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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虛假訴訟是隨著民事訴訟案件的增長和制度的發展而產生出現的,其中司法實踐有關部門最先感受、意識到虛假訴訟的危害性并進行應對,相繼出臺與修改了有關法律。虛假民事訴訟行為不僅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權益,特別是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而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法律已經將其作為打擊對象。且虛假訴訟案件的頻發已成為民事訴訟實務中不容忽視的問題,建立起虛假訴訟侵權法上的規則,完善對虛假民事訴訟規制的法律規定,改革現行司法中存在的問題,遏制虛假訴訟的蔓延是十分重要的。本文將在現有理論研究的基礎上,以現有虛假民事訴訟的治理機制為基礎,以系統思維的方式,立足預防、強化救濟,探索虛假民事訴訟的系統治理方式、有效治理方式。此種治理方式將實現懲罰虛假民事訴訟行為人與救濟虛假民事訴訟行為的受害人之間的有機統一,實現事前預防與事后救濟的統一,實現現有民事訴訟機制與系統的虛假民事訴訟治理機制之間的統一,實現法院職權調查與發揮當事人能動性的統一。
關鍵詞:虛假訴訟;民事訴訟;缺陷
虛假訴訟是一種特殊的社會病象,產生有其特定的環境和條件,然而大量虛假的矛盾和糾紛的存在會影響正常的司法活動,干擾司法活動的運行。虛假訴訟就其行為本省是一種惡意訴訟,也并不是近來才有的社會現象,只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虛假訴訟問題越來越突出。
一、虛假民事訴訟概述
虛假訴訟的概念在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并且事實上并沒有形成較為一致的認識。但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于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的規定》中其作為地方規范,對虛假訴訟做出了界定,虛假訴訟是指指的是訴訟中雙方或一方當事人采取惡意串通、隱瞞事實或構造虛假法律關系、法律事實,捏造證據、唆使他人幫助偽造或毀滅證據、提交虛假的鑒定意見、證明文件等方式,企圖通過訴訟、調解或仲裁等程序取得生效的法律文書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逃避應負責任的行為,或者利用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的行為,并妨礙了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為虛假訴訟的行為。在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設置了虛假訴訟罪,是我國刑事法律的重要突破,體現了對虛假民事訴訟行為的嚴厲懲罰態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在這一《意見》中對虛假民事訴訟罪的具體辦理機制予以詳細規定。民事訴訟法中也有一定的虛假民事訴訟的治理機制,主要體現為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的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等等。
二、虛假訴訟的成因分析
有關虛假民事訴訟的成因是多個方面的,例如在社會誠信體系方面存在不夠完善的地方、各級法院信息溝通少以及法官的偏好等。下文將從與審判程序本身相關的方向進行分析。
(一)各級法院之間信息溝通少,虛假訴訟案件頻發在經過對民事虛假訴訟的案例進行研究和整理,發現虛假訴訟可能更多的存在相關聯的案件中,許多虛假訴訟的案件因有有專業素養的人的參與,從而使虛假訴訟的發生更為便利。我國各級法院總體數量大,橫向之間對比能發現各個法院之間發展不均衡,法院之間也沒有建立統一的審判信息共享機制與平臺。而法院之間的信息隔離,造成一些法院無法知悉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其他法院相關案件的立案與審理情況。此外,目前法院與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也未建立信息共享平臺,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信息是較為閉塞,信息的溝通不暢也造成了法院往往只能在訴訟結束后才發現已經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屬于虛假訴訟,只能再通過再審程序進行糾錯。
