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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四百年來國際法的發展,無疑是與國際關系的演變息息相關的。故而對國際法發展階段的劃分,應該以國際關系的質變為基礎[1]。雖然國際法必然要適應國際關系的發展,且國際法也應當有近代、現代與當代之分,但是其涵蓋的具體時間跨度并不與國際關系的發展進程完全吻合,至少,那種精確地以1914年和1945年為分割點的做法并不必然是合理的。
一、近代國際法:國際法之初生
第一階段,從17世紀初到19世紀中葉,國際法在歐洲產生并形成初步體系。17世紀初,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在西歐興起,神權衰落,神圣羅馬帝國名存實亡,各個獨立的國家為了利益既合作又斗爭,這為國際法的分娩提供了歷史的必然性。而關鍵的偶然性因素出現在1648年。隨著30年戰爭的爆發,德意志成為一片廢墟,參戰各國均損失慘重,法國與瑞典的聯盟雖然取得對哈布斯堡王朝與天主教同盟的優勢,但也無力再戰,各國最終決定媾和[2]。于是就有了劃時代意義的1648年威斯特伐利亞和會及其簽訂的和約。在當時,要實現和平,就必須保持德意志各諸侯國的穩定,因而威斯特伐利亞和約承認了各諸侯國的主權,實際上也就肯定了同一時期格老秀斯在其巨著《戰爭與和平法》中提出的國家主權原則,[3]8而一個主權國家所組成的社會的形成,也就標志著國際法的產生。
威斯特伐利亞和會開創了以多邊會議解決國際問題的先例,強調了條約的拘束力,徹底實現了格老秀斯將國際法與神權區分開來的主張,并促進了外交關系法的發展。[4]當然,由于這個主權國家的社會剛剛脫胎于中世紀的神權社會,實在國際法尚未形成規模并且需要依靠自然法理論發展自己,故而帶有超實在傾向的自然法學就成為了主流國際法學說。
英國資產階級革命,預示著民主國家將取代封建君主成為國際法的主體。這一時期關于國際法主體的承認與繼承的問題總是引起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國際法被適用于這些問題并在這類問題的解決上發揮了很大的作用。①法國資產階級革命震撼了歐洲并為諸多國際法制的發展帶來積極影響。②之后拿破侖在歐洲大陸建立了霸權,此間戰爭法發展較為迅速[5]81-82。拿破侖兵敗后,歐洲重新恢復了勢力均衡。國際關系的相對平衡以及貿易往來的增多促進了條約法與外交關系法的發展,戰爭的經常性與殘酷性又使得人道主義法有所發展,而無論是圍繞搶奪殖民地還是劃分歐洲領土的爭端,都推動了對國際法上領土(包括海洋與河流)制度的緩慢演化。1815年舉行的維也納和會,標志著一個“歐洲協作”時期的產生[6],這也就為國際法展開自己的初步體系鋪平了道路。
可見,這一階段,國際法的發展依附于歐洲國際關系。主權國家相繼從神權中解脫,各國經常性的紛爭以及總體上的勢力均衡,資本主義的興起以及殖民地的開拓,使得國際法在歐洲產生并初步展開,自然法學的興盛對此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同時,國際法被經常性地適用于國際關系,加強了整個國際社會的認同感,促進了國際爭端的解決,影響了國際社會的發展走向。這就是國際法自己的,而不是其他相關范疇的“近代”③階段。
二、現代國際法:國際法之形成
第二階段,從19世紀下半葉到20世紀晚期,國際法從歐洲擴展到全球,并在陣痛中逐步形成較完整的體系。
“歐洲協作”的維持,表明各國已經自覺地、合意地運用國際法來調整國際關系。及至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之前,國際法已逐漸從歐洲擴展到全球:在美洲,美國與其他南美各國相繼獨立,美國“門羅宣言”,倡導非殖民主義與不干涉主義,[7]希望在本國實力不足的情況下以國際法為武器維護本國在美洲的利益;在中近東,土耳其根據1856年《巴黎條約》被宣布加入“歐洲公法”;非洲許多國家淪為殖民地或被保護國,遠東的中國、日本、泰國等被納入不平等條約體系。當然,此時的國際法仍然以歐洲為中心[8]。
