影響。”列寧的法律監督思想在蘇俄中央政治局中引起了極大震動,并得到了擁護與支持。1922年5月22日。全俄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檢察監督條例》正式確立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在之后頒布的《蘇聯檢察院組織法》第32條第3項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審查法院判決、裁定和決定交付執行的合法性,對司法執行員的非法行為提出抗訴”,從而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權??梢?,自法律監督權形成伊始。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權就是其重要的組成部分。之后,隨著國際共產主義運動的高漲,這一制度迅速傳播到東歐及越南、朝鮮、古巴等社會主義國家。雖然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東歐等社會主義國家發生了巨變。而蘇聯也已經解體,但由于檢察機關在實踐中對民事執行所發揮的無可替代的監督效能,這一制度依然得到了獨聯體國家的傳承。如俄羅斯、烏克蘭等國家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行為依然具有監督權。
(二)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監督是社會主義制度的必然選擇
從理論上而言,在社會主義體制下,權力機關(立法機關)是個全權機關,正因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權力之間的失衡:由于行政權擁有強大的、廣泛的社會管理權力,一旦濫用職權,不當干涉司法。勢必威脅到司法權的獨立性與公正性;而司法權擁有行政審判的權力,雖然可以對行政權構成一定制衡,但判決如受到行政權的抵制而得不到執行也難以獲得有效的救濟;此外,法官擁有對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審判權。如法官濫用權力,違法審判,也難以受到來自行政權方面的有效遏制——因為,與“三權分立”下行政權對審判權的制約不同,行政長官并不具有對法官的任免權或提請任免權,更不具有經立法機關同意,任命檢察官對法官的不端行為進行調查并提起彈劾程序的權力。雖然我國權力機關擁有對法官的罷免權。然而,由于立法機關的工作程序是合議制,對于事項的討論必須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決定,因此,其無論對于行政權還是對司法權的監督制衡都不可能直接具體到每一行政行為或具體個案。在這種情況下,設立另一獨立的法律監督機關對行政權與司法權進行監督便成了必要。
在這種“一統四分”的權力格局里,通過設立法律監督權,克服了在立法權之下,各種權力之間相對封閉、缺乏相互制衡和監督的弊病,從而維持了權力之間的平衡。因此。這也促成了社會主義制度下新型的檢察權——法律監督權的形成。值得一提的是,制度設計者為防止法律監督權成為凌駕于行政權與司法權之上的超脫權力,對法律監督的手段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即不賦予監督的終局性效力,使得檢察監督事實上只是提起了一個監督的訴訟程序。例如:對法院判決的監督充其量只是啟動了上級法院的審級監督程序,對濫用職權或徇私枉法等涉嫌職務犯罪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法官的糾彈,最終也必須交由法院審判。因此,認為檢察權的獨立配置缺乏依據或認為檢察監督權的行使威脅到司法獨立,是缺乏說服力的。從這個意義上而言,我國憲法設置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其著眼點決不僅僅在于對法院的個別領域進行監督——檢察機關恢復重建30年來,檢察監督由刑事領域覆蓋到民事、行政審判領域,已經足以說明問題——事實上,檢察監督應當涵蓋包括民事執行活動在內的全部審判活動過程。
(三)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權的法律監督具有現實的法律依據
《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在賦予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同時,并未對監督的范圍做任何的限制。所以,應以這點為基礎對《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規定進行正確的理解。《民事訴訟法》總則第14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既是基本原則就應當貫穿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這點無可厚非,關鍵是如何理解該條文中的“審判”?這里的“審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篇審判程序中的“審判”是不是同一概念?如果二者的內涵和外延相同,那么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程序以外的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就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但如果二者的內涵和外延不同,或者說總則中的“審判”是廣義上的概念,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進行的一切訴訟活動,而第二篇審判程序中的“審判”是狹義上的概念,人民檢察院就當然有權對人民法院審判程序以外的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筆者認為??倓t中所指的“審判”是廣義上的概念,包括審判程序以外的執行活動。理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1991年4月2日在第七屆人大四次會議上所作的《關于民事訴訟法<試行>修改草案的說明》中。曾明確提到“執行是審判工作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環節,它關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嚴”。這一段話充分表明。在立法機關看來,審判不僅僅包括人民法院在審判程序中審理民事案件的活動,還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執行工作。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該條中的“審判工作”顯然涵蓋了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的各個方面。此處的“審判”顯然是廣義上的概念。反之。如果不對總則中的“審判”做廣義的理解,那么總則中有些條文就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釋。如《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也是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如果僅作狹義的理解,那么這個原則就只能適用于審判程序,而不能適用于執行程序,如此理解當然不能成立。至于《民事訴訟法》只在第二篇審判程序中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問題。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把所有人民法院適用裁定的范圍(包括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都規定在第二編審判程序第140條中,然后又在該編第187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睆姆蓷l文的安排來看,從側面反映了立法機關在立法時已然把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所作出的裁定列入人民檢察院監督、抗訴的范圍。不過,人民檢察院對這類裁定如何進行監督缺失可操作性。因為如果也采取抗訴的形式,必將引起民事訴訟法內部條文的沖突。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而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依法就不開庭,人民檢察院又如何派員出庭呢?這是民事訴訟法自身存在的問題。但我們不能因為民事訴訟法存在這樣的問題就否定人民檢察院對這類裁定的法律監督權。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執行不僅是審判的延伸,更是審判權完整運行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4條提到的“審判”應該做廣義的理解,包括執行,這也為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