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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伙人之一要求確認其與合伙企業存在勞動關系,并支付工資報酬、購買社會保險是否可行,當前司法實踐對此還沒有統一的認定,因此該問題引發了筆者的深思:合伙事務執行人是否必須應該是我國法律規定的合伙人之一?合伙事務執行人與其他合伙人之間是怎樣的一個法律關系?合伙事務執行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該如何界定?等問題。我國《合伙企業法》第2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合伙事務執行人必須是合伙人之一,如實踐中存在非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情況引發的相關問題并沒有相關的處理依據,而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在勞動關系層面的界定,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也沒有統一的法理意見。本文試圖從合伙事務執行人與企業間法律關系的各種學說、合伙事務執行人產生、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合伙事務執行人與企業權利義務主要適用的法律、勞動法與合伙企業法的立法思想等方面進行闡述,力求理清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的產生或合伙事務的執行涉及的法律關系,從而對學理和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關鍵詞
合伙事務執行人;個人合伙企業;勞動關系
一、引子:一個合伙事務執行人申請確認與合伙企業構成勞動關系的案例
2011年5月原告顧某與被告馬某及鄭某、卿某四人簽訂《合伙經營協議書》,約定:四人共出資200萬元在北川經營中餐和茶樓,其中馬某出資100萬元,鄭某出資60萬元,卿某出資30萬元,原告顧某出資10萬元;出資比例分別為50%、30%、15%、5%,該比例既是合伙份額,也是利潤分配和風險承擔的依據;被告馬某為合伙執行人,負責合伙事務的全面管理和日常運行。合伙協議同時對相關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2011年7月28日被告馬某以其名義在北川工商局辦理了北川羌族自治縣永昌鎮某酒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者姓名為馬某。北川某酒店開業后,原告以執行經理的身份參與了酒店的日常管理,也為自己制定工資為8000元/月,由原告每月在出納處領取。后因生意經營虧損,酒店無力再繼續經營,暫停營業。原告起訴請求:北川羌族自治縣永昌鎮北川某酒店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社會保險、經濟補償金。對于合伙人之一的原告的請求,能否構成勞動關系,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構成勞動關系,原告作為合伙人之一要求工資是其在合伙過程中的付出的額外勞動所得,應該得到支持;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構成勞動關系,合伙人之一執行合伙事務,系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規定,由合伙協議約定或全體合伙人之間的合意決定一個或多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系對合伙事務的協商委托管理,合伙事務執行人并非與合伙企業構成管理與被管理的具有人身依附性及隸屬關系的勞動關系。本文從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任職資權利義務、身份特點等方面區別于勞動關系構成要件上進行論述,闡明筆者觀點: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并非與合伙企業構成勞動關系。
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產生、權利義務及地位
我國將合伙企業劃分為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兩種,雖然兩種合伙企業的構成和出資、相竟業務等方面有不同的規定,但是兩種合伙企業無一例外的做了由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規定,當然,對于有限合伙而言,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權利進行合伙事務的執行。
(一)合伙事務執行人的產生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第六十七條對有限合同企業的事務執行人是這樣規定的,“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眱蓚€法條,把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人的資格定格在了合伙人上,從法理上理解,這種設置可能與合伙企業法律設置及承擔方式有關。當今經濟發展,社會誠信度不高,合伙企業的性質及責任承擔方式在維護合伙企業及第三人利益上,具有更強的法律規保障。在人合和資合問題上,合伙企業是典型的人合企業,這從一定意義上講,是因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著一種無限連帶責任,雖有限合伙人例外于普通合伙人,但是他畢竟無法成為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作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伙事務執行人而言,自己的行為出發點有自身利益的需要,這種利益不是勞務付出的報酬,最主要的是投資所需要的收益回報,加上對企業營業失敗承擔一種無限連帶責任,激發了合伙事務執行人爭取合伙企業利益最大化的初衷。因此,法律對于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身份的特殊規定與一般公司經理、董事有所不同的理由就顯而易見。
(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的權利義務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根據合伙協議或全體合伙人的約定執行合伙企業經營的相關事務,對外代表合伙企業進行業務經營,對合伙企業負責,可以自行決定除合伙協議約定或者法律規定需由全體合伙人表決的合伙事務,這種對外經營權與代表權,是合伙事務執行人根據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權利。合伙事務執行人對于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而言,負有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企業經營和財務狀況的義務,為其他合伙人查閱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經營資料等提供便利和條件。同時,對于根據協議約定或法律規定需要其他合伙人共同表決的事項,應承擔提請義務。亞當•斯密經濟學中將從事經濟活動的所有人都假設為“理性人”,認為每一個從事經濟活動的人所采取的經濟行為都是力圖以自己的最小經濟代價去獲得自己的最大經濟利益。當人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也是“理性人”,對合伙企業的盡職盡責、忠誠義務而言,因與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不同,基于對合伙利潤分配及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債務承擔方式,合伙事務執行人為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其自當會盡職遵守,這點勿需特殊強調。