列強進一步的資本輸出與殖民,一方面導致關于領土問題的探討的深入,另一方面引發了關于外交保護問題的激烈爭論。④革命的頻繁發生與新獨立國家的成立,使得承認問題成為國際法的熱點問題。海洋法、國際河流、外交關系法、戰爭法、人道主義法、以及關于中立和庇護的法律制度都實現了從習慣法向條約法的發展。以國際行政聯盟為代表的國際組織的出現,預示著主權國家壟斷國際法主體資格時代的結束。仲裁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法的興起,不僅表明國家對運用國際法解決國際問題的認同,而且實實在在地滿足了國際社會政治經濟發展的需要。上述發展都是由于國際交往的增強而產生的,同時國際法的發展又反過來促進了國際政治經濟的發展。
隨著實在國際法,尤其是國際條約的激增,國際法的框架已經基本成形,某種意義上講,自然法學已經完成了其催生國際法基本框架以及形成初始的實在法的任務,一個實在法的繁盛時期即將到來,相應地,實在法學逐步取代自然法學成為主流的學說。
當歐洲各國之間的實力不平衡發展到臨界點之時,對主權的過分崇尚以及對以武力維護國家利益的過度依賴,使得“歐洲協作”失去作用,并最終導致一戰的爆發,而國際法也由此首次遭到重大挫折。陣痛后的國際社會,針對國際法的上述弱點,開始致力于集體安全機制的嘗試。⑤1919年《凡爾賽和約》總結了國際法發展的經驗教訓,賦予了國際法很多發展和創新。[9]其中,國際聯盟(TheLeagueofNations)的成立使集體安全制度初現雛型,朝著康德所倡導的“永久和平”⑥邁出了關鍵的一步;常設國際法院(ThePermanentCourtofInternationalJustice)的出現則為國際爭端提供了司法解決的新途徑。同時,《凡爾賽和約》具有真正的普遍性,正式表明了實在國際法從歐洲區域性法律制度進一步發展為普遍性的全球國際法。[3]10《凡爾賽和約》保證了資本主義世界一定時期的穩定和快速發展,在這一時期,一系列旨在保障和平的條約得以締結。⑦
二戰的爆發,不僅帶給國際法更大的挫折,而且將集體安全制度的主要缺陷暴露無遺。戰后,國際社會再次總結教訓,制訂了《聯合國憲章》,成立了聯合國,形成相對而言更為有效的集體安全機制。此時,國際法的中心已經邁出歐洲,兩個超級大國取代歐洲列強掌握了國際法發展的主導權。紐倫堡和東京審判突破了對國家責任的傳統限制,標志著戰爭法和人道主義法的發展,預示著國際刑法的產生,而這些又反過來促進了對保障人權、懲罰國際罪行的關注。《憲章》本身以及聯合國體系自身,都是國際法的重大發展[10]。
冷戰的開始對聯合國的正常運作和國際法的良性發展造成了阻礙,但是隨著國際交往的越發頻繁,國際法全面展開自己的體系乃是大勢所趨。非殖民化運動使得第三世界作為獨立力量出現,其結果是極大地促進了國際法內容與形成機制的改良。除此以外,聯合國積極參與國際事務,通過大會或安理會決議以及其他活動,促進了國際法幾乎所有部門的發展。⑧國際法院對國際爭端的解決也發揮了一定積極作用。
可見,這一階段,國際法與全球國際關系形成互動,盡管連續遭受挫折,但是仍然逐步形成為一個較完整的體系。盡管仍然不乏質疑,但是國際法已經至少在理論上被國際社會接受為普遍適用的“法”。⑨在實在法學的影響下,適應于迅猛發展的國際關系現實,實在國際法數量激增,幾乎每一個國際法部門都實現了條約法與習慣法的融合。這反過采又加強了國際社會的法治理念,促進了國際交流的深入,加快了國際社會的變革。這就是所謂的國際法的“現代”階段。
三、當代國際法:國際法之成熟
第三階段,從冷戰后至今直至未來,國際法形成較為完善的成熟體系,顯然,這一過程尚未完成。
很多學者都贊成或使用了一個“當代國際法”的概念,[5]287-379但是我認為,如果這個“當代國際法”比起“現代國際法”沒有什么本質的不同,體系上也缺乏突破,只是于細枝末節之處增加了實在國際法的數量或范圍的話,那么這個所謂的“當代”概念就只能表示對我們自己目前所處時代的一廂情愿地強調而已。其言下之意是,我們所處的時代很重要,所以要比之前的“現代”更進一步,但是歷史并不一定會同意我們這種假定的進步。
我所指的“當代國際法”階段,是一個國際法較為成熟與完善(perfect),而不僅僅是有一個較完整(complete)⑩體系的階段。這意味著國際法將改進上一階段中的諸多弱點,很多時候將不再僅僅是口頭上的法律,將從純粹的工具轉變為有獨立價值的理性規則。在這一階段中,國際法有機會也有能力較好地調整國際關系,并在這一過程中不斷充實自己。與此同時,國際法學,尤其是作為國際法的本體論的自然法學與實在法學,必將經歷一個螺旋式上升的否定之否定過程,兩大學說將再次融合,(11)為國際法走向成熟與完善提供支持,為國際社會的和平發展創造條件。