(二)法官偏好可能造成虛假訴訟頻發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官偏好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這就在一定程度上為虛假民事訴訟的行為人啟動虛假訴訟提供了便利。在訴訟調解中,尊重當事人合意,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1]。因法官的工作中追求以調解結案,一是如果追求調解優先,那在處理以調解結案的糾紛時,可能會為了快速結案,在一定程度上對事實的認定不夠細致清晰,使得虛假訴訟有機會發生。二是以調解結案主要目的是解決糾紛,保障當事者程序自由權的實現,調解確實有其獨特優勢,調解結案的優勢在于既節省了司法資源,又節省了訴訟費。最重要的就是審判的時間可以縮短幾個月。而法官一般也傾向于調解結案。在法院系統中衡量法官工作績效最重要考核指標之一就是調解率,這一衡量標準使得法官不管是出于業績的,還是為了減少上訴改判率和降低發回重審風險等因素,都更可能選擇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三)案多人少的現實導致虛假訴訟有機可乘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快速發展與變革的階段,大量的糾紛涌入法院,以期得到解決,這導致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不斷的增多,而且基層法院問題尤其突出,法院作為第一線的司法機關,承擔了絕大多數的辦案任務。但案件數量的劇增與承辦法官的數量的增加是不成比例的。以上問題使得辦案質量受到影響,而辦案質量在法官水平相對確定的情況下就與法官對案情的了解程度,對于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法律問題的分析與判斷,但這都是需要法官花費大量的時間與精力的,但現實是龐大的工作量使得法官難以在每一個案件的辦理過程中都投入如此多的時間與精力,也就導致虛假訴訟有發生機會的現實條件。
(四)對當事人主義片面理解致審判權缺位訴訟制度構建初期,基于法治理念傳播及民眾訴訟意識、能力整體相對不足,訴權更側重于無救濟即無權利思維下的保護和擴張(如國家對訴訟費用的調整),對規約訴權行使的制度建設略顯捉襟見肘,對惡意訴訟的辨識、預防機制構建存在很大不足。[2]正是在此種制度背景下,虛假訴訟以權利保障和實現正義的名義,架空了審判權的運行功能,虛假訴訟其不同于一般訴訟,所以不能按照一般的案件查證路徑,否則會讓實施虛假訴訟的行為人取得其期望的不當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中“自認”制度能很好的體現以上觀點,當事人自認的證據的證明力對法院的拘束效力被一些有不法企圖的行為人惡意的利用,來規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證,導致法官對案件作出錯誤判斷,從而達成其不法目的。我國司法改革中的“當事人主義”,并不是指純粹的“當事人主義”,因為從世界各國的經驗來看,訴訟模式的走向必然是強調法院與當事人的分工合作,而不是單純強調法院或當事人一方的作用。
三、現行法律對虛假民事訴訟機制存在的缺陷
惡意串通虛假訴訟已經成為了司法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此類案件在現實中已經層出不窮,而且有急劇上升的趨勢。且現行立法并非至臻完善,其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重視懲罰、對救濟的措施上存在不足。無論是刑法修正案第307之一的規定,還是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規定,都比較偏重對實施虛假民事訴訟的行為人的制裁,而不是偏重對受害第三人的救濟。這種情況不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實施追求的救濟當事人的目標,同時也不利于徹底制裁實施虛假民事訴訟的行為人。
(二)相比較而言輕預防、偏重事后救濟。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及審判監督程序,雖然可以給予受害人以事后的救濟,即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以后的救濟,不過這樣的救濟具有明顯的事后性,對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言,不是首選之舉。
(三)事后救濟程序的啟動比較困難。審判監督程序不是民事訴訟的通常程序,而是一種特殊程序,從考慮判決的既判力、維護法院權威以及節約司法成本、保障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快速流轉之角度,不能輕易啟動。民事訴訟法也是基于此規定了當事人對判決申請再審的嚴格的再審事由,法院決定再審的嚴格事由、檢察機關對調解書檢察監督的嚴格事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三人撤銷訴訟,雖然被定義為一種新訴,但是其啟動有嚴格區別于一般民事訴訟之提起的條件,即必須有證據證明原確定的裁判、調解書存在錯誤,且損害自己的合法權益,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同時,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的第三人還必須嚴格遵守起訴的法定時間,證明未參加原訴訟是由于不可歸責于自身的原因。綜上各種救濟程序啟動的要求較高,啟動也比較困難。
(四)啟動救濟程序的成本較高。雖然目前對于虛假訴訟的受害方有一定的救濟途徑,但有關的救濟程序方法都需要當事人在時間、精力、經濟方面進行先行投入,過高的訴訟成本和過長的訴訟時間,對于正當權益已經受到侵害的當事人來說也是一種很大的負擔,所以可能存在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因自己本身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或者身體無法負擔從而無法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完善虛假民事訴訟的治理機制的建議