(三)合伙事務執行人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區別合伙事務執行人首先是合伙人之一,對合伙企業所負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對于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而言,不管該法人代表所屬職位為董事長、總經理或者董事也好,也無論對公司、企業出資多少與否,其資產與公司、企業相互分離與獨立,不對公司對外所負債務承擔個人責任。因此,在地位上,合伙人的權利與義務與合伙企業的權利義務緊密相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利在于領取工資或者收取紅利,義務在于對代表公司義務經營,對內管理公司。這種地位上的區別表明合伙事務執行人與企業的聯系更加緊密,其權利和義務比公司法定代表人責任更強,義務更多。
三、合伙事務執行人和合伙企業關系區別于勞動關系
(一)勞動關系的主要構成要件書面勞動合同作為構成勞動關系的最為明顯的一個證據,一般情況下,書面勞動合同就能很直觀的證明勞動關系的存在。對于實踐中,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如何構成勞動關系,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對構成勞動關系有三個條件:(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此規定較為原則性,在具體操作過程中,還需要將當事人間實際權利義務內容的事實特征與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進行比對,在客觀事實特征的基礎上就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深入進行剖析,才能得出相應的判斷。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可以概括為:一是雙方都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二是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原因和目的只是為了實現交換(財產屬性),三是勞動者一方向特定雇主提供勞動,雇主在規定的時間內可以排他性命令、使用勞動者(人身屬性),四是雇主對雇員有保護義務,雇員對雇主有忠誠義務。
(二)合伙事務執行人與合伙企業之間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勞動關系本身的人身依附性表現的比較強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從事的勞動時間、紀律、場所、勞動內容及勞動的成果等都具有較多的規定,因此,勞動者在人身上更多的依附于用人單位。對于合伙事務執行人而言,是自己為自己服務,對于自己的時間有隨意支配的權利,即使是在合伙事務執行中與其他合伙人對合伙事務的執行有約定,但是其自身并非依附于該企業,其本身也就是整個合伙的代表,不需要對外出示任何的證明材料,與合伙企業本身是一種平等的關系。
(三)合伙事務執行人與合伙企業間不具有財產交換性合伙事務執行人本身是合伙企業的“主人”之一,根據《合伙企業法》第16條第三款“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钡囊幎ǎ匣锶耸强梢砸绖趧粘鲑Y的,這種勞務可以是一種技術,一種管理能力,也可以是某特定的人本身所具有的隱性價值等,對于執行合伙事務即便是額外付出的勞動,這種勞動也是為謀取自身利益,具有更多的自主性,這種勞動是可以在合伙企業盈余分配上進行體現的。而即便這種多付出的勞動可以在合伙企業盈余中拿出一部分予以回報,這種回報本質上也不同于勞動者的工資。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服務,是勞力與智力與財產交換,勞動者得到回報的方式體現在工資上,這種交換實質上是不對等的,一定上體現了某種資本主義式的“剝削”,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盈余分配中的這額外勞動回報更多體現的是一種對等交換,沒有“剝削性”。
四、界定合伙企業事務執行人與合伙企業的關系
在民事法律領域,談到關系,也就是民事法律關系。要探討合伙事務執行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關系,主要看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上約定。合伙事務的執行主要是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約定,合伙人之間地位平等,事務執行人依約定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對外進行經營。咋一看,這種代表行為看似一種委托行為,即合伙企業委托其中一個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名義行為,而行為結果看似也由合伙企業承擔。實則,我們知道,這種行為的結果并非僅由合伙企業承擔,同時,在對外合伙事務執行人也是合伙企業的擁有者之一,說其是合伙企業的人也是不妥的。實質上,合伙事務執行人也就是合伙企業的代表人,這種代表同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表人”有一定的相似性,其所為行為的結果對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及本人都有利害關系。因此,筆者認為,合伙事務執行人也就是合伙企業的“事務代表人”。因此,案例中顧某按合伙協議執行合伙事務,并非系合伙企業受雇人,僅為合伙事務執行人,其與合伙企業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中所具有的財產交換屬性和人身依附性,因此,其不能與合伙企業構成勞動關系。
五、結語
由于法律的滯后性,社會生活的紛繁復雜性,當前法律所規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無法完全囊括所有的民事關系,有時,各種民事法律關系又摻雜在同一事件中,而糾紛、矛盾的產生總會催生新的法理要求,這不僅給立法者出了難題,當然也為法學者提供了研究對象,這對學術的進步和法律的完善無疑是有益的。
作者:胡大利 單位:西南科技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