之所以以冷戰的結束來劃分這個階段,是因為這確實意味著一次國際關系的質變。(12)列強勢力均衡與兩極爭霸的時代一去不復返,出現了一個史無前例的,由一個單獨的、兼具最強大的“硬權力”和“軟權力”的新式霸權主導的國際社會;[11]經濟全球化進展迅速,世界各國相互的依賴性加強,國際社會組織化傾向加深;科技、文化等“軟權力”因素逐漸主導了國際競爭,國際交流通過網絡實現了光速化……所有的這一切社會變革都要求國際法做出回答,然而,正如我在前面所指出的,國際法并不一定、事實上也的確沒有能夠適時地做出正確回應。從這個意義上說,一個適應于當代社會的“成熟”的國際法體系目前只是應然,它也許已經在自覺不自覺地開始了對自己的改造與否定,但是這一過程尚未完成。那么,步入新世紀后,我們對此應該做些什么?
四、國際法在新世紀的機遇與挑戰:必要性與可能性
(一)必要性:對挑戰的回應
尚不成熟的國際法對冷戰后急劇發展變革的國際關系的不適應,使得國際法在很多問題上處于尷尬境地。
國際社會有了以聯合國安理會為核心的集體安全機制,但是在1999年北約對南聯盟采取軍事行動、2003年美國發動對伊拉克戰爭時安理會均被繞開,集體安全形同虛設,所謂“美國例外主義”(USExceptionlism)、新保守主義(Neo-Conservatism)等踐踏國際社會合意、強調大國單方面利益與意志的反國際法思潮日益囂張;國際社會建立了其引以為傲的世界貿易組織,但是全球貧富差距持續拉大,不公平的貿易措施與壁壘層出不窮;國際社會以IMF為國際金融秩序的支柱,但是東南亞、俄羅斯、南美均不能避免遭受金融風暴的洗劫;國際社會希望以國際協調方式定紛止爭,但是在霸權的干預乃至侵略之下,中東動蕩不止,恐怖主義愈演愈烈,甚至霸主自己也不能幸免;(13)國際社會關注全球變暖,但是最大的溫室氣體排放國卻寧愿拒絕批準《京都議定書》也不放棄絲毫本國私利;國際社會希望防止軍備競賽并締結了《核不擴散條約》,但是最大的核國家不僅連該條約的義務都未完全履行,更是退出《反彈道導彈條約》,明確反對締結《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進而正式啟動NMD計劃,挑起新一輪軍備競賽;國際社會倡導人權法和人道主義法,但是不論是“蠻荒”的小國還是“文明”的霸主,都時時暴露出反人道的丑行,(14)而“人權、人道”更是常常被用作侵犯主權、干涉內政乃至軍事打擊的借口。
放眼世界,有了層出不窮的國際條約與國際慣例,有了數不勝數的國際組織,有了汗牛充棟的國際法專著,可以說,實在國際法已經相當繁榮。但是進入新世紀,面對著全球變暖、大氣污染、經濟全球化、恐怖主義、濫用自衛權等諸多問題,國際法沒有能夠擔負起應有的責任。[12]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國際法在有的領域發展順利,而在有的領域卻躑躅不前,甚至倒退,國際法的“巴爾干化”已經日趨嚴重,國際法已經陷入發展危機中!由此可見,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把“國際法不成體系(fragmentationofinternationallaw)引起的危險”作為一個長期議題來討論,是非常及時與必要的(《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第52屆會議報告》第9章A,1)。如果國際法在新世紀不能做出否定性的突破,不能適應國際關系發展的需要,那么國際法剛剛建立不久的公信力就會急劇下降,國際法就有體系分崩離析、完全淪為霸權工具的可能。(15)