針對現有的虛假民事訴訟防止和治理機制,對于完善虛假民事訴訟的的建議具體包括以下幾點:第一,進一步健全事后救濟體系,特別是引入虛假民事訴訟賠償機制,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加大對違法行為人的懲罰以及對受害人的救濟。將虛假訴訟列為獨立的侵權行為之一是應該明確的。侵權行為法具有保護民事權利、補償、制裁、教育和預防的功能,明確將虛假訴訟列為獨立的侵權行為之一,以有效發揮保護民事權利、補償、制裁、教育和預防等侵權行為法對于虛假訴訟行為的規制功能。[3]第二,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加強法院的職權調查,針對虛假民事訴訟高發性的民事案件,應當增強人民法院的事先審查,并可以適當擴大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范圍。首先為了防止法官偏私審判,要求法院要嚴格依照《法官法》和有關制度規范法官的審判行為,并通過學習或者培訓的方式提高法官認清案件事實、識別虛假訴訟的能力。其次,改革當前我國法院對法官績效評估的方式,糾正其的調解偏向。即使是適用調解結案更合適的案件,也要核實確認各項要求是否符合常理。最后,嚴格審查與規則適用。對于原被告雙方具有非對抗性且自愿要求調解的,法官不僅要審查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還須了解清楚糾紛事實,對訴訟標的進行一定的實質性審查,識別訴訟主體是否存在惡意制作證據行為。對當事人自認證據的采用規則,需要排除虛假訴訟可能性才可適用。[4]當然,也有學者針對當前虛假民事訴訟行為的實現方式———法院調解,提出了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建議,基本的措施是加強對法院調解的審查,擴大性解釋檢察機關對法院調解書進行檢察監督的條件。第三,完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充實事前虛假民事訴訟行為預防機制。第一,明確訴訟地位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設定一個明確化的指導機制,根據國情適當學習外國法的相關制度、司法實踐中的經驗,比如美國的第三人參加制度。同時可以就無獨立請求權人的訴訟地位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化,具體確定其訴訟權利義務范圍。第二,設立當事人告知利害關系人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通常存在案多人少的情況,部分法官為高效率的結案可能會把無獨立請求權人追加到案件中一并解決糾紛,故一般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比較被動,可能會導致虛假訴訟的發生,因此,我國相關立法部門可借鑒上述國家的做法,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開始后的一段時間內負有通知與案件存在法律關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義務,由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自己決定是否參加訴訟。[5]第四,以我國現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再審制度為基礎,賦予第三人申請再審的必要性、可行性、程序機制,促進了虛假民事訴訟治理理論研究的深化。一是適當擴大適格原告的范圍。因為部分普通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以此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時,會被法院以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為理由將其拒絕,這實際上可能會導致這一部分普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所以法院可以在確認其起訴資格的前提下明確其起訴條件。二是定位于程序保障,降低受理門檻。在第一點的適當擴大適格原告的范圍的基礎上基礎上,法院也應當適當的降低受理的條件,在受理此類再審案件時也應當和起訴時的立案登記制保持一致,簡化維護自己權益受到虛假訴訟侵害的人的起訴條件,區分程序事項和實體事項。對于起訴條件與原告范圍的調整對于部分自身能力不是很足的當事人來說是意義重大的。
五、結語
通過對有關民事虛假訴訟成因和治理制度的研究,民事虛假訴訟的規制對節約司法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資源,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只要司法機關更好地貫徹落實相關法律規定,真正樹立懲罰民事虛假訴訟的治理規則,以司法威嚴對違法行為人形成心理壓力,一定能夠營造誠信守信的司法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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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滕慧 單位:山東財經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