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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4條第1款確立的股利分配時限規則存在重大的規范漏洞,極易誘發股利分配的實踐失序。單純根據文義解釋的法律適用,不僅容易引發司法對公司治理的不當干預、《公司法》規范之間的體系齟齬,還會形成股利分配時限規則的目的悖反,不利于合理的股利分配秩序的形成。股利分配時限糾紛的司法裁判,不僅應當有效運用體系解釋規則,闡明股利分配時限規則的合理含義;還應恪守司法的審慎干預原則,從“濫用股東權利不執行利潤分配+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這一雙重要件出發,指引相關的司法裁判。
關鍵詞:股利分配;時限規則;目的悖反;體系解釋規則;審慎干預
一、問題的提出
《<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4條第1款規定,“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后,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隨著本條本款的頒布,在我國《公司法》上,關于股利分配的時限規則借此得以確定。即在股利分配的時限問題上,原則上依利潤分配方案載明的時限為準;分配方案未載明的,依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限為準;決議、公司章程都未載明時限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執行股利分配。然而,圍繞著“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的解釋與適用,卻產生了諸多爭議。首先,本條本款所認定的“一年”時限,其合理性基礎何在?其次,在解釋論上,“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又如何與《<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4條、15條等條文相協調?如果上述問題得不到合理解答,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釋(五)》關于股利分配的時限規則就不僅似有過分干預公司自主經營決策之嫌,還會衍生體系齟齬,誘發目的悖反式的實踐困境。
二、股利分配時限規則的法理悖論
在現行《公司法》股利分配時限規則體系中,“一年”的股利分配時限作為法定要求意味著,只要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股利分配方案,公司就必須在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然而,筆者認為,上述規定會在制度和實踐中引發諸多法理悖論。首先,根據《公司法》的基本法理,“一年”的硬性規定顯然過分干預了公司的經營自主權;其次,上述規定還與《公司法》的其他條文形成了體系沖突;最后,在股利分配原本就難以落實的國內股票市場中,要求“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還會導致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的愈加難產,反而不利于股利合理分配格局的形成。
(一)悖論一:股利分配的時限規則違反私法自治
“公司作為私法獨立主體,其有權在法定范圍內根據公司經營狀況、未來發展來決定是否分配股利以及分配的比例和方式?!惫衫峙涞臅r限規則屬于股利分配規則子規則,由于股利分配在本質上屬于公司自治事項,因此股利分配的時限也應當屬于公司的自治事項。在現行《公司法》的體系框架內,由《公司法》第46條第5項和第108條第4款可知,公司董事會具有股利分配方案的制定權;由《公司法》第37條第1款第6項和第99條可知,公司股東(大)會具有股利分配方案的審議批準權。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4條直接的法律效果,就是使股利分配方案的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成為法律的強制性要求。因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4條第2款的要求,“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于該時間的規定?!奔热辉诂F行公司的框架內,股利分配作為公司經營自主權的組成部分,司法解釋所確定的一年的時限,其正當性基礎顯然是存疑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說明,一年的時限要求,其實是“鑒于公司一般計算年度利潤,故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后,要在一年內完成分配,這一時間符合實際做法。”但是公司在通過分配利潤方案后是否會根據年利潤在一年內執行利潤分配,兩者卻沒有必然聯系。因此,強制要求公司在決議通過利潤方案后一年內執行利潤分配的,顯然屬于對私法自治的過度干預。
(二)悖論二:股利分配的時限規則產生體系齟齬
就《<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4條的內容來看,似乎股利分配的時限規則簡單明了,但是,一旦將本條鏈接至公司法的其他規定,則會產生明顯的體系沖突。首先,從《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4條來看,在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有效決議的情形下,只要公司能夠提出決議無法執行的有效抗辯,原告要求按照股利分配方案執行的請求就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根據股利分配的時限規則,“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兩者的體系鏈接所引發的問題就是,同樣是存在有效分配方案的情形,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4條,被告獲得了相應的抗辯,但是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4條,被告卻沒有提出抗辯的權利,這就產生了法律規范之間的體系沖突。其次,從《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5條來看,在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有效決議的情形下,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司法裁判可介入股利的分配干預。司法干預的界限是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且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在有分配方案情形下,卻無須尊重這一法定介入條件,這也是本條本款在體系上產生齟齬的重要表征。
(三)悖論三:股利分配的時限規則產生目的悖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說明,《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出臺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護公司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權益,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比欢绻屑毧剂抗蓶|出資時限規則的適用后果,則會發現本條本款恰恰會陷入目的悖反的窘境。因為根據上文的分析可知,在股利分配的時限規則設計中,只要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股利分配方案,就意味著公司必須在一年內實現相應的股利分配,而且不存在相應的抗辯事由??梢灶A見的是,只要公司的控制權主體不打算執行相應的股利分配,就會盡量規避法律而不會決議通過股利分配方案。法律規避在司法上的直接表現就是本條本款淪為難以激活的休眠法條,其帶來的不利影響則會波及股利分配規則的制度設計,乃至抽空以《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4條為基礎而設計的股利分配的制度構造。這種基于規范缺陷而生發的反向引導,不僅難以實現保護中小股東、優化營商環境的初衷,反而破壞原有的規則設計,使得中小股東處于法律上更加不利的地位。
三、股利分配時限規則的糾偏路徑
面對股利分配時限規則偏差,在現行《公司法》的體系框架內,應當從合理應用體系解釋方法、堅持司法介入的審慎原則來實現司法的有效糾偏。(一)合理應用體系解釋方法所謂體系解釋方法,是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款、項之前后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其規范意旨之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是法教義學上經典的解釋規則,對于探求法條含義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因此,如果要對公司法上股利分配的時限規則進行準確理解與解釋,就必須合理應用體系解釋方法,從不同法條的關聯中出發,有效證立《<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4條第1款中“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法意。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4條規定,“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币虼?,這兩個條文都可被視為存在股利分配決議的情形下,股利分配的法律規范。《<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4條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應當同樣適用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4條第1款中“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的具體情形。即一旦公司提出的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成立的,就不受一年時限的約束。(二)堅守審慎有效的司法干預根據現行《公司法》關于股利分配的規則設計,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5條可知,在“濫用股東權利不執行利潤分配,且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下,公司法裁判機關有權干預公司的利潤分配事項。換言之,在現行《公司法》的制度框架內,司法干預股利分配的法定條件是“濫用股東權利不執行利潤分配+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這一雙重要件。因此,當存在有效的股利分配方案時,司法機關也應當恪守這一司法干預的法定限度,即要求“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的前提,必須同時符合“濫用股東權利不執行利潤分配”和“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這一雙重構成要件。也就是說,不管是否在一年時限之內,只要原告能夠證明存在“濫用股東權利不執行利潤分配”和“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就允許加速到期,從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確定被告的履行期限,而不必等到一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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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斯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