誠如福克所言,現在對國際法最根本的質疑,不是國際法是不是法,而是大國、尤其是美國會否依照國際法約束自己的行為。[13]針對美國近期任意妄為,玩弄國際法于股掌的做法,布徹南(Buchanan)等歐洲學者批評說,美國政府意欲摧毀國際法大廈中關于禁止使用武力的組成部分,而又不愿意承擔幫助鍛造一個新的、令人滿意的關于預防性地使用武力的法律框架的義務;那些手握促進國際社會法治資源的國家沒有盡到應盡的責任,從而導致了令人失望的結果。[14]克瑞斯基研究后發現,美國已經找到很多的正式或非正式方法來將自己置于法律之上——掌控法律內容又不受法律約束,這令很多人認為聯合國安理會看起來不像一個真正的國際組織,而更像美國外交政策的工具。[16]作為美國學者中的異議派與少數派,喬姆斯基(Chomsky)一針見血地指出,對于華盛頓認為它有權決定的任何事情,它都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行事,它至多在言辭上有所緩和或采取一些相反的姿態;美國所期待的聯盟成員只是那些言聽計從的支持者,而不是平等伙伴;如果不訴諸理性、法律和各種條約規定的義務,國際社會未來的前景可能會相當嚴酷。[16]
值得玩味的是,當代主流的歐美國際法學者已經開始有規模地討論美國的霸權是否改變了國際法的基礎、以什么方式改變了國際法的基礎、是否應該以及怎樣維持美國在國際法律體系中的主導地位等問題。[17]這表明,發達國家的知識分子也意識到國際關系的巨變為國際法基礎理論的飛躍帶來了契機,與此同時,他們希望為本國或本國所屬的國家集團提供智力支持,使后者能夠繼續掌控國際法發展的脈搏。無疑,如果發展中國家不認真對待這個問題,那么新世紀國際法發展的主導權就又將完全落入發達國家,尤其是霸權國家之手。更為嚴峻的現實是,如果我們仍然采取如今所“流行的”、“便捷的”研究方式,惟美國之學術馬首是瞻,僅僅消極地等待著美國學者提出新的國際法理論給我們學習、翻譯與移植,那無異于緣木求魚。試問,一個享有有史以來最強大霸權的大國,一個滋長著不受制約的超級權力傾向的大國,真的能夠帶給國際社會足以依賴的、理性的國際法理論嗎?科技的先進性就一定意味著理論觀念的合理性與權威性嗎?
(二)可能性:對機遇的把握此次國際關系的質變,也夾雜著諸多進步因素,尤其是進入新世紀以來,這些進步因素的作用更為明顯。只要國際社會把握機遇,充分利用這些進步因素,就可以盡快促進國際法的否定性發展。
盡管美國已經建立起單極世界,但是多極化是大勢所趨,多級的力量也在逐步發展中;盡管目前的集體安全機制已經不適應于“一超多強”的時代,然而對這一機制進行改革的呼聲越來越高,且改革已經進入實際籌劃階段;盡管超級大國濫用自衛權的行為一時難以遏止,然而國際社會對踐踏國際法的行為進行了普遍的聲討和堅決的斗爭,增進了國際法制理念,防止了國際法公信力的下滑;盡管片面的現實主義做法依舊盛行,“文明的沖突”之類的論調此起彼伏,然而主流國際社會已經不得不重視與非主流文明的溝通和對話,世界的多樣性得到承認;盡管各國依然為了利益而爭斗,然而經濟全球化令他們的利益總體上息息相關,零和博弈逐步讓位于雙贏或共贏局面;盡管很多時候依然要靠實力說話,然而愈益發達的國際組織為發展中國家提供了公平的表達機會;盡管某些國家出于私利游離于全球環境保護與禁核框架之外,然而“可持續發展”觀念已經深入人心,有關的國際協調仍然在前進……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第三世界的團結與中國的崛起,將為國際社會帶來更多的促進和平與發展的因素。
除此之外,國際法學的發展也能夠為國際法的質變提供支持。從格老秀斯算起到現在,國際法學已有近四百年的歷史沉淀,目前,有很多學人針對國際法在新的歷史階段的發展問題,作了或正在作積極的探討。所有的這些努力都將成為國際法學實現質變的積蓄力量。而國際法學的飛躍,尤其是其本體論的否定性發展,必將為在新世紀中摸索前進的國際法提供有力的支持與指導。
注釋:
①比如西班牙王位繼承戰爭,最終通過簽訂1713年《烏得勒支和約》解決;波蘭王位繼承戰爭通過簽訂1735年《維也納和約》解決。此外,自然法往往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的調整上述國際關系的法律,比如1667年法國對西班牙的“遺產戰爭”就是“根據古老的法律”發動的。參見王繩祖主編:《國際關系史》(第一卷),世界知識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頁。
②法國大革命至少影響到人民主權、不干涉原則、領土、內河通航自由、海洋自由、外國人地位、人權、庇護權等國際法律制度。參見費爾德曼、巴金斯著,黃道秀等譯:《國際法史》,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4-118頁。
