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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今社會腐敗現象的最主要表現形式是受賄犯罪,但引起受賄的直接原因是行賄,因而預防與打擊行賄是減少受賄的首要環節。司法實踐中,對行賄案件追究刑事責任的較少。發生這種現象,是由于刑法對行賄罪的構罪條件規定較高呢,還是由于司法實踐中處罰行賄罪存在種種困難?筆者認為涉及行賄定罪與量刑的許多問題值得探討。
一、司法實踐中行賄犯罪認定之誤區
司法實踐中,行賄案件查處判刑較少,除了人們對打擊行賄罪的重要性沒有充分認識外,客觀上存在以下種種原因:
1、單位行賄現象較多,但難以認定處罰。行賄犯罪的主體,可分單位和個人,在刑事處罰中,對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確主體和責任,而單位犯罪因情況比較復雜,有的系個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難以分清,往往無法明確責任人,若明確了責任人,個人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也難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行賄存在難落實責任人、難定性和難處罰等情況。因而,在當今發達的市場經濟環境下,單位行賄案件多,對單位行賄追究責任卻較少,不用說刑事處罰,進行行政處罰也鮮有所聞。
2、將“不正當利益”理解為“非法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構成行賄罪。”因而如何理解“不正當利益”的含義,是認定構成行賄罪的關鍵。目前司法實踐中,多數人認為“不正當利益”是指違反目前的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利益,因而對“不正當利益”含義的理解等同于“非法利益”,這樣大大縮小了構成行賄罪的范圍。
“不正當利益”應當理解為“不合理或不合法”,而“不合理”并非不合法。故筆者認為,“不正當利益”不能等同于“非法利益”。
用行賄的手段謀取不合理的利益可認定構成行賄罪,我們也可通過刑法對行賄罪的規定作出分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經濟交往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從以上的發條分析,在經濟交往中,并沒有規定行賄人謀取非法利益是構成行賄罪的必要前提,只強調了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財的情形,如推銷人員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回扣的方式推銷商品,其謀取的利益本身不違法,但從其謀取利益是否合理分析,其采用行賄的手段獲取的利益對社會來說是不合理的,因此,以行賄手段謀取不合理的餓利益,應以行賄論處。
目前建筑業中,工程招投標制度不落實或不規范,工程承包單位或個人為了獲取工程承包權或提高工程造價,較多地采用行賄的手段而為自己謀取利益,其謀取的利益本身難以認定非法利益,可以認定為不合理的利益,同樣應以行賄論處。
3、為取得受賄證據,過度體現了“坦白從寬”政策。目前受賄的形式多種多樣,并且大多數是在“一對一”的情況下發生,這對偵破受賄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證據增加了難度。司法機關為嚴厲打擊受賄罪,積極鼓勵行賄人主動行賄事實,對行賄人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行賄人在追訴前能主動交代行賄事實的,應當減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規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理。但在司法實踐中,行賄人的“主動交代”程度相差很大,大多數沒有“自首”和“檢舉揭發受賄罪”這樣的表現,因而對在追訴前能坦白交代卻不交代,沒有對偵破受賄起到重要作用的行賄人,不能無視行賄數額和其他情節,一律從寬處理。
4、行賄人的行賄情況復雜,查證比較困難。行賄人為了謀取不正當的利益,往往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利用不同的方式,對不同的人員進行行賄,行賄次數較多而且情況復雜,行賄數額難以查清。如行賄人以回扣的方式推銷假冒偽劣產品,如果沒有財務記錄,行賄人不愿主動交代,客觀上也難以調查取證,這樣行賄數額往往達不到犯罪的起點數額,難以查處。
二、對行賄罪處罰應加強罰金刑的適用
罰金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我國現行刑法符合世界刑罰發展趨勢,引入經濟刑罰關,改變過去片面強調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傾向,調整了刑罰結構,規定了大量的罰金刑,這對遏制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有明顯的針對性,并能發揮公正與效益的不可替代作用。但現行刑法對盜竊、搶劫等財產型犯罪普遍規定了并處或單處罰金刑,而對行賄、受賄等經濟型犯罪只規定單位犯罪可處罰金,對個人沒有作出相應規定。筆者認為,對行賄等經濟型犯罪的個人沒有理由不能適用罰金刑,相反對其適用罰金刑比對盜竊等財產刑犯罪適用罰金刑,更能體現刑罰的相當性、有效性和嚴肅性。
因此,在目前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筆者認為有必要修正刑法對行賄罪的處罰規定,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刑,這樣對懲治經濟型犯罪有十分重要的意義。