③顯然,這里我分享了多數學者關于“近代國際法”的概念,但是我們對于“近代”的主要特點及其劃分是有不同主張的。下面的“現代國際法”與“當代國際法”概念的使用也存在相同情況,特此說明。
④一個明顯的例子就是關于“卡爾沃條款”的有效性問題。對此可參見周鯁生著:《國際法》(上冊),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287頁。
⑤戰后廣大人民渴望和平,歐洲各國精疲力竭,理想主義者美國的威爾遜總統提出了著名的“十四點原則”并積極推動之,終于令巴黎和會通過建立國聯的決議。
⑥康德早在1795年發表的《永久和平論》中,就提出要建立永久的和平的國際聯盟來永遠地結束一切戰爭。SeeImmanuelKant,PerpetualPeace,Indianapolis:Bobbs-MerrillEducationalCompany,Inc.,1957。
⑦例如《限制海軍軍備條約》、《洛迦諾公約》、《巴黎非戰公約》、《和平解決爭端總議定書》等。
⑧這至少包括:國家承認與繼承規則的演進,與國籍法有關問題的發展,條約法與外交關系法的更新,領土規則的根本變化,海洋法的突破,外空法、南極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國際人權法、國際組織法的出現等等。
⑨關于國際法是不是“法”的爭論,實際上反映了其發展程度問題,目前多數學者認為,國際法作為與國內法不同的范疇,目前已經發展成為獨立的一個法律部門,世界各國也都承認其拘束力。
⑩國外學者在形容當前國際法的體系時也多是使用“完整”(complete),而不是“完善”(perfect)這個概念。SeeH.Lauterpacht,TheFunctionofLaw,Oxford:ClarendonPress,1933,pp.51-135。
(11)早在1625年,格老秀斯就將自然法與實在法融合在一個國際法體系中,而四百年后,兩者再次融合,一切從形式上似乎又回到了起點,但顯然這一次將具有完全不同的內涵與意義。SeeHugoGrotius,DeJureBelliAcPacisLibriTres,London:Oxford,1925。
(12)人們對這個充滿未知與變數的歷史階段有各種不同的稱謂,比如“后冷戰時代”、“全球化時代”、“信息時代”等等,而我認為可以概括為“當代”。參見劉德斌主編:《國際關系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18頁。
(13)美國對阿拉伯世界的長期歧視和壓制,使得自己遭受到“9.11”恐怖襲擊,而在其攻占伊拉克之后,針對美軍和美國平民的恐怖襲擊也長期不斷。
(14)雖然美國加入了《關于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禁止酷刑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等有關條約,其國內的《多國作戰聯合條令》等法令也專門規定了“戰俘待遇”,但是2004年5月以來,駐伊美軍虐待伊拉克戰俘的丑行被接連曝光,人們不得不對“人權斗士”自己是否尊重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主義法表示極大的懷疑。
(15)正如斯托爾所批評的,在那些僅憑單方面行動不足以獲利的貿易領域,美國確實推進了多邊規則的制定與執行;但在那些它有能力以單邊行動實現目標并且它自己希望維持這一能力的領域,美國就一直不愿接受多邊規則;美國所采取的是一種工具主義的進路,只有當需要時才會選擇多邊法律規則。SeePeter-TobiasStoll,MultilateralAchievementsandPredominantPowers,MichaelByersandGeorgNolteedited,UnitedStatesHegemonyandtheFoundationsofInternationalLaw,New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3,p.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